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三號(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嗣經第6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4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第 7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