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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祖先留傳之清水祖師神像一尊(以下簡稱神像),置放於其堂嫂甲○○○住處,並由甲○○○供奉,適乙○○之子新居落成,且逢乙○○生日,乙○○擬迎請前述神像到新居供奉數日,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甲○○○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告知欲請神供奉,並動手拿取置放於神桌上之清水祖師神像。惟甲○○○不同意並出手拉扯阻止,詎乙○○竟不顧甲○○○之反對,為強行取走神像,基於傷害之故意,與上前阻擋之甲○○○發生拉扯,於拉扯中並以神像外框推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血腫併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因其兒子新居落成,且逢其生日,擬迎請神像回新居供奉數日,但因告訴人甲○○○不同意而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中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惟否認犯罪,辯稱:神像是祖先留下來的,其有權將神像請回去供奉數日,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堅稱﹕神像已在我住處供奉一、

二十年,歸我所有,我公婆生前有交待不要讓其他人請走神像,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到我住處並未告知要請神像回家供奉二、三日,僅詢問我兒、媳是否在家,確定無他人在家後,立即以手掃去神桌上之香爐、茶水,並動手搶奪置於神桌上之神像,我阻止被告,被告就用神像連同外框,敲打我左臉頰,我出手抵擋,致左臉頰、手指均有受傷,被告並用腳踹我腹部云云。惟查:

⒈甲○○○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係指稱﹕「因乙○○稱今日是他生日,要請佛像(

清水祖師)回家供奉,我不答應,因而引起糾紛」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證人許美華、許江銘(即被告之姪子、姪女)亦一致證稱﹕渠等父親許玉麟為清水祖師之乩童,案發前二週左右,被告前往渠住處泡茶聊天時,許玉麟忽然起駕,清水祖師附身許玉麟身上,說被告兒子入厝(台語),為何沒請他去坐?經請示清水祖師何時請其過去,清水祖師說,被告農曆生日那天去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參諸被告係國曆000年0月00日生,其農曆生日為五月十一日,而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農曆確為五月十一日(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之子許桐榮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甫在台北市○○○路○段購得房屋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名義人係許桐榮之妻趙益珮─見卷附之戶口名簿),堪信被告所辯﹕係因信奉清水祖師,相信清水祖師之指示,為其子新居落成,而於其生日當天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迎請清水祖師神像前往新居供奉數日等情,可以採信。乃告訴人嗣後竟改稱:被告於進門後沒有告知來意,即動手搶奪神像一節,核與其警詢初供迥異,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其次,本案神像,雖置放於告訴人住處達一、二十年,告訴人並自稱係其所有

,因之,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辯:神像是祖先留下,渠堂兄弟均有權請神像回家供奉一節,是否有理。經查:

⑴被告之兄許玉麟證稱:神像是由大陸來的,之前是放在木柵的古厝,後來因

告訴人的公公做乩童,所以將清水祖師神像放在告訴人公公那裡,神像是許家祖先留下來的,不是告訴人的,如果有需要的子孫就可以去請來拜,伊也有去請過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

⑵被告之堂弟(即告訴人之夫之的親兄弟)許平順亦證稱:神像是由唐山過來

,因為其父親做乩童,所以神像才會跟著其父親,神像是祖先留下來的,是由子孫共有,其父親之前曾告訴伊,大家有事都可以去請祖師爺,祖師爺只是暫時放在大哥(即告訴人之夫)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

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四十四年嫁過來時就有該神像了,當時是放在

我公公圓環的家裡,當時被告也住在那裡等語;並不否認該神像原放在木柵之祖厝,其後因被徵收,而告訴人之公公在圓環有房子,且當乩童,遂將神像迎放圓環家中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小叔許平順曾請神像去三重,許平順因女兒車禍也有來拜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足見許玉麟、許平順所證:本案神像是祖先留下來,大家都可以請回去拜等語。應可採信。告訴人就許玉麟前述請過神像乙事,於原審訊問時表示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卻否認許玉麟之證述。然觀諸許玉麟證稱﹕神像已在告訴人家二十餘年,我叔叔(按即告訴人之公公)當乩童就放在那裡了,十幾年前我有請出來辦清水祖師公會,除了這次以外,就沒去請過,因為後來告訴人的先生中風,他們夫妻反對把清水祖師請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筆錄),對照告訴人陳稱﹕神像放在我家,我公公在管,我公公在世時,神像是否有被請出去過,我不知道,有聽過許玉麟成立清水祖師爺的公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四、九十頁)。告訴人代理人亦稱﹕二、三十年前許玉麟曾請神像回去供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可知許玉麟所述曾迎請神像,並無不實。

⒊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指稱﹕「因乙○○稱今日是他生日,要請佛像

(清水祖師)回家供奉,我不答應,因而引起糾紛」等語,已如前述;其後於原審訊問時稱﹕案發當天被告到我家有按門鈴,我有請他上來坐(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再觀諸告訴人係被告之堂嫂,被告曾寄居於告訴人與其公公之住處,兩家平日雖無聯絡,但若有喜、喪事仍有聯繫(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告訴人之證述),加以神像並非告訴人獨有,家族成員若有必要仍可迎請供奉;而民間於新居落成時確有供神拜佛之習俗,被告因其兒、媳新居落成,認為有必要而前往迎請,於常情亦無不合。被告早知本案神像在告訴人家中供奉多年,僅因新居落成擬迎回數日,短暫供奉後即欲返還,縱於前往告訴人家中迎請神像時,即預料不易如願,然實難想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暴犯行,在親戚面前,下手強盜或搶奪之意圖。告訴人雖指被告若有意迎請,理應先有迎請儀式,卻不此之途,逕下手搶奪,足認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改稱﹕我在警詢時並未表示被告曾說明來意,我未看筆錄云云。然告訴人受傷後前往醫院驗傷後,即於第一時間,前往警局告訴被告傷害,此觀警詢筆錄及診斷証明書即明。告訴人就其如何因不同意被告之請求而與被告發生糾紛,已指訴明確,其後所辯實不可採。又被告正因為告訴人不同意請神供奉之要求仍執意為之,始對告訴人施暴,所用方法雖有可議,然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係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本案神像,不論係告訴人單獨所有,或與其他族人所共有,均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起意搶奪。

㈠本案爭執發生後,告訴人呼救,其鄰人陳滿外出察看,見被告抱著神像離開,

告訴人滿臉是血,陳滿隨後陪同告訴人就醫等情,已據證人陳滿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而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臉頰挫傷血腫五×四平方公分併四公分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一公分之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故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並稱﹕是告訴人不同意,來撞我才受傷的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己坦承﹕我確實有打甲○○○及咬陳滿(被告傷害陳滿部分已經陳滿撤回告訴)(見偵卷第二九頁),又稱﹕「甲○○○是我先打他﹕﹕﹕」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九頁反面)。被告其後所辯無傷害之故意云云,自不可採。而告訴人就被告係以神像的木框毆打(按神像係置於玻璃框內,告訴人之真意係指被告持神像「連同外框」毆打),致告訴人臉頰受傷,且因告訴人用手去檔,所以右手才會受傷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指訴明確。足見告訴人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㈡其次,被告於案發當日赴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多處擦傷(後腦杓皮膚血腫、左前胸十公分撕裂傷、右手肘五公分擦傷、雙小腿三處擦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其中後腦杓皮膚血腫之傷勢,據被告指稱係案外人即證人陳滿以安全帽毆打,與告訴人無涉(被告與陳滿間互控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均已撤回告訴),其餘傷勢則係告訴人所為。由前開傷勢觀之,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爭執神像之場面應甚劇烈,被告於告訴人不同意所請後,確因執意為之,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之爭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準強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起訴之準強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準強盜部分,不須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並因之而使告訴人受傷,原審判決以被告無傷害之故意,尚有未洽。其次,被告係因甲○○○不同意被告拿走神像而於二人爭執中傷害甲○○○,甲○○○持有神像之權利,雖將因被告之取走而受損害,占有神像之狀態,亦因之而有變動,然被告為達取走神像而傷害甲○○○時,甲○○○係出於保護神像而阻擋,外觀上並非在行使權利,被告傷害之行為,雖係施強暴,究非在妨害甲○○○行使權利。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且認告訴人非神像之所有權人並涉嫌侵占神像,無待保護之權利,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亦成立準強盜罪,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所為並非搶奪,其於告訴人及陳滿追逐中雖對陳滿傷害,自不能以準強盜相繩。又被告僅以前述神像外框毆打告訴人一下,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本案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並非重大,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強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