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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組河川巡防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負責有關基隆河台北縣○○鎮○○段沿岸之河川區、行水區有無遭人盜採砂石、堆置物品及濫倒廢棄物等巡視、處罰等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台灣省有二十四條水系係屬中央經管,由經濟部水利處勘測繪製成河川圖籍後,交由所屬之河川局人員負責巡防與對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工作。淡水河水系含大漢溪、新店溪、基隆河等支流,因跨越台灣省及台北市,不屬上開中央經管之河川,經濟部再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經字第八九八八七六六號函責成水利處負責勘測及繪製淡水河水系河川圖籍,交予台北縣、基隆市、桃園縣等地方政府,作為管理河川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依據。準此,甲○○等巡防員如發現業者有未依規定向該河川管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逕在淡水河水系河川區堿線內土地,擅自開發、使用及堆置等行為,即應以台北縣政府名義依水利法第九十五規定予以處罰。若業者有未經許可,在行水區域線內,擅自開發、使用、堆置等行為,則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予以處罰,如擅自開發、使用及堆置等行為而有造成他人損害或致生公共危險情況,則應以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或後段之規定向偵查機關告發。一旦發現有竊佔公有地之情事,亦應據以向該管偵查機關告發所涉刑法竊佔罪責。

二、緣淡水河水系基隆河沿岸之「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廣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珩公司)」、「宏興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建恆船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恆公司)」、「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陽明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虹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國公司)」、「山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合公司)」、「海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建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等貨櫃業者,均未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使用基隆河河川地,即擅自將貨櫃堆置在河川行水區域及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部分業者甚有佔用公有河川地使用情事。八十九年「象神颱風」期間,堆置在行水區及河川區之貨櫃,影響基隆河排洪,造成瑞芳、汐止等地淹水,危害人民身家財產,經濟部水利處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責成該河川之水利主管機即台北縣政府派員進行查察,承辦員甲○○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奉命會同瑞芳地政事務所、瑞芳鎮公所人員,前往「山合」、「宏興」、「大宇」、「建恆」、「廣珩」、「中央」、「海山」、「陽明」及「虹國」等公司,了解各該公司有無將貨櫃或房屋堆置或建築在河川區域或行水區堿之行為,當甲○○與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地進行測量會勘時,應可看出基隆河沿岸貨櫃業者,俱有將貨櫃堆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之情,但為明確認定業者佔用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之範圍,甲○○另自九十年元月起至三月間,會同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歐陽駿及第十河川局葉文賢、李旭昇、王俊民等人,實地至「廣珩公司」、「宏興公司」、「大宇公司」、「建恆公司」、「中央公司」、「陽明公司」、「虹國公司」、「山合公司」等地鑑界,鑑界後,再度確認前述大宇公司等貨櫃業者,均有將貨櫃堆放或搭建鐵皮屋在河川區或行水區之情(依台灣省河川及海堤區域線劃設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未築有堤防或護岸之河段,以尋常洪水位達到之處劃位達到之處劃設之河川行水區域較公告之治理計畫線為窄時,應以公告之治理計畫線劃設,其較公告之治理計畫線為寬時,仍依第二點第一款第三目劃設)。當時會勘結果如次:

㈠廣珩公司:確有在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二六一之一號、第二六

0之一號、第二六0之二號、第二五八之一號、第二五七之一號、第二五四號、第二六七之六二號、、第二六一號、第二六0號、第二五八號及第二五七號等地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堿及河川區內堆置貨櫃情事。且有四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倉庫乙處,坐落在該第二六一號、第二六一之一號等地號部分土地,其中部分有使用基隆河水道之河川區域之土地。另有五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乙處,坐落在該第二五四號、第二五四之一號等地號土地,其中部分有使用行水區域之土地情事。

㈡宏興公司:確有在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八八之二號、第一八

八之三號、同段大寮小段第一之十三號、第一之六號等地號屬基隆河水道之河川區堿及行水區堿人堆置貨櫃情事。另有鐵皮屋乙處坐落在該一九六之五、一八八之一等地號,其中部分有使用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且有佔用毗鄰𫙮魚坑小段第一八五之一、一八五之四及部分未登錄之國有地。

㈢大宇公司:確有在坐落○○○鎮○○○段楓子瀨小段第一號、第二之七號、第

二之八號、第二之九號、第十一之一號、第十二之九號、第十二之十號及第十一號、第十二號、第十二之一號等地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堿及河川區堿內土地堆置貨櫃情事。另有一鐵皮屋坐落在腳亭段楓子瀨小段第二之八號之行水區內。鑑界時並因貨櫃堆置在分界線上無法定樁,經濟部水利處更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經(九十)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知台北縣政府,內載九十年元月十七日會勘結果,大宇公司所堆置空櫃之土地有部分為河川公地,請依水利法處分情形。

㈣建恆公司:確有在坐落○○○鎮○○○段楓子瀨小段第三十三之四號、第三十

三之五號、第三十三號、第三十三之一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堿及河川區堿內土地堆置貨櫃情事。另有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鐵皮屋乙處,坐落在該第三三號、第三十三之四號等地號土地,其中部分有使用河川行水區及河川區域內土地之情。

㈤中央公司:確有在坐落○○○鎮○○○段楓子瀨小段第十二之十二號、第一三

0之一號、第一三0號、第十二之六號、第十四之八號、第十四之七號、第十四之十四號、第一四之十三號、第十四之五號、第十四之十二號、第十四之四號、第十二十二號之十二、第二十二之二十九號、第二十二之二十八號、第二十二號、第十二之十三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及河川區堿內土地堆置貨櫃情事。

㈥陽明公司:確有將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0一A號、第一0三

號、第一一0之三號、第一一三A號、第一一一A號、第一一二A號、第九十三之十七二A號、第九十五之四A號、第九十五之四十四A號、第九十五之十四A號、第九十五之三十四A號、第九十五A號、第一0一之一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整地使用,鑑界時巳無放置汽車。另佔用毗鄰計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國有地。

㈦虹國公司:確有在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二七三號、第二七一之

三號、第二六七之六一號、第二六四之一號、第二七一號、第二六七號、第二六七之七號、第二六七一之五七號、第二六四號及第二六四之一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堿及河川區堿內土地堆置貨櫃情事(山合公司所租用堆置)。另有一千九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鐵皮倉庫乙處,坐落在該第二七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二七一之三號、第二六四之一號、第二六七之五七號、第二六七之六一號等地號,其中部分有使用河川及行水區域內土地之情。

㈧山合公司:確有在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二七一號、第二七一之

三號、第二七一之四號、第二六七之六0號、第二七四號、第一三0之二號、第一二六之七號、第二六七之五八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堿及河川區堿內土地堆置貨櫃情事。且因貨櫃堆滿現場致無法鑑界。

三、甲○○明知「廣珩公司」、「宏興公司」、「大宇公司」、「建恆公司」、「中央公司」、「虹國公司」、「山合公司」、「建明公司」及「海山公司」九家公司等均未經許可即在行水區域線或河川區堿線內,擅自搭建建物使用或堆置貨櫃等行為,應依水利法九十二條之一或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處罰,卻僅對「山合」、「宏興」、「大宇」、「建恆」等四家貨櫃業者,依同法第九十五條處以罰鍰,對中央公司、廣珩公司、海山公司、虹國及建明公司佔用河川區域或行水區域,搭蓋建物使用或堆置貨櫃違反水利法之事實,則置之不理。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完成後,甲○○巳知各該貨櫃業者使用土地情況,卻因循苟且成性,為免麻煩,竟基於概括犯意,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利用在處理有關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縣瑞地字第一0八一號函所附丈量成果圖之際,在職務上所掌簽呈之公文書上,登載「本案中央貨櫃場,經會勘結果不佔用河川區域及無代辦事項,擬呈閱后存參」等不實事頂,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在職務上所掌台北縣轄河川巡查報告單(下稱巡防報告單)載明未發現(中央公司)有不法情事;繼於三月二十六日,在處理有關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一四七八號函件時,復以同一方式,登載:「本案(指陽明公司)經會勘結果無占用河川區域,文無待辦事項,擬呈閱后存參」等不實之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致使台北縣公務局水利工程課課長李孟諺、河川巡防組組長薛仁輝及副組長兼河川巡防員王永慶等不知情人員,只能表明繼續追查而未要求裁罰之錯誤批示,使中央公司、陽明公司等業者因而未被裁罰。九十年三月間收受瑞芳地政事務所對「虹國」、「廣珩」兩家公司有無竊佔河川區域鑑界成果圖時,明知虹國及廣珩兩家貨櫃業,亦有未經申請即佔用河川區域,且在河川區域內建築違章建築,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處罰及函告瑞芳鎮公所查報拆除違建,亦在簽辦該文時,登載:「本案已處理完畢,文擬呈閱后存參」之不實記載,嗣李孟諺在審核時發現,虹國及廣珩兩家貨櫃業者之違章建築應有佔用河川區域之情形,乃批註:「河川區域內違章請通知處理」,要求甲○○辦理,甲○○始於四月十三日簽文函告瑞芳地政事務所依法處理。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翌日台北縣政府即將召開要求前述倉儲業者勿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以免觸法之會議。甲○○特別書寫內載:各貨櫃場營業地點,經鑑界後各貨櫃場並未位於行水區..

.等不實事項文書乙紙,經其課長李孟諺過目致混淆真相。又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三日,甲○○再度前往海山公司等貨櫃場巡防,既知部分業者確有將貨櫃堆置在基隆河行水區及河川區之情,巳如前述,然被告仍在該巡查報告單載明未發現有不法情事或沿溪巡防未發現有不法情事云云。同年六月間,交通部即函請台北縣政府因汛期以屆,為防止貨櫃掉落基隆河中造成妨礙水流,要求加強督導,甲○○猶未對前述倉儲業者違法擺放貨櫃等事實予以處罰,亦未通知相關機關將上開違法建物拆除。同年八月十日及八月二十三日,甲○○至各該貨櫃場巡防,明知「海山」、「廣珩」、「山合」、「建恆」等業者仍將貨櫃堆置在基隆河行水區及河川區之情,猶在巡查報告單載明沿溪巡防,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等情。自九十年初測量完成後至納莉颱風來時,因甲○○未積極處理,更在所掌文書登載不實,而其上級公務員從形式上審查復無法發現各該業者違法事實,亦無從依法處罰或採取其他作為,致各該業者違法事實一直存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水利主管機關對於行水安全之管理。同年九月「納莉颱風」來臨前夕,台北縣政府要求所屬河川巡防員加強取締督導,甲○○於九月十五日,雖有持要求業者做好防颱準備之文件,督促中央公司等貨櫃業者應做好防颱事宜,但各該貨櫃業者或因時間太短或巳無空間可擺放原堆置在行水區及河川區內之貨櫃,除海山公司外(中央、大宇及宏興等公司於測量後巳將堆置在行水區之貨櫃搬移,但大宇、宏興仍有擺放在河川區之情),其他各該業者在行水區、河川區堆置貨櫃之情況並未改善。旋納莉颱風侵襲台灣東北部時,帶來大量豪雨之際,將各該業者堆置在行水區、河川區及其附近區堿共計約九百七十只以上之空櫃及重櫃漂浮流至基隆河,或是阻塞於基隆河段橋樑等狹窄處,或屯積在橋樑上,或與洪水之衝撞力集結衝跨橋樑,把鄰近慶安橋衝斷沉入河道,並撞毀火車通行之八堵鐵軌橋,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且漂流貨櫃先後堆積在四瑞一號橋、瑞慶橋、第一基隆河橋、便橋、暖江橋,將河面水位抬高,導致基隆河河水溢出河道,增加附近地區之淹水深度與範圍,嚴重危害人民居家安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事態嚴重,即刻籌組專案小組派專人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基隆市調查站、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等幹員,調查蒐證後,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根據伊的測量,因為伊的測量並沒有佔用的情形,而伊請地政人員去測,也沒有佔用,測量結果有時候會因時而異,伊並沒有登載不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組河川巡防員,於八十九

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負責有關基隆河台北縣○○鎮○○段沿岸之河川區、行水區有無遭人盜採砂石、堆置物品及濫倒廢棄物等巡視、處罰等工作,而台灣省有二十四條水系係屬中央經管,由經濟部水利處勘測繪製成河川圖作。淡水河水系含大漢溪、新店溪、基隆河等支流,因跨越台灣省及台北市,不屬上開中央經管之河川,經濟部再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經字第八九八八七六六號函責成水利處負責勘測及繪製淡水河水系河川圖籍,交予台北縣、基隆市、桃園縣等地方政府,作為管理河川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依據。被告甲○○等巡防員如發現業者有未依規定向該河川管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逕在淡水河水系河川區堿線內土地,擅自開發、使用及堆置等行為,即應以台北縣政府名義依水利法第九十五規定予以處罰。若業者有未經許可,在行水區域線內,擅自開發、使用、堆置等行為,則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予以處罰,如擅自開發、使用及堆置等行為而有造成他人損害或致生公共危險情況,則應以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或後段之規定向偵查機關告發。一旦發現有竊佔公有地之情事,亦應據以向該管偵查機關告發所涉刑法竊佔罪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正工程師兼水政組第三課課長呂學修、第四課課長林傳茂、證人即台北縣工務局水利工程課課長李孟諺、該課巡防組組長薛仁輝證述屬實。

㈡大宇公司、廣珩公司、宏興公司、建恆公司、中央公司、陽明公司、虹國公司

、山合公司、海山公司、建明公司等貨櫃業者所經營之貨櫃場,均坐落在基隆河沿岸,而基隆河河川區域線,確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經台灣省政府依法公告在案,亦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冬字第九期、七十三年春字第一期公報及台灣省水利局七十三水政字第六四0七七號函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底復經經濟部重新公告,且將第一至九十八號圖籍存置地方政府供人民閱覽,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七六六號基隆河七二、七三、七四、七八、七九及八二號河川圖籍等資料在卷足憑。

㈢淡水河系的河川治理計劃線與行水區堿線大致相同。河川區堿及行水區堿內土

地之使用、開發及堆置等應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才可作為,亦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正工程師兼水政組第三課課長呂學修、兼第四課課長林傳茂證述無訛。涉案大宇公司等貨櫃場均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河川治理線內之土地,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六七二一號函存卷可稽。

㈣八十九年「象神颱風」期間,堆置在行水區及河川區之貨櫃,影響基隆河排洪

,造成瑞芳、汐止等地淹水,危害人民身家財產,經濟部水利處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責成該河川之水利主管機即台北縣政府派員進行查察,被告甲○○自九十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會同瑞芳地政事務所、瑞芳鎮公所人員前往大宇公司等前述九家貨櫃場進行會勘及測量,並由瑞芳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供審認不僅「山合」、「宏興」、「大宇」、「建恆」等四家公司有佔用行水區或河川區放置貨櫃之情,「廣珩」、「中央」、「海山」、「虹國」及「建明」,亦有將貨櫃放置在河川區或行水區之情事,「宏興」、「大宇」、「建恆」、「廣珩」及「虹國」等且有在行水區或河川區內興建倉庫或修理貨櫃之鐵皮屋,業據證人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歐陽駿於調查站陳稱:每家貨櫃場均有將貨櫃橫置或堆放在河川治理線上,也有鐵皮屋廠房蓋在治理線上,導致伊等無法噴出定點、或是要繞到櫃後方鑽縫進去噴或在附近噴一下,伊都有註記在複丈成果圖上,水利課的人也都有逐家逐點照相,他們也清楚這些情況,而業者也都沒將貨櫃移開,以便伊等測量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一再指出山合、大宇及建恆均有將貨櫃擺在河川區及行水區,並證述:伊自九十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至山合等貨櫃場會勘測量,並發現「廣珩」及「虹國」一部分場地均有將貨櫃擺在河川區及行水區,「海山」與「中央」當時看不出來,...至「陽明」沒擺貨櫃只有放車子但沒佔到河川區等情無異(見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建月間前往基隆河沿岸的貨櫃場會勘及鑑界、印象中「廣珩」及「海山」均有在河川區堿內搭違建,伊曾向他們表示此鋼構廠房必順立即拆除,但負責人說他們是蓋在自己的土地上,且只作為修理貨櫃用,並沒拆除。「陽明」、「山合」、「虹國」、「海山」及「建恆」等十餘家貨櫃場均有將貨櫃堆置在河川區內,伊有叫他們將貨櫃往後移,當時巡防員亦只要求業者自行將貨櫃遷移,沒有當場開罰單,業者有沒有搬伊不清楚,如果伊有收到九0北府工水字第一二六七九一號函伊即會依規定查報「建恆」、「虹國」及「廣珩」違建。於偵查中證述:「廣珩」有將貨櫃擺在行水區及河川區、「海山」及「大宇」亦有將貨櫃放在河川區,「虹國」有一部分有擺放貨櫃、一部分沒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陽明」有將車子放在河區,九十年初就沒放了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台北縣工務局水利工程課巡防組副組長王永慶證述:依據複丈圖還原現場,當時中央貨櫃場應該有貨櫃壓住河區堿線,也就是佔用河區堿,亦有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拍攝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證人呂學修證稱:伊就瑞芳鎮地政事務所所繪相關貨櫃場使用位置圖套繪基隆河河川圖籍比對結果發現「山合」、「宏興」、「大宇」、「建恆」、「廣珩」、「中央」、「海山」、「陽明」、「虹國」及「建明」等公司均有佔用基隆河之河川區及行水區之情。此外,復有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二、三月大宇公司等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六0六三號「山合公司」等複丈成果圖共計二十一份、台北縣政府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共計十份存卷足資佐證,足證「象神颱風」後之勘驗結果,前開大宇公司等九家貨櫃場均有佔用到河川區及行水區,復延至「納莉颱風」災後鑑定時仍發現有違規等情事。

㈤九十年三月會勘結束後至同年九月納莉颱風前,只有「中央」、「大宇」、「

宏興」公司等貨櫃場有將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之貨櫃慢慢搬離,至「山合」、「建恆」、「廣珩」、「海山」等貨櫃場及「虹國」租與「山合」之部分貨櫃場,迄未將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之貨櫃移走,「宏興」、「大宇」、「建恆」等公司亦均未將搭建在行水區或河川區上之鐵皮屋拆除,復據證人歐陽駿、黃天從及姚應聰(中央公司)(見偵字第四六00號卷一第二七一頁正、背面)、張鏘祈(大宇公司)(同上偵卷第一二九頁正、背面)、蕭忠進(宏興公司)(同上偵卷第一0五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正、背面)、簡積惠(山合公司)(同上偵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戴焜峰(建恆公司)(同上偵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一頁)、王哲賢(廣珩公司)(同上偵卷第二0四頁背面至第二0五頁)等人於調查站證述屬實,且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所製納莉颱風貨櫃流失區配當表、納莉颱風來襲流失貨櫃屯儲處所清冊存卷可考,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各該相片、空照圖存卷可參。至證人簡積惠(山合公司)、施文科(建恆公司)、廖先拱(虹國公司)於原審審訊時雖陳稱:在被告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後,即依據該次複丈成果圖搬離貨櫃云云,惟此與前開未完全搬離之證述不符,已非可採。而本院稽以該等貨櫃公司此亦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起訴、審判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以渠等自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同,證詞即有偏頗,故以渠等或證人在調查站偵訊時之陳詞,因未及考量該訴訟上利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為可採。另「中央」、「大宇」、「宏興」公司等貨櫃場有將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之貨櫃慢慢搬離,誠如前述,則該等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復證稱:已搬離貨櫃乙情,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同為河川巡防員陳揚輝、鄒義鎮、吳順正及林文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巡查報告單實在,其上所載「未發現有不法情事」,係指沒有新增加的不法情事云云,惟此部分應係指經記載、開單處罰後,在通知限期回復(參水利法)內,不得認係新的違法事由,而再予記載、開單而已,然若自始即未曾記載、開單處罰,或已逾回復期限仍未改善,自仍應將所發現不法情事,記載於「巡查報告單」內,以作為上級公務員開單處罰之依據,否則焉有定期巡查之必要。是以被告會同鑑界、勘驗後,或日後巡川時,既已明知上開貨櫃廠商仍存有違規情事,應即依規定予以登載,使上級公務員得以開單處罰,以督促改進,然被告竟不顧於此,卻均登載「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等不實事項,自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違法。又證人陳揚輝、鄒義鎮於原審審理時復亦證稱:巡查報告由轄區的人寫,因該地不是我的轄區,所以不清楚;另證人林文秀亦證稱:是以當時現況來看,由轄區承辦人來確定有無不法情形等語,則被告在會同鑑界、勘驗後,應熟知其轄區內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之範圍,而他人縱協同巡川,恐亦無從置喙,被告本應據實登載,始為適法。

㈥再者,原審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同被告前往現場履勘,其結果認:「

中央公司」擺放貨櫃使用之土地範圍,並未逾越經公告之『河川區』域或『行水區』域線等事實,有測量人員繪製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正本乙紙在卷可按。原審命證人蘇祈孔在現場指出中央公司「於納莉颱風之前」現場貨櫃擺放實際位置,均無使用及經公告之『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之情形,亦概與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使用土地之位置約略相符,此有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佐。再者,現場經目視所及,『河川區』域範圍內(包括『行水區』及『河川區』)確屬雜草叢生,至非『河川區』域之範圍,則遍佈土石,幾無雜草之生長等情節,亦據原審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乙幀(編號F)在卷可稽。惟「中央公司」於九十年三月會勘結束後至同年九月納莉颱風前,已將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之貨櫃慢慢搬離,俱如前述,則原審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對「中央公司」貨櫃場會同履勘,自難發現有違法情事,亦無從據以推翻「中央公司」在「象神颱風」後鑑界、履勘時,確有在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之範圍內堆置貨櫃之前開證據。

㈦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該簽呈上登載「本案中央貨櫃場,

經『會勘結果』不佔用河川區域及無代辦事項,擬呈閱后存參」等不實事頂。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亦有在該簽呈中登載:「本案(指陽明公司)經『會勘結果』無占用河川區域,文無待辦事項,擬呈閱后存參」等不實事項之情,有該案卷及所附簽呈可憑。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並曾書寫內載:各貨櫃場營業地點,經鑑界後『各貨櫃場』並未位於行水區..等不實事項文書乙紙,經其課長過目,且據證人即台北縣工務局水利工程課課長李孟諺證述屬實。復曾在各該巡查報告單載明: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中央貨櫃場拍攝現場相片及查看,未發現有不法情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沿河巡防,無發現不法情事發生。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瑞芳沿溪巡防,未發現有不法情事,至海山貨櫃場巡查,無不法情事發生。九十年八月十日至瑞芳國芳橋附近會勘畢,沿溪巡防未發現有不法情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基隆河沿岸巡防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等文。亦據證人王永慶於調查站時證述:河區堿內之違物經查報後應予拆除,若為合法建物會徵收補償,就九十年二、三月間土地複丈圖及套繪圖說結果,甲○○內簽確有不符情形等語無異。又經證人薛仁輝於調查站時證稱:對「山合」、「宏興」、「大宇」及「建恆」公司裁罰後,伊有督促甲○○前往基隆河沿岸查看各該貨櫃業者有無繼續違法佔用河川區堿及行水區,但甲○○所寫的巡防報告中並無記載違法佔用何川區堆置貨櫃情形。證人即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林長發證述:伊並沒有簽核過任何的基隆河沿岸的違建查報單等情屬實。且有各該巡查報告單在卷可伊。亦有台北縣政府象神颱風後處理有關基隆河沿岸貨櫃場有無違反水利法案之內簽及函文資料(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四六五二三四號函、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元月十八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0四一八號函、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0七三七、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0四一九二七號函、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九十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0五一七七八號、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0六三九九三號函。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一四七八號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0七0六七號、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一六0一號函、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二00六號)在卷足資佐證。

㈧象神颱風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甲○○曾奉命前往基隆河沿岸執行查報

各該貨櫃業者有無違反水利法業務,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會同第十河川局、瑞芳地政事務所、瑞芳分局、瑞芳鎮公所等人員開會研商有關瑞芳多家貨櫃場緊臨基隆河邊為防止重大災害現場勘查事宜,會中甲○○且代表水利工程課表示請瑞芳地政事務所測出基隆河河川區堿線,惠請公所派員配合,並將複丈成果圖副知本府等語,有該會勘紀影本存卷可按,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觀,身為水利巡防專門人員,既巳親臨現場實地了解,面對各該業者將貨櫃緊臨河岸堆放及在河旁搭建鐵皮屋之事實,主觀上應會有是否違反水利法之認識。九十年二月六日被告在巡查報告單載明要求地政事務所全面測量、清查,一經查獲佔用水利地立即嚴懲之情。益見被告前往各該貨櫃場會勘,並非僅了解界址問題,而係作為懲處依據。質之被告亦不諱言鑑界確係為作為懲處之根據無訛。則被告陳某會同相關機關人員前「廣珩」、「中央」、「海山」、「虹國」及「建明」等貨櫃公司測量之際,證人即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歐陽駿、瑞芳鎮公所人員黃天從及第十河川局葉文賢等既巳具結指證各該公司亦有將貨櫃放置在河川區或行水區之情事,巳如前述,被告應明知其情。又「宏興」、「大宇」、「建恆」、「廣珩」及「虹國」等在行水區或河川區內所興建之倉庫或修理貨櫃之鐵皮屋,其主體建物面積範圍均達數百平方公尺,高度亦有數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各該相片在卷可按。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證人即水利工程課巡防組組長薛仁輝證述:會測當時要求定椿有二個用意,其一可讓業者明確知道界址範圍,其二可讓巡防員一眼即可看出業者有無法佔用行水區或河川區情事等情。被告於測量後,既巳知各該貨櫃場之行水區或河川區實際界址所在,則其對於「山合」、「建恆」、「廣珩」及「海山」等公司及「虹國」租與「山合」之部分貨櫃場,並未將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之貨櫃搬離,「宏興」、「大宇」、「建恆」等貨櫃公司亦均未將搭建在行水區或河川區上之鐵皮屋拆除之情,亦應知之甚稔。

㈧被告將各該貨櫃公司違法在行水區及河川區堆置貨櫃及興建鐵皮屋之事實隱暪

,並積極將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上級公務員無法據以處罰,並督促改進。而台北縣瑞芳地區之慶安橋,確因上游側面屯積大量貨櫃,嗣再為其它漂浮貨櫃將橋墩撞擊呈水平方向折斷,致使整座橋樑倒塌沉入河道;基隆市○區○○○○道八堵鐵橋之損壞,確與貨櫃等重物之撞擊力有密切關係。亦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所屬橋樑結構專門技術人員依力學原理如水壓、水浮力、翻轉力、側推力等觀點鑑定屬實,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五三二號、(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三四五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且漂流貨櫃先後堆積在四瑞一號橋、瑞慶橋、第一基隆河橋、便橋、暖江橋,將河面水位抬高,導致基隆河河水溢出河道,增加附近地區之淹水深度與範圍,亦嚴重危害人民居家安全。被告所為確有危害水利主管機關對於行水安全之管理及民眾權益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先後多次不實登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能詳酌卷證,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克盡職責,如實填載會勘及巡川之結果,以適時糾舉、處罰不當利用行水及河川區域之貨櫃廠商,致有危害水利主管機關對於行水安全之管理及民眾權益,而延至「納莉風災」,且係造成該實質損害之部分因素,故應予處罰,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念其本案犯行,僅因一時因循失慮致罹刑章,而此次未能督促貨櫃廠商改進,不意竟形成「納莉風災」實質損害之間接因素之一,此亦係非其所樂見,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信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