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為夫妻,丙○○為葉日塘(業於民國88年7月10日病歿)之子。葉日塘於88年4月間,委託丙○○辦理其國民身分證及所有不動產權狀之補發、印鑑證明之變更等事宜,並立據表明其財產由其子丙○○、丁○○平分。丙○○明知其與葉日塘間並無成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節省稅金,利用其持有葉日塘之身分證、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之便,偽造其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價金,購買葉日塘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12之39、12之43、12之489、12之49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分之1持分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88 年5月12日,持上開偽造文件交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資以辦理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丙○○與甲○○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間,以前開同一手法,共同偽造葉日塘上揭不動產所餘2分之1持分贈予甲○○之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5月28日,持交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使該管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葉日塘及地政機關。案經葉日塘之妻乙○○及其子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與甲○○二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另提出委任及財產分配書、土地暨建物謄本、移轉登記資料影本等物證,及認為葉日塘甫於88年4月間以書據(遺囑)表明財產由其二子(即被告丙○○與被害人丁○○)均分,何以於不到1個月後,又將財產移轉予甲○○,獨惠甲○○,而置其子丁○○於不顧為據云云。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其無制作權,自難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雖具偽造之形式,惟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為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丙○○辯稱:那是我父親的意思,委託書寫得很清處,父親葉日塘的印鑑等證明文件及簽名均為真正,移轉原因所以登記為「買賣」,係為節省稅金,接受代書的建議所致,父親所寫委託書很清楚是要贈與我及弟弟丁○○各2分之1,但後來父親改變心意,因為他否認與乙○○之間的婚姻關係,而丁○○是乙○○與其所生之子,可能因為如此,他不願將房地給丁○○,而要求將另2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妻甲○○等語。甲○○辯稱:檢察官上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與丙○○為夫妻,葉日塘為其公公,贈與不動產之土地,係葉日塘要其找代書辦理的,由代書寫好贈與契約,請公公簽字辦理移轉登記的等語。
(二)、經查葉日塘為被告丙○○之父、被告甲○○為丙○○之
妻;告訴人乙○○則為葉日塘續弦之妻、丁○○為葉日塘與乙○○所生之子。此據被告等及告訴人乙○○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又葉日塘於88年7月10日病逝於自宅,分別據被告等及告訴人乙○○供陳在卷,另有證人即葉日塘生前之女友戴修勤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並有天祥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件附偵查卷足證。
(三)、訊據告訴人乙○○供稱:葉日塘之印鑑等資料均在伊保
管中,如何又能補辦印鑑云云。惟查葉日塘之印鑑證明及身份證等文件,係由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職員曾增添,於88年4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身份證,並經戴修勤在場見證,此有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便民服務人員外出查證書、印鑑變更申請書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986號偵查卷可查。且檢察官於該案偵查程序中,訊據證人曾增添結證稱:當時到榮總,葉日塘狀況正常,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我有問他辦理印鑑明之事,是否由你兒子代領,他點頭等語(參見該案偵查卷第185頁以下筆錄)。是本件葉日塘之國民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印鑑等物之補辦,均為葉日塘之真意,尚乏偽造文書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次查告訴人等之告訴理由狀及偵查中暨審理時,均指訴
被告等係趁葉日塘病危意識不清時,為前述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查:
1、訊據被告均稱「葉日塘因罹牙癌,無法說話,惟意識均清楚,以筆與其等交談」等語。證人簡長順律師亦證稱:「…我是在4月10日左右到醫院與葉日塘親自談的,當時他意識清醒,是用筆談,之後即未見面,當初是受託處理其與乙○○間確認婚姻訴訟事宜」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2986號偵查卷第202頁反面筆錄)。
2、另查依告訴人提出之葉日塘88年4月15日之護理記錄有con's clear(意識清醒),4月18日之護理記錄,亦記載especial at night consciousness clear(特別在晚上意識清醒)。又檢察官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葉日塘住院後之病歷,其病程記錄,自5月24日,6月1日至2日、4日、6日之10日,14日至15日,17日至19日,22日至23日均有con'sclear之記錄,其他有不舒服、疼痛之表示或無記載,亦非無意識之狀況,而葉日塘係於同年7月2日又再次住院後,於加強醫護中心,始無其意識狀況之記載,此有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查。
3、另原審依職權向該院函查葉日塘於88年4月13日、4月17日及6月6日、6月7日之意識狀態,該院函覆葉日塘於4月12至4月15日之外觀神智清楚,4月18日有幻覺及迷失方向現象,6月4日開始接受化學藥物灌注治療,惟推測其外觀神智正常等語,有該院91年6月11日北總刑字第91056 57號函1件附原審審理卷足憑。是於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時間之4、5月間,乃至6月6日、6月7日,葉日塘之意識均尚清楚,被告等辯稱葉日塘當時意識清醒一節堪予採信,告訴人指訴葉日塘意識已非清醒云云,尚無所據。
(五)、雖葉日塘於88年4月17日所書之「遺囑」,其上確實載
明其房地由長子及次子(即被告丙○○與丁○○)二人平分等語(參見88年度偵字第12986號偵查卷第206頁)。惟查:
1、該遺囑之真正業據被告等否認在卷;
2、遺囑無正本可考,現於偵查卷內之影本,係由證人即律師簡長順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正本,而是在88年4月19日收到該遺囑傳真,葉日塘並非在我面前告訴我的,所以遺囑的真正我不敢確認,我是在4月10日左右到醫院與葉日塘親自談的,當時他意識清醒,是用筆談,之後即未見面,當初是受託處理其與乙○○間確認婚姻訴訟事宜等語(參見前述偵查卷第202頁反面筆錄)。是該「遺囑」之內容究是否葉日塘之真意,尚難證明,且因不符法定遺囑之要件而不生遺囑之效力,均堪認定。
3、即令該遺囑之內容為真,惟葉日塘另於88年6月6日(及6月7日)書有理由書一件,其上載明不願承認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及其理由,亦據簡長順律師提出影本1件附卷可查(同偵查卷第207頁)。是葉日塘於書立遺囑後,又因為不承認與乙○○間之婚姻關係,而反悔其前「遺囑」內容,亦有可能,尤以葉日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均在告訴人乙○○保管中,及葉日塘於同年4月13日申請更改印鑑證明,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事實觀之,葉日塘因為不承認與乙○○之婚姻關係,並懼怕或無法取回乙○○持有其印鑑證明等文件,遂改變其原意,而不願將其房地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丁○○,改贈與其媳陳淑能,非不合理。
(六)、另查被告丙○○所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葉日塘所有房
地之2分之1,係經代書嚴盛水之建議可以節稅,並代丙○○填寫申請文件等資料,交由丙○○自行送件辦理等情,已據證人即代書嚴盛水於偵、審中結證在卷。又查被告甲○○辦理贈與登記另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宜,係由被告等共同提出葉日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委由代書廖桂美辦理,該贈與契約書上本有葉日塘之印章即足生效,惟因代書廖桂美個人之習慣,遂交由被告等攜回,請葉日塘在其上簽名,再代被告等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證人即代書廖桂美於偵、審時結證屬實在卷。
(七)、又證人廖桂美於原審證稱: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葉
日塘親簽,則不知情等語。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該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稱: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葉日塘」簽名,因與其上印文產生互溶現象,致字跡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其筆跡特徵,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90年7月4日(90)陸(二)字00000000號函(附於89年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是該贈與契約上葉日塘之簽名,事實上已無法鑑定,基於其上蓋有葉日塘真意變更之印鑑印文,及前述「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認該簽名為葉日塘所親簽。
(八)、末查,前述不動產既係葉日塘之授意或同意而移轉登記
,葉日塘並將其各該證件交予被告等,委由被告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顯係基於授權而有權制作。又被告丙○○因代書之建議,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以「買賣」並非「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其意在節稅,即對其移轉所有權之本意,並無違背,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而被告丙○○於移轉前開不動產登記前,業已依法於88年5月21日繳交贈與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一件在卷足證。是被告丙○○既經繳納應繳稅款,自不得單憑形式上以「買賣」之原因為由,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是亦難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論人證、物證及情況證據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為本件犯行。此外,經查亦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被告等犯罪,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罪,依法自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訴歷歷,並有委任及財產分配書1紙、前開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謄本、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等雖堅稱葉日塘有贈與不動產之意,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矧葉日塘於88年4月間已書據明確表示財產由其二子均分,何以事後獨惠被告甲○○,而置其子丁○○於不顧?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惟如前揭親屬間訂立買賣契約過戶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規定,可選擇繳納土地漲價總數額百分之10之增值稅(若以贈與方式,土地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繳納百分之40之增值稅),且因葉日塘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不久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父母二年內死亡者,其身前贈與子女之財產須納入遺產,由於被告丙○○以買賣之方式過戶,逃漏了遺產稅云云。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前所述,且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非因其未能證明葉日塘有贈與之意思,即得遽以認定其已犯罪,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既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則被告丙○○繳納贈與稅後,是否於葉日塘死亡後,已無須繳納遺產稅,依法自非無疑,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等犯罪,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