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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十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四、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州公司),因慶州公司從事靈骨塔位之買賣業務,甲○○乃得知慶州公司所販賣之靈骨塔位交易頻繁,然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因個人積欠高額信用卡債務無力償還,且為籌措與人共同開設撞球場之資金,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恃詐欺取財為業維生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朋分詐得款項與慶州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憑證,而分別於後述時間為左列犯行:

(一)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前去朱隆峰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向朱隆鋒佯稱可代向慶州公司購買骨罈位十個,致朱隆峰陷於錯誤,誤信甲○○可代購骨罈位,乃於當日前去臺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交付予甲○○收受,嗣後甲○○為取信於朱隆峰,並於八十九年中旬某日,先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慶州公司」、「李伯漢」、「陳深池」、「李光玻」、「吳迅濤」、「吳美良」、「朱隆峰」、「慶州公司憑證變更專用章」、「鐘秀卿」、「李彩冰」、「余王美蓉」印章各一枚,並蓋用於偽造之慶州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十張,用以偽造附表一所示各該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李彩冰」、「余王美蓉」及「朱隆峰」署名,復持以影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慶州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影本十紙,用以表示慶州公司所屬之骨罈位使用權利業已移轉於朱隆峰之意思表示,並由甲○○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慶州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影本十張,前去朱隆峰前揭住處向朱隆峰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慶州公司、李伯漢、陳深池、李光玻、吳迅濤、吳美良、李彩冰、余王美蓉及朱隆峰,甲○○復再以代為出售前揭骨罈位為由,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去朱隆峰住處向朱隆峰收得過戶費三十萬元,嗣經朱隆峰向慶州公司查證,始知受騙。

(二)戴日暉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曾購入骨灰位,甲○○見有機可趁,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去戴日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九之二號住處,向戴日暉佯稱可將位置較小之骨灰位變換為位置較大之靈骨塔位,轉換後較易售出,並以「以小換大」與「代為出售」為由而要求戴日暉給付轉換費用,致使戴日暉陷於錯誤,誤信甲○○可代為轉換塔位,戴日暉即於當日在上開住處交付轉換費用現金十萬元,復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再於住處交付轉換費現金三十七萬七千元予甲○○收受,甲○○共計詐得四十七萬七千元,嗣經戴日暉查證後始得知上情,甲○○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返還四十萬元予戴日暉。

(三)甲○○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前去林美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住處,向林美嬋佯稱可代為出售原所購入之靈骨塔位,然需支付費用三十七萬元,致林美嬋誤信甲○○可代為出售靈骨塔位,林美嬋乃於當日在其美嬋並於當日即前去桃園之聯邦銀行提領三十七萬元現金交付予甲○○,甲○○並即將所詐得之慶州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憑證正本十二紙交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理。

(四)甲○○因知悉乙○○有意出售前所購入之慶州公司骨罈位,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去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向乙○○佯稱只要能購足二十個大塔位,即保證可以每個大塔位三十萬元之價格售出,然因乙○○資金不足而加以婉拒,甲○○乃進而訛稱只要再購買五個大塔位,餘七個半大塔位由伊負責,並保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前全部售出,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可代為購入大塔位後予以售出,乙○○乃於當日在其信塔位業已售出,而於當日再行給付六萬二千五百元現金予甲○○收受,然甲○○即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嗣於原審審理中,甲○○返還十萬元予乙○○。

(五)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知悉余文雄有出售骨灰位之意願,乃前去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八樓余文雄住處,向余文雄佯稱因骨灰位較不易脫手,且數量需至四十五位以上較容易一次出脫,如欲由其代售骨灰位二十五個,需先將骨灰位加價換為骨罈位,並再加購骨罈位,始得交其集中銷售,致余文雄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可代為購入骨罈位並辦理轉換以供出售,余文雄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其位於林口之辦公室內,將轉換差價一百十一萬三千元及加購五個骨罈位之費用五十三萬元交付予甲○○,甲○○則出具切結書,保證上開骨罈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覓得買主出售,惟約定期限屆至時卻無下文,經余文雄數次催促,甲○○明知並未代購骨罈位亦未代為辦理轉換及出售事宜,竟又於九十年十月間再向余文雄表示已覓得買主,預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可辦妥過戶及撥款手續,然需支付代書費用三十五萬元,余文雄因而誤信可順利售出,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在其上開住處給付代書費用現金三十五萬元予甲○○收受,嗣經余文雄向慶州公司查詢並無骨灰罈位換購或過戶記錄,亦無增購五罈位情事,始知上當。

(六)李彩冰於八十六年間曾向慶州公司購買二十個靈骨塔位,甲○○見有機可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前去李彩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二樓之一住處,向李彩冰佯稱只要另外購買二十個塔位,即可順利託售其所持有的原二十個塔位,然因李彩冰表示現金不足,甲○○即表示願意與共同合購,李彩冰遂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其住處分別各支付現金五十三萬元購買塔位價金予甲○○收受。甲○○明知其並未代購塔位,然為取信於李彩冰,並再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鮑根養」、「林美嬋」印章各一枚,並連同前揭偽造之「慶州公司」、「李伯漢」、「李彩冰」及「慶州公司憑證變更專用章」印章,蓋用於偽造之慶州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憑證二張,用以偽造附表二所示各該印文,並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李彩冰」、「林美嬋」及「鮑根養」署名,復持以影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慶州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影本二紙,用以表示慶州公司所屬之骨罈位使用權利業已移轉於李彩冰之意思表示,並由甲○○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慶州公司永久使用憑證影本二張,前去李彩冰前揭住處向李彩冰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慶州公司、李伯漢、林美嬋、鮑根養及李彩冰,甲○○並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去李彩冰住處另表示要支付四十萬元之管理費始可過戶,致李彩冰陷於錯誤,誤信甲○○業已代購塔位,李彩冰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一月六日分別前去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匯款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予甲○○。嗣後李彩冰察覺有異,自行向慶州公司查證,得知並無塔位買賣記錄,始知受騙,合計李彩冰共遭詐騙一百四十六萬元。

(七)李張金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陸續向慶州公司購買八個靈骨塔位,甲○○即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前去李張金英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住處,向李張金英詐稱骨罈位買八個不夠,需買十個才好賣出去等語,致李張金英陷於錯誤,誤信甲○○可代購二個骨罈位,李張金英即於當日於其住處交付代購價金現金二十一萬二千元予甲○○收受,甲○○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去李張金英前揭住處分別收取三萬元及五萬元尾款,且甲○○為取信於李張金英,明知其並未代購塔位,即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李張金英」印章一枚,並連同前揭偽造之「慶州公司」、「李伯漢」、「林美嬋」、「李彩冰」、「余王美蓉」及「慶州公司憑證變更專用章」印章,蓋用於偽造之慶州公司永久使用憑證,用以偽造附表三所示各該印文,並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李彩冰」、「余王美蓉」及「李張金英」署名,復持以影印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慶州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憑證一紙,用以表示慶州公司所屬之骨罈位使用權利業已移轉於李張金英之意思表示,並由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款時,持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慶州公司永久使用憑證影本一張,前去李張金英前揭住處向李張金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慶州公司、李伯漢、林美嬋、余王美蓉、李彩冰及李張金英,甲○○共計詐得二十九萬二千元,嗣後經李張金英向慶州公司查證,始知遭詐騙。

(八)黃劍華曾向慶州公司購入骨罈位十位,並取得慶州公司永久使用憑證十張,甲○○即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前去黃劍華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向黃劍華佯稱小骨罈市場差,唯有購買大骨罈位利潤高,並邀合股支付十萬六千元之合股費用以購買大骨罈位,並簽定契約書,致黃劍華誤信甲○○將代為購入骨罈位並代辦出售事宜,而於當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十萬六千元之費用及上開慶州公司永久使用憑證十張予甲○○收受,嗣後甲○○並未賣出骨罈位,也未歸還合股費及前揭慶州公司永久使用憑證正本,黃劍華始悉受騙,甲○○並將該永久使用憑證十張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九)張素卿曾於八十七年間向慶州公司購得骨罈位二個及骨灰位八個,甲○○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前去張素卿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二之三號買大面積之靈骨塔位以便易於轉賣賺取利潤,只須張素卿分攤一半之價金十一萬四千元即可,致張素卿陷於錯誤,誤信甲○○可代購靈骨塔位並代行出售,張素卿即於當日上午十二時許外出領款後在其住處交付購買價金現金十一萬四千元及上開慶州公司永久使用憑證八張予甲○○收受,旋甲○○即逃逸無蹤,並將所詐得之慶州公司永久使用憑證八張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理。

(十)黃崧華原曾購買十個骨罈位,後來因故請託甲○○代行出售,甲○○因見有機可趁,即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去黃崧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可代購骨罈位且代為出售,即於當日支付購買價金五十三萬元予甲○○收受,甲○○明知並未代為購入或售出,竟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又向黃崧華詐稱辦理過戶及申請遷葬補助款要四十五個工作天,須收取六萬元稅金,黃崧華誤信甲○○業已代為購入骨罈位,即於當日在桃園市○○市○○○街○○○號辦公室支付現金六萬元予甲○○收受,然甲○○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避不見面,黃崧華始知受騙。

(十一)章成蔚原向慶州公司購得二十個骨灰位,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去章成蔚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向章成蔚佯稱小的骨灰位只要每位給付六萬元即可代換大的骨罈位,章成蔚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可代辦轉換事宜,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之轉換費用,甲○○明知其實際並未辦理轉換,竟再向章成蔚表示要再收取十五萬元管理費用,章成蔚乃誤信甲○○業已代辦轉換,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住處交付現金十萬元予甲○○,並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去桃園埔心里郵局匯款五萬元予甲○○,共計遭詐騙四十五萬元,嗣甲○○即逃逸無蹤,章成蔚始知上情。甲○○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償還章成蔚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及余文雄、戴日暉、李彩冰、黃崧華、章成蔚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林美嬋、李張金英、朱隆峰分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黃劍華、張素卿分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之指訴(見原審卷第五二、八九、一三三頁、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0號卷第十四、十九頁)、證人朱隆鋒(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卷第一頁)、證人戴日暉(見原審卷第六四、七八、一二九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四三號第三十、五四、七四頁)、證人林美嬋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十四頁)、證人余佳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

九、十一頁)、證人李彩冰(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四號卷第四、五、九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0六號卷第二至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六、九十三頁)、證人李張金英(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六十、九四頁)、證人黃劍華(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卷第六至九頁)、證人張素卿(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卷第三頁反面、六、四十一頁)、證人黃崧華(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三二、一二四頁)及證人章成蔚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五號第八頁反面、二七頁、原審卷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卷第三六、一二五頁),此外,並有領據影本(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0號卷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三二、三三頁)、收據影本(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0號卷第五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三六頁)、本票影本(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六九一號第三十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八一號卷第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卷第三十頁)、靈骨塔位買買契約書影本(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六九一號第三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卷第三三、三四頁)、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七一頁)、領據(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五、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卷第九、十頁)、被告名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卷第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卷第三十頁)、字據、匯款單、本票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五號第四至七頁)、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土地所有權狀、骨灰罈位持分買賣契約書、本票二張、領據及保證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第九至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四二至五一頁)、切結書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卷第十六頁)、本票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卷第十七頁)、收據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卷第十八頁)、合作金庫存款條及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四三號第七至十四頁)、領據(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四三號第六九、七十頁)、永久使用憑證影本(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四三號第七五頁)、本票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卷第二四頁)、領據影本、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憑證二十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五十三頁)、本票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卷第十頁)、領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卷第十一頁)、偽造之永久使用憑證影本二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四號卷第六至七頁)、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匯款回條二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四號卷第十二頁)、領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四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三四、三五、九十八至一00頁)、本票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四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三七、九六頁)、永久使用憑證樣本及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十九、二十、六四、六七頁)、林美嬋之骨灰罈位訂購與權狀明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二二頁)、領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二六頁)、本票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二九頁)、李張金英之骨灰罈位訂購與權狀明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六三頁)、本票影本及領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六五頁)、永久使用憑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0號卷第六八至七一頁背面)、領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卷第十三頁)、本票影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卷第六、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卷第十七頁)、偽造之永久使用憑證十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卷第八至十七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對前開與被害人交易、取得財物等情,固不否認,惟翻異前供辯稱:係被禾豐禮儀社黃先生所騙,而替黃先生找客戶以小塔位換大塔位,以便禾豐禮儀社代為出售,不料禾豐禮儀社交付靈骨塔憑證是偽造的,且黃先生亦不知去向,被告始失信於小塔位客戶云云,並舉丙○○為證。查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雖證稱曾與被告至禾豐禮儀社見過黃先生,及知他們有委任塔位買賣等情,惟據證人陳稱只與黃先生見過一次,當天係順道帶被告去的,去的時候只有幾分鐘,亦沒有與黃先生接觸,對被告與之買賣交易之方式並不清楚等語,據此,縱所稱之黃先生確有其人,然證人僅順道與被告至禾豐禮儀社,且停留時間短暫,對被告與黃先生之交易情形並不知悉,則其含混不清之證言,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長期以轉換或代為出售或代購骨罈位等方式,以詐術騙取上開各該被害人之現款或永久使用憑證等財物,被告既已自承積欠信用卡費無力償還且自各該被害人處取得財物後即花用殆盡(見原審卷第四、五、三一、三三至三九、四八至五一、六五至六七、七九八十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號卷第二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第二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其詐欺取財之對象與施詐次數匪少,顯係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核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外,如犯罪事實欄(一)、(六)、(七)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自訴意旨認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均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常業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十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四、一一六五號),與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害人數、詐得財物之金額、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以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雖償還部分被害人部分金錢,然衡量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其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朱隆峰部分)┌──┬────────────┬─────────┬──┬────┐│編號│憑證字號 │偽造印文與署名 │數量│ 備 註 │├──┼────────────┼─────────┼──┼────┤│ 一 │慶州字第五一0一一七一號│「慶州公司」印文 │一枚│見九十一││ │ │「李伯漢」印文 │一枚│年偵字第││ │ │「陳深池」印文 │一枚│三七四五││ │ │「李光玻」印文 │一枚│號卷第八││ │ │「吳迅濤」印文 │二枚│頁 ││ │ │「吳美良」印文 │二枚│ ││ │ │「朱隆峰」印文 │一枚│ ││ │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更專用章」印文 │三枚│ │├──┼────────────┼─────────┼──┼────┤│ 二 │慶州字第五一0七0二四號│「慶州公司」印文 │一枚│見九十一││ │ │「李伯漢」印文 │一枚│年偵字第││ │ │「陳深池」印文 │一枚│三七四五││ │ │「李光玻」印文 │一枚│號卷第九││ │ │「吳迅濤」印文 │二枚│頁 ││ │ │「吳美良」印文 │二枚│ ││ │ │「朱隆峰」印文 │一枚│ ││ │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更專用章」印文 │三枚│ │├──┼────────────┼─────────┼──┼────┤│ 三 │慶州字第五一0一一八一號│「慶州公司」印文 │一枚│見九十一││ │ │「李伯漢」印文 │一枚│年偵字第││ │ │「陳深池」印文 │一枚│三七四五││ │ │「李光玻」印文 │一枚│號卷第十││ │ │「吳迅濤」印文 │二枚│頁 ││ │ │「吳美良」印文 │二枚│ ││ │ │「朱隆峰」印文 │一枚│ ││ │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更專用章」印文 │三枚│ │├──┼────────────┼─────────┼──┼────┤│ 四 │慶州字第五三0一一九一號│「慶州公司」印文 │一枚│見九十一││ │ │「李伯漢」印文 │一枚│年偵字第││ │ │「李光玻」印文 │一枚│三七四五││ │ │「朱隆峰」印文 │一枚│號卷第十││ │ │「吳迅濤」印文 │二枚│一頁 ││ │ │「吳美良」印文 │二枚│ ││ │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更專用章」印文 │三枚│ │├──┼────────────┼─────────┼──┼────┤│五 │慶州字第四三0六0六一號│「慶州公司」印文 │一枚│見九十一││ │ │「李伯漢」印文 │一枚│年偵字第││ │ │「鐘秀卿」印文 │一枚│三七四五││ │ │「朱隆峰」印文 │一枚│號卷第十││ │ │「李彩冰」印文 │二枚│二頁 ││ │ │「余王美蓉」印文 │二枚│ ││ │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更專用章」印文 │三枚│ │├──┼────────────┼─────────┼──┼────┤│六 │第A0000000號 │「慶州公司」印文 │一枚│見九十一││ │ │「李伯漢」印文 │一枚│年偵字第││ │ │「鐘秀卿」印文 │一枚│三七四五││ │ │「朱隆峰」印文 │一枚│號卷第十││ │ │「李彩冰」印文 │二枚│三頁 ││ │ │「余王美蓉」印文 │二枚│ ││ │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更專用章」印文 │三枚│ ││ │ │「李彩冰」署名 │一枚│ ││ │ │「余王美蓉」署名 │一枚│ ││ │ │「朱隆峰」署名 │一枚│ │├──┼────────────┼─────────┼──┼────┤│七 │第A0000000號 │「慶州公司」印文 │一枚│見九十一││ │ │「李伯漢」印文 │一枚│年偵字第││ │ │「鐘秀卿」印文 │一枚│三七四五││ │ │「朱隆峰」印文 │一枚│號卷第十││ │ │「李彩冰」印文 │二枚│四頁 ││ │ │「余王美蓉」印文 │二枚│ ││ │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更專用章」印文 │三枚│ ││ │ │「李彩冰」署名 │一枚│ ││ │ │「余王美蓉」署名 │一枚│ ││ │ │「朱隆峰」署名 │一枚│ │├──┼────────────┼─────────┼──┼────┤│八 │第A0000000號 │「慶州公司」印文 │一枚│見九十一││ │ │「李伯漢」印文 │一枚│年偵字第││ │ │「鐘秀卿」印文 │一枚│三七四五││ │ │「朱隆峰」印文 │一枚│號卷第十││ │ │「李彩冰」印文 │二枚│五頁 ││ │ │「余王美蓉」印文 │二枚│ ││ │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更專用章」印文 │三枚│ ││ │ │「李彩冰」署名 │一枚│ ││ │ │「余王美蓉」署名 │一枚│ ││ │ │「朱隆峰」署名 │一枚│ │├──┼────────────┼─────────┼──┼────┤│九 │第A0000000號 │「慶州公司」印文 │一枚│見九十一││ │ │「李伯漢」印文 │一枚│年偵字第││ │ │「鐘秀卿」印文 │一枚│三七四五││ │ │「朱隆峰」印文 │一枚│號卷第十││ │ │「李彩冰」印文 │二枚│六頁 ││ │ │「余王美蓉」印文 │二枚│ ││ │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更專用章」印文 │三枚│ ││ │ │「李彩冰」署名 │一枚│ ││ │ │「余王美蓉」署名 │一枚│ ││ │ │「朱隆峰」署名 │一枚│ │├──┼────────────┼─────────┼──┼────┤│ 十 │第A0000000號 │「慶州公司」印文 │一枚│見九十一││ │ │「李伯漢」印文 │一枚│年偵字第││ │ │「鐘秀卿」印文 │一枚│三七四五││ │ │「朱隆峰」印文 │一枚│號卷第十││ │ │「李彩冰」印文 │二枚│七頁 ││ │ │「余王美蓉」印文 │二枚│ ││ │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更專用章」印文 │三枚│ ││ │ │「李彩冰」署名 │一枚│ ││ │ │「余王美蓉」署名 │一枚│ ││ │ │「朱隆峰」署名 │一枚│ │└──┴────────────┴─────────┴──┴────┘附表二(李彩冰部分)┌──┬────────────┬─────────┬──┬────┐│編號│憑證字號 │偽造印文與署名 │數量│ 備 註 │├──┼────────────┼─────────┼──┼────┤│ 一 │第A0000000號 │「慶州公司」印文 │一枚│見九十二││ │ │「李伯漢」印文 │一枚│年偵字第││ │ │「鮑根養」印文 │一枚│二三0二││ │ │「李彩冰」印文 │一枚│四號卷第││ │ │「李彩冰」署名 │一枚│六頁 ││ │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 更專用章」印文 │一枚│ │├──┼────────────┼─────────┼──┼────┤│ 二 │第A0000000號 │「慶州公司」印文 │一枚│見九十二││ │ │「李伯漢」印文 │一枚│年偵字第││ │ │「林美嬋」印文 │一枚│二三0二││ │ │「李彩冰」印文 │一枚│四號卷第││ │ │「李彩冰」署名 │一枚│七頁 ││ │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 更專用章」印文 │一枚│ │└──┴────────────┴─────────┴──┴────┘附表三(李張金英部分)┌──┬────────────┬─────────┬──┬────┐│編號│憑證字號 │偽造印文與署名 │數量│ 備 註 │├──┼────────────┼─────────┼──┼────┤│ 一 │第A0000000號 │「慶州公司」印文 │一枚│見九十一││ │ │「李伯漢」印文 │一枚│年偵字第││ │ │「林美嬋」印文 │二枚│八三七0││ │ │「李張金英」印文 │一枚│號卷第二││ │ │「李彩冰」印文 │一枚│十頁 ││ │ │「余王美蓉」印文 │二枚│ ││ │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 更專用章」印文 │三枚│ ││ │ │「李彩冰」署名 │一枚│ ││ │ │「余王美蓉」署名 │一枚│ ││ │ │「李張金英」署名 │一枚│ │└──┴────────────┴─────────┴──┴────┘附表四(應沒收之印章)┌──┬─────────┬──┬────┐│編號│偽造之印章 │數量│ 備 註 │├──┼─────────┼──┼────┤│ 一 │「慶州公司」 │一枚│ │├──┼─────────┼──┼────┤│ 二 │「李伯漢」 │一枚│ │├──┼─────────┼──┼────┤│ 三 │「林美嬋」 │一枚│ │├──┼─────────┼──┼────┤│ 四 │「李張金英」 │一枚│ │├──┼─────────┼──┼────┤│ 五 │「李彩冰」 │一枚│ │├──┼─────────┼──┼────┤│ 六 │「余王美蓉」 │一枚│ │├──┼─────────┼──┼────┤│ 七 │「慶州公司憑證變 │ │ ││ │ 更專用章」 │一枚│ │├──┼─────────┼──┼────┤│ 八 │「陳深池」 │一枚│ │├──┼─────────┼──┼────┤│ 九 │「李光玻」 │一枚│ │├──┼─────────┼──┼────┤│ 十 │「吳迅濤」 │一枚│ │├──┼─────────┼──┼────┤│十一│「吳美良」 │一枚│ │├──┼─────────┼──┼────┤│十二│「朱隆峰」 │一枚│ │├──┼─────────┼──┼────┤│十三│「鐘秀卿」 │一枚│ │├──┼─────────┼──┼────┤│十四│「鮑根養」 │一枚│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