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張香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張菀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國立臺北大學(下稱臺北大學)總務長丙○○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間,因總務長職責負責監督臺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 元,由交通部、教育部及臺北縣政府各補助6 分之4 、6 分之1 及6 分之1 。依教育部頒訂之「教育部部屬學校及館所營建工程小組工作細則」第5 點(90年9 月1 日修正為「教育部工程規劃營建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教育部部屬學校及館所於辦理工程營建規劃前,除依相關法律辦理外,應先向該部提出構想書及規劃設計所需經費預算」;而教育部就該新建工程,先後於89年11月7 日及90年4 月26日,分別以台(89)高(3)字第89142964 號函及台(90)高(3)字第90054
386 號函,2 度要求臺北大學儘速就該新建工程原委託規劃想書部分項目修正。然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認原受託義務業已履行,不願就教育部要求修改部分繼續承作,丙○○為得以儘速取得教育部對新建工程之補助款,即於90年4 月底至
5 月初某日(起訴書未記載日期),央己○○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己○○代為尋找知名學者製作構想書,俾利報教育部審核。同年5 月下旬,己○○明知未得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下稱成大建築系)教授甲○○之首肯,仍向丙○○稱:欲推薦成大建築系教授甲○○,並另囑學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丁○○(化名張竣程)負責實際撰擬。不知情之丙○○遂於90年5 月29日,在不知情之臺北大學構想書承辦人乙○○所擬關於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不能承作規劃構想書,建請核示委託專家學者之規劃人選俾便依採購法之程序辦理規劃構想書事宜之臺北大學簡簽上,批示「亟需1 位學者專家依教育部規定彙整統合提報完整之『構想書』,經與莊建築師事務所聯繫,擬建請委託成大建築系王惟傑(筆誤,應係維潔)教授辦理」,經校長李建興於90年6 月4 日批示「如擬,並請儘速辦理」。丙○○於90年6 月初,將己○○所告知丁○○之聯絡方式轉告乙○○:丁○○乃甲○○助理,嗣後均與丁○○接洽辦理,須提供「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設計及報部表格。己○○於同年6月1 日,在成大建築系教授甲○○於臺南市誠品書店舉辦之個人畫展上,向甲○○論及上開工程構想書合作之事,但未取得甲○○明示之授權或同意。誤信已獲甲○○授權之丁○○,依己○○之囑,於同年7 月上旬,至臺北大學向乙○○拿取前揭資料後,旋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完成以「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甲○○教授」名義製作360000元報價單1 紙,並於同年月29日交予乙○○,使乙○○上簽將該報價單呈丙○○及校長,報備請准辦理限制性招標及與甲○○議價,足以生損害於甲○○。繼為趕於教育部所定期限內提出,丁○○於同年7 月下旬至8 月初某日間,將原構想書由橫式轉為直式書寫,附加臺北大學提供之表格及公文,以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及甲○○之名義,作成「規劃單位: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丁○○將「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誤繕為「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規劃主持人:甲○○」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再於90年8 月11日,將前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10本送至臺北大學,及於同年月20日,將新建工程規劃書底稿寄交乙○○。乙○○則於90年8 月9 日,以(90)北大總字第5143號函,將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函送教育部。嗣教育部仍發函要求修改,乙○○經聯繫丁○○調整,作成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修正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後,再於90年9 月3 日親送乙○○,經乙○○以90年9 月4 日(90)北大總字第5852號函陳報教育部,而連續行使該由己○○利用丁○○偽造之工程規劃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乙○○嗣依法補行採購程序遂以此報價單,簽奉丙○○核定與工程規劃構想書之343220元底價,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惟議價當日,因丁○○未具甲○○之委託書而未決標。己○○為解決上開未經甲○○同意之偽造文書、報價及接續之議價事宜,乃於90年9 月16日至臺南市與甲○○商議,甲○○始得悉上情,並向教育部檢舉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甲○○名義報價單及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與甲○○名義規劃構想書、構想書修正書之情事,辯稱:其僅介紹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之甲○○予丙○○,並傳真丁○○之聯絡電話,囑丁○○協助臺北大學處理,臺北大學應逕與甲○○確認委任關係。而其於90年6月在甲○○之畫展會場,向甲○○表示上開構想書擬請甲○○承辦,甲○○即已當場允諾,其於主觀上既未認識甲○○未同意,即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偽造甲○○名義實質製作構想書修正案之行為。至丁○○未依囑將完成之文書先交甲○○過目,即逕送臺北大學,由臺北大學報呈教育部,其均不知情,倘其有偽造規劃構想書修正案之意圖,原可自行以己○○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製作,無須介紹他人承作云云。
二、經查:
(一)臺北大學興建「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因教育部要求儘速就原委託規劃設計之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構想書修正,經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交涉後,該所認不在原委託範圍內而不願承作,臺北大學遂另行辦理採購1 情,業經證人即該工程之承辦人乙○○於北機組詢問、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組組長蔡東益於北機組詢問、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無訛,並有教育部89年11月7 日台(89)高(3)字第89142964號函及90年4 月26日台(90)高(3)字第90054386 號函附卷(北機組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25 頁)可參。
又乙○○於90年5 月20日以簡簽陳述上情並請核示規劃人選辦理規劃事宜,經被告丙○○批示由成大建築系教授甲○○辦理,由校長李建興核示後,丙○○於90年6 月初,將丁○○之聯絡電話交予乙○○,90年7 月29日,被告丁○○交付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甲○○名義之報價單1 紙,乙○○於翌日以該報價單為附件,簽呈擬請辦理限制性招標與甲○○議價,乙○○並提供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撰寫之構想書及相關資料,丁○○遂先後提交製竣以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及甲○○名義之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乙○○分於90年8 月9 日及90年9 月4 日上呈教育部,乙○○復於90年9 月擬定「國立臺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之構想書規劃費底價核定表」,同年9 月10日由被告丙○○核定底價為343220元,乙○○於同日上午11時與丁○○議價,然丁○○未攜帶甲○○之委託書而未果等情,除經證人乙○○於北機組詢問時證述外,亦有「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影本、臺北大學90年7 月30日擬請同意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採用限制性招標及辦理議價手續之簡簽、臺北大學90年8 月9 日(90)北大總字第5143號函稿、90年9 月4 日(90)北大總字第5852號函稿、臺北大學營繕工程核定底價請示單、國立臺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之構想書規劃費底價核定表及臺北大學90年
9 月10日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議價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甲○○迭於北機組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其於90年6 月間在臺南市誠品書店舉行畫展中與被告己○○碰面閒談,己○○敘及與臺北大學總務長丙○○熟稔,有該校綜合活動中心設計案待承作,盼甲○○得以指導,甲○○僅禮貌性回應,並無承諾辦理構想書研擬,亦未同意掛名製作等情(北機組卷第60頁至第62頁、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93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執行秘書賴榮平亦於北機組詢問時證稱:該基金會不知有此項工程,未參與相關議價過程,更未接受臺北大學委託從事工程規劃構想書製作(北機組卷第70頁)等語。參以被告己○○亦供承曾於90年9 月16日南下與證人甲○○情商追認之事,同年12月11日與成大建築系系主任張家祥、陳耀光教授及甲○○協商未經甲○○允諾而製作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之事,繼與被告丙○○相偕於91年1 月11日登門向甲○○道歉未果,留下丙○○之致歉信函,同年1 月14日,2 人再至成大建築系由陳耀光教授陪同,央求甲○○原諒及解決等情,核與證人陳耀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參與部分之情節(原審93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丙○○所撰致歉信函影本在卷(北機組卷第
187 頁至第191 頁)可稽。此外,復有丁○○製作之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甲○○報價單、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甲○○名義之規劃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附卷(北機組卷第1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29 頁)可證,堪認甲○○確未允諾被告己○○以其名義製作上開文書。
(三)被告己○○供承曾於90年6 月1 日面洽甲○○,其既係實際與甲○○接洽者,對於甲○○是否確有同意承辦構想書業務,自無不知或模稜兩可之處。參以被告己○○不提供甲○○本人之聯絡方式予被告丙○○,卻擅自囑由被告丁○○與臺北大學聯絡,及負責構想書修正之撰擬事宜,甚且事後懇求甲○○配合承認上情,益徵被告己○○知悉未得甲○○授權製作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另被告己○○坦認丁○○曾將取自臺北大學之資料及修正完成之構想書交其過目(北機組卷第21頁),核與被告丁○○所供由己○○指導且共同撰寫1 情(北機組卷第50頁)相符。被告己○○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偽造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名義之報價單、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上開文書,同時侵害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己○○先後3 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3 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丁○○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己○○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將由被告丁○○偽造之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均記載為構想書;(二)未論被告己○○之偽造文書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三)認定被告己○○應與被告丙○○及丁○○成立共犯(詳如後述),均有未洽。被告己○○提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被告己○○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承辦人乙○○就甲○○究否承攬本件構想書案,原有聯繫確認之直接審查權利,雖因被告丙○○交辦而疏未行使,並不影響原有之實質審查權,縱於簡簽、底價核定表及議價紀錄記載甲○○承作,亦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附予敘明。
貳、被告丙○○、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為能順利取得教育部對臺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補助款,私下委託被告己○○尋找知名學者掛名製作構想書,以利報教育部審核,至於構想書實際由何人製作,被告丙○○並不在意。經被告己○○推薦成大建築系教授甲○○,被告丙○○在乙○○之簡簽上批示「亟需1 位學者專家依教育部規定彙整統合提報完整之『構想書』,經與莊建築師事務所聯繫,擬建請委託成大建築系王惟潔教授辦理」。詎被告丙○○與被告己○○明知尚未徵得甲○○之首肯,與被告丁○○3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聯繫且授意化名為張竣程之被告丁○○負責撰擬。被告己○○指導被告丁○○抄襲原構想書,由橫式轉為直式書寫,偽以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之名義,作成「規劃單位: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規劃主持人:甲○○」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送交乙○○呈報教育部,並補行採購程序。因認被告丙○○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被告丁○○就被告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丙○○、丁○○及己○○3 人之供述;(二)證人甲○○、乙○○、蔡東益之證述;(三)前開臺北大學及教育部函;(四)被告丁○○偽造之新建工程規劃書底稿等,資為論據。
四、經訊據被告丙○○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被告丙○○辯稱:其係委託被告己○○推薦成大建築系教授製作構想書,並於乙○○之簽呈中批示由甲○○教授撰作,且將被告己○○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轉交承辦人乙○○,均依學校授與總務長之職務,執行採購法所規定事項,未指示乙○○將相關資料提供被告己○○及丁○○,亦未與彼2 人串聯圖利,尤不知甲○○名義之報價單及構想書、構想書修正書係偽造等語;被告丁○○則以:(一)其並無理由懷疑構想書案未經甲○○授權,因聽信具有身分地位之己○○建築師,且委辦之案件係國立臺北大學之工程計劃案,由委請製作之過程以觀,自當深信己○○已取得臺北大學及甲○○之授權,雖未親向甲○○或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聯繫求證,亦不足證明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倘其明知甲○○教授並未受任,自不可能將應由甲○○教授親自履行之項目記載於報價單上,亦不可能使該標案進行至「簽約」階段,及將工作時限訂於「簽約後」完成;(二)其將報價單向臺北大學提出時,即已強調因甲○○人不在國內,致報價單無法用印,且最後價格仍應由甲○○本人決定,該報價單並非正式文書,僅供臺北大學參考,於主觀上認定未經甲○○教授或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用印或簽名之文件,並非正式文書,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製作報價單之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所屬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按臺北大學係教育部部屬學校,依教育部頒訂之「教育部部屬學校及館所營建工程小組工作細則」第5 點(90年9月1 日修正為「教育部工程規劃營建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教育部部屬學校及館所於辦理工程營建規劃前,除依相關法律辦理外,應先向該部提出構想書及規劃設計所需經費預算」,臺北大學就前開新建工程向教育部提報構想書及規劃設計所需經費及嗣後提報之構想書修正書,乃依據前揭工作細則規定而為之行政程序,並非為向教育部爭取補助款。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為爭取教育部之補助款,而與己○○、丁○○3 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論據,尚有錯誤。
(二)被告丙○○與甲○○素不相識,亦未謀面洽談,及被告丁○○與被告丙○○從無任何聯繫等情,分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99 頁)及被告丁○○於91年4 月24日北機組詢問時(北機組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述無訛。
被告丙○○辯稱不知甲○○並未同意承辦上開工程構想書事宜,及未與被告丁○○共謀而為犯意之聯絡1 節,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三)觀諸卷附被告丁○○所製作「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甲○○教授」名義之報價單,內容載有「計劃時間:簽約後30天完成。服務內容:1、出席教育部審查會議。2、出席學校期中、期末簡報。3、應校方要求提供顧問諮詢服務。4、提供規劃構想書10份。」,其中關於簽約後30天完成、出席會議、簡報、提供諮詢服務等項,均屬需由甲○○教授本人親自履行之事項,倘被告丁○○明知甲○○教授並未受任,衡情應不可能將應由甲○○教授親自履行之項目記載於報價單上,亦不可能使該標案進行至「簽約」之階段。
(四)至證人甲○○、乙○○、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組組長蔡東益等人依序就未經同意承作構想書修正案、承辦該新建工程案經過、與臺北大學交涉過程之證述,及前開臺北大學報呈教育部之函文與教育部促請遵期修正之函文、被告丁○○所製作之新建工程規劃書底稿,均無法證明被告丙○○、丁○○2 人,就被告己○○之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未足資為對被告丙○○、丁○○2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本件關於被告丙○○、丁○○2 人就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丙○○、丁○○2人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失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丙○○、丁○○2 人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
2 人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丙○○、丁○○2 人均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3 人被訴貪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虛報構想書承作價額343220元,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前開貪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榮平、戊○○、乙○○等人均認僅作構想書之修改,報價343220元顯屬過高,資為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丙○○、己○○、丁○○3 人,則均堅詞否認有浮報價額圖利舞弊之犯行。
三、經查:
(一)觀諸上開教育部89年11月7 日台(89)高(3)字第89142
964 號函及90年4 月26日台(90)高(3)字第90054386號函之內容,本案構想書之補陳及修正,係依教育部函指示修改增加之項目而辦理,教育部並未要求臺北大學須以何人名義或以何種形式提出,僅有期限之限制,而臺北大學僅係新建工程之業主,並非專門建築規劃單位,缺乏實質修正構想書之能力,原規劃設計之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復因認受任事務已完成而不願承作,自未能強求臺北大學總務處營繕人員自行修正。臺北大學為符合教育部前開函文意旨規定,將構想書修正案發包由專業承攬,並自工程款中支付酬金,於法尚無違背。
(二)證人賴榮平、戊○○及乙○○等人固證稱由被告丙○○最終核定之底價343220元過高,然其理由乃以因該構想書修正書係抄自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原規劃構想書(調查局卷第70頁、第93頁、第105 頁、原審93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按證人戊○○及乙○○並非建築專業,所為上開證言,核屬個人臆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賴榮平僅泛稱價格過高,並未提出工程實務具體計算構想書製作之酬金方式,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該構想書應有價額、以基金會名義及個人名義製作構想書之計價方式有無差別、合理價額為何,究係如何浮報,遍觀全卷事證,均付之闕如。佐以教育部本即要求自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構想書修正報呈,自不能僅以改作自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構想書,率認本件構想書酬金不高,所報價額係屬浮報。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中「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行為,應屬例示規定,所謂「其他舞弊之情事」乃屬概括規定,應係指「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在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時,為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相類之手段,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至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浮報價額,必為明知原價額為何,故為提高價額,以少報多,並生圖利之結果,且該罪為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又所謂圖利,以客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犯罪行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始屬相當,此項不法利益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認定。查被告己○○利用被告丁○○偽造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名義之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依公共工程付款常規,相關款項應以國庫支票支付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倘認被告圖利,自係圖利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該構想書修正書應有之價額、以基金命名義及個人名義製作構想書之計價方式有無差別、合理價額若干,顯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浮報之犯行。再由被告丁○○製作之報價單上所列工作項目有4 項:「1 、出席教有部審查會議。2 、出席學校期中、期末簡報。3 、應校方要求提供顧問諮詢服務。4 、提供規劃構想書拾份。」,其中提供規劃構想書僅係服務項目4 項中之1 項,其餘3 項亦需成本費用。前開3 名證人對於製作構想書修正書之價額所表示之意見,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有浮報價額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於主觀上既無浮報價額營私作弊之故意,尤乏圖利何人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舞弊企求不法利益之行止,3 人所為要與前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名相繩。原審以既不能證明被告
3 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至其餘被告丙○○、丁○○部分,原判決以因與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為被告丙○○、丁○○2 人均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亦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一)被告己○○自65年間執業建築師起迄本案發生之90年間,期間長達25年之久,本諸其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明知本件規劃構想書之修改無庸100000元,甚或不需費用,原判決違背常人知識經驗及社會通念,捨被告己○○於偵查中本於專業知識、經驗之供詞,逕行認定被告等所報價額並非浮報,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二)證人戊○○及乙○○ 2人所證述,非但係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亦係基於臺北大學新建工程案承辦人身分所為客觀合理之判斷,更足以作為被告等人浮報價額之佐證,原審捨此不採,判決有違論理法則;(三)被告丙○○身分為臺北大學之總務長,經辦臺北大學之各項工程招標案件,理當撙節開支,為每筆公帑之支出嚴守把關,竟於簽核時,即已知悉被告丁○○、己○○所出具之規劃構想書修正書,僅係抄襲自莊耀山建築師所製作之構想書,顯於主觀上有圖利被告丁○○、己○○之意思。
五、惟查:
(一)被告丙○○及丁○○2 人對於被告己○○上開未先徵得甲○○之同意及私擅利用被告丁○○製作報價單、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之行止,均不知情等節,已如上述,自無圖利之意圖;而被告己○○受被告丙○○之託,推薦成功大學建築系之甲○○教授作為上開工程規劃構想書修正案之承辦人,並未約定報酬1 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93年
6 月1 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請己○○幫忙有無具體約定報酬?)從來沒有」,亦難認被告己○○有圖利之意圖。
(二)公家機關工程採購案之請款程序嚴謹,付款之方式係直接匯入契約相對人之帳戶,或簽發以契約相對人為受款人之支票。被告己○○雖利用被告丁○○偽造「甲○○」及「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之署名,惟上開構想書修正書係以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名義提出,依公共工程付款常規,相關款項應以國庫票支付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被告己○○並無從請領款項,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舞弊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3 人並未構成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行為,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