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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六三五六、一0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擔任乙○○所參予經營之「台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龍公司)經銷商,經銷「省錢直撥盒」之業務,嗣台龍公司欲成立電信漫遊(隨身碼)業務,乙○○並無意將丙○○登記成為台龍公司或以隨身碼電信業務另成立新公司之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丙○○佯稱「公司要以直銷方式經營新業務,可以每一門號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投資該新業務,並可成為公司股東,且利潤可期,急需湊足股款」等語,使丙○○不疑有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武昌街口附近某處交付乙○○面額十二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本票一紙作為投資款,乙○○當日並交付其具名簽收之台龍(○○四)電信傳銷事業門號認股書一紙,惟丙○○事後未接獲任何公司召開股東會或有關新業務成立相關籌備會議、資料,乙○○亦未與之聯絡,丙○○即心生疑問並要求退還股款,乙○○均置之不理,亦未退還股款,丙○○始知受騙。

二、乙○○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乙○○交付其所有之相片予「小林」,由「小林」持以偽造中華民國國民造之列行為:

(一)九十二年三月間,乙○○將其所有之相片一張交予「小林」,由「小林」以該相片偽造「丁○○」名義之郵局」以「丁○○」名義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乙○○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持偽造之「丁○○」義,接續在如附表壹所示之開戶文件上偽造「丁○○」之署押、印文而偽造「丁○○」名義之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以此行使偽造之「丁○○」,欲騙取上開郵局核發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之存摺與提款卡,足生損害於「丁○○」本人、戶政機關對於,且使上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丁○○」本人申請開戶而交付乙○○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存摺一本。嗣經該郵局經理莊錦秀發現「丁○○」之縣永和戶政事務所查證而發現係偽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趁乙○○前往上開郵局,欲領取該帳戶之提款卡時,當場為警查獲,始未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扣得偽造之「丁○○」一本。

(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乙○○在台北市「大亞百貨」樓下交付其所有之相片一張予「小林」,經「小林」以該相片偽造「甲○○」之玉祥」印章一枚後,於同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同一地點將偽造之交付乙○○,乙○○又依指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一時許,持偽造之「甲○○」分行」,偽以「甲○○」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接續在如附表貳所示之開戶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而偽造「甲○○」名義之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以此行使偽造之「甲○○」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偽造之開戶文書)之方式,欲騙取上開銀行核發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之存摺與提款卡,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偽造並行使玉祥」本人申請開戶而交付乙○○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旋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使用之偽造「甲○○」

三、案經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投資之面額十二萬元玉山商業銀行本票一紙,並交付其具名簽收之台龍(○○四)電信傳銷事業門號認股書一紙予告訴人等情,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本票影本、台龍(○○四)電信傳銷事業門號認股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認識丙○○,她那時候是經銷商,她說利潤太少問我有無其他產品,我告訴她有其他產品,我們有隨身碼,與經銷商也開過會,告訴人說希望能入股,我說一個門號成本是六百元,她認購二百個門號。公司有開籌備會,有寄信給她,她說沒有空只要將結果告訴她就好了,後來她說要退股,但門號已經買的,公司還要開股東會討論,現在公司虧損,告訴人投資部分就由我負擔云云。經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收受告訴人投資款時,是否即無意將告訴人登記為股東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卷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五月二十六日認股後,沒有告知我公司經營之狀況,每提及股東會之事,乙○○均以擴張營業找場所為理由推諉,他從未主動與我聯繫,八月三十一日我以電話報警後才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報警,我要求拿回十二萬元,他要我於九月二日以書面傳真至公司要求退股,然後股東會再討論,另外警察通知乙○○之後,乙○○於九月五日拿『台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電信漫遊第三次股東會議函』交給我,並稱公司已於九月四日郵寄給我,但股東會於九月五日才生效,他說九月四日寄達給我實難合理之解說。」;於原審指訴稱:「我是偶然看到報紙,去參加一個解碼器的機會,五月二十幾號時,他打電話給我,說台龍有一個零零肆的傳銷事業,因為他知道我做過直銷事業,我說我不想做業務,他說我可以做講師,他說可以找一些客戶來做在我的名下,他說要很快就入股,要我趕快把錢給他,然後他到我公司附近拿錢,我交給他十二萬元玉山銀行本票,他是在台北市刑大後門延平南路那邊路上,我交給他本票,他有給我收據,收據有寫六月二日要開股東會,我就一直等,結果我問被告,被告說其他股東沒有空,但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都推托,因為六月二日一直沒有開股東會,我很不安,我給他三個月時間,他說要問其他股東,他不能做主,後來拖了三個月之後,我就去蘆洲分局報案。被告他絕對沒有打電話或寫信給我。」各等語。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於告訴人認股後於五月三十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她說不一定會來,我沒有如告訴人所說之以擴張營業找場所為理由來推諉,台龍公司有舉行股東會並通知她,均以電話,我確實有於九月四日將股東會議函寄給她,我沒有注意生效日期,她不肯給我們基本資料,所以無法幫她辦公司登記。」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台龍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發函通知告訴人及其他股東有關該公司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三次股東會議之函文(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第三十九頁),除有如告訴人上開指稱該函文係九月五日製作何以九月四日郵寄予告訴人之違反常理之處外,上訴人亦未提出郵局開立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郵寄予告訴人之事實,又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有通知、聯繫告訴人召開股東會或有將股東會開會結果通知告訴人之事證,其雖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時提出照片二張而陳稱係九十一年六月向立法院親政會借會館舉行股東會之證據,惟該二張照片並無日期,亦無法證明該會議係該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情形,縱該公司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召開股東會,然尚難作為上訴人有通知告訴人參加該次股東會或其他會議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上開告訴人欲投資之新電信業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設立登記為中華零零肆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零零肆公司,嗣又改名為「中華全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並未將丙○○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亦未登記為台龍公司之股東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中華零零肆公司、台龍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雖據證人黃淑貞於警詢、偵審中及證人何佩雯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公司股東。」等語,證人黃淑貞並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時證稱:「股東名簿上有四位股東,其他是不具名股東,因為他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我們都有寫收據給他們,丙○○有在不具名股東裡,有告訴告訴人她不會登記在股東名簿,我投資二十五萬元,剛開始三個月分一次,分大約七、八萬元,分了二次,後來越來越少,告訴人的分紅,因一直通知她不來,她吵著退股,公司告知被告這個案件是被告接的,請他處理,後來就是告訴人與被告的事情。」等語,惟此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當庭諭知證人黃淑貞提出該公司之不具名股東名冊、歷次分紅之資料,證人黃淑貞或上訴人卻均未提出上開資料,證人黃淑貞亦未再出庭。況證人何佩雯、黃淑貞與上訴人均係中華零零肆公司參與分紅利益之核心人士,其等證詞自有迴護上訴人及自己利益之虞,自尚難僅以證人黃淑貞、何佩雯上開證詞即認定告訴人為上開公司之不具名股東,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對於何以未將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或列入該公司不具名股東既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以上訴人自始即無意將告訴人列為公司股東之事實甚明。

四、又上訴人經通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知告訴人要求退股(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事後雖多次陳稱欲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款,惟至今仍未返還該款項。上訴人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告訴人既欲退股,上訴人即應立即處理告訴人本件投資之爭議,而非最後於原審審理時再以「公司虧損、無力償還」等語推託。綜上,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無意將告訴人列為該公司股東,而仍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該公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十二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貳、關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見偵查第六三五六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偵查第九八五六號卷第二九頁正反面、第三十頁、原審卷第四五、九二、九三頁、本院卷第六一頁),就上訴人前往「永和福和郵局」辦理郵政儲金簿開戶之經過,並經證人即該郵局經理莊錦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第六三五六號卷第五、六頁),且有偽造之「丁○○」(存上開第六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證物袋)、「甲○○」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存摺一本(存上開第六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證物袋)、上開銀行核發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證;暨有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附卷可參(見上開第六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六至四二頁;偵查第九八五六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三至二六頁)。上開扣案其上貼有上訴人相片之「丁○○」、「甲○○」名義之其紙張、油墨、印板、膠膜及鋼印,均與本局檔存之國民係偽造品」等情,此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三○二三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二四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足參(見偵查第六三五六號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頁),足徵前開「丁○○」、「甲○○」名義之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係以自己之相片交付給「小林」持以製作成「丁○○」、「甲○○」名義之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指上訴人未參與犯罪,即無足取。至依上開之鋼印文均屬偽造,但該「丁○○」、「甲○○」名義之均記載為「四十五年四月八日」,本院依該查詢結果,該統一編號所配賦之使用人固屬丁○○、甲○○本人無訛,惟上記載之出生年月日、本人之頁所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與卷附偽造之「丁○○」、「甲○○」名義之黏貼在原已偽造完成之上開空白資料。依此,自難令上訴人應負上開空白辯稱其此部分不知情,尚可採信,基於罪疑唯輕,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雖以上開偽造之開戶,係為了乾女兒吳雅萍,吳雅萍也是被利用去開戶,伊為了引出幕後之人、跟蹤他,沒想到去領存摺提款卡時就被捉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既明知交付其本人相片予「小林」之目的,係為偽造分證、印章係「小林」所偽造,亦不影響其與「小林」間就偽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辯稱係因其乾女兒吳雅萍亦遭人詐騙去開戶,其因而以此方式欲找出對方云云。若果如此,則上訴人於第一次聯絡「小林」見面時即可通知司法警察到場逮捕,並無須親自交付其本人相片供「小林」偽造必要,所辯均與常情有違,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此部份犯行,亦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上訴人偽造「丁○○」、「甲○○」名義之郵局、銀行,偽造「丁○○」「甲○○」名義如附表壹、貳所示開戶資料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上開郵局、銀行誘騙核發存摺、提款卡等物,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丁○○」「甲○○」本人之權益(行使偽造機關對於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在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況上訴人係欲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小林」以獲取五千元之報酬,是該存摺、提款卡應屬財物無訛)。其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二之(一)(二)時地,各偽造附表壹、貳之文書多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為數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經判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相隔十個月,犯罪方法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丙○○在本院成立民事和解,同意賠償丙○○十二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及就詐騙丙○○十二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亦嫌過重;及原判決併論處上訴人偽造公印文罪刑(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就偽造認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頁),均有未冾。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偽造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利用告訴人丙○○欲投資獲利之心情,而騙取告訴人投資款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及為圖五千元之報酬,夥同「小林」偽造他人名義之再持之冒名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以騙取金融機構核發存摺與提款卡,對於「丁○○」、「甲○○」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第二項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如附表參扣案之偽造之「丁○○」、「甲○○」名義之分證上之上訴人相片二張),係屬其與「小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甲○○」印章及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丁○○」印章各一枚,及上訴人所偽造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丁○○」、「甲○○」之署押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上開郵局、銀行之存摺二本、銀行提款卡一張,及上訴人所偽造已交付給上開郵局、銀行之如附表壹、貳之文件等物,均屬於上開郵局、銀行所有之物,核與沒收規定不符,公訴人併請求沒收,即有未合。又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文書上之申請人戶名欄內「丁○○」之姓名各一枚及附表貳編號四及六所示偽造文書上之戶名欄內「甲○○」之姓名各一枚,均非偽造之署押,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六號案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資料資料登陸單各一份,該等文書係由金融機構營業單位人員所勾填(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單下方之註釋欄記載),是該等文書僅係顧客之基本資料,並非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證明,該等文書及其上戶名欄之「甲○○」之姓名各一枚,均非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押,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表壹:

┌───┬──────────────┬────────────────┐│編 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一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 │偽造之「丁○○」印文三枚 ││ │ │ │├───┼──────────────┼────────────────┤│二 │郵政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郵局局│偽造之「丁○○」印文二枚 ││ │內轉帳申請終止申請書一份 │ │├───┼──────────────┼────────────────┤│三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申│偽造之「丁○○」印文二枚 ││ │請書一份 │ │├───┼──────────────┼────────────────┤│四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郵局轉帳申│偽造之「丁○○」印文二枚 ││ │請書一份 │ │├───┼──────────────┼────────────────┤│五 │郵政儲金匯業局網路服務約定書│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印文三││ │一份 │枚 │├───┼──────────────┼────────────────┤│六 │郵政存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變更│偽造之「丁○○」印文二枚 ││ │終止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一│ ││ │份 │ │├───┼──────────────┼────────────────┤│七 │郵政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郵局局│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印文三││ │內轉帳申請終止申請書一份 │枚 ││ │ │ │└───┴──────────────┴────────────────┘附表貳:

┌───┬──────────────┬────────────────┐│編 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一 │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一份 │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印文二││ │ │枚 │├───┼──────────────┼────────────────┤│二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印文二││ │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份(含表示│枚 ││ │由「甲○○」出具領收提款卡一│ ││ │枚之收據性質私文書) │ │├───┼──────────────┼────────────────┤│三 │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業務申請│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印文一││ │書兼登錄單一份 │枚 │├───┼──────────────┼────────────────┤│四 │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業務申請│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印文二││ │書兼登錄單一份 │枚 │├───┼──────────────┼────────────────┤│五 │第一商業銀行個人電腦銀行及網│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印文一││ │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一份 │枚 │├───┼──────────────┼────────────────┤│六 │第一商業銀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印文二││ │請書兼登錄單一份 │枚 │└───┴──────────────┴────────────────┘附表參:

┌───┬──────────────┬────────────────┐│編 號│應沒收之扣案物名稱 │數量 │├───┼──────────────┼────────────────┤│一 │偽造之「丁○○」中華民國國民│一枚 ││ │身分證一枚 │ │├───┼──────────────┼────────────────┤│二 │偽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一枚 ││ │身分證一枚 │ │├───┼──────────────┼────────────────┤│三 │偽造之「甲○○」印章 │一枚 │├───┼──────────────┼────────────────┤│四 │偽造之「丁○○」印章 │一枚(未扣案,然並無證據業已滅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