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菁黛律師
蔡良靜律師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08號、第16699號、第1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陳淑賦、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淑賦、丙○○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基公司)分別擔任資材處處長、生管部主任、進出口部主任,均明知臺灣智基公司在大陸地區東莞工廠生產之PC數位照相機並未在香港另為實質轉型之加工或製造,僅委託香港立揚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立揚公司)安排運送及將驅動程式軟體與照相機進行最後之組合包裝(即重工CD)等事宜,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發布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令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規定,自大陸地區一次進口PC照相機總價值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即屬私運管制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華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一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九0/0九三/0二九0八號),其中第三項(貨名:PC CAMERA P35UN-T2、數量:100set)及第四項(貨名:P
C CAMERA P35UN-T4、數量:200set)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驗結果,產地實為「中國大陸」,經移送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定完稅價格為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屬管制進口物品。嗣經移送臺灣智基公司負責人陳義誠(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無罪,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經判處無罪確定後,始查悉實際行為人應為被告甲○○、陳淑賦、丙○○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交偵辦,因認被告甲○○等三人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四號走私案件。下稱另案)之被告陳義誠之供述,證人丙○○、陳仲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前案之供述,證人張裕炳、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供述,證人柯文忠、甲○○於本院前案之供述;證人張圍晶、何秀香、黃聖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審理時所為證詞及卷附進口報單、臺北關稅局處分書、臺灣智基公司組織圖、行政院七十九年度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九十年度臺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函等影本資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陳淑賦、丙○○固均坦承任職於臺灣智基公司,系爭遭臺北關稅局查扣之PC數位照相機確為臺灣智基公司在中國大陸東莞工廠生產製造之事實,惟均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被告丙○○、陳淑賦辯稱:臺灣智基公司將設計之產品及製造所需之原料提供予大陸東莞智基公司,委之加工製造供外銷他國,本件遭臺北關稅局查扣之照相機係為提供臺灣客戶之樣品,因大陸東莞智基公司製造之照相機尚未安裝驅動程式,僅屬「半成品」,大陸地區對屬智慧財產權之驅動軟體之合同採行事先報准審批制,自申請時起至北京官方審批時為止,歷時甚久,恐誤商機,乃將該批照相機運至香港立揚公司,由臺灣智基公司快遞驅動程式光碟片至香港,委請香港立揚公司將光碟片與照相機進行最後之組合包裝,亦即所謂之「重工」,再運回臺灣,因此才於照相機外盒貼上「MADE IN HONGKONG」,並無虛報原產地之行為。而樣品之價格與市售商品價格相較,低廉甚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人員黃聖裕未扣除運費成本、逕以訪得之一家價格為核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容有不當。被告丙○○依被告陳淑賦所交調撥單,據公司系統計算本件進口貨物之價格僅二萬餘元,實難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逾新臺幣十萬元之犯意,身為臺灣智基公司之受僱人,實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而故意虛報進口產地之必要,本件臺灣智基公司之進口貨物已遭沒入,併科處核定完稅價格一倍之罰鍰,有關行政院公告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逾十萬元之法規命令業已公告廢止,當應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甲○○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任職於臺灣智基公司為採購部協理,根據產銷會議所獲悉之公司應購原料負責執行採購,並未涉及任何照相機成品之進出口事宜。臺灣智基公司資材處副總於赴大陸地區期間雖由其暫代職務,但無權主導公司業務事項,其對於是否出席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產銷會議,已無印象,但在公司組織中,資材處下有生管、物管及採購等部門,就公司業務之流程,係業務部負責接單(由業務部處長統籌決定),訂單交由生管排程(由被告乙○○統合),再交物管計算需求材料後,傳給採購購買原料,伊僅負責採購原料而已,不包括成品PC照相機。被告乙○○所言由伊主導核定本件之採購計畫,並非實在,且產銷會議紀錄由被告乙○○作成後,係呈總經理核可定案,其並無核可之權限等語。
五、查觀諸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行政院依該條授權制定發布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令丁項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除須具備「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要件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物品更須以「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甲○○等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華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一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九0/0九三/0二九0八號),其中第三項(貨名:PC CAMERA P35UN-T2、數量:100set)及第四項(貨名:PC CAMER
A P35UN-T4、數量:200set)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驗結果,產地實為「中國大陸」,有虛報國別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被告等分於偵訊或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進口報單、臺北關稅局九一戊字第○一六八號處分書等為據(第五○九四號偵卷四、一七頁)。然關於上開PC照相機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一節,因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被告等復有爭議,本院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公訴意旨固稱「係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負責貨物價格查價,查價過程除由臺北關稅總局人員提供貨樣外,並通知被告丙○○提供型錄,用貨樣及型錄向販售同樣產品的貿易商查價,經查價結果總價為十萬三千五百元,加計貨物所應攤提之部分運費及保險費用,經核算其完稅價格為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並據證人即臺北關稅局承辦科員張圍晶、臺北關稅總局估驗處人員黃聖裕證述綦詳等語」。惟查:
㈠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過程,經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估處為函查,經覆稱「查價函所列載核估資料之依據,因本案實到貨物第一至五項,進口人稱係其大陸廠送回國內檢測,非一般之買賣交易,非一般之買賣交易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又查無同法第十二條之二至五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按同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之原則,憑相關資料洽請專業商鑑得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等語,有該處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總驗一二字第○九五一○○○七三三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七四頁)。
㈡本院就上揭覆函中所稱「憑相關資料洽請專業商鑑得合理行
情價格」部分,再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提供函文所指之專業商鑑定相關資料,然據該處以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總驗一二字第○九五一○○一○二○號函覆結果,僅檢附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之談話紀錄乙份為據(本院卷㈡七九頁),此外即無其他相關之鑑定資料或依據可資憑佐,而觀諸所檢附之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談話紀錄僅簡略記載「答話人:丁○○(亞太市有限公司負責人)。談話內容:請就部分貨樣型錄及相關資料研判下列來貨之行情價格。Ans:I/R00-00000實到貨物。1、2報價合理。3、4 FoB
TWD345/SET。5、FoB TWD1200/SET」。而該鑑定人丁○○負責之亞太市有限公司其後復已經停業後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四七七一○○○號函可按(本院卷㈡八五頁)。準此,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是否可採,已非無可議。經本院傳喚鑑定人丁○○到庭證稱:「關稅總局是否確於上載時間就本案PC照相機以電話與伊聯絡請伊提供價格意見一節,伊已不記憶。談話紀錄表上有關答話人簽章部分,並非伊簽名。至上開談話紀錄表上之發票章,係伊公司章,因為有時關稅總局的人會在事後帶一些談話紀錄表資料給伊補蓋章」等語(本院卷㈡一○四頁正背面)。益徵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系爭PC照相機之完稅價格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定結果,為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等情之鑑定過程,難謂嚴謹,自難率予憑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㈢本院為資慎重,經被告等聲請,復徵得公訴人為鑑定機關及
鑑定範圍同意後(本院卷㈡一○八至一一○頁),再就系爭PC照相機一批於九十年八月間之完稅價格乙項,另行囑託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工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覆稱:「㈠PCCAMERA P35UN-T2(數量:100set),(每組單價)約新臺幣四百元,全部一百組之完稅價格約四萬元;㈡PC CAMERA P35UN-T4(數量:200set),(每組單價)約美金二元(當時匯率約新臺幣三十四點五元兌換一美元),全部二百組完稅價格約新臺幣一萬三千八百元」等情,有該同業公會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電秘字第一○五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一六一頁)。準此,該二組PC照相機合計完稅價格為五萬三千八百元,綜再加計財政部關稅總局核算之貨物所應攤提之部分運費及保險費用九百五十四元(即其原查價總價十萬三千五百元與加計貨物所應攤提之部分運費及保險費用後,經核算之完稅價格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間之差額),本案貨品之完稅總價格亦僅為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核與被告等行為時有效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院依該條第三項所訂頒(七九)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所示,須以私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物品其總額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須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構成要件,顯未該當。系爭貨物既不符本項要件,姑不論系爭貨物是否該當「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要件,被告等自要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予以論處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甲○○、陳淑賦、丙○○無罪之判決,經核結論雖無違誤。惟查,原審就本案PC照相機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何,未詳予審究及說明,僅認被告等所為既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即屬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有異,縱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要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為由而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就所謂「合法手續」與「主管機關許可」究係指進口大陸地區物品應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抑或輸入槍枝、毒品、黃金及煙酒等管制物品應由內政部警政署、中央銀行或菸酒公賣局等機關之允許,未見明暸。㈡訊據被告等對於進口貨物係智基科技公司大陸東莞廠所生產製造一節均直言無隱,而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經海關認定每組單價為三百四十五元,業據證人黃聖裕證述綦詳,應堪採信。又產銷會議為被告乙○○所製作,應有證據能力。再原審就上開事項調查證據完畢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辯論,惟前述錯誤之法律意見於爭點整理、調查證據等程序均未顯現,致檢察官喪失辯明法律意見之機會,其訴訟程序亦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PC照相機緝獲時之完稅總價格,經本院鑑定結果,為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院依該條第三項所訂頒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所示要件不符,已如前所載理由,被告等所為自無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名之餘地。是以,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