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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代 理 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該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渠於聯維公司持有六十萬股之股金六百萬元,依其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其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存款帳戶內提出二百四十萬元;另由其向該銀行貸款三百六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交付該公司充作認股股款,渠為合法股東並充任監察人,股票及印鑑章係由該公司總經理李錫欽保管,然未經其同意,亦未獲得任何代價,竟將上開股權四十萬股逕行移轉過戶於被告取得,顯見被告與李錫欽勾結,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向主管機關為不實過戶登記,遂將上開股份予以侵占,原審不察,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持以指控被告犯罪之論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已於原審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並說明該公司總經理李錫欽到庭陳證:自訴人(係其妻弟)為其人頭,因恐財產被其妻汪彩霞侵占,故找被告為(新)人頭辦理股權過戶,被告只把楚,所有之出資之事都是伊一人辦理云云。自訴人所舉證人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汪彩霞亦證稱:迄九十年十月左右,始發現本件股票被移轉‧‧‧伊不清楚本件自訴人移轉股票給被告之任何行為云云,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過股票移轉之行為。足徵被告辯稱伊只是不知情之人頭而已,堪予採信。

四、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伊名義之上開股份及印章,均由李錫欽保管,迄亦未分紅,其向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貸得充作出資之借款,亦迄未能提出由其繳付利息或清償之證明文件,則李錫欽所稱自訴人亦係其人頭股東,則足採信。況汪彩霞與陳錫欽因感情鬧翻後,即以陳錫欽有以偽造文書(偽造股東會議紀錄等)之不法方法侵占本件自訴人甲○○等人之股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由汪彩霞、甲○○提起告訴一案,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經上訴本院審理後,亦認此部分之罪嫌無証據足以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一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自始否認有與陳錫欽共同為本件之犯罪,自屬可採。

五、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徒再爭議,要無可取,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