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0號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被告因遺棄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肆年壹月拾日起,再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遺棄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乙○○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