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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靖雅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 律師

陳麗菁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第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萬通商業銀行戶名李靜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戶名欄及存戶親自簽章欄內偽造之「李靜香」簽名各壹枚,及存戶親自簽章欄、留存印鑑欄、簽收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萬通商業銀行戶名李靜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金融卡使用申請書上戶名欄內偽造之「李靜香」簽名壹枚,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因騎乘機車與余明豐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車禍,造成乙○○受有右顴骨開放性骨折,右顏面神經傷害,右顏面撕裂傷共五公分長,深二公分長等傷害,雙方乃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在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丙○因係余明豐所駕駛之計程車所屬車行委請之協助處理車禍有關汽車強制責任險事宜之人員,乃參與雙方之調解,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乙○○佯稱其可先代余明豐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作為醫療費用及賠償金,但要求乙○○須簽立委任協定契約書,表明本件車禍乙○○可以申請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款由其申領,乙○○因已當場聲明不欲聲請殘廢項目之保險理賠,乃同意在雙方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金額十一萬元以內(丙○先代余明豐支付五萬元,其餘六萬元由余明豐分期給付,惟余明豐並未依約履行,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代行給付該六萬元予告訴人)由丙○申領其可申請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款,並與丙○簽立委任協定契約書。丙○乃持該委任協定契約書,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之理賠人員甲○○表示代理乙○○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款,甲○○信以為真,乃應丙○之要求提供乙○○之契約書,向其多年好友,在萬通銀行任職司機之丁○○表示代理乙○○開戶,使丁○○信以為真,交付萬通銀行空白之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予丙○,嗣丙○委託不知情之台北市○○路附近某家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後,又委託不知情之同事黃萬宏偽造乙○○之印文及李靜香(係誤繕所致)之簽名於萬通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並將甲○○提供之乙○○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由丁○○持向萬通銀行申得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並由丙○取得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嗣甲○○審核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後,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之第八等級給付,乃逐級呈報,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理賠科科長江清溪審核後,最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由總經理王錦標核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國華產險桃園分公司職員將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之第八等級給付四十二萬元之理賠金匯入名義上為乙○○之前開帳戶,丙○即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悉數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國華產險公司、萬通銀行及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初在調解委員會有調解過,資料都是乙○○自己送來的,並沒有說不領殘障給付,而且委任書上面都有寫她放棄向國華公司申請汽機車強制險的理賠金,由我來申請,因為當初是否會申請下來,沒有人知道,我也不知道,調解會有跟他講,若她接受五萬元之後,其他的權利他願放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供陳確有參與乙○○、余明豐本件車禍之調解,並代余明豐支付五萬元

予乙○○,作為醫療費用及賠償金,要求乙○○簽立委任協定契約書,表明本件車禍乙○○可以申請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款由其申領,嗣丙○持該委任協定契約書,向國華產險公司之理賠人員甲○○表示代理乙○○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款,甲○○並應丙○之要求提供乙○○之情之台北市○○路附近某家刻印店人員刻乙○○印章後,又委託不知情之同事黃萬宏蓋用乙○○之印文及簽署李靜香(係誤繕所致)之姓名於萬通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交由不知情之丁○○持向萬通銀行申請乙○○名義之帳戶,並由丙○取得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悉數將國華產險公司審核通過給付給乙○○,並匯入上開帳戶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第八等級給付四十二萬元之理賠金提領一空等事實,核與共同被告甲○○、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余明豐、黃萬宏等分別證述屬實。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九二偵七七七六號卷第三一頁委任協議

書,是不是你與丙○簽的?)是,但這不是我委任給他。(為什麼簽這份協定書?)當時發生車禍,我們協定用十一萬元和解,第一期付五萬元,肇事者沒有這筆錢,他請聯保公司丙○代墊五萬,條件是說和解後我的醫療保險金給丙○,主要是怕肇事者不給丙○這筆代墊款,所以由我跟丙○簽這份協定書。(有詳閱契約書內容?)不是很詳細,但是有問過調解委員會、保險公司的人、銀行公會的人。主要是問這樣一份協定書會不會影響我的權益。例如有沒有人會利用這一份協定書去領我的殘廢保險金或去銀行開戶,答案都是不會。(委任協定契約書裡面授權開戶是你的本意?)並沒有,當初說好是用余明豐的名義去領這一筆錢,指的是醫療保險金。這在跟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書中有寫到,在調解內容的第二點上有寫汽機車強制保險金由對造人聲請。(有講到殘廢保險金對造不能領?)有講到,是在調解委員會中講的。但是沒有寫在調解書中。(為何委任協議書中的法定特別代理權含「開戶」這兩個字沒有畫掉?)銀行公會說憑這一份不能開戶,要有法院公證的委任書、印鑑證明才可以。當初因為太匆忙,所以忘了畫掉。」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委任協定契約書、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萬通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萬通商業銀行金融卡使用申請書、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國華產險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二華產桃字第○七二號函,及其附件之受益人乙○○領款收據、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收款人乙○○)、國華產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同上卷第九十頁),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一百四十二頁)等件影本附卷可憑。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立法意旨在保護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保險金應由被害人向保

險公司請領,若加害人先行賠償被害人,也只有在「賠償金額範圍內」,方得向保險公司請求歸墊,這才符合責任保險之制度。本件被告丙○不向加害人的保險公司請求墊付保險金,反而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以違背社會通念而不正常之手法,擅自向國華產險公司取得告訴人不知情的友人丁○○替告訴人開戶,開戶資料上之簽名欄「乙○○」三字又是請友人代寫,而且寫錯成「李靜香」,其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又超過其所墊付之金額,之後迅速將保險金提領一空,事件爆發後去電告訴人稱已匯入二十萬元,希望能息事寧人(參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現卻陳稱自己是無辜,焉能置信?由被告丙○上開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且不透明之黑箱作業手法,足見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殆可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在委任協定書上已經授權開戶等語,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黃萬宏偽造乙○○之印文及李靜香(係誤繕所致)之簽名於萬通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丙○所為與甲○○、丁○○二人亦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背信罪嫌,惟被告甲○○、丁○○二人就此部分並無法證明其有犯罪(詳後述),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資證明被告丙○有何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背信罪嫌二罪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於理由中卻未予說明,顯有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又未及審酌被告案發後先後償付告訴人二十六萬元(詳後述)之犯後態度,資為量刑參酌事項,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案發後已先匯款償付告訴人二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先代加害人余明豐賠償剩餘應給付告訴人之六萬元,此有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之債權移轉契約書,內容載明:丙○代余明豐支付新台幣六萬元給乙○○,乙○○當場點收。乙○○對余明豐六萬元的債權,移轉給丙○等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萬通商業銀行戶名李靜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戶名欄及存戶親自簽章欄內偽造之「李靜香」簽名各一枚,及存戶親自簽章欄、留存印鑑欄、簽收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各一枚,萬通商業銀行戶名李靜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金融卡使用申請書上戶名欄內偽造之「李靜香」簽名一枚,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二枚,另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國華產險公司之理賠人員,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為國華產險公司及保戶乙○○處理強制險理賠事務之人;被告丁○○為萬通銀行員工,係為萬通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甲○○明知乙○○已事先聲明不欲聲請殘廢項目之保險理賠;丁○○亦明知非本人申請銀行開戶事宜時,須詳細核對本人竟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出於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代理車禍事故加害人余明豐出面向被害人乙○○談論賠償事宜,並佯稱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醫療費用及賠償金,要求乙○○簽立委任協定契約書,繼由甲○○提供乙○○之丙○,再由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後,委託不知情之同事黃萬宏偽造乙○○之印文及李靜香(係誤繕所致)之署名於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由丁○○持向萬通銀行申得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並由丙○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甲○○復明知僅憑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診斷證明書難遽為乙○○有符合顏面傷殘事實之認定,竟違背其對國華產險公司負有之審核職責及應允乙○○不願申請殘廢項目保險理賠之應遵守義務,仍為符合殘廢項目保險金理賠之認定,致國華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四十二萬元,隨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職員將保險金匯入前開帳戶,丙○即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悉數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國華產險公司、萬通銀行及乙○○。因認甲○○、丁○○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憑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宜美、江麗純、林慶欣、陳炳州、羅士翃之證詞,及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委任協定契約書、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萬通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萬通商業銀行金融卡使用申請書、國華產險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二華產桃字第○七二號函,及其附件之受益人乙○○領款收據、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收款人乙○○)、國華產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甲○○堅稱:「理賠金額並不是我個人可以決定的,我決定金額之後還需要給上面四位主管決定才能理賠,乙○○委託丙○來申請理賠,丙○有提出乙○○的委託書,並請求影印相關資料,包括出險的證明書、行駕照影本、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等,他們的委託書我經過確認他們的委任關係,雙方都有用印,我也不清楚丙○請領的用途,是萬通銀行的員工,我對銀行的業務並非全部很瞭解,對委任開戶也完全不清楚,我與丙○從小即是同學,至今仍是好朋友,與甲○○並不相識,我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事情,銀行一般開戶需要本人辦理,因為我朋友丙○持有乙○○之委任約定書給我看,我就將我們銀行的空白開戶申請書交給丙○請他交給乙○○填寫資料,再由丙○交還給我帶回銀行辦理開戶手續,此即為我們所稱的「外收案件」,我相信丙○,所以丙○交給我填寫好的資料之後,我就在開戶申請書上蓋查核章後就交給同事辦理。」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如何知道被冒名開戶及請領保險金?)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前我就有接到國華桃園分公司的會計告訴我,有一筆四十二萬的金額入戶,要跟我確認戶頭,但是當時沒有明講是國華產物,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所以都沒辦法回電話,到十二月三日下午,我再次跟國華桃園分公司確認、還有向萬通銀行仁愛分行確認,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義領殘廢保險金及開戶。跟仁愛分行查,是用我的有匯款,當時我的戶頭只剩幾千元,十二月四日才去拿對帳單,調取印鑑卡,我請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陪同我去,但銀行的襄理不讓我看,他一直到十二月二十四日才讓我看,那天晚上,我打電話向總公司反應,警局也有發公文跟他們要印鑑卡,我看到開戶資料內有我的九十二年一月我去國華板橋分公司才拿到我的資料,我去核對影印的資料,上面的線條,我才發現跟銀行開戶的知你?)沒有通知到我本人,通知的人只有說有一筆錢下來,要跟我確認帳號,但沒有留電話給我,我也不住在那個地方,是接電話的人告訴我的,接電話的人是我爸爸或我媽媽。」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顯然被告甲○○係將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之理賠金額四十二萬元匯給乙○○,甚至在匯入乙○○帳戶前,國華產險公司人員還有打電話給乙○○確認,則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顯有疑義,否則焉有在匯入上開款項之前,仍先行電話通知告訴人乙○○欲讓其知曉之理?㈡證人陳炳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代理人須提出哪些文件?)沒有特殊的明

文規定,一般有可能會提出委任書或委任狀。(如果本人已經提出申請,是否可以限制理賠種類?)沒有特殊規定,一般也沒有人會特別去限制。(本人提出申請之後,是否可以再委託其他代理人來向你們接洽理賠的事情?)可以。(貴公司是否會向本人求證?)不一定,但最好是向本人再求證一下比較好。但沒有求證的規定。(是否有人曾經沒有求證過?)我相信一定有。(在接洽理賠時,是否包括代理人請求影印本人的基本資料?)一般如果提出委任狀,要求影印整個案件,我們會影印給他。(提示九十二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卷第八十六頁,當時為何回答不會提供他人使用?)我記得當時檢察官是詢問我是否會同意單單影印身分證影本,所以我才回答不會。(你當時向檢察官說甲○○把乙○○的資料影印給丙○是不符合規定?請問你們公司的規定是什麼?)如果單單只是要求一般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身分資料,我們當然不能給。(提示九十二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卷第一五八頁,你辦理賠的經驗,這份契約書,甲、乙雙方的關係是什麼?)這是一般的代理人。(如果丙○拿這樣的契約書是否可以向貴公司請求影印乙○○的資料?)如果他是要瞭解這個案件,而要求影印裡面的資料,我們當然會給他,但是我必須特別強調的是,不能只單單要求影印第七七七六號卷第六十四頁,理賠申請書左下角的欄位是否為貴公司辦理理賠的必要流程?)是的。(理賠種類的認定程序如何?)一般殘廢是必提供診斷書,我們依照診斷書的內容去審核」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陳炳州上開之證詞,如果有人受本人委任提出委任狀,要求影印整個案件,一般情形確會影印給該人,至於其在偵查中所言,係指不能單單只要求影印本人告甲○○曾將告訴人之理賠案件影印給被告丙○一節,即認被告甲○○與丙○有何犯意之聯絡,允無疑義。至於被告甲○○將告訴人之理賠案件影印給被告丙○或有違反財政部於八十五年頒佈施行之「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辦理」,然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蓋一般實務操作上,究竟有多少從業人員熟知上開製給程序及收費標準,並完全憑以遵照辦理?決不能因一有不符規定之動作,即逕認行為人有不法之犯意,斯乃事理之明。

㈢證人陳伯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為何沒有乙○○受傷的照片及受傷永

久不能回復的證明?是否覺得奇怪?)這不是理賠必備的文件。(為何你蓋印的日期與江清溪蓋印的日期差了四個多月?)應該是案件送審的流程。(本件乙○○的殘廢等級及金額最後決定的人是何人?)是依資料來審核,最後蓋章當然是江清溪,過程是當事人先提出相關資料例如診斷證明書,由理賠人員甲○○調查蒐集資料,並依診斷書作初步的認定,資料齊全就可以結案,然後輸入電腦送到我這邊,我審核這個案件的資料及審核金額是否適當,蓋完章之後,再送到總公司審核,如果沒有問題就送到財務單位撥款。(理賠的實質審查權是你們三個人都有?)是的。我們三個人都可以有權實質審查決定是否理賠。(如果有一個人不同意是否就可以不理賠?)是的。(本案如果你或者是江清溪不認同甲○○原來的決定,甲○○有無權再改變回來原來的決定?)他一個人沒有辦法。(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第一四一頁背面,乙○○是符合哪一個等級?)第五十七項的顏面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中的第二項的第二點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的痕跡或直徑三公分以上的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如何認定乙○○符合這項規定?)診斷證明書。(提示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一四二頁,如何認定?)右顴骨開放性骨折,右顏面神經傷害,右顏面撕裂傷共五公分長,深二公分長。(不管是否能夠治癒,是否只要憑受傷當時的診斷證明書就可以給付嗎?)不一定,如果可以治癒就不能給付。(本件給付的當時,乙○○有不能治癒的情事嗎?)這件應該是有經過一定的時間。(由卷內的哪些資料可以看出是經過一定的時間?)由卷內的第一三九頁就可以從核章看出從事發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才核章。(提示委託書同上卷一五八頁,可否從這份委託書上看出本人有限制申請理賠的項目?)應該沒有限制申請理賠的項目。」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財政部保險司汽車保險科專員陳定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理賠的文件有沒有說一定要有照片?)行政命令上沒有規定,但是核定的理賠要點裡面有勘查事實照片的費用。」、「依據醫師法,醫師開的診斷書只有二種,一是出生證明書,一是死亡證明書,法律上並沒有殘廢診斷書,審核理賠也沒有規定要幾張診斷證明書。」、「(審核理賠程序上有無期限限制?)有階段說,在庭呈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前保單條款有規定,殘廢的認定的時間為一百八十天,坦白說這是法學上的錯誤,因為開辦強制險的時候是參考傷害保險的示範條款,規定是一百八十天來認定殘廢與否,但是事實上殘廢是一個事實,如果腿鋸斷了何必要等到一百八十天,所以才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把這部分刪除,直接以醫生的診斷證明來確認殘廢的障害。(是否指直接由醫生的診斷證明書交由保險公司來判斷?)是的。(請審判長提示強制理賠計算書,甲○○受理部分是九十一年六月,陳伯文是十月蓋的章,這段期間你說還是要提出,這部分要由誰查核?)四月份受理這件案子之後,依照舊的保單條款,我們都會依照一百八十天,所以九十一年四月條款還是有一百八十天,我猜當時王先生可能有說要求他們等一百八十天,大概就是十月左右,通常實務上都是打電話或是親自拜訪,如果還有障害,會說一百八十天已經到了,依據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八條規定,如果保險公司認為有疑義的話,會要求公立或教學醫院對被害人申請檢驗、查證。(如果保險公司實際勘查沒有疑義的話,就不需要另外一張診斷證明書?)是的。」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既無權一人獨自決定本案之理賠,則如何與丙○共謀本件犯行?再者,依卷附告訴人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右顴骨開放性骨折,右顏面神經傷害,右顏面撕裂傷共五公分長,深二公分長」等傷害,被告甲○○依此而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符合殘廢給付第八等級第五十七項的顏面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中的第二項的第二點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的痕跡或直徑三公分以上的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亦難認有何顯然離譜之處;更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稱:「(你現在的臉部傷勢情況如何?)笑的時候,組織會凹陷,而且顴股打骨釘...」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乙○○的傷勢,其右臉頰仍明顯留存有長三點五公分的疤痕,益證被告甲○○所為之認定,並非顯然無稽,亦足見被告甲○○所陳伊係基於強制保險法之立法精神,從寬認定,非全不可採信。又本件告訴人之理賠,自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提出後,經甲○○於同年六月七日核章,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經總經理核定,前後歷經六個多月,恰如證人陳定輝所言之一百八十天的期間來認定殘廢與否,更可證明被告甲○○對本件告訴人之理賠,決非如公訴人所言之完全悖於常理。

㈣關於被告丁○○部分,證人即萬泰銀行職員林慶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沒

有不是臨櫃辦理開戶的?)有,程序是銀行派專人到客戶指定處所,客戶也要帶時候,是否銀行行員必須負責這是客戶本人同意下的開戶?)是。(萬通銀行的司機可以受理辦開戶?)受理開戶沒有規定誰不能辦理,有時候分行經理也會指派銀行員工到客戶指定處受理開戶。(是不是大家都知道開戶一定要看本?)規定是要。至於說個別同仁是否有落實,我不知道。(實際上銀行員工都可以帶件進來,是指外收帶件?)是。就是指非臨櫃客戶至客戶指定處所辦理。(提示偵查卷第三十二頁開戶約定書,這一份就外觀看,是委任開戶或是本人開戶?)就外觀來看,是本人開戶。(本件情形是非臨櫃辦理?)就書面上來看是客戶親自辦理。實際上,我無法斷定。(丁○○自己去客戶處受理開戶,然後帶件回銀行辦理,是否就是你剛才說的非臨櫃辦理?)是。」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丁○○雖為丙○多年好友,但本件丁○○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與甲○○更是素昧平生,本件告訴人乙○○之開戶係依銀行員工至客戶指定處所之非臨櫃辦理,丁○○因信任丙○,未核對靜春同意開戶,縱有違反銀行辦理開戶之相關規定,然違反該規定是否即可認為主觀上具有不法犯意?論理上實無法如此直接推論,否則公訴人為何對林宜美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未敘明被告丁○○有何目的、動機,與被告甲○○、丙○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分得何種利益,只因其違反銀行作業程序即逕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無據,殊難採信。

㈤另原審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甲○○尚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

四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依該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乃論,此部分既未據告訴人告訴,自無從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丙○、丁○○二人在本案發生前從未謀面,且甲○○與

丁○○在本案中均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無任何動機、理由與被告丙○共謀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渠二人有違反所屬公司、銀行之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容有行政上之疏誤,但不能僅以此即認二人有與被告丙○共犯本案謀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二人確有本件起訴事實所指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本件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與丁○○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理賠案,表面上雖經陳伯文、江清溪之審核,然實際上該二人完全以被告甲○○個人之判斷為依據,全然不知此項殘廢理賠欠缺憑據,且被告甲○○所為亦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又被告丁○○就本事件之處理程序明顯違背銀行所賦予之任務顯係為詐得保險金而故意違背任務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照公司的程序在處理,也經過主管核定」、「..我們是通訊處,受理被保險人的報案,作資料審核,把資料送總公司審核,總公司主管確認我們的審核無誤後,才會作賠款的安排,表示說我一個人無法做最後的決定,我一切都按照公司的程序處理」、「...丙○有出具他(乙○○)的委託書,我有跟他確認過他有委託丙○..而且他受傷的程度,符合顏面受傷的給付標準,所以主管才會同意...保險金我們匯到乙○○的帳戶,我沒有拿到錢,丁○○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如何知道被冒名開戶及請領保險金?)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前我就有接到國華桃園公司的會計告訴我,有一筆四十二萬元的金額入戶,要跟我確認戶頭...」、「(國華給付殘廢保險金有無通知你?)沒有通知到我本人,通知的人只有說有一筆錢要下來,要跟我確認帳號,但沒有留電話給我,我也不住在那個地方,是接電話的人告訴我的,接電話的人是我的爸爸或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五九、一六一頁),若被告甲○○與被告丙○有詐欺之共同犯意,則撥付理賠款時應會秘密行事唯恐曝光而讓告訴人知曉,豈會在給付殘廢保險金之前反而讓國華公司人員通知告訴人?並將保險金匯入上開帳戶而未取分毫;又告訴人就被告甲○○是否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未提出告訴,就此部分本院並無從審理,已如前述。再被告丁○○係擔任司機,其並不了解開戶業務之應注意事項,且其係相信被告丙○所提示之該委任協定契約書及開戶約定書確係乙○○簽署之開戶資料無訛,才疏未再核對料上容有疏失,但應無與被告丙○共同以此戶頭詐得保險金之故意;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領到的四十二萬,有無分給他們?)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丁○○確無與被告丙○共同犯罪之故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甲○○、丁○○二人之犯行,僅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韻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