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21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同居人東順雄名義向乙○○購買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迄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已清償三十六萬元,嗣因東順雄無故離家未歸,甲○○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重新與乙○○達成由甲○○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協議,約定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應給付總計一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乙○○,迄前揭協議成立後至九十年九月間,甲○○業已向乙○○清償四十九萬元之價金。嗣甲○○藉其與乙○○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七時許,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甲○○經營之神壇內,協商二人間之債權債務清償事宜之機會,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其中一人綽號為「阿華」)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一人間,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趁乙○○及其友人林振宇進入上址神壇旁之辦公室之際,將鐵門拉下,致乙○○與林振宇二人無法自由離去後,「阿華」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強暴方式將乙○○壓制在辦公室內的椅子上,由「阿華」動手搜查乙○○之身體,並出手毆打乙○○之頭部、胸部等部位,致乙○○受有臉唇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再由另一名壓制乙○○之成年男子拿出本票及筆,逼迫乙○○在本票上簽下四十九萬元金額,同時逼迫林振宇在該本票背書,嗣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出言脅迫乙○○不准再向甲○○索取買賣價金,甲○○在前開過程中,曾在旁觀看,並出言表示:不要打太大力等語,而與「阿華」等五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向乙○○表示前開買賣不成立,逼迫乙○○退錢及不再向甲○○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情,而妨害乙○○及林振宇之自由。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自述書(見
92 年 度核退偵字第102 號卷宗第1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未經檢察官採為本案證據資料而提出於審理庭,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雖遭他人毆打,但其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屋,業已支付買
賣價金四十九萬元予告訴人,尚欠五十一萬元欠款未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買賣協議書暨清償明細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共四十六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事實。
(二)、前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之林振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互核均相符,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告訴人與其討論債權債務問題,當天告訴人確有遭人毆打受傷,斯時另有五人(四名成年男子、一名成年時其在系爭房屋內,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在旁邊談,突然有二名男子進入稱要拜拜,其起身招呼,該二名男子拜拜完後去上廁所,其有聽見很大聲的聲音,但不像是爭吵的聲音,沒多久告訴人與他的朋友及另二名男子就離開,沒有聽見打架或爭吵之聲音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他們為何打他(按指告訴人),其中有人推開我說,沒有我的事」云云,再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當天有二個人進來廟裡拜拜,詢問我廟內是供奉何神明,後來又進來三個人,那三人並與乙○○談話,我以為他們認識,我沒有理他們,我只有與拜拜那二人談話,雖然他們講話比較大聲,我以為他們認識,所以我沒有理他們,之後我發覺聲音太大,有點不對勁,我就進去看,看到乙○○嘴角有點留血,我就說他這麼老了你們年輕人不要打他。我又出來再與那二位拜拜的人講話。不久,那二位拜拜的人要走了,我就說好啊」云云,其對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如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無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受傷等情之辯解,其前後所述不相一致,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與證人林振宇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情節互核相符,佐以證人林振宇於原審證稱:那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拿出本票出來計算被告曾經清償之金額,且有詢問被告總共給告訴人多少錢,告訴人簽本票時,被告有在場等情,核與告訴人之證述亦相符,而與被告之前揭辯述相左,倘非被告通風報信,告訴人與被告會商解決債務糾紛之事,不詳姓名之男女何以能知悉而結伴前來。若非被告與之相互勾結謀議,不詳姓名之告卻無動於衷,任令歹徒安然離去,反應實與常情相違。足徵告訴人、證人林振宇之證述情節與事實較相符合而堪採信。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至證人簡建勳係在被告及其他共犯五人所涉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結束後,始進入系爭房屋,並未親眼見聞前揭犯罪過程,此據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林振宇於原審陳述在卷,是證人簡建勳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爰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一範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一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共同犯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及林振宇二人之自由,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云云。然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表示前開買賣關係不成立,逼迫告訴人退錢及允諾不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並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頭部、胸部等部位為手段,以解決債權債務糾葛,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涉有任何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五人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逼迫告訴人簽立面額四十九萬元之本票、由證人林振宇背書之方式,將告訴人前向被告收取之買賣價金歸還被告,因而使被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情,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嫌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得利犯行,辯
稱:其並未強盜等語。查共犯「阿華」於前揭時地搜查告訴人身體時,曾搜出其隨身攜帶之現金二萬餘元,在看完後就還給證人即告訴人,並未取走,而告訴人遭「阿華」毆打時,被告曾出言表示:不要打太大力等語,過程中沒有攜帶任何武器或兇器,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振宇於原審所證:那些人打告訴人的方式,不是一直拳打腳踢,而是說話態度很不和善,然後會出手打一下、二下,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之金額是以前告訴人向被告收的金額等語相符,衡諸常情,被告與其他共犯若意在強盜得利,則在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通常會伴隨有搜取財物之動作,且事後會要求告訴人履行本票債務,然被告及其他共犯在拘束告訴人自由之過程中及事後,未曾要求告訴人履行本票債務,加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前揭債權債務糾葛,由此顯見被告與共犯所為,係意在警告告訴人,而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五名共犯所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存在,則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顯與強盜得利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二)、綜此,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涉前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行,檢察官指被告此部分涉有強盜得利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強盜得利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