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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李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潘曉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建良)及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召集互助會一組,由被告甲○○自任互助會首,被告乙○○負責招攬會員及收受處理會款事宜,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底標三千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每年四月五日、八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各加標一次,共四十六會(含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除會首之三萬元外,另外公開標會由潘阿滿得標),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七樓甲○○住處開標,其中丙○○以其名義及其夫施龍漳名義各參加一會。詎被告甲○○及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上址利用會員施龍漳未前往投標之際,由被告乙○○冒用施龍漳之名義在標單上偽簽施龍漳之署押及標金金額,參與投標並得標,再由被告甲○○向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係施龍漳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合計共詐得會款九十三萬九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甲○○宣布倒會停標時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及乙○○涉有右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潘阿滿之指、證述,並有互助會單乙份附卷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右述互助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書寫會員施龍漳標單參與投標而得標之事實,而被告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參加被告甲○○召集之互助會,並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前往參與標會之事實,惟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施龍漳與丙○○是夫妻,丙○○當日沒有空過來標會而打電話請伊以九千元代為投標,伊就寫施龍漳的標單,開標結果是由施龍漳以九千元得標,伊在開標後二日內即將會款九十八萬七千元交給丙○○,而乙○○是伊大姨子,只有介紹會員給伊,並無幫伊召會員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純粹參加甲○○之互助會,並沒有參與招攬互助會,而伊以自己、丈夫陳文賢及女兒陳惠珍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均還是活會有何必要冒用他人名義標會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邀組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底標三千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每年四月五日、八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各加標一次,含會首共四十六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告訴人丙○○以其名義及其夫施龍漳名義各參加一會等情,此據被告甲○○、乙○○及告訴人丙○○等供述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參,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互助會開標時,係由會員施龍漳得標,此除據被告甲○○供認係由其受告訴人丙○○以電話委託而代寫標單參與投標,而以九千元得標外,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參加標會之會員潘阿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次甲○○宣佈由施龍漳所標得,標金為九千元云云,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丙○○及其夫施龍漳均未到場競標,此為被告甲○○及乙○○所不否認,則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是否確有受託代寫標單參加競標之情,茲告訴人丙○○固一再否認有委託被告甲○○代為標會及收到得標會款之事實,其於偵查時並指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欲前往汐止市○○路○段甲○○家中投標時,甲○○告訴伊說九月份標金,由乙○○以施龍漳名義標走了,並已給乙○○標金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惟被告甲○○供認係其以施龍漳名義代寫標單,否認有向告訴人丙○○說是乙○○冒用施龍漳名義標得會款,而被告乙○○亦始終否認有冒用施龍漳名義詐標會款,且查被告乙○○以自己、丈夫陳文賢及女兒陳惠珍之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三會,迄至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八間停標時,均尚未得標而為活會,有載明各該次得標者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四三頁),衡諸常情,被告乙○○又有何必要冒用他人名義詐標會款而干犯法紀,至證人潘阿滿雖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開標時有施龍漳的標單,施龍漳的標單我看見是由乙○○丟進去的,寫施龍潭的標單時,我沒看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標會時只有我、甲○○、乙○○及另外一個人到場,我不知道是誰寫施龍潭的標單,但每次乙○○都寫很多張標單放在桌上,我之前是有說過(施龍漳)標單是乙○○丟進去的話」等語,惟查被告甲○○供認施龍漳名義之標單係其所書立,而會員為參加競標而書立之標單,於投標時恆將標單摺疊以資隱匿其所欲競標之金額,則證人潘阿滿又如何得知該施龍漳名義之標單是由被告乙○○所提出參與競標,且查被告乙○○既參加本件互助會三會,因而於每次標會時書立多張標單參與競標,以提高得標之機會,實屬情理之常,是證人潘阿滿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乙○○偽造施龍漳名義之標單,且其並證稱未看見被告甲○○將該次得標會款交付被告乙○○,而其所述係由被告乙○○提出施龍漳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尚難執為被告乙○○偽造施龍漳名義之標單詐標會款之憑據,至被告甲○○以其受告訴人丙○○之託而以施龍漳名義標得會款後,已將該次會款九十八萬七千元交予告訴人丙○○收受,此雖為告訴人丙○○所否認,而被告甲○○亦未能提出交付會款之憑證以資證明,茲查本件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首次標會時固係由證人潘阿滿得標,然依被告甲○○供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施龍漳得標後伊把標金付給丙○○,大概幾天後,潘阿滿及丙○○打電話到伊家,並於來伊家時,潘阿滿說丙○○急需用錢,所以為了規避會款的慣例,兩會沒有過半,不能同時標走,所以用潘阿滿及呂靜宜的名義,其實會款是給潘阿滿,潘阿滿再轉給丙○○,潘阿滿覺得不妥,權利受損,才來伊家,潘阿滿告訴伊用伊名字名義得標,其實是丙○○得標,丙○○也承認是他標走的,所以我們私底下認定丙○○與施龍漳是死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九一頁),而證人潘阿滿雖否認有將第一會標得之權利讓與告訴人丙○○之事實,惟查證人潘阿滿以其及其女兒呂靜宜名義各參加本件互助會一會,嗣因與甲○○之太太有誤會,經於第十或十一會時與被告甲○○結會之事實,此據證人潘阿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而依證人潘阿滿於偵查時證稱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七、八月結束時,甲○○有還給伊三十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若依證人潘阿滿前揭所述該第一會係其所得標,且無將標得權利讓與告訴人丙○○,則於本件互助會停會時,證人潘阿滿既係一活會及一死會,被告甲○○是否猶須給付證人潘阿滿三十餘萬元,實有可疑,是被告甲○○所述經證人潘阿滿告知得知其有將第一會標得權利讓與告訴人丙○○等語,尚非無據,復參酌告訴人丙○○所出具予被告甲○○之切結書內容,其上載明:「就本人及施龍漳(已標)部份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含該月)到該會期終止應付會首李建良每月會錢六萬元正,合計應給付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元正」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明確書明以施龍漳名義參加之本件互助會「已標」,若本件告訴人丙○○以施龍漳名義參加被告甲○○所邀組之互助會確有遭被告甲○○及乙○○共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冒標,而告訴人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行知悉,何以告訴人丙○○在其所出具予被告甲○○之切結書上竟特別載明「已標」,連同告訴人丙○○承受證人潘阿滿已標會之部分,因而承諾每月應繳納死會會款計六萬元,嗣告訴人丙○○復因未能依約履行切結書所載之債務,因而與被告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由被告甲○○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士院儀高字第一0一八七號)各乙份在卷可考,依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丙○○以其夫施龍漳名義參加被告甲○○邀組之互助會,顯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如被告甲○○所述,由告訴人丙○○以電話委由被告甲○○代為填寫施龍漳名義標單參與競標,並因而得標之事實,告訴人丙○○指訴各節暨證人潘阿滿上揭所述均核非事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甲○○及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乙○○有公訴人所指述冒用施龍漳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被告甲○○及乙○○上揭所辯各節,均堪採信,被告甲○○及乙○○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未詳加審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丙○○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甲○○部份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處罪刑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份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甲○○無罪;而原審就被告乙○○部份,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丙○○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丙○○及證人潘阿滿之指、證述,認被告乙○○應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係屬不當,依上揭說明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