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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曹馨方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戊○○、丁○○為兄妹關係,因欲爭奪家產取得其父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二七二之五地號、二七二之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以遂行興建農舍之私慾,復明知其父乙○○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顱內動脈瘤併腦積水之宿疾致精神障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二一五巷六一號乙○○之住處,佯稱要帶同乙○○外出遊玩為由,明知乙○○對於印鑑變更乙事並無認知,仍偕同其父搭乘其配偶李光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攜帶其事先偽造之「乙○○」印章,共赴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將該印章蓋用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持以辦理乙○○之印鑑變更。取得新印鑑證明後,將該偽造印章自行留置,嗣承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乙○○並無土地贈與契約之合意,仍於同年八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葉佳穎代書、李光勇一同至乙○○之住處,令乙○○為不明其意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並連續盜蓋上述「乙○○」之新印鑑章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再將前揭文件交由葉佳穎代書持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與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並製作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且經訊問證人乙○○關於本案有無贈與財產乙事,其係乘坐輪椅到庭說明,經質以其有無財產,其答稱:「沒有」;復質以是否贈與財產予被告,其亦稱:「沒有」,參以證人於八十三年間因不慎跌倒致顱內動脈瘤併腦積水,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其精神呈障礙狀態,四肢活動不便,需人照顧,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舊疾復發住院,至同年八月六日始出院,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足憑,並據證人詹陳秋妹到庭陳述明確,是其精神意識已無法與常人相擬,縱能稍微認人對談,惟就財產處理等非簡易日常生活會話之事,即非其所能意會或理解,遑論其對本件事實及前往辦理印鑑變更目的、土地贈與契約意義等,可謂其對本件法律事實全無認知,難認已有明確授權同意。是以,被告偕同證人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與代書至證人住處簽立贈與契約書及其他文件,無異係利用證人意識未清之際,在未得真實同意下,遂其私慾逕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況贈與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日,當時證人乙○○係生病住院中,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足證。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二次印鑑變更證明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離婚,因伊是家中之獨女,也是么女,伊母親不忍心伊獨自在外工作,向伊提議說:如果願意的話,可以回家找一塊地蓋農舍,但要伊和三位哥哥討論蓋房屋之細節,但伊三位哥哥及嫂嫂均反對,伊母親即要伊親自向伊父親說明;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某日將上情告訴伊父親,伊父親也表示伊母親原提議那塊地不宜興建農舍,因已租給他人做停車場使用,之後,伊常回中壢家裡陪伊父親聊天,後伊想伊三位哥哥都已在伊母親提議那塊地上興建三棟農舍,伊想算了,就沒有再提了。到九十年六月初某日,伊父親向伊提及興建農舍的事,並表示後面四筆地可以拿去辦一辦,去申請蓋農舍,當時伊有問伊父親知不知道印鑑章是哪一顆,因為伊父親已經不記得,所以就要求伊幫他刻一個,改天有空再載他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伊拜託當時之未婚夫李光勇開車載伊回中壢家裡,並載伊及伊父親到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書,當時是伊上二樓請明書交給伊父親保管。直至同年六月底某日,伊與葉佳穎代書約好,當日傍晚載葉代書一同到伊中壢家裡,與伊父親談農舍興建及土地贈與契約細節,當日是由代書向伊父親說明農地興建事宜,並詢問伊父親贈與土地之意願後,由伊父親親自簽名。當時簽約日期是空白的,因為葉代書有特別交代,簽約日期必須等到申請出來後才寫上去。伊在00年0月000日生產,後有接到葉代書的電話通知說「農地使用證明」已申請下來,過幾天他會送件,所以公契上的日期九十年八月二日,實際上那是代書送件的日期。至九十年八月中旬,因估算興建三十坪農舍所需之土地面積約七百坪即可,因此只要二筆土地就夠了,伊就要代書將其中二筆土地刪掉,伊並至葉代書那邊取件,將所刪掉的那二筆土地權狀還伊父親,並請其補蓋印章,由此可知伊並無意與伊哥哥爭奪家產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起訴書稱本案係經丙○○、戊○○、丁○○告訴偵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得告訴之人為犯罪之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僅於「被害人已死亡」時,始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應為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及乙○○(起訴書認尚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等人,丙○○、戊○○、丁○○等三人均非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詳如後述),均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且乙○○又尚生存,其三人就本案自無告訴權可言。故認本案應係經丙○○、戊○○、丁○○等三人告發,而非經其三人告訴,先予敘明。

㈡前揭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二七二之五地號及二七二之七地號等二

筆土地,原為乙○○與案外人詹昭芳、詹德鎮、詹德炫等人所共有之農(田)地,乙○○就二筆土地之持分均為三分之一。後乙○○所有之該二筆土地持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甲○○之名下,其原因發生日期均為九十年八月二日,此有告發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含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二份、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份、之土地持分確實均係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無誤。又查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乙○○名義之印鑑證明,係由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核給,此業經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桃中戶字第○九一○○○一二三六號函覆「詹員(按指乙○○)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等情無異,並據證人即當時之承辦員呂明錫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伊記得甲○○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因伊有看到申請書,但伊不記得與何人去辦理變更登記‧‧‧伊記得她父親行動不便,她們載她父親來,但未上樓,在車內,無印象她是坐輪椅。她來申請時,本人未上二樓,所以伊到樓下去問她車上的父親,是否同意印鑑變更,他有同意,而且他也說之前的印章不見,所以我們就請他簽名蓋章‧‧‧他的意識應清楚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再傳訊之必要,應認其同意以證人呂明錫在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證人呂明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意見,且有該事務所所提供之乙○○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堪認此事實為真。

㈢被害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確曾因顱內動脈瘤併腦積水而

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刀,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出院,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住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手術,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出院,此有告發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七頁);又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曾經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傷病名稱:顱內動脈瘤併腦積水‧‧‧殘廢部分:腦及四肢‧‧‧殘障原因:顱內動脈瘤出血‧‧‧病人目前精神障礙,四肢活動不便,需人照顧」,亦有告發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他字卷第五頁),並有原審向長庚紀念醫院所函調之乙○○病歷影本一份可證,堪認公訴人所指被害人乙○○於八十三年間有顱內動脈瘤併腦積水之宿疾屬實,且足認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醫師診斷當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

㈣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即應探究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

所指係利用其父親乙○○精神障礙,連續為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亦即應探究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及於辦理贈與契約時之精神狀如何?意識是否清楚?⒈如前所述,證人呂明錫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已證述:乙○○

有同意印鑑變更,而且乙○○也說之前的印章不見,所以就請乙○○簽名蓋章,他的意識應清楚等語,而查前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確實有「乙○○」之簽名,堪信證人呂明錫屬實,亦足認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辦理印鑑變更當時之意識應是清楚,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精神障礙」之情形。

⒉而依國人使用印章之習慣,印鑑證明僅用於特定之手續,例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移轉登記之義務人(出賣人、贈與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等)、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之共有人等,於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本人未能到場時,需備有印鑑證明,一般人並不會隨意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或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依前揭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所檢送附卷之乙○○印鑑卡(見前揭他字卷第一○五頁),乙○○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已辦理印鑑登記,並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其接受顱內手術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申請印鑑證明,可見乙○○對於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應知之甚詳,是尚難認被告係利用乙○○對於印鑑變更乙事無認知,而佯稱要帶同乙○○外出遊玩為由,偕同乙○○至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偽造乙○○名義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持以辦理乙○○之印鑑變更登記。

⒊又依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所載,本案土地登記之申請係委託葉佳穎代書代理,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傳訊證人葉佳穎到庭作證,其作證略稱:

「我認識甲○○,因她父親贈與過戶土地給她的事情。(辯護人問:提示九十年他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內第一四頁登記書及契約書,問這個案件農地的贈與移轉登記是否你辦理的?)從頭到尾都是我辦理的。(辯護人問:是誰委託你的?辦理過程如何?何時辦理的?)時間大約是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前是由甲○○跟及她先生李光勇經過朋友介紹託我辦理案件,大約六、七月間的某天,由李先生跟甲○○載我到她家去,當面請甲○○她父親針對這個案件,我詢問她父親是否他的意思是否要贈與給甲○○,我請她父親將證件還有印鑑證明拿出來,經過我核對後,再請她父親在過戶文件上蓋章。(所謂她家是在哪個地方?)在中壢市水尾‧‧‧是我親眼看到乙○○在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面簽名,印章是我問過他之後我拿來蓋的,是他簽名後我蓋章的‧‧‧我去那邊的時候印章就已經在詹先生那邊,現場有我、詹小姐及詹先生‧‧‧(辯護人問:你當時詢問乙○○的時候,他的對答如何?)他的對答很清楚,當時我看到他年紀是比較大一點,但在我主觀上我認為他年紀大,他字簽的還蠻漂亮的,我特地看他的楚,他也知道這個契約一簽就是要將土地送給他女兒‧‧‧(你有跟詹先生提到說土地過戶大約多久送件或程序如何?)我有很明確跟他提到,契約書上面是八月二日,我跟他說農地必須申請農地免稅及自耕能力證明,所以必須經過公所聲請取得相關文件,之後我才可以辦理過戶移轉手續,聲請這段期間大約要壹個多月,所以當時我跟詹先生說公契的日期大約要到八月,配合移轉過戶完畢的時間大約是在八月底左右‧‧‧從頭到尾我跟他聊,他最重要的部分都對答很清楚‧‧‧(辯護人問:這個案件一開始乙○○要贈與土地給他女兒的時候,原本是幾筆土地?)原來是四筆,後來刪掉二筆,所以是贈與二筆。(辯護人問:為何刪掉二筆?)我忘記,我也沒有問那麼多,或許這種事情我當時只是稍做瞭解,是某種原因的關係,但我忘記,刪掉二筆我沒有直接問詹先生,因為這是刪掉二筆,如果是多二筆的時候我就會問詹先生‧‧‧(審判長問:契約書上面八月二日並不是真正的日期,是你自己填上去日期?)是,當時我有跟詹先生說送件需要時間,等我要送件的時候再將日期填上去‧‧‧(審判長問:是誰委託你辦理這四筆土地的?)委託是乙○○及甲○○。(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還沒有簽土地贈與契約之前你就有跟乙○○先生接觸過?)契約書是他先簽,我後填上日期。(審判長問:是誰要你將契約書上面的二七二之十及二七四之十刪掉?)詹小姐,是詹小姐與她先生帶著乙○○的印章到我南崁事務所去,將這二筆刪掉」等語,足認本案前揭乙○○所有之土地持分之贈與移轉登記係由被告委請證人葉佳穎前去辦理無誤。而經比對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乙○○」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看出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簽名,堪信證人葉佳穎所述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係由乙○○所親自書寫屬實。

⒋雖然證人葉佳穎於原審作證時,已無法切確記得其係於九十年的何時,應被告

之委託前去乙○○之住處辦理本案土地贈與契約登記之手續,但其既證稱:伊請被告父親將證件還有印鑑證明拿出來,經過伊核對後,再請被告父親在過戶文件上簽名‧‧‧伊去那邊的時候印章就已經在乙○○那邊等語,足見證人葉佳穎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乙○○已辦妥印鑑變更登記之後,始與被告一起前往乙○○之住處辦理本案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宜;再如前所述,本案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日期雖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日,然依證人葉佳穎所述:伊有很明確跟乙○○提到土地過戶,農地必須申請農地免稅及自耕能力證明,所以必須經過公所聲請取得相關文件,之後伊才可以辦理過戶移轉手續,聲請這段期間大約要一個多月,所以當時伊跟詹先生說公契的日期大約要到八月等語,可見證人葉佳穎應係在九十年八月二日之前的一個多月的某日前去乙○○之住處;據上所述,應可推論證人葉佳穎代書應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後至同年七月初之間某日,與被告一起前往乙○○之住處辦理本案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宜無誤。

⒌又如前所述,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辦理印鑑變更當時之意識是清楚的,

而查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前,並無任何就醫之紀錄,是實難想像乙○○於短短之數日內即因自然老化而呈現意識障礙!況依證人葉佳穎前揭證述,乙○○於其前去辦理前揭土地持分之贈與登記手續時意識清楚,與之對答亦清楚,乙○○又能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故認被害人乙○○於辦理本案土地持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時,其意識亦是清楚,並無公訴人所指「意識障礙」之情形,亦足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利用乙○○「意識障礙」,無土地贈與契約之合意,而使不知情之葉佳穎代書辦理前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犯行。

⒍再乙○○雖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家人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跌

倒,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腦室出血情形,惟其當時之意識清醒,昏迷指數十五分,而所謂「昏迷指數十五分」為滿分,表示患者意識清楚,眼睛可自行張開,可對話,可照指示進行肢體動作,此分別有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三五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二一○號函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九十二頁)。此亦徵乙○○在九十年六、七月間並無意識不清(意識障礙)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依據前揭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即遽以推斷乙○○於九十年間為本案之印鑑變更登記、贈與行為時,意識不清,應無行為能力云云,即嫌速斷。

⒎至證人即乙○○的太太(被告的母親)詹陳秋妺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訊問時雖稱:八十三年伊先生中風,動脈瘤阻塞,之後病情未改善,頭腦不清楚,他認得人,但過一會就會忘記,情緒不穩,對話他聽的懂等語,惟衡其所述,乙○○對外界事務是否全然無知,已非無疑!而依前開所述,乙○○於辦理本案之印鑑證明及辦理本案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當時之意識清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之意識亦是清楚,尚難認被告係利用乙○○「意識障礙」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再衡之本案係被告之胞兄因不滿其父乙○○所有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提出告發,證人詹陳秋妺因夾於兒子及女兒之間,且受「重男輕女」觀念之影響,其在左右為難之情況下,自難會說出實情,此由其在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所稱:「我女兒問我說她回來住好不好,我說好。當時我有告訴甲○○說要不然回來另外再蓋房子,不要跟她兄弟及兄嫂住一起,當時甲○○是問他父親‧‧‧(法官問:

你女兒當時要回家蓋房子,你都不瞭解?)我什麼事情我都不管」等語即可明瞭。是證人詹陳秋妹之證述,實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⒏另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雖未能就問題為完

整之陳述,且其認知與事實有明顯之差距,說詞前後矛盾,然此係其後來之精神狀況,亦無法遽以推翻前開之認定,是此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乙○○「精神障礙」,對

於印鑑變更乙事無認知,及無土地贈與契約之合意,而行使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持以辦理乙○○之印鑑變更,及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犯行,自難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證人乙○○於接受顱內手術後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均有申請印鑑證明紀錄,然未查明該二次申請是否均為證人親自辦理,即其辦理原因為何?亦有可能是其他需要,而由家屬代辦,況證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因腦積水而住院開刀,八十六年間亦經長庚醫院診斷為精神障礙,活動不便,已據原審認定在卷,故似不宜逕認證人如同一般常人,能夠對於印鑑變更之法律意義完全知之甚詳。又證人葉佳穎代書於偵查中對於證人乙○○如何當面表示贈與土地一情,均未作詳細陳述,僅表示其單方向證人乙○○說明後,即取印蓋章,然竟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證人當時對答清楚,簽名字跡漂亮等語,惟經勘驗證人乙○○之簽名,實係有點發抖字樣;況原審亦未就證人葉佳穎所述細節,與證人乙○○進行對質,該調查證據過程顯有瑕疵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乙○○在公訴人起訴所指之時間外即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並質疑是否為乙○○本人親自辦理,且其原因為何?既係公訴人對文書證物之證明力有所存疑,自應由公訴人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僅以可能如何等推測之詞致令法院負蒐證之義務,同理訴訟程序中,苟對證人之陳述不盡認定或認其陳述之憑信性有所不足,究竟應如何彈劾證人,或行對質,或行詰問,均屬公訴人參與訴訟程序中所應負為之訴訟參與權,不能於訴訟中怠於行使,事後再委責於法院未盡職權調查,此乃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對等之精神所在,是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