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0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廖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廖婉君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陸續自彰化前往臺北,以其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臺北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營業部及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將銀行之存摺及印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江姓」男子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轉入其上開事先開立之臺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北銀行營業部申購面額各一萬元,發票人為臺北銀行、票號分別為BB0000000號、BB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二紙,並經不詳姓名之人將該二紙支票轉交予「江姓」男子。其中BB0000000號支票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再交回給甲○○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並兌現,而BB0000000號之支票,其票面金額經變造(不知何人變造)為一千九百萬元後,「江姓」男子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由不詳姓名之人在臺北市○○路中國青年服務社前轉交給甲○○,甲○○收受該紙支票後,明知支票面額業經變造,竟心存貪念,欲向銀行詐領存款,與「江姓」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隨後依「江姓」男子指示至臺北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將該經變造之支票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嗣支票交換後因被發現變造而退票,甲○○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欲取回該支票時,為調查人員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行使前述變造支票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變造支票之主觀犯意,辯稱:其係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江姓」男子等人有關洗錢犯行,依「江姓」男子指示而為前述開立帳戶、購買支票及提示支票等行為,其收受前述變造支票並予以提示時,未仔細核閱,並不知道該支票業經變造,直到被查獲時才知悉,否則不會存入自己帳戶,並於退票後仍前住領取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卷第七○五號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並有臺北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紙、票號BB0000000號、面額經變造為一千九百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足稽。
(二)復查,被告於開立帳戶時,確曾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檢舉他人涉及不法洗錢,此經證人即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許維銘證述:「(廖寶興【即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的案子,他曾說他曾經在彰化縣調查站向你們報備過有人找他要從事犯罪洗錢的行為,可否說明有無此事?)他曾經有到我們那邊做過筆錄,當時涉及的內容就是洗錢的部分。(除了到你們彰化縣調站做筆錄之外,有無再繼續跟你們聯繫有關犯罪情資之事?)有。他曾經到臺北市要買臺支本票,說對方要測試他的信用。」(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等語屬實,並有彰化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彰玖字第0九二六二0五一五七0號函覆:「廖寶興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本站檢舉原二林鎮民林永紹涉有洗錢之嫌,因林某要求配合而恐牽連觸法,乃要求保障渠身分,惟以尚無法證明林某金錢來源屬犯罪所得,致尚難適用證人保護法。經轉知廖員並要求發現對方有犯罪行為,除不應率爾參與外,應即向本站檢舉。惟其後廖員均未再與本站取聯,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遭本局北機組偵辦,本站對渠事前行為均無所悉。」等語及被告在彰化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在卷足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八頁)。
(三)另參酌被告自承其於七十幾年至八十四年間曾使用支票,及其依「江姓」男子指示,陸續自彰化前往臺北,以其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臺北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營業部及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將銀行之存摺及印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男子使用,「江姓」男子並曾先後交予現金五萬元,指示其在臺北銀行營業部購買二張面額各一萬元的臺灣銀行支票(即前述二紙支票),另在合作金庫營業部購買三張面額各一萬元的臺灣銀行支票並轉交予「江姓」男子,之後該「江姓」男子也陸續將其中四張面額各一萬元的臺灣銀行支票交回被告,並指示被告存入上開被告開立之帳戶之事實。及依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臺北銀行銀行對帳單所示,可知除本件變造支票提示遭退票外,該土地銀行及臺北銀行之帳戶於開立後均只有一萬元或二萬元之進出,交易數量僅十筆左右等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卷第五頁)觀之,足認被告明瞭如何使用支票,且對其帳戶內之交易情形知之甚詳。再觀諸上開帳戶內財產之進出,並無證據顯示為洗錢行為,且本件變造支票為被告所購買之五張支票中未兌現之最後一張,加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購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其間時間間隔非長,又本件變造支票存入之數額與之前被告帳戶內進出金額差異甚鉅,衡情被告於取得本件變造之支票後,應即知悉該支票有異,係經變造,而被告竟心存貪念,進而行使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其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佐以被告另自承:「做這個是起初是有懷疑,但是到了最後一道關卡,頭就暈暈的,因為他們之前都是用一萬元的臺支,後來才用這一張一千九百萬,雖然我有懷疑,但是沒有想這麼多就存到我的帳戶。」(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號卷第九頁)等語,及被告於提示本件變造支票之前並未向彰化縣調查站報備,此經證人即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吳志明證述:「因為被告曾經跟我們提過每筆近兩千萬元的資金要進入戶頭,但他之前跟我們所說的都是一萬元至幾萬元的金額,所以我們也沒有特別去追蹤,因此他本次存款一千九百萬元這筆錢並沒有跟我說,至於他有無跟其他人報備,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彰化縣調查站函在卷可證。且被告經測謊結果:其在⑴其未變造系爭之支票金額;⑵「江先生」託其申辦帳戶洗錢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六二三四三五一○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資參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卷第一0五頁)。益足認被告於提示系爭支票時,明知該支票遭變造等情。
(四)末查,被告既意在向銀行詐領存款,自將該變造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又被告雖於支票遭退票後,仍前往土地銀行領取退票,惟本件變造支票於提示時臺灣土地銀行並未發現有異,直至提示次日票據交換時始為臺灣銀行發覺變造而遭退票,是以被告前往領回本件變造支票時,應係不知退票原因而心存僥倖,欲將變造之支票收回而為警查獲,此經被告亦自承:「(前述支票為何遭退票?)我不清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第三頁反面)等語自明,是以尚難以被告前往領取退票之行為,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支票經變造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江姓」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該「江姓」男子將上開票號BB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從一萬元變造為一千九百萬元後,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由不詳姓名之人在臺北市○○路中國青年服務社前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江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本件變造支票之票面金額係用毛筆書寫,顯係變造之人故意以異於平常用筆及書寫方式而為,是以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支票係被告或「江姓」男子所變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詐領存款之行為係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及參考法條均已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條文,然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上開條文,仍應認此部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論科。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原判決漏未說明,應予更正),被告與「江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發票人臺北銀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之支票乙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及認被告另涉其他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查被告犯罪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罪及參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見其係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細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諒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