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破產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與後附(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結果相同,茲引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原審以被告甲○○利用不知情黃世芳律師於其在原審八十七年破字第十八號破產程序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債權人會議時,對於會議主席詢問其財產狀況時,向主席陳稱:「破產人只有經鑑定過之珠寶等動產及九百多股的股票,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而未陳明被告為要保人向國華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快樂教育年金壽險中快樂教育年金部分受益人業已由其本人委託不知情該公司業務員樓穎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代向該人壽公司申請由其子艾庭宇變更為本人名義,即已成為其個人財產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樓穎華供證情節相符,並經原審調閱該破產案卷無訛,互核相符,因認被告係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於債權人會議為虛偽陳述罪,並判處拘役伍拾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具無違誤,其實服判等情。檢察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係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