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係夫妻,均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於86 年
4 月29日入監執行,8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丙○○○於86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8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丙○○○所有供二人居住坐落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18號及2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第1 次拍賣及1 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定於89年9 月25日進行第3 次拍賣,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 百34萬4 千元,底價為6 百72萬元,且本身無力清償債務,為免除強制執行,乃於該第3 次拍賣期日前1 個月左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3 樓黃建川與甲○○合夥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欲向黃建川借款,並以其二人子女吳聖儒、吳海倫名義買回系爭房地,黃建川表示投標人吳聖儒、吳海倫需提出投標保證金額之二成,雙方洽商結果,乙○○、丙○○○同意由吳聖儒、吳海倫對外借款以標回系爭房地,債務共同負擔。嗣第三次拍賣期日屆至,乙○○、丙○○○因僅籌得10萬元,未及二成之投標保證金,但為取回系爭房地,乃再次前往黃建川代書事務所,欲借款標回系爭房地,黃建川遂要求除系爭房地之底價外,尚應支付包括利息等其他費用,共計7 百50萬元之服務費,乙○○、丙○○○為求黃建川出資以子女名義買回系爭房地,以避免系爭房地遭他人標得,且因已無資力負擔,根本無法給付該款項,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其子女吳聖儒、吳海倫不法之利益,向黃建川佯稱:可由黃建川先行提供資金,待標回系爭房地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所得款項給付服務費,黃建川不疑有詐,應允先出借1 百25萬元,再連同其二人自行籌得之10萬元,至寶島商業銀行換取臺灣銀行面額
1 百35萬元支票,同時並由丙○○○與黃建川簽立不動產標購合約書及以吳聖儒、吳海倫名義簽立同額借據、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其後再一同前往原審法院執行處,由黃建川以吳聖儒、吳海倫名義標得系爭房地,並於當日以上揭臺灣銀行支票給付投標保證金,迨同年10月5 日,餘款5 百37萬元之繳納期限屆至,乙○○再至黃建川事務所,以吳聖儒、吳海倫名義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後,由黃建川至原審法院執行處代為給付尾款。乙○○、丙○○○共同以此方式,使其子女吳聖儒、吳海倫免除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得不法之利益。事後乙○○及丙○○○未依約給付借款及服務費,黃建川要求吳聖儒、吳海倫依約履行,吳聖儒竟以存證信函告知該約定與丙○○○、乙○○所述約定不符,黃建川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建川之代書事務所合夥人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伊等與黃建川係朋友關係,黃建川聽伊等所有之房屋即將遭拍賣,乃表示可以幫忙,伊等才約定以丙○○○名義按5 百50萬元之價格標回系爭房地,每月還黃建州5萬元,投標當天,黃建川到家裡跟丙○○○說要疏退其他競標者,當天還有彭清城在,丙○○○才找彭清城一起去,不意到場後,才聽到黃建川冒用伊等子女吳聖儒、吳海倫名義得標,丙○○○當時曾舉手異議,但被黃建川攔下,之後乙○○到場,黃建川說沒事,並要乙○○先載彭清城回家,誰知事後丙○○○竟遭黃建川押到虎頭山,逼迫簽立不動產標購合約書,隔天黃建川又到家裡逼丙○○○簽立1 百25萬元借據、本票及一張6 百15萬元的本票及借據,27日晚上,黃建川再次到伊等住處,持丙○○○簽立的不動產標購合約書給乙○○看,說丙○○○已經同意,乙○○始簽2 張本票給黃建川,一張是2 百13萬,一張是5 百37萬,但並未簽借據,乙○○事後才知道是黃建川逼丙○○○簽不動產標購合約書。本件純係黃建川違反當初約定,冒用伊等子女吳聖儒、吳海倫名義得標,事後又逼伊等簽立不動產標購合約書、本票及借據,要伊等給付服務費7 百50萬元,事實就是黃建川要詐騙伊等云云。惟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丙○○○所有,由其債權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第1 次拍賣、1 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復定於89年9 月25日進行第3 次拍賣,該次投標保證金為1百34萬4 千元、底價為5 百72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89 年度執字第10006 號民事執行案卷在卷為憑。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黃建川於偵、審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當天同在代書事務所之員工陳朝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乙○○自己來找伊,希望伊等可以出面代他們把房子標回來,大約在投標日20天或是1 個月之前左右,他們常常來,來了4 、5 次...(不動產標購合約書)是89年9 月25日中午1 點多,由乙○○跟丙○○○兩個人一起到事務所簽的...簽完約之後,伊等在兩點半左右才從事務所出發到法院...當初是說等到房子標到以後,在拿到這個房子以後,用房子去辦理抵押貸款,用貸款的錢來償還,因為債務人不可以再將房子標回去,所以乙○○就說可以用他兒子、女兒的名字來標購」等語,證人即當天同在代書事務所之員工洪忠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二人自己來事務所來找伊等,拍賣之前1 個月左右來找伊等,(當天投標的情況?)被告二人是當天1 點半左右來到事務所,寫標購合約書...之後伊開車載被告二人、陳朝欽、黃建川一起去法院」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93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等與黃建川約定後,僅給付該次投標保證金10萬元,其餘1 百25萬元係黃建川出資,並由黃建川領得面額1 百35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被告丙○○○則簽立不動產標購合約書並以其子女名義簽立同額借據、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於該次投標期日,再由黃建川以吳聖儒、吳海倫名義得標,並給付保證金1 百35萬元,其餘尾款,由被告乙○○至黃建川事務所以其子女名義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黃建川乃再至原審法院執行處給付案款等情,亦據證人黃建川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標購合約書、金額1 百2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金額5 百37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以上見89年度他字第2586號卷第5 至9 頁,下稱他字卷)、寶島商業銀行調換臺支申請書(附於原審卷二)、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執行處拍賣不動產筆錄及繳款收據等(見同上民事執行案卷)在卷足憑。
(四)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提出委任書,其上載有被告丙○○○委託證人黃建川以5 百50萬元標購系爭房地,約定每月償還5 萬元等內容,證人古步賢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證稱:伊去找朋友吳聖儒的時候,伊聽到黃建川跟丙○○○在談標買房子的事情,有說到5 百50萬元以下標得,聽到他們說每個月要償還5 萬元...談了大概十幾分鐘後,黃建川從公事包拿了1 份委託書出來,伊很好奇就站在旁邊,從頭看到尾,看他們簽字蓋章...(黃建川有無將委任書交給丙○○○?)有,那是影印本,黃建川本來叫伊去影印,但是伊沒有車,結果黃建川就自己去影印,他影印回來之後,有把影印本交給丙○○○...當時只有伊、丙○○○、黃建川三人...伊沒有看過合約書,伊只有看過委任書云云(見原審93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惟查:
⑴證人黃建川於偵、審中否認有簽署委任書之事,且堅稱並未
見過證人古步賢等語,而關於簽立該5 百50萬原委認書之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有無簽5 百50萬的合約?)有,八月中旬簽的,(合約?)在對方那邊」等語,於偵查中書具刑事告訴狀指稱:「...雙方律定標購金額在
5 百50萬元以下...故丙○○○與黃建川依前述約定簽立合約」等語,於刑事答辯 (二)狀 載稱:「...於89年8月中旬雙方簽立合約標購法拍屋」等語,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合約書未給丙○○○」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39頁、43頁、70頁反面,90年度偵字第17440 號卷第57頁,下稱偵字卷),僅言及有書立合約書,未曾提及與證人黃建川簽立前揭委任書,而衡情被告等如與黃建川約定5 百50萬元標買,乃黃建川卻違反約定以第3次拍賣底價標買,企圖詐騙,何以被告等於偵查中未曾言及有與黃建川簽立委任書,黃建川並交付委任書影本給其等留存此重要事實,反一再供稱只與證人黃建川簽立合約書,原本在證人黃建川處,其二人沒有留存之事?況被告等所提出之委任書係影本,並無原本可供比對,且係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始行提出,該委任書是否確為被告丙○○○與證人黃建川所簽立,實屬可疑。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簽合約時有誰在場?
)伊先生和另一個人,不知他的住址,下次帶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40頁),亦與證人古步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時只有其與被告丙○○○、黃建川在場等語相左,況被告等於原審中提出之答辯狀記載「當時除簽訂合約書外,被告丙○○○並應黃建川之要求出具委任書與黃建川」等語(92年3 月24日刑事答辯狀,附於原審卷(一),何以證人古步賢前揭於原審審理中卻陳稱只有看過委任書,沒有看過合約書?且依證人古步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伊80年認識吳聖儒,經常去找他...(你跟他們家是什麼關係?)吳聖儒是伊的好朋友等語,以證人古步賢與被告家庭熟稔之關係,何以被告丙○○○在偵查中卻未能明確指出當場之人即為古步賢?亦顯與常情有悖。
⑶依被告等所述與證人黃建川約定借款及償還方式,是由證人
黃建川借款5百50萬元,由被告等加計利息,以每月5萬元償還,以此計算,本件借款償還期限將近10年,證人黃建川豈非無利可圖,甚至無償為被告等背負利息債務?⑷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係第2 次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
條規定,經過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應進入特別變賣程序,亦即執行法院係以原定拍賣條件,公告3 個月的應買期間,若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債權人亦可在此公告期間,聲請停止公告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且證人黃建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所謂的第3 拍最後1 拍是什麼意思?)因為法院拍賣頂多是4 次,拍賣3 次不成就應買公告等語(見原審93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等所述彼等與黃建川約定任由第3 次拍賣流標,再減價為5 百50萬元後標回云云,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規定有違,自不足採。參以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143 號判例要旨參照),更見被告等所述,彼等係以被告丙○○○名義買回系爭房地,與強制執行拍賣性質不符,而衡情證人黃建川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是否會以此顯然與強制執行程序相左之條件與被告等締約,並非無疑。
⑸被告固另指稱:黃建川否認89年8 月16日之委任書係其所簽
訂,惟觀該委任書上「乙方」黃建川之簽名與其他黃建川親筆簽名之文件上之簽名及蓋印完全相同,所蓋之「萬太代書事務所」印章與本件不動產標購合約書上之「萬太代書事務所」亦相同,委任書上復有黃建川之機號碼,被告等不可能知悉該等號碼,且黃建川亦於原審自承伊承認委任書上的電話很像伊寫的,上面簽名是不是伊的,伊不敢確定,足見本件委任書係黃建川所簽訂云云。但查:本件被告等所提出之委任書除有前開疑問外,以一般肉眼觀之,委任書上所蓋之印文,其上不論邊框或文字之線條皆較不動產標購合約書之章為細,且委任書上「黃」、「建」二字與不動產標購合約書之「黃」、「建」二字相比,前者之字跡不似後者般自然,似係一筆一畫臨摹而成,倘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衡情應無產生如此大之差別,又黃建川係一執業代書,被告等有黃建川之手機及電話當屬正常,且黃建川曾於不動產標購合約書簽立其川之確定委任書上是否為其簽名,並未坦承確係其簽名,當不得以此為推斷本件委任書係為黃建川所簽訂,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
⑹綜上所述,該委任書是否為被告丙○○○與證人黃建川所簽
立,既有可疑,而證人古步賢所述,與被告丙○○○所述有相左之情,是否合於真實性,亦非無疑。參以被告等所述5百50萬元以及以被告丙○○○名義買回之約定,不僅經營代書業務之證人黃建川無利可圖,甚至與強制執行所定拍賣程序不符,足徵被告等所辯稱與證人黃建川之約定,並非事實。
(五)證人彭清城於偵、審中固證稱:「拍賣當天伊有在丙○○○家,黃建川告訴丙○○○,趕快到法院去,不然房子會被人家拍賣走,黃建川就開車載伊跟丙○○○到法院,後來有聽到念丙○○○子女得標,丙○○○有舉手,黃建川把他的手拉下,丙○○○就到書記官那裡去,他在那邊哭,後來乙○○來了,黃建川跟他說沒有事,叫乙○○先帶伊回家,後來丙○○○就被黃建川等人帶走」云云(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原審92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93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
然查:
⑴證人黃建川、陳朝欽、洪忠進於前揭原審審理中所述,係被
告等於投標當天到證人黃建川代書事務所,要證人黃建川出資幫忙標回系爭房地,被告丙○○○始簽立前揭不動產標購合約書、1 百25萬元借據及本票,且其等亦證稱投標當天根本未見過證人彭清城等語。是證人彭清城是否據實證述,已然有疑。
⑵前揭第3 次拍賣開標時間為下午3 時,有原審法院拍賣公告
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可按,乃證人彭清城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大約下午1 點多的時候見到黃建川...(大約幾點到法院?)大約1 點半左右,(到了之後他們做什麼?)來到法院之後,沒有幾分鐘就開標了...(你如何知道下午1點半到達法院?)看到法院開標的地方牆壁上有時鐘」云云,亦與當天拍賣情形相左,足見證人彭清城當天是否確有在場,洵非無疑。
⑶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供述:投標當天伊到現場去的時候
,伊有看到伊太太臉紅紅的好像要哭的樣子,黃建川跟伊說沒有事,叫伊帶證人彭清城回去,伊並沒有多問,他說會帶伊太太回去云云(見原審92年7 月7 日訊問筆錄),證人彭清城亦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丙○○○當時有哭云云,而以被告等發現證人黃建川未依約定以5 百50萬元,甚至冒用其二人子女名義標買,當時認為有詐之情況下,竟未及時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表示異議,而任由證人黃建川獨自與被告丙○○○處理,有違常情。
⑷系爭房地經拍賣後,原審法院執行處曾寄繳款通知給得標人
吳聖儒、吳海倫,該通知係由被告乙○○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倘被告等所述證人黃建川係違背當初5 百50萬元約定,逕自冒用其等子女名義標買,何以核諸執行案卷,被告等始終未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仍任由證人黃建川繼續將尾款繳納完畢?甚至在其後通知債權人分配買賣價金,被告丙○○○亦不諱言有收受該分配通知,卻始終未就該次投標是冒名應買之事提出異議,豈非有悖常情。
⑸綜上所述,證人彭清城所述,不僅與拍賣期日開標時間不符
,且與常理有違,佐以證人黃建川拍賣當天確有領取1 百35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及以被告子女名義標買系爭房地,而被告收受原審法院餘款繳款通知,不僅未就該次拍賣向原審聲明異議,仍由證人黃建川繳納等情,足認被告所辯拍賣當天只是要疏退其他競標者,並非真的要標買云云,亦非事實。
(六)被告丙○○○固另辯稱:伊投標當天被證人黃建川強押到虎頭山,逼迫簽立不動產標購合約書,被告乙○○亦辯稱:伊未簽立5 百37萬元之借據等語,而就本票與借據部分,本院經將前開本票及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字跡,均因缺乏字跡可供比對,或因書寫方式不同而難以認定,固有鑑定回函存卷可參,然依常情,倘被告丙○○○係遭逼迫而簽立不動產標購合約書,何以翌日證人黃建川要其另外簽立1 百25萬及6 百15萬支票,其猶應允簽立?且被告乙○○在被告丙○○○另行簽立本票後,於證人黃建川僅出示不動產標購合約書,在該金額顯然與被告等所述約定5 百50萬元相左之情況下,對於其妻遭強逼簽立不動產標購合約書、本票及借據之事竟毫不知情,且任意簽發金額高達2 百13萬及5 百37萬本票2 紙,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黃建川真如被告所述有意詐騙,其既與被告簽立前揭5 百50萬元之委任書,如有逼迫被告丙○○○簽立前揭不動產標購合約書情事,何以猶提供該不動產標購合約書與被告,供作彼等事後據以指控之證據,足見被告等所辯上情,均屬飾卸之詞,難以憑信。
(七)被告等雖另辯稱:本件不動產標購合約書之甲方僅有丙○○○之簽名,有違常情,且倘係被告等至黃建川事務所處,何不令丙○○○蓋章,而僅以簽名代之,又依常理,本件既係以被告等子女吳聖儒、吳海倫之名義標購本件系爭房屋,何以不由吳聖儒、吳海倫為委託人,卻僅以被告丙○○○一人簽名而未蓋章,再證人陳朝欽、洪忠進及黃建川之證言,互為矛盾,原審遽以採認,而不採證人古步賢及彭清城之證詞,顯有偏袒,至證人古步賢雖到達法院拍賣現場之時間有些微誤差,惟對法院投標室之擺設位置,均證述正確,足證其餘拍賣當天確曾隨同前往法院云云。惟查:證人陳朝欽於原審證稱:「(不動產標購合約書為何不用他兩個兒女的名字來簽約?)因為他當時說他小孩上班很忙沒有辦法來,他們又是父母親的關係所以由他們代簽。」、「(乙○○也在場為何沒有叫乙○○簽名?)因為房子的所有權人是丙○○○,所以就叫一個人簽就好了。」、「(為何只有簽名沒有蓋章?)我們覺得簽名就有效了,不需要蓋章。」、「(如果借據簽丙○○○的名字,但是房子用吳聖儒及吳海倫的名字來得標,那丙○○○就沒有可供清償的財產,所以你要求要用吳海倫及吳聖儒的名字來簽借據?)是的。」等語,證人黃建川於原審證稱:「(為何兩者所簽的型式不一樣?)不動產標購合約書主要是有人委託我們去標,我們就跟他簽,主要是誰委託我們,就誰簽。」、「(借據部分為何不把丙○○○列為共同債務人?)因為我們只針對標購人而已,因為這個房子適用吳聖儒、吳海倫的名字去標的,如果說將來沒有還錢的話,可以對這個房子查封,所以用他的名字就夠了。」、「(不動產標購合約書為何只有丙○○○的簽名卻沒有蓋章?)我覺得只要簽名就夠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㈡第29、30、33及35頁),而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即令證人黃建川僅要求被告丙○○○於前開不動產標購合約書上簽名,而未蓋章,亦與法律規定無違。又證人所述前後所有不一,然基本重要事實倘係相同,仍可得採,非謂證詞有所不一,即全不得採。本件證人陳朝欽、洪忠進及黃建川所述前後或有不一,惟對於簽約、標購之重要事實,所述大致相同,應屬可採,至證人古步賢及彭清城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有如前述,不另贅言。再證人彭清城於原審證稱:「(你當天到法院的時候,投標室的椅子是木頭的還是有沙發坐墊的?)全部不記得。」、「(椅子是一人一個座位的還是一排椅子?)全部不記得。」、「(有無欄杆?)不記得了。」、「(時鐘的位置?)不記得了。」(見原審卷㈡第38、39、40頁),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彭清城對當時法院投標室之擺設位置均證述正確,即有可疑、況證人彭清城於原審證稱:「(檯子上面有沒有門?)我看到一個木門。」、「(在哪個位置?)我只知道有一個門,不記得是在哪個方向。」(見原審卷㈡第41頁),然觀現場照片,原審法院投標室係有二個門,非一個門,足見彭清城所言情虛,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八)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仍未給付分文與黃建川(嗣於本院始與黃建川達成和解),業據其等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參以證人黃建川為被告等以其等子女名義標回系爭房地後,向被告等要求給付服務費時,被告等不僅未依約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供作為給付服務費之用,甚至堆砌前揭不實約定之事,而拒不付款,顯見被告等在與證人黃建川締約之初,自始即無意履行,其等目的在於藉由證人黃建川出資陸續給付投標保證金、尾款,以取回系爭房地,其等確有以此方式使其等子女免除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不法利益意圖,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其等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論處。被告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對證人黃建川施用詐術,使黃建川以其等子女名義標買系爭房地,並代為支付買賣價金給本院執行處,係直接致使被告子女免除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子女並未獲取具體現實之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等均曾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乙○○於86年
4 月29日入監執行,8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86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8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未經子女吳聖儒、吳海倫同意,擅自持其等國民購合約書、借據及1 百25萬元本票,並盜蓋其等印章。迨89年10月5 日,乙○○復偽以其等名義簽立5 百37萬之本票,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建川之證詞,以及證人吳聖儒於偵查中證稱:僅願拿錢幫母親標回房屋等語,暨證人吳聖儒寄與證人黃建川存證信函,表明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投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揭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證人黃建川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是否有經過吳聖儒的同意,並未向伊提起等語(見原審92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是以黃建川就被告等前揭簽立借據及本票是否經過同意或授權乙節,已無法證明。況證人吳聖儒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拿錢給伊媽媽,協助他去標,伊父親和吳海倫也是一樣等語,證人吳海倫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委託你媽媽去拍賣你們將被拍賣的房屋?)沒有,他們只叫伊拿錢出來幫忙他們,伊的印章都放在家裡等語,關於有無授權投標之事,不一其詞,已見情虛,且證人吳聖儒、吳海倫係被告等之子女,被告等在本件事發時為脫免前開票據責任,乃囑由證人吳聖儒、吳海倫為不實之陳述,否認未經概括授權,亦合於常情,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證人黃建川事後要求證人吳聖儒履約,證人吳聖儒以存證信函回稱:...未經本人及吳海倫同意...擅自以本人及吳海倫之名投標房屋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66、10至11頁),但與簽立前揭借據及本票是否經過同意或授權,係屬二事,且與證人吳聖儒(現更名為吳聖雄)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拿錢給伊媽媽,協助他去標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發這個存證信函的目的?)目的是說他沒有照合約走,伊並沒有提到授權的問題等語不符(見93年4月27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吳聖儒為免負擔責任,而虛構事實,乃寄與證人黃建川存證信函,表明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投標,亦非無可能。再者,證人吳聖儒、吳海倫偵查中所述:被告等在向證人黃建川借款之前,確有與其等商討,其等亦同意共同負擔債務之事,證人吳聖儒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媽媽跟伊等說全家要協助償還黃建川借給伊等的錢...伊跟伊姊姊的印章,是伊等交給伊母親的...(為什麼要交印章給他?)伊媽媽跟伊說黃建川要借伊等錢,伊等協助償還,伊等做擔保黃建川...(因為借錢把房子買回來,所以你把印章交給你媽媽?)是的,(無交給你媽媽?)有的...(為什麼要交擔保要用的...伊媽媽也有跟伊姊姊講,伊姊姊也表示同意,伊等同意協助償還債務,後來是需要擔保,所以伊等才同意擔保債務...任何可以擔保債務清償的,伊都授權給伊媽媽等語,與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在面臨系爭房地被拍賣之際,其等即有與子女吳聖儒、吳海倫商討,同意由被告對外借款,債務共同負擔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等所辯非虛。再者,縱令被告事前未告知子女以其等名義標買系爭房地,但被告以子女名義簽立前揭借據、本票,既自始均在被告等與子女討論共同清償債務、擔保債務之範圍內,則被告等以子女名義為之,亦與該約定無違,堪認在被告等子女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亦難謂被告等主觀上有偽造之故意。至公訴人所指不動產標購合約書,此部分自始就是以被告丙○○○名義與證人黃建川簽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冒用吳聖儒、吳海倫名義云云,恐有違誤。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迄今並已支付4 百萬元,餘款2百70萬元自94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和解書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已趨良好,乃原判決均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殊嫌過重。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由乙○○與丙○○○委由代書黃建川代為以其子吳聖儒、代墊投標之六百餘萬元追價無門,要求吳聖儒、吳海倫依約履行,吳聖儒、吳海倫等以存證信函告知拒絕付款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無訛,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審亦同意認為吳聖儒、吳海倫等有授權被告二人發借據、本票,因認被告等未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吳聖儒、吳海倫面對黃建川追索時,告知該屋非其等二人授意投標,亦即否認黃達川之追價,其等不僅在偵查中否認同意被告等以其等名義投標及簽發票據,吳聖儒、吳海倫正是因此陳述(見89年度他字第2586號案卷第96頁反面,吳聖儒清楚陳述:「我們同意以『我母親』的名義去標但未同意以我的名義去標」)而由原審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倘吳聖儒、吳海倫於偵查中即承認同意授權,卻不願償還黃建川款項,其將與被告乙○○、丙○○○共負詐欺罪責),吳聖儒亦於原審審理時先作相同之陳述,係法院事後告知利害關係後(即其父母可能因此接受最少3 年以上之刑期),始翻異其前所供(因審理筆錄未載明,檢察官事後以訊問證人方式顯現於筆錄中,見原審法院
93 年3月23日審理筆錄第22頁檢察官訊問證人吳聖儒之問答),其事後翻異之詞何以得採,何以其前之所供不足採信,未見原審敘明理由,即逕自採用其事後翻異之詞,容有認定事實未具理由之不當。更何況吳海倫於偵查中亦清楚表明未委託其母即被告丙○○○去投標遭拍賣之房屋等情明確(見同上他字案卷第65頁),則原審未經傳喚到庭陳述,卻認定與偵查中內容不符之事實,亦有違誤。本件被告等及吳聖儒、吳海倫一家人,可因其先前之否認行為,使黃建川必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訴訟以保障權益,又吳聖儒等人又不必負擔詐欺罪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等只花費10萬元,即可買回房屋,繼續居住,被告等又可因吳聖儒事後翻異之陳述而不必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刑責,其等成為最大之受益者,而其等甚至在借據、本票是何人所簽一節,前後供詞反覆隱瞞,刻意拖延訴訟玩弄司法之情至為灼然,事後在法庭上猶矯飾犯行,自始至終均未清償分文,甚至還提出顯有可疑並從未出現之證人古步賢(案件自89年偵查起,均未提及,至約四年後之93年始提出,而證人所供之清楚程度,遠遠超過一般人之記憶,亦即對案發現場擺設等清楚記憶,但對當時其他事項卻模糊不清)、彭清城(其證詞不可信之處已知刑事判決中所載),犯罪後之態度極為惡劣,原審未論以其等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輕判有期徒刑1年4月,實有未洽云云。惟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是屬不能證明乙節,有如前述,公訴人雖陳稱吳聖儒、吳海倫係事後翻異其詞,然亦不得據認被告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被告等已與黃建川達成和解,自亦無從重量刑之理由,公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免所居系爭房地,犯後為圖卸責,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等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陳貽男
法 官李世貴法 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