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係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之乙○○○○,意圖使同里候選人丙○○不當選,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之競選期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內,基於接續之犯意,將印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引爆噪音補償金內幕」、「內幕大公開」、「里務工作檢討報告」等不實內容之三件競選文宣散發供人閱覽,而散布於眾以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輾轉取得上開競選文宣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印製散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三件競選文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其依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回覆之內容,認為里辦公處對於民航局編列之噪音補償金及污水處理廠(空氣污染)甲○○可申請及運用,而對丙○○於里長任內對該等款項帳目暨處理方式質疑乃屬有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捏造,且周德提出之噪音甲○○公告影本及照片八幀並無證據能力。又民權大橋橋孔活動中心係伊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擔任莊敬里里長時之提案,當時丙○○確實仍為金泰里里民,伊並非公務員,取得資訊管道有限,既已多方打聽,經相當查證,並非空穴來風,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非為使丙○○不當選而造謠云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競選文宣內容係屬不實之認定: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引爆噪音補償金內幕」所載內容不實:
1、經查:松山機場每年固有提供甲○○予松山區二十三個里,大多用於各里基層建設,諸如跳動路面、防火巷、公園整修工程,獎助學金發放、里內藝文活動、園遊會及其他項目等用途,而甲○○並非定額,乃每年定期由各里提送計劃經費表於區公所,經區公所彙整、初審後提送台北國際航空站,再經該站機場甲○○管理執行小組複審後,始核撥款項予松山區公所,依各里提送之計劃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松山區公所負責處理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松山機場甲○○之承辦人員戊○○於原審中陳述明確,並證稱:「(問:松山區公所會把甲○○直接撥給區內各里?)沒有」、「(問:這些跳動路面、防火巷工程整修,是由何人跟廠商接洽?)由區公所秘書室,若超過十萬元就須依採購法處理」、「(問:里長或里辦公室會跟廠商接洽嗎?)就工程規格等細節,但是錢的部分不會」、「(問:這些工程款或獎學金等項目發放,里長是否會經手這些款項收付?)獎助學金部分里長會處理,工程款部分由我們區公所處理,因為我們還要初驗、複驗」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附卷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站航字第○九二○○○三六九五○號函附莊敬里九十一年度甲○○計畫及支出憑證影本各一紙、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辦公處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公告影本一紙、機場甲○○分配及使用辦法及發放流程(見偵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九頁)等記載內容相符,洵堪採信。由上可知,松山機場噪音補償甲○○之使用,係依相關各里需要,非每年定額核撥,且涉及採購、工程部分係由區公所依計畫發包,於驗收後直接付款予施作廠商,該筆款項從未匯給相關各里里長。又依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里辦公處九十一年元月二日公告內容所示,九十年度噪音補償金計一百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而依前揭民用航空站檢附支出憑證所示,莊敬里九十一年度支用五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共計一百六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亦非如被告所稱之三百十五萬元。顯見被告競選文宣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每年編列噪音補償預算,『匯給各里里長』、及松山區莊敬里『每年』收到分配款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等內容均屬不實。
2、次查:文宣中指稱,八十八年下半年度起編列兩筆噪音補償金,里辦公處遲遲未公告乙節,亦與實情相違,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辦公處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公告影本,暨告訴人所提出之公告張貼照片八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九至三三頁),而前開公告係屬公務員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前距本件案發時間相隔逾半年,於製作當時,顯無預見將來被供當證據使用,虛偽之可能性小,此外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核該文書既屬公告,理應由里辦公室張貼供里民週知。而公告張貼之事實,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八幀公告張貼照片在卷可憑外,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松山機場噪音補償甲○○)是告訴人自己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公告的,說甲○○九十三萬,告訴人在選舉期間另公告說,動支民生污水處理場甲○○,花費共一百餘萬元」等語可徵(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中為被告辯稱:前揭公告影本暨八幀照片乃告訴人所提出,且告訴人自身即該公告之製作者,及公告並非例行性文書,具個案性質,依通說及美國、日本法例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里辨公室之公告,雖係以里長名義發出,然該公文書或係里幹事或約聘僱人員所製作,並非當然即為里長所製作,正如一般公文書均以機關首長名義發文,實各由執掌公務員製作,辯護人稱「告訴人自身即公告之製作者」云云,尚嫌無據。姑且不論美國、日本法例中公告之性質及效力,本國公務員所製作公告具公務員製作之紀錄文書之性質而具有法定公告週知之效力,並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侵害文告罪保護之客體,前開公告係屬公務員製作之紀錄文書,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業見前述,再由辯護狀中【上證一】(見本院卷第九十四、一0二頁),亦未能尋譯辯護人所稱:「公告並非例行性文書,具個案性質,依通說及美國、日本法例均認並無證據能力」之文字敘述意旨,所辯均無可採。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幕大公開」所載內容之真偽:
1、空氣污染甲○○項目並不存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幕大公開」第二項所列之空氣污染甲○○項目,經查實際並不存在,除經證人戊○○於原審中證陳:伊未承辦,亦未聽過有該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被告於原審時亦改正辯稱:「::伊所知道污水處理廠是因為空氣很臭,所以伊才會標空氣污染甲○○,其實與污水甲○○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檢察官於原審亦陳稱:「對於辯護人提出的調查證據聲請狀有五點意見..... 第四點、被告內幕大公開的文宣指稱莊敬里每年收受空氣污染甲○○壹佰三十萬元與民生污水處理場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五五頁),顯見確實無如附表第二項競選文宣所示空氣污染甲○○之項目存在,殆可認定。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幕大公開」所載空氣污染甲○○縱係民生污水處理廠甲○○補助款,惟據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污水處理廠乃當地區公所區長所兼任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職掌,有關甲○○款項係撥付於區公所,由區公所會同里辦公室依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使用,甲○○之支用及分配金額皆由區公所辦理,均未由里長經手。且莊敬里從至會計年度亦僅核發補助四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並非被告所指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松民字第○九二三○七五○七○○號函附莊敬里民生污水處理廠甲○○及資源回收分配款之領用帳冊,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松民字第○九二三○六五○七○○號函覆更正民生污水處理廠甲○○金額說明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六、一一五頁)。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仍供稱:「空污甲○○一年一百三十萬元,從八十七年到九十年底,是區公所人員告訴我的」(見偵卷第四六頁反面),嗣後始改稱該項目實係民生污水處理場甲○○,並於答辯狀中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市長信箱電子回覆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姑且不論此封電子郵件真實性如何,然就其詢問主旨:「請○○○區○○里○○○路撫遠街污水處理廠,對里鄰補償87至90年如何補償?」及郵件回覆:
「甲○○經議會同意後,撥付在區公所,由區公所會同里辦公室依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使用,甲○○之支用及分配金額皆由區公所辦理,須洽詢區公所了解」等語,暨被告上開供稱文宣所載金額係向區公所人員查詢等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自無於文宣中誤載為「空氣污染甲○○」之理。嗣被告不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寄至市長信箱詢問:松山區莊敬里污水處理廠補助金額(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復於原審中辯稱:「:::伊所知道污水處理廠是因為空氣很臭,所以伊才會標空氣污染甲○○,其實與污水甲○○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並於辯護意旨狀中陳稱:「據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電子信箱回函,污水甲○○自八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年底止,共核發四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予莊敬里辦公室,加上九十一年份(因里長選舉延後核發),加上區公所發包莊敬里監控系統,直接付款給廠商一百多萬元,三項合計超過陸百多萬元,被告絕非無的放矢」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八頁),顯欲拼湊出文宣上所載之金額,所辯實無可採。
2、機場噪音甲○○並非每年『定額』核撥,松山區莊敬里並無『每年』收到分配款玖拾萬元,該款亦非直接匯給各里里長,且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亦非如被告所稱之三百十五萬元,此部分之記載乃屬不實,業已詳述如前。
3、莊敬里亦非每年領受資源回收獎勵金三十萬元:另並無資源回收分配款,而係資源回收獎勵金,且從至會計年度莊敬里共計領用三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五元,非被告所稱之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又除八
十六、八十七年度領用金額逾十萬元外,餘則均僅數萬元不等,亦無如被告競選文宣所載『每年三十萬元』,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松民字第○九二三○六五○七○○號函附莊敬里資源回收獎勵金之領用帳冊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七六、九一至一一二頁),可見競選文宣此部分之記載內容與事實不合。
(三)附表編號三所載「民權橋孔活動中心」非告訴人所聲請設置之真偽:再民權橋孔活動中心係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所提案並申請核准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核與附卷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莊敬里里民大會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記載:「第六案:提案人:丙○○,案由:建請將民權大橋橋孔做為本里與新益里之里民活動中心」等語,及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市松民字第一二六0六號函影本記載:「說明三、至民權大橋橋孔作為區民活動中心乙案,本所刻正辦理評估中,並將設置評估表陳報民政局核備,俟核准後即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辦理規劃設計發包作業。」等語,暨嗣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五府民二字第八五0九二三九六號函覆松山區公所同意設置(見偵卷第八頁,亦為影本)等情相符。而告訴人丙○○之住所即台北市○○街○○○巷十五之一號,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由松山區金泰里三三鄰改編為松山區莊敬里二四鄰,有憑,顯見民權橋孔活動中心申請准允之時,告訴人已係莊敬里里民,並非金泰里里民,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亦自承,對競選文宣上此部分之記載,其願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偵卷第四六頁背面),競選文宣此部份記載係屬不實,亦堪認定。至被告一再陳稱,該活動中心係其於七十九、八十年間聲請提案,惟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供本院查證,且與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85)北市養權字第一七二八八號正式函文副本暨函文所附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建議案處理情形答覆查證表所載係「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建議案」(見本院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不合,自難信實。又被告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莊敬里里民大會會議資料,並無檢附與會人員出席簽到紀錄,及僅有提案而無決議,乃屬偽造,復指陳前揭告訴人提出之函文影本,均係告訴人偽造乙節,經本院及被告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各該機關暨松山區公所,函請提供前開資料正本,均函覆「已逾公文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等語,有各該函覆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
一八九、一八一、一八二頁)。此部份雖無法對照正本查證各該影本之真偽,然⑴據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85)北市養權字第一七二八八號正式函文副本暨函文所附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建議案處理情形答覆查證表(見本院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對照以觀,可證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莊敬里里民大會會議資料,其中第六案有關「民權橋孔活動中心」乙案,確實存在,且係里民大會建議案無訛。被告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莊敬里里民大會會議資料僅有提案而無決議,乃屬偽造云云,應無可採。⑵卷附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85)府民二字第八五0九二三九六號函影本(見偵卷第八頁),告訴人固為『副本』收受者,其他尚有盧里長冠豪、北市議會、議員等,而副本收受者具有知會性質,惟該函主旨係臺北市政府將同意設置民權橋孔活動中心行文松山區公所,並副知告訴人,公文流程並無不當,被告僅以告訴人為該函文之『副本』收受者,據此認定告訴人絕非該案申請人(提案人)云云,尚屬無據。又,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市松民字第一二六0六號函告訴人即「里長丙○○」影本記載:「說明三、至民權大橋橋孔作為區民活動中心乙案,本所刻正辦理評估中,並將設置評估表陳報民政局核備,俟核准後即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辦理規劃設計發包作業。」等語,該函就處理情形於主旨中亦指稱「貴里長陳稱為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等提案」,可見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確有該提案存在,並由松山區公所辦理評估中無訛。被告辯稱:上開松山區公所函主旨僅謂:貴里長陳稱為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等提案,而告訴人僅係里民大會召集人或主席,絕非等同提案人云云,無非基於個人臆測,尚無可採。另由卷附85.05.09里民大會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5.05.30(85)北市工養權字第 17288號函原始副本(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可證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確有該民權大橋橋孔作為區民活動中心提案存在,業如前述,雖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市松民字第一二六0六號函公文受文者、85.06.25日期,均用手寫,也沒有蓋校對章,惟該函行文單位中正本收受者「里長丙○○」,副本收受者「如說明四」,係用打字,而受文者用手寫,應係正本、副本收受者非一,以打字、列印處理,非如手寫快速方便之故,至於發文日期「25」日係手寫,係因繕打時尚不知何時正式完成發文手續,而於正式發文時,或以日期條戳蓋用,或用手寫,均屬公文處理之常態,且未繕打或書寫錯誤,自無蓋校對章之必要,被告執此指稱告訴人所提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市松民字第一二六0六號函影本係偽造云云,尚無足取。⑶雖八十五年度莊敬里里民大會會議資料正本「已逾公文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業據臺北市政府各該機關暨松山區公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一八九、一八一、一八二頁),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當時里民大會,為何沒有紀錄列席人員、長官出席或里民等的資料,且當時有多少的里民參加?)當時是陳水扁當市長,從八十三年以前就有規定:里民大會必須要每年開一次,但在八十三年以後有規定,有必要再開會,不必每年都召開里民大會,所以里民大會可以開也可以不用開,八十三、八十五年有召開里民大會,當時召開里民大會約有二百位里民左右參加,還有民意代表、民政局及區公所的人員一定會派人參加,但參加會議公務人員名字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參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85)北市養權字第一七二八八號正式函文副本暨函文所附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建議案處理情形答覆查證表(見本院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可知,八十五年度莊敬里里民大會確有召開,被告一再指稱「莊敬里85年里民大會並沒有召開會議,也沒有里民參與」云云,應非事實。被告又質疑:告訴人自承為八十五年五月里民大會提案,同年十二月即奉市府核定通過,查不到半年時間,即可通過區公所初評,民政局複評,再層報市府核定通過,此種噴射機般,突破公文旅行之迅速,殊難想像云云,亦屬其個人之推測,對照前開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松山區公所函文,難謂有據。
二、被告已為相當之查證?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
(一)被告另以其業經相當查證,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並非為使丙○○不當選而造謠云云置辯,惟按:證人戊○○雖證稱甲○○發放流程並未公告,且開會流程不會開放給里旁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八七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列印影本中亦記載:「甲○○經(台北市)議會同意後,撥付在(松山)區公所,由區公所會同里辦公室依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使用,甲○○之支用及分配金額皆由區公所辦理,須洽詢區公所了解。」等語,已明示被告應向松山區公所詢問,況被告曾任同里里長,對松山區公所及各里間之事務相當熟悉,應知如有疑問,應向松山區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查詢,何以反不為之,猶於競選期間向里民散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競選文宣?足認被告係出於使乙○○○○即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為之,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競選文宣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每年編列噪音補償預算,『匯給各里里長』、及松山區莊敬里『每年』收到分配款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等內容均屬不實,該文宣中指稱,八十八年下半年度起編列兩筆噪音補償金,里辦公處遲遲未公告乙節,亦與實情相違;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幕大公開」所載機場噪音甲○○並非每年『定額』核撥,松山區莊敬里並無『每年』收到分配款玖拾萬元,該款亦非直接匯給各里里長,且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亦非如被告所稱之三百十五萬元,莊敬里亦非每年領受資源回收獎勵金三十萬元此部分之記載乃屬不實;附表編號三所載「民權橋孔活動中心」文宣中指稱「其任內申請准允,實在太離譜,申請該案允准之時,他還是金泰里里民」,亦與事實不符,均見前述,上開競選文宣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而無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之情事,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之故意,應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以傳播與事實不符之如附表所示競選文宣,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將印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三件競選文宣散發供人閱覽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年事已高,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使告訴人不當選里長、所用手段、以不實之事損害候選人並影響選民之正確性判斷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至於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選舉文宣,被告已持交他人閱覽,業非屬其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標 題│不實之競選文宣內容部分 │├──┼─────┼──────────────────────────┤│一 │引爆噪音 │民航局自八十八年下半年度起編列兩筆噪音補償金,里辦公││ │補償金內幕│處遲遲未公告,到底為什麼? ││ │ │⑴松山機場,每年編列噪音補償預算,匯給各里里長,本里││ │ │ 每年收到分配款新臺幣玖拾參萬元,錢呢? │├──┼─────┼──────────────────────────┤│二 │內幕大公開│㈠遵循地方自治條例、成立莊敬里管理委員會,公投辦理監││ ├─────┘ 事選舉共擬每年$2,300,000 甲○○之策劃,提里民大會││ │ 通過才可執行。里長僅僅負責看管及輔導,不具決議權。││ │ ㈡請周里長按正式作帳規範,公布全部莊敬里公款之收支明││ │ 細,……。並指出下表: ││ │ ┌───────┬─────┬─────┬─────────┐││ │ │項 目│每年金額 │合 計 │備 註│││ │ ├───────┼─────┼─────┼─────────┤││ │ │空氣污染甲○○│1,300,000 │6,500,000 │由民國87至91年底止│││ │ │機場噪音甲○○│ 900,000 │3,150,000 │由民國88至91年底止│││ │ │…… │…… │…… │…… │││ │ │資源回收分配款│ 300,000 │1,200,000 │由民國88至91年底止│││ │ └───────┴─────┴─────┴─────────┘│├──┼─────┬──────────────────────────┤│三 │里務工作 │五、民權橋孔活動中心,周里長多次公開場合宣佈,其任內││ │檢討報告 │ 申請准允,實在太離譜,申請該案允准之時,他還是金││ │ │ 泰里里民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