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三號(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斐斐律師
蕭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1736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偽造貨幣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關於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0月初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使用丙○○所有附表壹編號 3至12所示電腦等物,由丁○○負責操作電腦,並提供購買而來以掃描器掃描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新台幣千元」『紙幣』(起訴書載為『貨幣』)編號「GS501835VF」、「CM4485 88VH」、「AL9277 23UG」參紙之光碟,裝入電腦,再以印表機印出等方法,著手接續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已隨時可以印製。
二、丁○○明知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自92年10月 6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號住處等地,持有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
三、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查獲丙○○,並起獲附表壹、參所示物品。復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農村公園前查獲丁○○,並自其背包內起獲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並由警帶丁○○回丙○○住處,請丁○○操作電腦列印出「新台幣千元」紙幣。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院查:
壹、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案發之際遭承辦員警毆打,員警要伊(丁○○)印,伊始將雙面之成品印出來等語。經查,被告丁○○於92年12月 6日,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入所時之『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記載「外傷紀錄:『無』」、「該員自述無內外傷」,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3年5月5日北所衛字第0930003621號函附『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在卷足參(附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被告丁○○主張伊於警詢時遭警毆打,顯非事實。
貳、關於被告丙○○、丁○○共同偽造貨幣部分:
一、前開共同偽造貨幣未遂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分別坦承在卷:
⒈被告丙○○歷次之供述︰
①警訊時︰「我們有在偽造印製(偽鈔),但目前只做到半
成品,還沒販售」(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反面)、「電腦是丁○○搬來我住處,電腦是我拿錢到丁○○去買的,來源我不清楚。紙張的來源是綽號鍾國隆幫我買的,…。」(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5頁正面)、「偽鈔部分我沒見過成品,丁○○也沒有拿過成品給我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7頁正面)。
②偵查時︰「(你委託丁○○製造偽鈔?)我沒有委託他,
我們是相互研究,所以機器搬到我住處,我不懂電腦。」(見92年度偵字第21737號卷第90頁正面)。
③原審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警方在我住
處搜到的偽鈔是半成品,…。兩面的是警察叫丁○○印給他看,才印的。起訴書說有10萬元拿給不名人士,但我連成品都沒有,沒有這件事。…,偽造幣卷未遂罪.…,我都承認。(見原審卷第16頁)、「(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妨害國幣部分,當時確實只有搜到印半面的偽鈔,未遂部分我認罪,當時並未有成品,是警方叫丁○○操作電腦給他們看,才印成品出來。我否認偽造國幣既遂部分。」、「(只印單面是印正本或反面?)紙幣的正面。」(見原審卷第61頁)、「我沒有參與印製。電腦設備是我買的,我剛開始是要學電腦玩遊戲,才買。我沒有叫他印偽鈔。」、「(你參與程度?)有位叫阿文的留下光碟,我們進電腦看程式,印出來看看。我們有說要放出來印看看。」(見原審卷第236頁)、「(丁○○稱你拿10萬元偽鈔出去賣?)我連成品都沒看過。我只看過、碰過半成品。」、「(提示偵21736號卷第96 頁電話譯文,其中是否為你講的?)警詢中警方有唸給我聽,...,但我並沒有看到成品。」(見原審卷第237頁)、「(丁○○印製偽鈔是否基於你們兩人共同意志?)是。」、「(紙)是我託朋友買的,我本來要買轉印紙,可以印圖案在衣服上。」、「(對丁○○證言有何意見?)偽鈔部分我沒意見。槍枝部分我不知情。」(見原審卷第239頁)、「(對扣案偽鈔有何意見?)裁切好的不是我們做的,他們當時搜到一疊,並未分開給我看。到警局才告訴我有雙面的。在慶利街時有開電腦,但當時我被帶到其他房間搜索。」(見原審卷第264頁)。
④本院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
罪?)...,我知道丁○○拿到我那裡去印,但我沒有賣給別人。」(見本院卷㈠第90頁)、「(上訴之要旨?)我沒有叫丁○○製造偽鈔,且現場搜出來的不是成品,是半成品。」(見本院卷㈠第268頁)、「當時警方到我那裡搜索時,現場只有半面不能行使的偽鈔,我偽造紙鈔尚未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7頁)、「六張在我住處搜到的紙鈔成品,並非我們切割成成品的,這在鈞院勘驗搜索錄影帶時可以證明我在原審所說的是實話。印兩面大張的是警察當場叫丁○○印的,還有的是從垃圾桶撿出來的。甲○○查獲的紙鈔不是從我這裡流出去的,號碼為何與本件相同,是因為印紙鈔的光碟在光華商場都買得到,所以號碼才會一樣。」(見本院卷㈡第18頁)、「起訴書記載我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土城市○○街被查獲,但我不會操作電腦,我不會印紙鈔,那是丁○○印的,而我看到他印紙鈔時都是半面的,都只是半成品而已。」(見本院卷㈡第19頁)、「妨害國幣部分,現場搜索到時是半成品,是警察查獲後,要丁○○印出來後,由警察裁切為成品。我認為我應該是屬幫助犯罪未遂。」(見本院卷㈡第127頁)。
⒉被告丁○○歷次之供述︰
①警訊時︰「他(丙○○)叫我幫他印製偽鈔販賣,他免費
提供毒品作為印製偽鈔的代價。」(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5頁反面)、「該電腦是我幫他組裝的,所查扣電腦及印製偽鈔工具一批是丙○○要偽造及印製新台幣使用的,我過去他住處時,他會要求我幫忙印製偽鈔。」、「我們是先把真鈔之千元新台幣放置掃瞄器,將影像存入電腦再列印出來,之後再利用印章等其他工具做防偽功能。」、「我只是幫他組裝電腦,其他製造偽鈔工具都是丙○○準備的。」(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7頁正面)、「從92年10月初開始偽造新台幣千元鈔票。我只負責電腦操作印製偽鈔工作,並沒有拿出去販售,…。」(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7頁反面)。「是丙○○向別人問如何偽造新台幣之電腦流程,因為我懂電腦,所以他叫我照他指示之方法去操作電腦並設定,設備全部是丙○○提供的,我負責電腦設定並將偽鈔印製出來,其餘防偽功能及浮水印、剪裁等均由丙○○負責…。」(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8頁正面)。
②偵查時︰「(丙○○為何給你毒品?)我幫他印偽鈔,…
。」、「10月左右(開始印)…。」(見92年度偵字第21737號卷第88頁反面)、「丙○○(提供工具)。」、「先用掃描器,再用電腦印出來,剩下切工都由丙○○來做。」(見92年度偵字第21737號卷第89頁正面)、「我沒有幫丙○○印偽鈔,只有幫他裝電腦。」(見9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第148頁反面)。
③原審時︰
「(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在丙○○住處那,警方打我後叫我印,我才印兩面的成品出來。偽造幣卷未遂罪的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我都承認。」(見原審卷第16頁)、「(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偽造國幣未遂部分我認罪;既遂部分我否認,原本我只印單面,是警方到場叫我印正反面,才有扣案的二張成品。」、「(只印單面是印正本或反面?)紙幣的正面。」(見原審卷第61頁)、「(是否與丙○○一同印偽鈔?)是,由我印。」、「(丙○○有無將印好的偽鈔拿去賣?)沒有。「(何人拿去賣?)我沒有印製好的。」、「(為何偵訊中稱有印好的十幾萬元拿出去賣?)警方叫我講的,但我沒有證據。」(見原審卷第230頁)、「(有無印雙面未裁的?)沒有雙面的,我只印單面。」(見原審卷第233頁)、「(印偽鈔是何人意思?)我與丙○○的意思。丙○○不懂印的過程,是我操作。」、「(為何要印偽鈔?)當時有光碟是徐政文遺留的,我們放進電腦玩玩。我們當時想做成玩具鈔。」、「(要印玩具鈔,所印鈔上有無加印特別字樣?)沒有。」(見原審卷第
234頁)、「(對扣案偽鈔有何意見?)雙面都是警察叫我當場印的,錄影帶有拍到。裁切好的是警察到警察局自行切割的。我有印正面的單面、反面的單面,但沒有印雙面的。」(見原審卷第264頁)、「(當時警方叫你印幾張?)A4雙面的2、3張。」(見原審卷第266頁)。
④本院時︰「我承認有印,但只印單面,且我並沒有拿去賣
,我認為判太重了。」、「(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檢察官起訴我們有賣十萬元,但沒有這回事,未遂部分我承認,但既遂部分我不承認。」(見本院卷㈠第91頁)、「(提示警訊筆錄21頁並告以要旨,印製好的偽鈔總計有十多萬元,流到何處?)根本沒有印製好的偽鈔。」(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在你印象中丙○○是否有賣偽鈔給別人?)沒有。」、「(為何警察查獲時有一小張一小張千元偽鈔?)那是警方後來切割的,我們只有印單面、大張的偽鈔。」、「(三張偽鈔是用光碟或是掃描器印出來的?)是用光碟印出來的。」(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警方在甲○○及丙○○家中查獲的假鈔號碼相同,是否是從你們那裡流出去的?)不是,我們根本沒有印製完成的假鈔。」、「(你曾在本案警訊、初次偵訊筆錄中說本案印製的假鈔有流出且賣得十萬元,但之後你又否認,且丙○○也說從來沒有見過你所印的偽鈔是有兩面的,實情究竟如何?)我們根本沒有印製成雙面的偽鈔,也沒有流出市面。」(見本院卷㈠第
130 頁)、「(上訴之要旨?)警方搜到的都沒有成品,是半成品,我承認我有印,我是因為好玩才印的,沒有賣十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268頁)、「我承認有印偽鈔,但只是半成品而已,…」(見本院卷㈡第17頁)、「在租屋處查扣的紙鈔都是半成品,雙面紙鈔是搜索時警察叫我印的,…」(見本院卷㈡第18頁)」、「紙鈔我只有印半面而已。」、「我偽造的只是半成品而已,且我是從光碟片掃到電腦裡去的,不是從掃描機直接掃描到電腦裡去的,…」(見本院卷㈡第20頁)。
二、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帶結果:⒈丙○○家中錄影帶勘驗結果:
⑴搜索丙○○家中時,警方從垃圾袋中拿出二張已揉成一團
的紙,上面有印製出新台幣一千元紙鈔正、背面的圖樣,一面三張,但沒有切割。
⑵警方當場問丙○○,電腦是誰的,丙○○說是他的,但他不會用。
⑶另有一疊印好的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但都只印了單面,是
有人像圖樣的正面,一面三張,所有的紙張背面是已使用過的,也沒有切割(見本院卷㈠第227頁)。
⒉土城慶利街現場錄影帶勘驗結果:
⑴警察當場叫丁○○示範如何印製新台幣一千元紙鈔,正面
印出後,要丁○○再將正面新台幣一千元紙鈔送進印表機後,再操作電腦印出背面,當場沒有切割,並詢問浮水印要蓋在紙鈔上面何位置(見本院卷㈠第227頁)。
⑵法官問被告等︰(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①被告葉答:沒有意見。
②被告劉答:是警察叫我把偽鈔成品印好後,到警局才把成品切割出來,現場都沒有查獲到偽鈔成品。
⒊相關勘驗結果照片12幀(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4頁)。
三、且相關證人證述部分︰⒈證人即丙○○之女朋友向美桂於警訊時之證述︰「…,偽
鈔部分是丙○○、丁○○他們二人在研發製造。」(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4頁反面)。
⒉證人許振昌於原審之證述︰「(有無請丁○○開電腦?)
不是我叫他開的。但有同仁叫他開電腦,叫出印製的檔案。」(見原審卷第214頁)、「(他們有無承認印成品?)因為丙○○稱他不懂電腦,他是叫丁○○操作電腦。」(見原審卷第215頁)。
四、由被告丙○○、丁○○上開所供,及證人之證述,並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帶結果等,參互觀之,被告丙○○、丁○○共同著手偽造貨幣,確實僅止於未遂階段。至證人即警員趙家輝、李英得、張哲男、許振昌、游裕賢等於原審供證有看到成品,應係經過員警裁判後之證物,日久記憶混淆所致。上開偽鈔並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每張三模,號碼:「GS501835 VF」、「CM4 48588V H」、「AL927723UG」;有該廠92年12月22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978號函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 21736號卷第 146頁)。是惟被告丙○○、丁○○偽造貨幣未遂之情,已堪認定。
五、至原審判決以:承辦員警於92年12月 8日,搜索甲○○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1之2號 3樓住宅,在其兄乙○○(檢察官以93年度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18─2頁)房間起獲新台幣千元偽鈔捌張,其中紙鈔編號「GS501835 VF」者伍張、「CM44858 8VH」貳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C『W』448588VH」)、「AL927723UG」壹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4頁背面),上列八張偽鈔全數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驗,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出具之保管條可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4頁)。檢察官於93年度第779號併辦意旨書,對於上開事實,並未認定係被告丙○○販賣於乙○○(見93年度第779號卷97頁至第99 頁)。原審判決認前開偽造貨幣八張,與員警於92年12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自被告丙○○居處,起獲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六張」,其紙鈔編號依序為「GS501835VF」、「CM448588VH」、「AL927723UG」;兩案偽造之紙幣同號,認若非出於同源,實不致『參模偽造之紙幣』均係同號,凡此情節,堪認員警自『甲○○』處起獲之偽造紙幣成品,亦係被告等所偽造,而認被告等偽造幣券既遂。惟查本案光碟,係被告丁○○購買而來之光碟,其內紙幣編號為「GS501835VF」、「CM448588VH」、「AL927723UG」,光碟既係購買而來,則他人自亦可輕易購得,併辦意旨並未說明被告等有販賣偽造貨幣於乙○○之行為,原審率爾加以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乙之參),顯然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此部分與被告等無涉,本院認不能加以審判。
六、至起訴意旨以:被告等共販賣偽鈔千元券約十萬元於不詳人士云云(見起訴犯罪事實一之(一)末段)。惟本院已認定被告等,尚未偽造完成,所為僅係未遂階段,已如前述,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說明「不詳人士」係何姓名年籍,此部分無從查證,且被告等復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偽造貨幣未遂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關於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持有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為警查獲之事實,復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許振昌於原審到場結證:「在板橋一處公園停車場內查獲,在他(指丁○○)身上揹的黑色包包有搜到手槍、子彈」(見原審卷第 21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槍彈等物品足佐。
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槍彈,經送鑑定,其中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子彈『玖顆』,其中『捌顆』「係具直徑約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1月27日刑鑑字第0920234584號槍彈鑑定書足參(見附9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第 157頁至第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目錄表原記載本案扣得『子彈玖顆』(見92年度偵字第 21736號卷第56頁正面),並將該『玖顆子彈』送鑑(參見同上偵卷第 158頁),據前引刑鑑字第0920234584號槍彈鑑定書附實品照片顯示上列『玖顆子彈』實係「子彈捌顆」和「彈殼壹顆」(參見同上偵卷第161頁正面),均如附表貳編號二之記載。
三、至起訴意旨以:被告丁○○係自行改造槍枝及子彈,涉有改造之罪嫌云云。惟查:
①被告丁○○於偵訊時固供承:「(如附表貳所示槍、彈)
丙○○放我這,他(指丙○○)說要用再拿。」(見92年度偵字第21737號卷第88頁背面)。但被告丁○○綽號『落腳』於92年10月 6日14時56分」去電予綽號『碰仔』之人時問:「『碰仔』這支(指槍)我拿去打可以嗎?」,『碰仔』回稱「可以帶去沒問題」;同日14時59分」與綽號『小雨』之人通電話時,被告丁○○陳述:「我要山上去」,『小雨』回問:「試槍嗎?你一個人嗎?」,丁○○答稱:「對,和我姐夫。」,此有電話監聽紀錄足參(見92年度偵字第 21737號卷第57頁正面)。綜合上述對話,可知被告丁○○自92年10月 6日起」,即持有綽號『碰仔』交付之槍、彈,並於同日前往山上『試槍』。參酌前引刑鑑字第0920234548號槍彈鑑定書附實品照片顯示扣案物品確有「『彈殼』壹顆」(見同上偵卷第 161頁正面),該「『彈殼』壹顆」自係試槍擊發後餘存之『彈殼』,凡此情節斟之,堪認附表貳所示槍、彈,係綽號『碰仔』之人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則自92年10月6日起,即持有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
②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證據清單」,
引據被告丁○○之自白暨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主張之「待證事實」係「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見起訴書),據此斟酌之,公訴人亦不認此部份證據方法足資推見被告丁○○『改造』附表貳所示槍、彈之待證事實。又據前引監聽紀錄斟之,被告丁○○於『試槍』前,既需徵詢『碰仔』圖獲得其同意,亦見,附表貳所示槍、彈,本係『碰仔』所有而交付與被告丁○○。且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改造槍彈之工具,亦無任何證人目擊被告丁○○有改造槍彈之行為。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確有改造附表貳所示槍、彈之情事,此部份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即認被告丁○○僅止於未經許可「持有」附表貳所示槍、彈。
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與本案起訴部份為同一事實。
伍、論罪科刑:
一、按中央銀行為中華民國之國家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因此中華民國貨幣即為國幣。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條「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公告「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金門新臺幣行使辦法、馬祖新臺幣行使辦法」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當然廢止。新臺幣既屬我中華民國貨幣,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中華民國一千元鈔券之行為,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惟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祇須有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或他人行使。被告被告丙○○、丁○○二人並無制作中華民國鈔券之權限,竟利用他人以電腦及掃描器等設備掃描真鈔,製作圖檔燒製成之光碟,隨時可以印表機列印切割加工,印製成偽鈔,企圖混充真鈔行使。雖被告丙○○、丁○○二人準備印製偽鈔用之紙張,紙質、防偽線、折光變色效果等有如上瑕疵,而與真鈔有些微差異,但差異甚微,且若作成成品,一般人於交易時收受亦有未及發現之可能。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被告丙○○、丁○○二人間,由丙○○提供電腦,丁○○負責操作電腦以偽造貨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著手偽造貨幣,尚未完成,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改造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處罰條文改列為該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規定處斷。被告丁○○以一行為持有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單犯嫌,尚有未洽,惟其未經許可持有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為不爭之事實,此係公訴事實之減縮,即無庸為法條之變更。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核被告丙○○、丁○○所為之偽造貨幣罪,尚屬未遂階段,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原判決卻認為既遂,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且原審就未起訴之部分(即販賣於乙○○部分),率爾加以審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
8 條規定不符。再起訴意旨以被告等販賣偽鈔於不詳人士,原審判決亦未加以審酌是否構成犯罪。②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法律,亦有未合。被告丙○○、丁○○就偽造貨幣部分上訴意旨主張未遂,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行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貨幣,及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及原審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所為之偽造貨幣罪,尚屬未遂階段,其二人貪圖印製偽鈔犯罪之動機、所用以電腦偽造之手段,被告丁○○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性甚大,暨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物品,係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所示物品,係偽造紙幣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均在偽造貨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等物品,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在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第 6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00條、第38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表壹: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一 │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鈔成│陸張 │含隨案解送 ││ │品 │ │之壹張。 │├──┼───────────┼────┼──────┤│二 │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半│貳佰零柒│含隨案解送 ││ │成品〔每張印有新台幣壹│張 │之壹張。 ││ │仟元紙鈔正面『參模』〕│ │ │├──┼───────────┼────┼──────┤│三 │電腦 │壹組 │ │├──┼───────────┼────┼──────┤│四 │印表機 │貳台 │ │├──┼───────────┼────┼──────┤│五 │掃描機 │壹台 │ │├──┼───────────┼────┼──────┤│六 │色帶 │貳拾伍個│ │├──┼───────────┼────┼──────┤│七 │廣告顏料〔白色〕 │壹瓶 │ │├──┼───────────┼────┼──────┤│八 │印泥台 │貳個 │金色、白色 ││ │ │ │各壹個。 │├──┼───────────┼────┼──────┤│九 │橡皮章 │捌個 │ │├──┼───────────┼────┼──────┤│十 │完稿膠 │參瓶 │ │├──┼───────────┼────┼──────┤│十一│電熨斗 │壹個 │ │├──┼───────────┼────┼──────┤│十二│美工刀 │壹支 │ │├──┼───────────┼────┼──────┤│十三│木尺 │貳支 │ │└──┴───────────┴────┴──────┘附表貳:
┌──┬───────────┬──┬───────┐│編號│品 名 │數量│備 註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 │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 │ │ │:一一0二一 ││ │ │ │五一九九二號 │├──┼───────────┼──┼───────┤│二 │土造子彈 │陸顆│被告丁○○原 ││ │ │ │持有『玖』顆 ││ │ │ │,於九十二年 ││ │ │ │十月六日試射 ││ │ │ │壹顆,餘捌顆 ││ │ │ │於案發時經警 ││ │ │ │起獲,鑑驗時 ││ │ │ │試射貳顆,僅 ││ │ │ │餘『陸』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