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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前任臺北縣淡水鎮鎮長,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代表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以下簡稱淡水鎮公所)與甲○○建築師事務所,就興建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大樓工程簽訂委託合約,該工程後因故中止。嗣於八十八年間,甲○○建築師事務所以淡水鎮公所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給付報酬事件),請求淡水鎮公所應依上開工程預算總表所列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造價計算給付酬金。被告乙○○明知上開工程係淡水鎮公所以自有經費興建,並未請縣政府補助經費,該工程並未送請臺北縣政府審核同意,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具結後經法官提示該工程預算總表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稱:我們有收到整個完整的內容,內容已經審核通過,而且還送縣政府審核通過,取得建造執照,是照他們的金額通過等語,致生妨害司法審判之公正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給付報酬事件時到庭具結作證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偽證之行為,並以:渠於甲○○與淡水鎮公所之間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法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傳喚作證,事前並不知悉作證事項,且斯時渠已卸任鎮長多時,對鎮長任內發生之事未必能詳予記憶,然渠於作證時絕無故意虛偽陳述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蔡文玉之證訴;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交停字第二四八九四七號回函;㈣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宗為依據。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案外人甲○○前以淡水鎮公所就興建清潔隊辦公大樓工程積欠設計監造費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們有收到整個完整的內容,內容已經審核過,而且還送縣政府審核通過,取得建造執照,是照他們的金額通過的。」,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給付報酬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然被告該部分證述,是否就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事項故意為不實陳述,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㈡甲○○以渠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就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大樓興建事宜與淡

水鎮公所洽談,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簽訂委任契約書,因當時總工程款尚未終局核定,遂暫定工程款為二千九百八十四萬元,然實際應支付之設計監造費用,則以實際發包工程總造價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核算,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渠完成全部工程預算書圖,總工程預算總計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淡水鎮公所應支付設計監造費用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扣除原已給付之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依約尚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詎淡水鎮公所突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片面決定不在原訂土地上興建,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函知該情,然就上開不足款部分遲未給付,乃以淡水鎮公所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報酬,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給付報酬事件卷宗及該案件判決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至四三頁),是依甲○○起訴所主張原因及事實,其請求淡水鎮公所應再支付設計監造費用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所提起訴訟有無理由,則繫諸其就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興建工程所設計部分總工程款是否為其所主張之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與該工程款來源並無關連,公訴人雖以被告就該工程是否係淡水鎮公所以自有經費興建及有無請縣政府補助經費,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該工程經費來源為何,與原告即甲○○所設計規劃工程總價為二千九百八十四萬元、抑或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既無關連,該部分自非屬該給付報酬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是被告就該部分證詞屬實與否,即與偽證罪無關,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北府交停字第二四八九四七號函,雖稱該工程並無其他單位補助(他字卷第二三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足援為對被告論以偽證罪之依據。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前揭案件作證時,就相關工程是否曾送請臺北縣政府審核同

意部分曾為不實證述,且證人蔡文玉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陳稱「該工程經查確係委任契約附件一之金額,而當初原告認為應依縣府通過審核之金額。」(他字卷第七三頁反面),又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北府交停字第二四八九四七號函,亦稱該工程並未經縣府審核同意(他字卷第二三頁),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涉有偽證罪嫌,並經證人蔡文玉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爭執的重點就是甲○○建築師事務所所請求的金額是否經過縣政府通過,所以被告回答的就是這個工程預算總表的金額有沒有經縣政府審核通過。」等語(原審卷第五七頁)。惟查,據被告於前開給付報酬事件證稱「系爭合約時是我當鎮長,為了簽合約有經過內部很多單位的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當時有無收到工程預算總表?有無做任何確認?)(法官提示證二,請證人回答)我們有收到整個完整的內容,內容已經審核,而且還送縣政府審核通過,取得建造執照。是照他們的金額通過的。我們當時的預算是五千萬左右,發包時會定一個底價,經驗上會低於五千萬。」、「(法官提示證三,是否為此份建造執照)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證五函,當時是何所指?)(法官提示證五與證一第三條,請證人回答)我是請他按照實際所完成的工作來請款。是因為我們要結案不做了才會請他們來請款;他們開出的憑據仍然要經過我們審核。他們已經完成了合約書第三條乙項第三款的階段。」、「(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合約是否有與原告逐條討論過?)有會所有單位審核,並且簽報意見,沒有跟原告逐條討論。」、「(法官:全部工程概算是何所指【提示附件一】附件一的金額指的是第三條乙項第一、二款的全部工程概算。第三款的全部工程概算依我的經驗是指工程預算總表的金額,但不能太離譜。」、「是指附件一的二千九百多萬元。」,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給付報酬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然核諸被告前開證述內容,業已指明甲○○請求設計監造費用金額係以附件一所記載為依據;次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項約定,本件關於甲○○之報酬給付辦法為「㈠本約訂立時付酬金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㈡設計草圖擬就經委任人同意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㈢申請執照圖或施工圖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四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㈣委任人與承包廠商簽訂營造契約時付酬金百分之十(根據發包價實數及供給材料價款速前核算結付之);㈤承包廠完成半數工程時付酬金百分之十;㈥承包廠商完成全部工程時將全部應得酬金結算付清之;㈦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酬金。」,足徵於淡水鎮公所與甲○○簽約時,當時係約定在淡水鎮公所與承包商簽訂營造契約(按即發包)前,甲○○僅得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之金額分期支領百分之七十之酬金,於工程發包後,始根據發包價實數核計,而所謂「全部工程概算」,依甲○○所提出之契約附件㈠記載,包括整地工程一00萬元,建築結構土木工程二五00萬元,及水電工程二00萬元,合計為二八00萬元,至於設計監造費一八四萬元,則係以上開二、八00萬元為基準,依合約附件二「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載公式算出,已足認與甲○○所得請求設計監造費用相關之「全部工程概算」係指二八00萬元,況該契約上並無任何文義指稱甲○○之設計監造費用,以該興建工程經縣政府審核同意之金額為計算依據之約定,則被告於前揭給付報酬事件中作證稱「內容已經審核,而且還送縣政府審核通過」乙節,與甲○○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並無關連,核非屬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該部分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亦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之情事,而被告迭於偵審程序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證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於右揭給付報酬事件中有偽證行為之佐證,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證罪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以本件相關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大樓興建事宜是否經縣政府補助及審核,屬甲○○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重要事項,且被告確有故意為不實證述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