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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辛○○ 司法院院長

癸○○ 司法院大法官己○○ 司法院大法官戊○○ 司法院大法官甲○○ 司法院大法官巳○○ 司法院大法官辰○○ 司法院大法官乙○○ 司法院大法官丑○○ 司法院大法官卯○○ 司法院大法官寅○○ 司法院大法官庚○○ 司法院大法官子○○ 司法院大法官丁○○ 司法院大法官壬○○ 司法院大法官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等人明知核電廠及焚化爐將造成重大危害,卻故意不宣告該等政策所依據之法律無效;刑事訴訟法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之規定,以及所謂「國家法益」等判例,均應屬違憲無效,因認被告辛○○等人涉犯刑法瀆職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自訴人指訴被告辛○○等人涉犯前開刑法瀆職罪嫌,係指訴其等涉犯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然自訴人就該等犯罪,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0六號解釋有案。次按刑法上之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事實所指摘被告辛○○等人涉犯刑法瀆職罪嫌,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依自訴人指訴情節,被告辛○○等人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認自訴人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未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指原審法官包庇犯罪,立法委員制定違憲惡法,均應提報流氓管訓處分等語,實屬誤會。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雖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但本件縱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仍不能就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予以治癒,爰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以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