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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仁愛醫事檢驗所,先後七次竊取該檢驗所內之丙○○之空白支票四紙(詳附表一)、項榮忠之空白支票三十紙(詳附表二),得手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上填具發票日期、金額,並蓋用置於前開檢驗所內之仁愛醫事檢驗所及丙○○、項榮忠之印章,而偽造前開丙○○之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元、項榮忠之支票面額共計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元,並持前開偽造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嗣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電話紀錄表一紙(按係檢察官以電話詢問丙○○之內容)、仁愛醫事檢驗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簿、被告之切結書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使用附表一、二支票以清償其父之債務等情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附表一、二之支票均係向丙○○借用供清償伊父親之債務,附表二之支票借用時伊不知該票業經項榮忠表示不能再使用,伊所借之支票初期係由丙○○填寫好後交伊使用,後期因需款日期、金額尚未確定,伊即於需用時簽發支票,簽發後再告知丙○○,票款均由伊及父親於支票發票日前將款項存入以供兌付,附表

一、二部分支票伊持向地下錢莊調錢,以供清償債務,嗣因利息太重致周轉不靈,無力再匯入款項供票據兌現,始遭退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自白:「因我原先任職之仁愛醫事檢驗所內,涉嫌偷竊公司員工

丙○○四張支票(詳附表一),及另一名男子項榮忠所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共三十張支票(詳附表二)」、「我大約在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在任職之公司拿的,每次都拿五張,分七次拿取共三十四張,當時因為家裡之債務問題無法解決,才會偷拿公司員工之支票」云云,惟仁愛醫事檢驗所以掛名負責人項榮忠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領用之支票,自領用後票據及印章均由仁愛醫事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丙○○保管及持以簽發,用作檢驗所日常開銷、給付貨款等事務,業經證人項榮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六六頁以下),並有中信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中信敦南字第九三○一六三二○○二五號函附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票據類查詢表(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在卷足稽。㈡依前開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票據類查詢表觀之,該票據使用情形一六五三開頭

之票號支票共計簽發七十八張、一六六四開頭之票號支票共計簽發四十九張,而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十紙,票號分別係以BK一六五三、一六六四號二組號碼開頭,均係此一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支票,其中附表二票號BK0000000號之支票、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間,另有十二張經領用而簽發,非經被告自白竊取之同一帳戶之支票,同此BK0000000號、BK0000000號二紙支票間有二張,BK0000000號、BK0000000號二紙支票間有四張,BK0000000號、BK0000000號二紙支票間有三張,BK0000000號、BK0000000號二紙支票間有五張,BK0000000號、BK0000000號二紙支票間有三張。按一般支票之使用均留有票頭(根),票頭上有該支票之票號,使用人據此可查明使用支票之時間、張數,附表二之支票並未連號,係分散於票號BK一六五三、一六六四號二組號碼間,且夾雜於正常領用由丙○○所簽發之支票間,丙○○於簽發時,不可能未發覺支票已有短缺之情形,故若被告確有七次竊取附表二之支票,衡情應無不為丙○○所發覺之理。丙○○取用支票時,既已知有為被告取用情形,竟未報警,仍一再使被告可取用附表二之支票前後達三十張,足認被告取用附表二之支票應非基於竊盜行為,質之被告並無竊取支票之行為為何於警詢中自白竊取支票?被告供稱:「因為家裡的環境跟丙○○借票,現在票出問題,所以丙○○請我到警局說我竊盜,對我們二人的傷害會降到最低。」等語,足見被告警詢中自白係為圖脫免丙○○票據債務所為,應非事實,被告於審判中所辯應可採信,故被告警訊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犯罪。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雖

證稱:「公司一名女職員乙○○涉嫌偷竊我所持有個人支票共四張(詳附表一),戶名都為丙○○,金額共計六十二萬二千元整」、「我所有個人支票平時都放在公司,公司每個人都可使用,以方便支付貨款,但都會告訴我,唯獨這四張支票我不知道被竊,是於今(二十八日)乙○○主動告訴我偷了四張支票使用」云云,其於偵查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以電話詢問時陳稱:「乙○○竊取支票均是空白,而印章都是放在一定的處所,員工都知道放何處」云云,證人項榮忠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中證稱:「因我任職之仁愛醫事檢驗所工作時之同事丙○○告訴我,我的支票被另一員工乙○○竊取」、「我掛名負責人,但我已經在七年前離開該公司,..。到今(二十八日)才由丙○○告知我的支票被乙○○竊取」云云。惟查,先就證人丙○○前雖稱其支票、印鑑章均放在公司一定處所,為方便支付貨款,公司每人均可使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項榮忠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不知道在哪邊,我也沒有用,我不需要去拿」(見原審卷六八頁),顯見告訴人丙○○所謂支票員工均可拿到云云,並非事實。再者,支票本及印鑑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個人信用,一般人對支票本及印鑑章均會由本人或委由專人妥慎保管,使用時除留存票根外,就所簽發支票金額、到期日亦均有詳細之紀錄,證人丙○○就附表一支票保管、簽發及使用之證詞顯與常理有悖。不唯如此,一般支票本遺失,票據所有人或持票人知悉後為免遭受損失,應會以最快速度向委託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依證人丙○○、項榮忠前揭警詢筆錄,丙○○至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已知附表之支票業經被告所竊取,丙○○為仁愛醫事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保管使用附表之支票,竟於知悉支票遭竊後至原審函查時之九十二年四月間止,丙○○非但未將附表之支票掛失止付,反讓附表一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AA0000000號、金額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票號:AAA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南分行)票號:BK一六六四四○號、金額二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八月九日經持票人提示兌現,此有原審卷附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一六三六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眾復分發字第○三八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及中信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信銀九二敦外字第四十五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影本足按,亦足以證明告訴人丙○○有意讓上開支票兌現,旨在履行債務,由此可以證明告訴人丙○○所言上開支票係失竊之票據並非事實。依上所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電話詢問時證稱被告竊取附表之支票云云,有多項悖於情理之瑕疵存在,難認其指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證人項榮忠於警詢時所證被告竊取附表二之支票,非其親自見聞,係經丙○○所轉知,為傳聞證據,亦不足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據前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丙○○於被告分次取用時應已發覺,竟遲未報警,

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陸續出現退票紀錄,此有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前揭函及所附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之後始報警指述票據係遭被告竊取,然丙○○於報警後竟未向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各該紙支票仍然正常提示或兌現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觀之,與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辯附表之支票均係向丙○○借票使用之情節相符合。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與附表二支票同一帳戶領用之兌現日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如附表三支票計三十一紙,供稱均係由其向丙○○借用,並以現金存款、被告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方式兌付之支票,經本院向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誠泰銀行函查,確有被告、翁清神(被告之父)現金存款及轉帳紀錄,此有中信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信敦南字第九三○一六三二○○三五號函附存入憑證、誠泰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誠泰銀大安字第三十八號函附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被告於本院所辯即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此外,被告就向丙○○借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仁愛醫事檢驗所、項榮忠之支票使用時,是否已知項榮忠於離職後即向丙○○要求更改支票名義人,不能再使用前開支票?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我剛去仁愛醫事檢驗所的時候就是用項榮忠為責責人的票付貨款,項榮忠是以前的負責人,我沒多想,所以我就仍然使用項榮忠的名義蓋章」、「因為他是我的老闆我認為員工不應該追問太多,而且支票都是丙○○在保管」等語,仁愛醫事檢驗所前掛名負責人項榮忠在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領用之支票、印鑑章,均係由丙○○保管及供作檢驗所營運之用,於證人項榮忠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離職後,丙○○同意將前開支票名義變更,惟於項榮忠離職後,丙○○並未依約將支票名義變更,仍繼續使用該帳號之支票等情,亦經項榮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並有前開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票據類查詢表附卷足稽,被告係在項榮忠離職後始至仁愛醫事檢驗所上班,此亦有證人項榮忠之證詞可考,被告僅係仁愛醫事檢驗所之職員,又在項榮忠離職後始到任,丙○○於被告到職後使用以項榮忠為負責人之支票,既未經變更,仍予延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項榮忠於離職後已經拒絕將其名義之支票供丙○○使用,被告借用丙○○所交付附表二支票以仁愛醫事檢驗所、項榮忠名義簽發時,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所簽有竊取附表二支票並簽發使用內容之切結書二紙,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經供稱:事後簽切結書係因伊無力支付票款,虧欠丙○○借票之恩情,為獨自承擔票款,圖使丙○○及項榮忠免除兌付票款之責所簽立者等語,且切結書之有關竊取支票之內容並非事實均經詳述如前,則此為脫免丙○○、項榮忠票據支付責任由被告所簽之切結書,與事實不符,即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偽造支票之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支票犯行及於使用、填載附表一、二支票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見解,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陳:項榮忠於離職時即未再同意丙○○使用支票,而被告自承係向丙○○借用項榮忠之支票,顯然未得項榮忠之同意,應認被告與丙○○共同偽造項榮忠之支票等情,惟查:㈠檢察官於起訴認被告竊取丙○○所保管之支票後再偽造,惟檢察官於上訴時卻主張被告與丙○○共同偽造,檢察官之主張先後不同,並存在矛盾;㈡被告於仁愛醫事檢驗所只是職員,並非負責人,又不負責保管支票、印章,其向仁愛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丙○○借用由丙○○使用項榮忠之支票,不能逕認其知悉丙○○未獲得授權,參以證人項榮忠於原審已經證述其離開時被告尚未進入仁愛醫事檢驗所服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項榮忠不再同意丙○○使用支票,故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知悉未得項榮忠之同意云云,亦無依據,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