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斐斐 律師
蕭明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3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3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4年6月1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