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安琪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為瑞帝有限公司(下稱瑞帝公司)指派為廷康有限公司(下稱廷康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人,其明知廷康公司負責人乙○○、股東楊淑宜及余建華並未同意變更其為負責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盜蓋乙○○、楊淑宜及余建華印章之方式,偽造廷康公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蔡佳玲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及乙○○、楊淑宜及余建華,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告訴人乙○○指訴、證人楊淑宜、余建華之證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四九○八號函附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論據。訊據甲○○雖供陳渠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登記為廷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代表廷康公司大股東吳嘉地之許宗任發現告訴人可能將廷康公司資金十萬元充作個人名義投資全診公司,許宗任即向伊表達廷康公司負責人與總經理應分離之理念,並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廷康公司之負責人,伊遂提供自己之印章等證件配合辦理,不記得是交給蔡佳玲或是用郵寄的方式提供自己的資料,伊並不知道辦理負責人變更之過程,亦非由伊負責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證人楊淑宜、余建華在原審分別供證:廷康公司總經理是乙○○,被告於八十七

年三月變更為廷康公司負責人後仍在瑞帝公司上班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一一五頁)。被告既於變更為廷康公司負責人仍未參與廷康公司之營運,已無干犯刑責,擅自變更為廷康公司負責人之必要;況且廷康公司總經理一職又係由告訴人乙○○擔任,被告變更為廷康公司負責人茍若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豈得隱瞞此情而不為告訴人乙○○發見並為舉發之理?衡情,被告縱係至愚,亦無可能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冒名變更為廷康公司負責人。

㈡次查,證人蔡佳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八十八年四月

間在廷康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助理之職務,平常公司印鑑章係由告訴人在保管,伊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業務,是告訴人交辦才依照指示交會計師辦理;八十七年三月變更董事為甲○○時,甲○○說依據告訴人之指示交付一包資料給伊,伊收下後,並未拆看內容為何,即前往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叫伊交給會計師黃建文,伊即按指示快遞寄給黃建文,伊並不清楚交付之目的為何,此時公司印鑑章因為之前才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所以印鑑章都還在會計師處,就又變更為甲○○,甲○○並未向伊要過公司章;至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為三年前(檢察官訊問時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打電話與伊聯絡之內容,印象中許宗任、蔡孟峰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有來公司拿一副公司的銀行存摺章及衛生署核發呼吸器之進口執照,但不是變更公司登記的大小章,當時伊並沒有請示告訴人,因為氣氛有點緊張,伊想要打電話,但許宗任、蔡孟峰不讓伊聯絡,且因為許宗任、蔡孟峰為大股東,所以伊也沒有被脅迫,此時,甲○○也不在場,事後伊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但沒有說公司執照及印鑑章被許宗任、蔡孟峰拿走,因為這些東西均在黃建文處云云(見偵字卷第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偵續字卷第一八○頁背面至第一八二頁)。證人黃建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開始幫忙廷康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期間是告訴人或蔡佳玲與伊接洽,伊於辦理完畢後亦會向廷康公司請款,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則需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新負責人之影本、原始股東印章、公司章、原負責人章及會議記錄等資料,廷康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記載之「黃錦城」為伊之前之老闆,因為廷康公司為伊自己之客戶,所以在八十四年底離職後就將廷康公司帶到華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敦公司)去,事後辦理變更手續,也沒有填代理人。八十七年二月間將負責人由張林美雄變更為告訴人時,蔡佳玲有將相關資料交付與伊辦理,辦理完畢後,因告訴人及蔡佳玲表示還要再變更而未退還相關資料,後來是告訴人通知說要變更負責人為甲○○,再加上蔡佳玲寄來的甲○○變更事項,辦理完畢後,還有開華敦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廷康公司請款,伊並不清楚廷康公司股東內部實際情況,原則上負責人通知,所有之股東應該會有共識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背面,偵續字卷第三七頁至三九頁)。證人許宗任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代表岳父吳嘉地處理廷康公司之事務,因為發生告訴人另外成立全診公司之事,伊覺得有問題,建議吳嘉地將股份讓出去,同時與告訴人討論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不宜為同一人,告訴人也同意讓出負責人,而公司後來持續經營一、二年,公司執照、大小章都還繼續用,若告訴人不同意,公司不可能繼續經營,另因甲○○願意承接吳嘉地之股份,所以大家都同意負責人變更為甲○○;伊並未負責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當時公司之相關證件資料均由告訴人保管,所以是告訴人交給會計師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云云(見偵字卷第八七頁、偵續字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一○二頁)。該證人於原審又具結證稱:吳嘉地於八十七年可以控制廷康公司百分之五十五之股份,其餘百分之四十五則由告訴人控制。於八十七年八十七年間,因為發生全診的事,所以有找告訴人談要將負責人轉給甲○○,但仍由告訴人擔任總經理,經伊與告訴人討論後取得告訴人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因公司相關證件均由告訴人負責保管,要辦理事情時,則由蔡佳玲辦理,是本件之會計師並非伊聯絡,伊亦未曾由蔡佳玲處取走上開證件資料,事後才告知甲○○說已經取得乙○○之同意,告訴人事後也沒有抗議;而在與告訴人討論上開情事後,伊想知道公司資產是否有變動,曾去蔡佳玲那邊檢查公司之資產及重要文件,已不記得是否有取走什麼東西,當時因為發生這樣的事情,伊很緊張,怕公司東西被人換掉,但伊在察看資料時,伊認為應該以伊查證為主,是否有現場不讓蔡佳玲打電話已經不記得了,但事後蔡佳玲要不要打,伊並不會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該三位證人所為供證內容互核相符,渠等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本案廷康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甲○○之決定,應係由證人許宗任與告訴人合意後所為,並由告訴人指示蔡佳玲、黃建文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之相關手續,甲○○並未參與決定,亦未指示或授意蔡佳玲或黃建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可認定。被告所辯:伊並不知道辦理負責人變更之過程,亦非由伊負責辦理負責人變更云云,尚屬可採。

㈢證人楊淑宜、余建華在雖另供證:渠等「變更董事同意書」之製作從未表示同意

,亦未授權他人製作云云。然證人楊淑宜另又供陳:讓予伊股份之股東名字伊不清楚,不記得八十七年變更董事有無開會,辦理出資變更、退股均係委請乙○○處理(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證人余建華亦供證:入股時股款係匯入乙○○帳戶,退股時退股款亦係由乙○○匯給伊等語(見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則證人許宗任前供證:「吳嘉地於八十七年可以控制廷康公司百分之五十五之股份,其餘百分之四十五則由告訴人控制」乙節,尚屬可信。告訴人乙○○既可控制證人楊淑宜、余建華之股權,則因告訴人代為行使該二人之股權利,以致該二位證人並不知有於八七年三月間變更負責人乙節,並不悖於常理。況且,本案廷康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甲○○之決定,應係由證人許宗任與告訴人合意後所為,並由告訴人指示蔡佳玲、黃建文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之相關手續,甲○○並未參與決定,亦未指示或授意蔡佳玲或黃建文辦理,已如前述;則縱使證人楊淑宜、余建華所供:渠等「變更董事同意書」之製作從未表示同意等語果然屬實,亦核與被告甲○○無涉,而無從執以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論據。

㈣再查,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與證人蔡佳玲對談之錄音譯文,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行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況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證人蔡佳玲亦始終堅稱公司執照原即放在會計師處,並否認被告有向渠索取公司執照或公司大小印(見偵字第二八五一號卷第五十八頁)。是依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與證人蔡佳玲對談之錄音譯文,自不足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告訴人雖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會議記錄影本,主張其並未同意變更負

責人為甲○○云云。然被告甲○○於原法院審理中已爭執該會議記錄影本之真正,而告訴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原本以供法院查證,是該會議記錄影本已難認為具備證據能力。況觀諸告訴人所提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會議記錄影本之內容,告訴人僅係於變更被告負責人後方始提議「廷康公司負責人及任何股東要變更時,需公司股東會決議後執行(依公司法)」等語;並未表示反對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甚且仍另外討論盈餘分配、總經理年薪等其餘與變更負責人無關之事項,而未有隻字提及反對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事項(見偵續字卷第十七頁)。故此部分亦不足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論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乙○○請求上訴之意旨,仍執前述證人楊淑宜、余建華之供證人,逕認其他證人黃建文、蔡佳玲、許宗任之證言不可採,據以指摘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