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陳順水(業經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年誠法判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暨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分持藍波刀、手槍,蒙面闖入臺南縣○○鄉○○村○○路十七之五號政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義公司)內,將值夜之工人陳明義綑綁並矇住雙眼後,強行劫走不銹鋼捲三捆,價值新臺幣(下同)約一百四十萬元,得手後,以七十八萬二千元之賤價,經由知情之王介伯(王介伯所涉牙保贓物犯行業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媒介轉售予知情之張耀東(張耀東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張耀東收受贓物,即支付部分現金及六張面額各十二萬元之支票予陳順水等人,嗣陳順水再將其中一張支票轉託知情之趙耀煌持往交通銀行兌現(趙耀煌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強盜犯行,無非以政義公司代表人劉辰義之指訴、證人李獻章、黃光輝、陳明義之證述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右揭時、地經由證人王介伯之介紹而將不銹鋼捲三捆以七十八萬二千元之價格賣予證人張耀東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該不銹鋼捲三捆係陳順水、阿和及阿郎等人託伊代為尋找買家出售,伊雖知悉來源有問題,但因貪圖小利而媒介輾轉賣予張耀東以求賺取媒介費用十餘萬元,然伊絕無與陳順水等人共同至政義公司為強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辯護人雖認證人陳順水先前所為之陳述屬共犯之自白(實屬共犯陳述,按陳順水於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法官前並未自白犯罪,僅係將罪責推諉於被告,詳後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辯護意旨已屬誤解,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非不得為證據方法。又證人陳順水於另案軍事偵查程序中在軍事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在軍事審判程序中在軍事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軍事審判法之規定)之情形,是證人陳順水於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人陳順水於軍事偵查、審判程序中固均陳述被告有至政義公司為本案強盜犯行云云,然證人陳順水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先陳稱七十九年一月二日其和友人吳次郎、阿和及被告一起喝酒,約自二十時喝至二十二時許,之後再至友人阿波處喝茶,約二十三時就返家睡覺,次日(三日)早上十一時許才起床,吃飯時被告有提議要去弄一筆錢,問其要否參加,當時其對被告說其當兵中犯不著犯案而沒有答應,所以被告等人沒有要其參加,後來被告於一月四日下午來電告知有事相商,會面後被告再交付一紙十二萬元之支票給其代為兌領,嗣因其無法請假,所以請證人趙耀煌代為兌領,本案吳次郎、阿和及被告均有涉案,其並未為強盜犯行云云(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十六、
三十四、三十五、四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而否認涉犯本案強盜犯行,嗣再改稱被告約其至餐廳見面時尚有吳次郎及阿和在場,被告告知要偷三、四百萬元之白鐵,並要其參加,其猶豫之際被告即掏出一把黑星手槍,並告知因其已知全部犯案情節,若不參加則事情嚴重性自己衡量,其方參與本案強盜,被告、吳次郎、阿和及其均有至政義公司為強盜犯行(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七十九年度審字第○二四號軍法案件審理卷宗第十一、十二、八十八頁)云云,先後陳述不一,或否認犯罪將罪責全部推諉予被告;或稱係遭被告持槍脅迫在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參與共犯,明顯將責任歸究於被告,進而撇清本身之罪責,其於軍事檢察官及法院之供述,係與被告立於利害關係完全對立之情況,如其供述獲得採信,既得藉以貸免刑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陳順水於原審時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結證稱:於七十九年年初阿和及吳次郎告知可至政義公司搬東西,然後賣掉圖利,當時被告不在場,其答應後即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夥同阿和、吳次郎及姓名年之言詞,係其自行將被告加入,被告從未問其是否需要錢花及搬貨的事情,也未有亮槍之行為,是因為本案之不銹鋼捲乃透過被告賣出,且當時阿和說是被告去密告的,加上其係遭起訴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能推的就推,並將被告扯入本案及將責任推給被告,實際上被告從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等語(見原審卷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已推翻其於軍事檢察官及法院所為之供述,再佐以證人陳順水於軍事偵查、審判中乃因身為本強盜案件之共犯而接受軍事審判,為求諉卸己身刑責而將犯罪情節加以避重就輕之陳述,抑或將責任推由他人承擔,甚或將不相干之人扯入本案涉案情節中,均非無可能,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陳順水先前所為之陳述,顯無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本案強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再證人王介伯之證述僅足以證明渠確有介紹大舅子張耀東以七十八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不銹鋼捲三捆,且被告將不銹鋼捲送交張耀東時,陳順水亦在現場,嗣後張耀東並將現金及支票交付被告等情事;證人張耀東之證言,僅足以證明伊確經由伊妹婿王介伯之介紹,向被告以七十八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不銹鋼捲三捆,且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以大卡車將貨物送至伊經營之宏懋金屬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後,伊即將現金六萬元二千元及面額各十二萬元之支票共六張交付被告,伊嗣後並將其中二捆不銹鋼捲送至正裕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加工處理等情,證人趙耀煌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陳順水曾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將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託其代為兌現,其遂於翌日(五日)至臺北市○○○路○○○號之交通銀行臺北分行代為兌領十二萬元,其已將款項交付陳順水,陳順水並交付先前所約定之款項作為報酬等情,然就此三位證人之證言觀之,究無從認定該等不銹鋼捲確為被告本人強盜得來或認定被告與證人陳順水等人就本案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不足以為被告確有參與強盜前揭不銹鋼捲犯行之認定。
(四)至政義公司代表人劉辰義之指訴及證人陳明義之證言,僅足以證明政義公司確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遭約三名人士分持刀、槍等物蒙面闖入其內,將陳明義綑綁及矇住雙眼並以棉被蓋住而加以壓制後,強令陳明義交出大門及吊車鑰匙,繼而強盜不銹鋼捲三捆等情事而無法具體指認被告即為本案強盜犯行之行為人;證人即正裕公司業務課長李獻章之陳述則係證明張耀東確曾將二捆不銹鋼捲交付正裕公司代為加工處理等情,證人即宏懋公司員工黃光輝之證言復僅足以證明宏懋公司內確置有政義公司所失竊之不銹鋼捲耳,是就此等證人之證言觀之,亦均未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強盜犯行或與證人陳順水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亦無從為被告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認定,甚為灼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證人王介伯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當時係被告主動向王介伯表示有系爭贓物,被告並有明確表示是有三綑不鏽鋼捲等語,足見被告應有參與,始能明確掌握贓物並主導聯絡銷贓管道;證人王介伯亦證述案發當天凌晨三點,被告即打電話給伊請伊不要亂跑等語(詳七十九年偵字第九二七號卷七十九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考量本件案發的時間從當天凌晨起,歷經制伏警衛、尋找天車電源並操作天車、吊三捆鋼捲上貨車等所需時間,可證被告已可掌握事情發展之狀況與時間,方能於第一時間即凌晨三時立刻聯絡證人王介伯安排銷贓事宜。復由購買贓物之證人張耀東證稱:伊係將贓款交給被告等語,凡此種種,皆可知被告至少於事先曾參與本件犯罪事實的謀議云云,然查:本案參與共同強盜之人證人陳順水軍事法院所述為四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伊與吳次郎、「阿和」和一綽號「黑人」之人,另有一位司機未下車,並稱:我記得我們進去工廠以後,發現宿舍有人,我們把門踹開進去,那人在睡覺,電燈沒有,我們就把警衛押起來,阿和、吳次郎、黑人在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我負責吊天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背面、一八一頁背面),而證人陳明義於原審證稱遭三人制壓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再徵以:本件三捲遭強盜之不鏽鋼捲係以一公斤四十六萬元出售予張耀東,總價七十八萬餘元,業據證人張耀東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七九偵字第九二七號卷七十九年元月八日警訊筆錄),經換算該批不鏽鋼捲重達十餘噸,衡情於盜取時,自應以機具吊車、貨車搬運始刻完成,故由證人陳明義所述當時制壓捆綁其之歹徒三人,佐以天車、貨車需不同之人操作之情,足徵,證人陳順水所述當日作案人數為四人,另有貨車司機一人,應可採信。又證人王介伯於警訊時證稱:交易上述盜取之不鏽鋼捲時,賣方含司機、被告及陳順水等在內計六人(見七九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七十九年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顯然超過證人陳順水所述之作案人數五人(含司機),故被告是否參與本案,顯有疑義。再者,證人王介伯雖證稱:被告先前即與其聯絡有鋼材出售,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又與其聯絡表示要運貨北上等語,惟本案強盜時間係發發生於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其間經過時間約四十至四十五分,分據證人陳明義於軍事法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軍事法院八十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換言之,其強盜行為結束之時間,應為當日一時許,如被告確曾在場參與其事,又事先與王介伯議定交易鐵材情事,何需遲延至盜取財物得手後,隔二小時始與王介伯連絡,公訴人認被告於取得財物後,旋即與王介伯連繫,足徵,被告參與其事,否則無法迅速掌握贓物狀況,並即時與王介伯連絡表示要運貨北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辯當天接到電話後始赴臺南仁德交流道與陳順水等人會合北上等情,就上述證人陳明義所述之案發經過時間,及作案地點在台南縣境各情以觀,如被告非於陳順水等人強盜取得財物後,始接到電話,並整暇出發與陳順水等人會合,另通知王介伯,其無端延宕長達二個鐘頭,似亦無其必要,故其所辯,應可採信。至被告宗於案發前與王介伯聯絡表示影鐵材出售乙節,被告亦辯稱:係陳順水等人事先向其表示有公司倒店貨要出售,委託其尋覓買主等語,而陳順水等人如於作案之前,預先安排銷贓之管道,尋求被告協助,非無可能,亦難據以推論被告事先參與謀議。從而,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尚不足為被告認定。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至政義公司為強盜犯行或與證人陳順水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辯伊未為強盜犯行等語,尚堪採信,原審法院以難僅憑前揭政義公司代表人劉辰義之指訴、證人李獻章、黃光輝、陳明義之證述等,遽論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起訴之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開所為,縱或涉有牙保或搬運贓物等罪嫌,然因公訴人並未就此加以起訴,且此基本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強盜之基本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是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