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常業強盜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常業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無工作,缺錢花用,竟萌生以強盜他人之財物維生之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全長三十一點五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九點五公分,為金屬製成,前端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尖刀一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致使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既遂,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則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丙○○遂將其搶得之財物用以購買飲料、香煙或支付在網咖打電玩、居住之花費,而恃之以維生。
二、因被害人戊○○、甲○○、劉綉惠三人於案發後,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被害人乙○○於案發後亦以電話向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備案,民權一派出所鑑於其轄區如附表所示之同一地點在短時間內發生四起危害治安案件,遂通報轄內民眾如發現有形跡可疑人物,應速向該所通報。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丙○○騎乘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前,因有民眾向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通報其行跡可疑,派出所員警江國輝隨即趕往現場,發現丙○○之穿著及所戴之安全帽,與如附表所示之四件犯行當時為銀行錄影機所錄下之人穿著、所戴安全帽完全相同,江國輝遂對丙○○進行盤查,並詢問丙○○「之前轄區所發生搶案是否為你做?」,起先丙○○並未回應,江國輝遂又詢問陳明何「尖刀在那裡?」,丙○○先回以沒有帶,迨江國輝徵得丙○○之同意,打開丙○○所穿夾克,發現丙○○持有其所有用供其遂行如附表四件犯行所用之尖刀一把,此時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江國輝,以丙○○之穿著及其持有該把尖刀等客觀上確切之根據,在其主觀上已發覺丙○○乃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人,此時丙○○方向江國輝承認該把尖刀為其所有,並坦承其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四件犯行。
三、案經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坦白承認,並供承所為各次犯行,均持扣案尖刀為之,此外並經證人戊○○、甲○○、劉綉惠及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戊○○、甲○○、劉綉惠及乙○○均證稱:被告是持扣案之尖刀抵住我的腰部等語,而扣案之尖刀一把,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當庭勘驗結果,全長三十一點五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九點五公分,為金屬製成,前端甚為鋒利,有該把尖刀之尺寸圖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認無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所持尖刀並未抵住被害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每次均持刀犯案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持尖刀強取被害人財物,依其情狀足以認定被害人等於當時意思決定之自由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辯護人以被害人乙○○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時我並沒有工作,所以沒有地方住,都是住在網咖裡面打電玩、睡覺,我強盜所得的四萬多元全部都花在網咖那邊還有購買飲料、香煙等語,則被告既因無工作收入而強盜,所得財物又用以購買飲料、香煙或支付在網咖打電玩、居構成要件。被告於本院辯稱有在卡拉OK店做維修的工作云云,並舉老闆丁○○為證。辯護人亦以被告並無以犯罪謀生之意為辯,惟據證人丁○○到庭則證稱被告曾在我好彩頭小吃店裡幫忙,時間忘了,約一年前,九十二年年初被告還在店裡,年中六月份就沒有在店裡了等語。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止為本件各次強盜行為期間,並無工作,所辯不實,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在員警江國輝對其進行盤查之前,即已向員警自首其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惟查:被害人戊○○、甲○○、劉綉惠三人於案發後,即至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被害人乙○○於案發後亦以電話向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備案,此有戊○○、甲○○、劉綉惠三人之偵訊筆錄及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記載乙○○於該日備案之工作紀錄簿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原審卷)。而被告遭查獲之過程,經證人即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負責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江國輝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警察於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發生時,即調取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帶,並由監視錄影帶之側錄畫面對於行為人之外觀、長相已有認識,故於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查獲地點對被告進行盤查之際,發現被告之外觀、穿著及長相均與錄影帶內行為人相似,且自被告身上起出尖刀,即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產生合理之懷疑,亦即警員江國輝,以被告之穿著及被告持有該把尖刀等客觀上確切之根據,在其主觀上已發覺被告乃本件犯行之行為人,而已發覺本件係被告所為,故被告於員警起出尖刀後,始向警察坦承本案係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以強盜他人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而為強盜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已達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並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屬被告所犯常業強盜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係準強盜罪,而予以與常業強盜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原判決論處被告以常業強盜罪,與起訴法條不同,惟未於理由中說明應變更起訴法條,亦有疏誤。原判決既有違誤,被告上訴稱所犯為一罪,並非數罪分論併罰,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準強盜、常業強盜罪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以合法正當途徑謀生,竟專門尋找女性、落單之被害人為下手對象,持尖刀強盜取財,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 │九十二年十│臺北市中山區│戊○○│丙○○持尖刀一把進入該自動提款││ │一月三日二│民生東路二段│ │櫃員機區,見戊○○正取出一萬七││ │十時五十分│一四九號上海│ │千元欲存入自動提款櫃員機內,即││ │許 │商業銀行自動│ │於戊○○身後,一手持刀抵住楊嵐││ │ │提款櫃員機前│ │焄之腰部,另一手將戊○○手中之││ │ │ │ │一萬七千元取走,並揚言「搶劫!││ │ │ │ │」及恫嚇戊○○稱:「不要亂動,││ │ │ │ │亂動要殺死你!」,當場對戊○○││ │ │ │ │施以強暴脅迫,至使戊○○不能抗││ │ │ │ │拒,而任由丙○○取走財物。 │├──┼─────┼──────┼───┼───────────────┤│ │九十二年十│同右 │甲○○│丙○○見甲○○自提款機領取二千││ │一月二十五│ │ │五百元放入皮包內時,即自甲○○││ │日二十時三│ │ │身後,一手摟住甲○○的腰,一手││ │十七分許 │ │ │持尖刀抵住甲○○之腰部,並揚言││ │ │ │ │「搶劫!」,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 │ │ │甲○○不能抗拒,而將該二千五百││ │ │ │ │元交付予丙○○,丙○○並要求周││ │ │ │ │秋萍再領錢給他,甲○○只得再由││ │ │ │ │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交付予丙○○,││ │ │ │ │丙○○得手後,即命甲○○趴在地││ │ │ │ │上,甲○○即依丙○○所言趴在地││ │ │ │ │上,丙○○旋即逃離現場。 │├──┼─────┼──────┼───┼───────────────┤│ │九十二年十│同右 │劉綉惠│丙○○見劉綉惠正在提款機前辦理││ │二月十五日│ │ │轉帳,即自劉綉惠身後以尖刀抵住││ │二十時三十│ │ │劉琇惠,並揚言「把錢拿出來!」││ │分許 │ │ │,劉綉惠即大喊「救命!」並轉身││ │ │ │ │逃跑,丙○○即伸手抓住劉綉惠之││ │ │ │ │衣領,並持刀叫劉綉惠不要動,以││ │ │ │ │此強暴方式,至使劉綉惠不能抗拒││ │ │ │ │,然於未及交付財物之際,適有一││ │ │ │ │名男子進入該提款機區,丙○○見││ │ │ │ │狀,未取得任何財物旋即逃離現場││ │ │ │ │。 │├──┼─────┼──────┼───┼───────────────┤│ │九十三年一│同右 │乙○○│丙○○見乙○○在提款機前辦理轉││ │月一日十時│ │ │帳,即自乙○○身後伸手勾住張勵││ │五分許 │ │ │慈的脖子,另一手持尖刀抵住張勵││ │ │ │ │慈的腰部,命乙○○提款,以此強││ │ │ │ │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乃││ │ │ │ │從皮包內取出一千元交付予丙○○││ │ │ │ │,丙○○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