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楊昌華原係夫妻(現已離婚),楊昌華與乙○○則為同事關係。緣楊昌華曾向原審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核准後,楊昌華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審聲請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經以九十一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七號案件受理在案。甲○○因不滿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上開九十一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七號案件中出庭具結證稱略以「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甲○○前配偶楊昌華之公司門外,拉扯公司鐵門等騷擾行為」等語,遂萌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虛構「乙○○於前開案件作證時所言均屬虛偽陳述」之不實事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有偵查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涉有偽證罪嫌。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乙○○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原審九十一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七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結證略稱「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甲○○前配偶楊昌華之公司門外,拉扯公司鐵門等騷擾行為」等情,此據告訴人乙○○於其被訴偽證案件中陳明,並經證人翁偉松證述在卷(見偵他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且有上開家護聲字第一七號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又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告訴乙○○涉犯偽證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狀影本存卷外,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誣告乙○○偽證,經偵查乙○○偽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乃對被告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被告自白告乙○○係誣告,因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不曾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亦未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即於原審逕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當時法律尚未明文規定之認罪協商,其踐行之程序自有可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此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起意誣告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誣告他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復甚有悔意,信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