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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弄五號五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四樓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偽造之「吳切」簽名伍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丙○○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受託為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下稱恆旺公司)、尚屋有限公司(下稱尚屋公司)、珍屋有限公司(下稱珍屋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廷公司)、甄格有限公司(下稱甄格公司)、星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陸公司)等,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庚○因信用不良,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以「郭嘉琪」名義與丙○○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購得經丙○○偽作有帳面營業績效之恆旺公司,並由丙○○介紹,以每月五萬元酬勞,請恆旺公司原掛名負責人祁美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續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丙○○、庚○均明知恆旺公司與附表一㈠至㈥所示尚屋公司、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司、星陸公司等,均無實際交易往來,為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編造恆旺公司營運活絡及績效優良之假象,乃推由丙○○於不詳時地製作附表一㈠至㈥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由丙○○以其中如附表一㈠、㈡編號一至二六、㈢、㈤編號一至五、㈥編號一至三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製作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共同虛增恆旺公司八十九年一至八月份之營業額,使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公司淨利二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淨值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九元之不實結果。

二、庚○明知其因在外積欠鉅款,個人信用不佳,為向金融機構貸款,竟與祁美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持內容不實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俗稱四○一表)及上開資產負債表影本,化名「郭嘉琪」,利用恆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現業務均移交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購料為由,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恆旺公司之營運績效卓越,財務狀況健全,而在核准融資額度內,循環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購料:

(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與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承辦人員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向第一銀行吉林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貸款金額分別為美金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五角、五萬零七百六十元得逞。庚○除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因第三次申請開立信用狀,融資額度已滿,清償美金五萬零七百六十元,並自結一成美金八千六百五十元五角,其餘各期貸款到期均未償還。經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提示面額七百十五萬元之備償付款本票不獲兌現,催討無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將該三筆進口遠期信用狀墊款合計本金美金二十萬元及利息美金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九角三分轉列催收款項。

(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借款申請書」、「保證書」,概括委任並申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以美金二十四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經該行授信人員於同日核准循環借款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並由庚○指示祁美如以恆旺公司名義,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申請開立金額分別美金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十一萬零一百十元五角、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保證金成數一成、定存單四成,經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分別墊款美金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九萬九千零九十九點四五元、四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得逞。然庚○為詐得更多款項,除同年十一月九日第三次申請信用狀時因循環借款額度已滿,而清償美金四萬元,其餘各期借款到期均未償還。經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實行質權滿足部分債權後,尚有本金美金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七點二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恆旺公司名義填具「撥款通知書兼借款憑證」、「委任保證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十一日,向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購料為由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詐貸金額分別為美金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九萬九千八百十元之款項得逞。庚○為暫時維持恆旺公司信用,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償還第一筆借款美金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其餘墊款到期無力償還,經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轉列催收款項。

三、庚○承前以購料開立遠期信用狀模式,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犯意,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化名「郭嘉琪」名義,與莊麗燕(原審通緝)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透過某不詳年籍之會計業者,以二十萬元代價收購無實際營業之國碁實業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四,下稱國碁公司),並由該公司掛名負責人蕭子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續任掛名負責人,且由蕭子清找來友人陳清華及家人蕭立成、陳張秀月、蕭頌音等人為掛名股東,庚○則每月支付蕭子清五萬元,其他人頭股東每人每月三萬元作為報酬。

庚○與莊麗燕二人均明知國碁公司與偉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偉展公司)、久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錪公司)、鼎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功公司)及巧楚有限公司(下稱巧楚公司)等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為營造國碁公司營收健全之假象,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庚○與莊麗燕基於同前一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在國碁公司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虛增公司營收及資產,使國碁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八十七年度公司淨值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淨值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度淨值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元之不實結果,並與莊麗燕共同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四月間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乙○○開立如附表二㈢、㈣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利用其與莊麗燕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虛張國碁公司九十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份之營收業績。其後,共同利用內容不實之國碁公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與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授信人員洽談開立遠期信用狀之貸款事宜。嗣貸款一事談妥,始指示與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蕭子清,共同出面以國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使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國碁公司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之三年毛利率平均百分之十七,經營業績斐然,公司財務結構健全,而上當受騙,於如下核准額度內,先後依渠等申請額度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

(一)庚○與莊麗燕共同指示蕭子清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國碁公司購料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進口融資(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五百萬元(或等值外幣)及中期週轉金額度一百萬元。經該分行核准後,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開發二筆遠期信用狀,撥貸金額分別美金九萬九千八百十元、五萬二千元,到期後分文未償。嗣庚○等人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要求增加進口融資額度時,經中華商銀仁愛分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予以婉拒,並於借款期限到期後,對於圈存之保證金分別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六萬元實行質權,財產損失始未擴大,未償欠款合計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二)庚○與莊麗燕共同指示蕭子清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國碁公司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申請進口物資融資(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十萬元。該行授信人員核准申請融資額度後,渠等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填具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含特別條款),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庚○與莊麗燕為詐得款項,明知未獲久錪公司掛名負責人吳切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麗燕冒用吳切名義,利用莊麗燕所持吳切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主張其為吳切本人,並接續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吳切」簽名(五枚)並盜蓋印章(印文六枚,印章尚非偽造),以示吳切對於該筆進口物資融資願負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共同持以交付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開立遠期信用狀,並融資墊款美金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切之經濟信用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財產。嗣融資墊款到期,經該分行多次催繳無效,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及三十一日,以國碁公司提供之定存單及提單背書實行質權,全數收回融資墊款,始無實際財產損失。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庚○與蕭子清等人又在國碁公司內,以購車為由,向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授信人員詐貸二百萬元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上開先後二次收購恆旺公司、國碁公司,並以虛增營業額及申請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向上開銀行詐貸款項之事實,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六七、六八頁、卷㈡第一五四、二五四頁、卷㈢第六五頁反面);惟於本院辯稱:恆旺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會計甲○○(原名乙○○)所簽發,且李女證稱:印象中並未曾開統一發票給星陸、尚屋、珍屋、甄格、藍廷等公司,被告庚○亦未曾自行開立發票,或指示我開發票給上開公司,故此部份應非伊所為。證人林銘豐亦證稱:恆旺公司並無虧錢情事等語,足見伊向被告丙○○購買恆旺公司時,其所作之公司報表營業情形並無負債,被告丙○○稱恆旺公司有虧損乙節,顯然不實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經營「丙○○稅務會計事務所」,受託為恆旺公司、尚屋公司、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司、星陸公司等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及恆旺公司因經營不善,由其出售予被告庚○,並介紹同案被告祁美如擔任掛名負責人等情(原審卷㈠第七二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庚○向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之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非伊製作,伊為恆旺公司申報之營業稅係虧損狀態,有案可查,而被告庚○向銀行貸款所提資料卻有盈餘,顯非伊所作,被告庚○接手恆旺公司後,公司統一發票係雖由被告丙○○事務所代領,惟係直接交給恆旺公司使用,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丙○○並未保管該公司之發票,自不可能為該公司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伊不曾為珍屋、尚屋、藍廷、甄格等四家公司保管或代開統一發票,如何能擅開此四家公司之發票供作恆旺公司之進項?等語,經查:

(一)有關同案被告祁美如及蕭子清因受金錢誘惑,同意出任恆旺公司、國碁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協助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莊麗燕向銀行詐款等情,業據其二人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三第六五頁反面),核與被告庚○上開自白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恆旺公司、國碁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丙○○收購恆旺公司,並由被告丙○○介紹同案被告祁美如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庚○、丙○○及同案被告祁美如所不否認(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以下簡稱調查卷第四六頁反面、六二頁反面、八八頁反面),且有恆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二八一頁至三一○頁)。再有關恆旺公司原負責人林銘豐經營不善,積欠被告丙○○記帳費及借款約三十萬元無力清償,而結束營業並以公司抵債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供稱:恆旺公司原負責人係林銘豐,因經營不善,且曾向我借貸十萬元、因原來的恆旺公司欠我記帳費,且向我借錢,共欠了三十萬元,所以介紹給庚○等語(調查卷第八八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二六三頁),核與證人即恆旺公司前任負責人林銘豐於原審證稱:我積欠丙○○一些記帳費用及其他款項,大約三十萬元左右,所以我就請丙○○幫我把公司處理掉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九三頁)。參以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原審供稱:丙○○在出售予我恆旺公司時,告訴我她已替恆旺公司做好營業業績,營業額相當大,同時也作了公司每月賺二百餘萬元,公司淨值一千五百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收購恆旺公司前,該公司是空殼公司等語(調查卷第六四頁反面、原審卷㈠第六六頁),並有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參(調查卷第七一頁,本院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足證被告庚○接手經營恆旺公司前,恆旺公司早無營業之事實,公司財務結構不良,實際資產顯然少於三十萬元。

(三)至被告丙○○辯稱: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非其製作乙節,惟被告丙○○於調查處自承:當時係談妥三百萬元,但後來因恆旺公司業績做不起來,故降價至一百萬元,有虛開國銀等公司發票給恆旺充業績等語(調查卷第八九頁),核與被告庚○於調查處供稱:丙○○在出售予我恆旺公司時,告訴我她已替恆旺公司作好營業實績,營業額相當大等語相符(調查卷第六四頁反面),且觀諸被告庚○向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所持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恆旺公司當期淨利二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公司淨值高達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等情(調查處卷第七一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調查處之陳述,為有依據,且衡諸被告庚○收購恆旺公司之目的,不外係看中恆旺公司虛增灌水之營收業績,而被告丙○○長期受託為恆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並按期收受記帳費用,自有為被告庚○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義務,因此,被告庚○供陳:我向銀行洽談時,銀行說需要哪些資料,我向丙○○索取公司營運資料,由丙○○提供的等語(原審卷㈠第六三頁),即非無據,非不可採信。被告丙○○辯稱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無其簽名,非其製作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尚不足採。至被告丙○○辯護人辯稱:銀行根本未要求資產負債表,丙○○實無製作理由等語,然查:証人即華南銀行徵信職員許鳳嬌証稱:徵信時,她們沒檢具發票,而是報稅單、資產負債表影本等語(偵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四二頁反面),證人即華南銀行職員許明新、己○○証稱:恆旺公司有提供財務報表等語(同上偵卷第三十頁,三二頁,調查卷第三頁),顯然向銀行辦理貸款,是有資產負債表之事,是辯護人所辯,與上開證據不合,尚有誤會。

(四)被告丙○○辯稱:不實統一發票與伊無關乙節,查:被告丙○○除為恆旺公司處理會計及申報稅捐等事務,同時受託為星陸公司、尚屋公司、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司等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並代購統一發票等情,為其所是認(原審卷㈡第二六四頁),並有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帳冊處理受託記帳業者歸戶清單及代購統一發票營業人名冊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證九),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參諸被告丙○○於調查處坦承:偽作恆旺公司業績等語(調查卷第八九頁反面),而證人林銘豐於原審證稱:尚屋公司與恆旺公司間並無任何商業往來等語(原審卷㈠第九八頁),被告庚○稱:接手恆旺公司後,恆旺公司的帳都是交給丙○○處理,我只知道恆旺公司沒有與珍屋、藍廷、甄格三家公司有實際交易而已,丙○○在收到我們交給她的進、銷項憑證後,自行取的一些進項憑證,該等她自行取得之進項憑證,都不是我們提供給她,所以之後我向丙○○反應過,她告訴我有補了進項,所有統一發票均係為虛增營業額所偽開等語(原審卷㈠第六八頁、第六八頁,卷㈡第三九八頁,卷㈢第六六頁),且證人乙○○於原審証稱:沒印象開恆旺公司發票與星

陸、尚屋、薇閣、春暉、藍廷、甄格等公司等語(原審卷㈢第五四至五五頁),堪認附表一㈠至㈥均係被告丙○○為虛增公司營業額,所製作之不實進、銷項會計憑證。至於證人即恆旺公司前負責人林銘豐於原審證稱:恆旺公司與星陸公司間統一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事實等語(原審卷㈠第九四至九九頁),證人即星陸公司兼春輝公司總經理戊○○在於原審證稱:在星陸公司與薇閣公司任職,我在兩間公司皆擔任總經理。星陸公司部分是承攬捷運公司新店線鋼筋續接器及鋼管工程,薇閣早期作土地買賣及合建房屋、承攬銷售房屋。星陸公司跟薇閣公司與恆旺公司在八十九年間有業務往來,但我不確定是幾月,恆旺公司之前在做裝潢,其前身性質為工程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三

八五、三八六頁),且有證人戊○○提出薇閣公司交易資料,而未提出任何星陸公司交易資料證明,是有關星陸公司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有實際交易,因此證人林銘豐、戊○○上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是被告丙○○辯稱不實統一發票與之無涉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祁美如均明知恆旺公司並無經營實績,財務狀況更非健全,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以開立遠期信用狀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使該等銀行之授信人員誤信恆旺公司當期淨利二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公司淨值高達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借款債權足可完全滿足,而於上開時間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等情,業經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祁美如於原審自白在卷,且有恆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貸款填寫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部分),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借款申請書、保證書、委任保證批覆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部分)及委任保證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撥款通知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部分)等附卷可參(調查卷證二及原審卷㈡第三一九至三二

八、三四三至三六一頁),堪予認定。

(六)有關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莊麗燕共同收購國碁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乙○○以巧楚公司、久錪公司、鼎功公司及偉展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銷項憑證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自白稱: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信用狀由何人洽談,由我和莊麗燕負責洽談,對保時由公司股東出面。國碁公司與這四家公司互開不實發票,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無實際交易事實。與偉展等四家公司虛開發票,是為了向銀行借款方便,一定要國碁公司有一定的營業額。國碁與偉展、鼎功、巧楚、久錪間虛開發票,是我與莊麗燕參與,她都知情等語(原審卷㈠第六六、六七頁、本院刑事卷㈡第二五四頁),且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國碁公司與鼎功、久錪、巧楚、偉展有無業務往來,我不清楚,我是依老闆庚○、莊麗燕指示開過發票等語(原審卷三第五五頁),而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同案被告蕭子清供稱:國碁公司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即無實際營業,伊曾參與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及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到場辦理對保等情(原審卷㈠第六九頁),足認,就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莊麗燕、蕭子清間,對於上開多次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墊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同案被告莊麗燕未經久錪公司掛名負責人吳切事前同意或授權,假冒吳切之名義,利用所持吳切身分證及印章,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所提供「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吳切」簽名(五枚)並盜蓋印章(印文六枚),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主張其為吳切等情,亦據被告庚○於原審供稱:吳切沒有同意擔任國碁公司向彰化商銀晴光分行申請遠期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當時在銀行簽契約時,銀行行員誤以為莊麗燕是吳切,所以請莊麗燕在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內簽名。對保當時,莊麗燕有拿吳切的身分證供銀行行員核對等語(原審卷㈡第

一五二、一五三頁),核與證人吳切於原審證稱:未曾於於銀行幫人貸款當保證人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三八一頁),且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書(含特別條款)附卷可稽(調查卷證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並足證庚○與同案被告莊麗燕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被告庚○向上開銀行詐借款項,所貸得款項除因融資額度或暫時維持信用而部分清償,其餘銀行代墊款項均未償還,致上開銀行除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行使質權債權得以滿足外,造成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本金美金二十萬元、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本金美金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七點二二元、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美金九萬九千八百十元及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之財產損失,有第一銀行吉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九三)一京放字第八三號函、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三)華公館字第三九號函、華泰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三)華泰總南京東字第三二○二三號函、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彰晴字第二四九號函及中華商銀仁愛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三)中銀愛字第九三○○四四號函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八)被告丙○○辯稱:伊染有腎臟病、心臟病,於本案發生期間,或休息或住院,事務所工作均交戊○○處理,而事務所代領之統一發票,均交周強昇,請傳喚戊○○,以證明伊未填寫不實統一發票等語,並提出診斷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查:證人戊○○証稱:八十九年間丙○○常生病,我幫他處理一些事,小周曾來事務所,他問庚○狀況,他好像跟庚○有金錢往來,後來有關稅單問題,我覺得有問題,怎麼那麼多稅,問庚○有無遺漏單據,庚○說小周會拿進項單來,後來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四十頁),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所辯:代領統一發票均交周某之事,再者依被告丙○○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住院三次,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六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四日等情(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是有住院情況,然並非長期住院,尚不能以之推論被告丙○○已無工作能力,且若果如被告丙○○所辯,其事務所已由其夫戊○○處理等情,則此類等同不在場證明之重要事項,衡情,豈不於檢警調查,或原審審理時,即早早提出?豈會於原審判決後,方提起之?實非無疑,不能輕信,且倘有其事,何以同案被告庚○及證人乙○○均未曾提及?而證人戊○○於原審亦隻字未提(原審卷一第三八五至三八八頁)?且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問對證人戊○○所言有何意見,亦未對之當庭提出詰問(原審卷一第三八八頁),是被告丙○○此一辯解,亦不能採信。

(九)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丁○○、己○○,以證明被告丙○○與向銀行聲請信用狀無關部分,然上開證人經傳喚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傳喚上開證人係為證明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非被告丙○○提出銀行者,進而證明被告丙○○與此部分無關,然起訴書及原審均未認被告丙○○參與詐騙銀行,是此部分與被告丙○○被訴事實,即無關聯性,無調查必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者,即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刑法偽造文書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①故核被告庚○與丙○○有關事實欄一部分,,就虛開統一發票及製作內容不實資產負債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二向銀行詐貸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②被告庚○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罪,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三之㈡部分為未遂)。③公訴人認被告丙○○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增公司營收額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誤解。④被告庚○與丙○○就恆旺公司之不實發票及資產負債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莊麗燕間有關國碁公司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祁美如、蕭子清間對於分別利用恆旺公司、國碁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祁美如、蕭子清均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祁美如、蕭子清係以幫助犯意參與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莊麗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尚有未洽,另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乙○○開立如附表二㈢、㈣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為間接正犯。⑤被告庚○之共犯莊麗燕偽造吳切簽名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丙○○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及被告庚○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各基於初始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⑥被告庚○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⑦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莊麗燕冒用名吳切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其二人、被告丙○○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雖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有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告庚○訛稱因虛增營業額,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應繳交營業稅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致被告庚○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述款項,被告丙○○復利用其代客記帳之機會,偽開珍屋公司、藍廷公司及甄格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銷項發票充作恆旺公司之進項發票,致恆旺公司於進項、銷項稅額扣抵後無須再繳納該月份之營業稅,而詐得前述款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又被告丙○○明知恆旺公司並未與薇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公司)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等從事交易,竟偽開如附表附表一㈦、附表一㈧所示之統一發票,供作恆旺公司之進項憑證,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二)公訴人指被告丙○○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供述、證人乙○○證詞及丙○○會計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客戶費用收據為其論據。所指被告丙○○另涉犯偽開如附表一㈦、附表一㈧所示之統一發票,則係提出偵查卷附恆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為證據。訊據被告丙○○坦承受託為恆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絕無向被告庚○詐取金錢或虛開上開統一發票之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向被告庚○收取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營業稅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卻利用代客記帳機會,偽開珍屋公司、藍廷公司及甄格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銷項發票充作恆旺公司進項發票,致恆旺公司於銷項稅額扣抵進項後無須繳納營業稅一節,固據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指稱:丙○○開立予我『客戶費用收據』,上面明確記載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為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而我確實也交付前述款項予丙○○等語(調查卷第八二頁),於原審稱:依我公司實際之進、銷項,確實需要繳交那些營業稅(例如交給丙○○會計事務所的三、四十萬元及九十幾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六六頁),及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丙○○或她的事務所有通知繳納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營業稅額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的營業稅是我陪同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的前幾日到丙○○的會計事務所繳交,金額約一百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五五頁反面至五六頁),並有丙○○會計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客戶費用收據一紙(調查卷第八六頁),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九三○○○九六六六號函稱:「經查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本期應實繳稅額為○元」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一三至三一四頁),及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可佐,堪認被告丙○○以繳納營業稅名義,向被告庚○收取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之事,尚非無據,惟參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每次繳的稅金沒有後來收到的四○一表所記載的營業稅那麼多。我有向庚○反應等語(原審卷三第五六頁),足認被告庚○接手經營恆旺公司後,似已發現被告丙○○向其收取之營業稅高出該期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四○一表)等情,且被告庚○供稱:我向丙○○反應過,她告訴我有補了進項等語(原審卷三第六六頁),顯見其於九十年一月間交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之際,早已知悉被告丙○○係利用不實進項憑證扣抵恆旺公司之銷項稅額。被告庚○既明知丙○○向其索取之營業稅與申報資料不合,惟仍委任被告丙○○繼續為恆旺公司處理申報稅捐,並全數交付稅款,顯見其並未陷於錯誤,從而,難謂被告庚○係因被告丙○○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準此,恆旺公司應繳營業稅額既為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而被告庚○又明知被告丙○○利用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尚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丙○○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此部分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是否另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乃另一問題,且未經起訴,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不併予審理。

(四)公訴人指被告丙○○偽開如附表一㈦、附表一㈧所示之統一發票一節,固據提出恆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據,惟證人即恆旺公司前負責人林銘豐於原審證稱:恆旺公司與薇閣公司及春輝公司間上開統一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事實等語(原審卷㈠第九四至九九頁),核與證人周水美於原審證稱:擔任春輝營造股份公司的負責人。有跟恆旺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恆旺公司有做過春輝營造的工程。並未為了做帳而開過不實的發票等語(原審卷㈠第三八二至三八四頁),證人即星陸公司兼春輝公司總經理戊○○在於原審證稱:在星陸公司與薇閣公司任職,我在兩間公司皆擔任總經理。星陸公司部分是承攬捷運公司新店線鋼筋續接器及鋼管工程,薇閣早期作土地買賣及合建房屋、承攬銷售房屋。薇閣公司與恆旺公司在八十九年間有業務往來,但我不確定是幾月,恆旺公司之前在做裝潢,其前身性質為工程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三八五、三八六頁)相符,且有證人周水美及戊○○提出之春輝公司承包工程明細表、工程計價總表、恆旺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五張(發票人春輝公司、受款人恆旺公司、面額分別三百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轉帳傳票五張、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四張及薇閣公司轉帳傳票四張、支票一張(發票人薇閣公司、受款人恆旺公司、面額一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附卷可考,是被告丙○○辯稱此部分確有交易等語,即屬有據,至公訴人所提恆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尚不能證明各該交易均不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被告丙○○開立附表一㈠㈡㈢㈣之統一發票,而虛增恆旺公司業績,而事實欄一卻記載被告丙○○開立附表㈠㈡編號一至十㈢㈤編號一至四㈥編號一至三,而虛增恆旺公司業績等,前後齟齬,尚有未洽,②原判決書第十七頁,關於被告丙○○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似漏載「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文字。③被告庚○與丙○○就恆旺公司之不實發票及資產負債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認定,均有未洽,被告庚○以原審量刑太重上訴,被告丙○○則否認犯行而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造成之損害,被告庚○犯後自白犯行,被告丙○○矯飾卸責,與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又同案被告莊麗燕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所持「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吳切」簽名五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盜用印章之印文係屬真正,爰不為沒收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一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三號),併辦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天貴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間。並未向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達煌有限公司進貨,竟連續向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達煌有限公司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數張,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二千一百零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然此部分係指被告丙○○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與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上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九號),所指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蕭子清二人及宋振治(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處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間,由馮希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庚○居間,向告訴人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良公司)業務副總訛稱:精業公司有批電腦設備PDA欲售予快馹公司,得經碩良公司轉售,居間可獲利四十幾萬元云云,使告訴人碩良公司陷於錯誤,向精業公司下單價值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之PDA一批,並由告訴人碩良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出貨予蘇國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馮希聖遂交付發票人為國碁公司、面額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五日之支票給碩良公司,充為快馹公司支付之貨款,告訴人碩良公司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交付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精業公司貨款。嗣國碁公司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國碁公司停業,始發現上當。因認被告庚○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公訴人係以告訴人碩良公司指訴及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資為論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然查,告訴人碩良公司向精業公司訂購之上開PDA產品,係由另案被告即添晟公司總經理宋振治指派其員工蘇國智前往點收,且交由快馹公司派人運走,此經證人蘇國智於原審證稱:有幫快馹公司驗過貨。在添晟公司工作,卻幫快馹公司驗貨,是因為老闆宋振治與快馹公司的老闆是好友,所以我去碩良公司的樓下驗貨,是PDA產品。在碩良公司驗完貨後,PDA產品是由快馹公司請貨車運走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九六頁)。證人即國碁公司會計乙○○於原審證稱:宋振治在國碁公司所設電腦部門,係屬獨立部門,並不受被告庚○指揮等語(原審卷三第五八頁),是被告庚○辯稱:其為國碁公司營業額而同意宋振治以國碁公司名義向外訂貨,因宋振治違反承諾未存入貨款始造成國碁公司上開支票跳票等語,尚非無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上開詐購PDA產品之犯行,或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宋振治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因宋振治利用國碁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碩良公司訂貨後,逃逸他去,遽指國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庚○共同詐欺取財。因此,難認有此部分犯行、從而不能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恆旺公司部分:

㈠、買方:恆旺公司,賣方:尚屋公司┌──┬────┬─────┬─────┬─────┬───────┐│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新台幣)│(新台幣)│ │├──┼────┼─────┼─────┼─────┼───────┤│一 │8901 │YZ00000000│ 104,340 │ 5,217 │ 尚屋公司 │├──┼────┼─────┼─────┼─────┼───────┤│二 │8901 │YZ00000000│ 160,775 │ 8,039 │ 同右 │├──┼────┼─────┼─────┼─────┼───────┤│三 │8901 │YZ00000000│ 191,235 │ 9,562 │ 同右 │├──┼────┼─────┼─────┼─────┼───────┤│四 │8902 │YZ00000000│ 336,960 │ 16,848 │ 同右 │├──┼────┼─────┼─────┼─────┼───────┤│五 │8902 │YZ00000000│ 338,800 │ 16,940 │ 同右 │├──┼────┼─────┼─────┼─────┼───────┤│六 │8902 │YZ00000000│ 102,500 │ 5,125 │ 同右 │├──┼────┼─────┼─────┼─────┼───────┤│七 │8902 │YZ00000000│ 173,020 │ 8,651 │ 同右 │├──┼────┼─────┼─────┼─────┼───────┤│八 │8902 │YZ00000000│ 280,720 │ 14,036 │ 同右 │├──┼────┼─────┼─────┼─────┼───────┤│九 │8902 │YZ00000000│ 410,000 │ 20,500 │ 同右 │├──┼────┼─────┼─────┼─────┼───────┤│十 │8902 │YZ00000000│ 302,500 │ 15,125 │ 同右 │├──┼────┼─────┼─────┼─────┼───────┤│十一│8902 │YZ00000000│ 181,500 │ 9,075 │ 同右 │└──┴────┴─────┴─────┴─────┴───────┘

㈡、買方:恆旺公司,賣方:珍屋公司┌──┬────┬─────┬─────┬─────┬───────┐│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 │ │ │├──┼────┼─────┼─────┼─────┼───────┤│一 │8905 │AV00000000│ 275,000 │ 13,750 │ 珍屋公司 │├──┼────┼─────┼─────┼─────┼───────┤│二 │8905 │AV00000000│ 409,965 │ 20,498 │ 同右 │├──┼────┼─────┼─────┼─────┼───────┤│三 │8905 │AV00000000│ 299,520 │ 14,976 │ 同右 │├──┼────┼─────┼─────┼─────┼───────┤│四 │8905 │AV00000000│ 271,320 │ 13,566 │ 同右 │├──┼────┼─────┼─────┼─────┼───────┤│五 │8905 │AV00000000│ 207,100 │ 10,355 │ 同右 │├──┼────┼─────┼─────┼─────┼───────┤│六 │8905 │AV00000000│ 318,000 │ 15,900 │ 同右 │├──┼────┼─────┼─────┼─────┼───────┤│七 │8905 │AV00000000│ 253,440 │ 12,672 │ 同右 │├──┼────┼─────┼─────┼─────┼───────┤│八 │8905 │AV00000000│ 179,560 │ 8,978 │ 同右 │├──┼────┼─────┼─────┼─────┼───────┤│九 │8905 │AV00000000│ 131,560 │ 6,578 │ 同右 │├──┼────┼─────┼─────┼─────┼───────┤│十 │8905 │AV00000000│ 103,600 │ 5,180 │ 同右 │├──┼────┼─────┼─────┼─────┼───────┤│十一│8906 │AV00000000│ 351,000 │ 17,550 │ 同右 │├──┼────┼─────┼─────┼─────┼───────┤│十二│8906 │AV00000000│ 320,000 │ 16,000 │ 同右 │├──┼────┼─────┼─────┼─────┼───────┤│十三│8906 │AV00000000│ 532,700 │ 26,635 │ 同右 │├──┼────┼─────┼─────┼─────┼───────┤│十四│8906 │AV00000000│ 596,410 │ 29,821 │ 同右 │├──┼────┼─────┼─────┼─────┼───────┤│十五│8906 │AV00000000│ 623,200 │ 31,160 │ 同右 │├──┼────┼─────┼─────┼─────┼───────┤│十六│8906 │AV00000000│ 327,600 │ 16,380 │ 同右 │├──┼────┼─────┼─────┼─────┼───────┤│十七│8906 │AV00000000│ 272,500 │ 13,625 │ 同右 │├──┼────┼─────┼─────┼─────┼───────┤│十八│8906 │AV00000000│ 191,070 │ 9,554 │ 同右 │├──┼────┼─────┼─────┼─────┼───────┤│十九│8907 │BT00000000│ 333,600 │ 16,680 │ 同右 │├──┼────┼─────┼─────┼─────┼───────┤│二十│8907 │BT00000000│ 327,600 │ 16,380 │ 同右 │├──┼────┼─────┼─────┼─────┼───────┤│二一│8907 │BT00000000│ 393,720 │ 19,686 │ 同右 │├──┼────┼─────┼─────┼─────┼───────┤│二二│8907 │BT00000000│ 193,960 │ 9,698 │ 同右 │├──┼────┼─────┼─────┼─────┼───────┤│二三│8907 │BT00000000│ 268,660 │ 13,433 │ 同右 │├──┼────┼─────┼─────┼─────┼───────┤│二四│8907 │BT00000000│ 151,800 │ 7,590 │ 同右 │├──┼────┼─────┼─────┼─────┼───────┤│二五│8908 │BT00000000│ 86,350 │ 4,318 │ 同右 │├──┼────┼─────┼─────┼─────┼───────┤│二六│8908 │BT00000000│ 112,365 │ 5,618 │ 同右 │├──┼────┼─────┼─────┼─────┼───────┤│二七│8909 │CR00000000│ 340,000 │ 17,000 │ 同右 │├──┼────┼─────┼─────┼─────┼───────┤│二八│8909 │CR00000000│ 264,000 │ 13,200 │ 同右 │├──┼────┼─────┼─────┼─────┼───────┤│二九│8909 │CR00000000│ 482,510 │ 24,126 │ 同右 │├──┼────┼─────┼─────┼─────┼───────┤│三十│8910 │CR00000000│ 236,250 │ 11,813 │ 同右 │├──┼────┼─────┼─────┼─────┼───────┤│三一│8910 │CR00000000│ 299,460 │ 14,973 │ 同右 │├──┼────┼─────┼─────┼─────┼───────┤│三二│8910 │CR00000000│ 230,000 │ 11,500 │ 同右 │├──┼────┼─────┼─────┼─────┼───────┤│三三│8910 │CR00000000│ 261,450 │ 13,073 │ 同右 │├──┼────┼─────┼─────┼─────┼───────┤│三四│8910 │CR00000000│ 232,000 │ 11,600 │ 同右 │├──┼────┼─────┼─────┼─────┼───────┤│三五│8910 │CR00000000│ 230,115 │ 11,506 │ 同右 │├──┼────┼─────┼─────┼─────┼───────┤│三六│8910 │CR00000000│ 290,625 │ 14,531 │ 同右 │├──┼────┼─────┼─────┼─────┼───────┤│三七│8911 │DP00000000│ 41,300 │ 2,065 │ 同右 │├──┼────┼─────┼─────┼─────┼───────┤│三八│8911 │DP00000000│ 23,400 │ 1,170 │ 同右 │├──┼────┼─────┼─────┼─────┼───────┤│三九│8911 │DP00000000│ 29,475 │ 1,474 │ 同右 │├──┼────┼─────┼─────┼─────┼───────┤│四十│8911 │DP00000000│ 10,982 │ 549 │ 同右 │├──┼────┼─────┼─────┼─────┼───────┤│四一│8911 │DP00000000│ 12,060 │ 603 │ 同右 │├──┼────┼─────┼─────┼─────┼───────┤│四二│8911 │DP00000000│ 33,500 │ 1,675 │ 同右 │├──┼────┼─────┼─────┼─────┼───────┤│四三│8911 │DP00000000│ 18,536 │ 927 │ 同右 │├──┼────┼─────┼─────┼─────┼───────┤│四四│8911 │DP00000000│ 10,050 │ 503 │ 同右 │├──┼────┼─────┼─────┼─────┼───────┤│四五│8911 │DP00000000│ 37,620 │ 1,881 │ 同右 │├──┼────┼─────┼─────┼─────┼───────┤│四六│8911 │DP00000000│ 10,260 │ 513 │ 同右 │├──┼────┼─────┼─────┼─────┼───────┤│四七│8911 │DP00000000│ 8,944 │ 447 │ 同右 │├──┼────┼─────┼─────┼─────┼───────┤│四八│8911 │DP00000000│ 20,584 │ 1,029 │ 同右 │├──┼────┼─────┼─────┼─────┼───────┤│四九│8911 │DP00000000│ 9,930 │ 497 │ 同右 │├──┼────┼─────┼─────┼─────┼───────┤│五十│8911 │DP00000000│ 300,000 │ 15,000 │ 同右 │├──┼────┼─────┼─────┼─────┼───────┤│五一│8911 │DP00000000│ 877,855 │ 43,893 │ 同右 │├──┼────┼─────┼─────┼─────┼───────┤│五二│8911 │DP00000000│ 243,095 │ 12,155 │ 同右 │├──┼────┼─────┼─────┼─────┼───────┤│五三│8911 │DP00000000│ 82,520 │ 4,126 │ 同右 │├──┼────┼─────┼─────┼─────┼───────┤│五四│8911 │DP00000000│ 271,216 │ 13,561 │ 同右 │├──┼────┼─────┼─────┼─────┼───────┤│五五│8911 │DP00000000│ 538,000 │ 26,900 │ 同右 │├──┼────┼─────┼─────┼─────┼───────┤│五六│8911 │DP00000000│ 906,909 │ 45,345 │ 同右 │├──┼────┼─────┼─────┼─────┼───────┤│五七│8912 │DP00000000│ 756,800 │ 37,840 │ 同右 │├──┼────┼─────┼─────┼─────┼───────┤│五八│8912 │DP00000000│ 11,880 │ 594 │ 同右 │├──┼────┼─────┼─────┼─────┼───────┤│五九│8912 │DP00000000│ 11,050 │ 553 │ 同右 │├──┼────┼─────┼─────┼─────┼───────┤│六十│8912 │DP00000000│ 11,514 │ 576 │ 同右 │├──┼────┼─────┼─────┼─────┼───────┤│六一│8912 │DP00000000│ 10,048 │ 502 │ 同右 │├──┼────┼─────┼─────┼─────┼───────┤│六二│8912 │DP00000000│ 14,352 │ 718 │ 同右 │├──┼────┼─────┼─────┼─────┼───────┤│六三│8912 │DP00000000│ 11,970 │ 599 │ 同右 │├──┼────┼─────┼─────┼─────┼───────┤│六四│8912 │DP00000000│ 47,302 │ 2,365 │ 同右 │├──┼────┼─────┼─────┼─────┼───────┤│六五│8912 │DP00000000│ 14,960 │ 748 │ 同右 │├──┼────┼─────┼─────┼─────┼───────┤│六六│8912 │DP00000000│ 9,840 │ 492 │ 同右 │├──┼────┼─────┼─────┼─────┼───────┤│六七│8912 │DP00000000│ 367,700 │ 18,385 │ 同右 │├──┼────┼─────┼─────┼─────┼───────┤│六八│8912 │DP00000000│ 364,000 │ 18,200 │ 同右 │├──┼────┼─────┼─────┼─────┼───────┤│六九│8912 │DP00000000│ 674,424 │ 33,721 │ 同右 │├──┼────┼─────┼─────┼─────┼───────┤│七十│8912 │DP00000000│ 216,140 │ 10,807 │ 同右 │├──┼────┼─────┼─────┼─────┼───────┤│七一│8912 │DP00000000│ 212,517 │ 10,626 │ 同右 │├──┼────┼─────┼─────┼─────┼───────┤│七二│8912 │DP00000000│ 249,500 │ 12,475 │ 同右 │├──┼────┼─────┼─────┼─────┼───────┤│七三│8912 │DP00000000│ 83,200 │ 4,160 │ 同右 │├──┼────┼─────┼─────┼─────┼───────┤│七四│8912 │DP00000000│ 871,000 │ 43,550 │ 同右 │├──┼────┼─────┼─────┼─────┼───────┤│七五│8912 │DP00000000│ 319,000 │ 15,950 │ 同右 │├──┼────┼─────┼─────┼─────┼───────┤│七六│8912 │DP00000000│ 581,875 │ 29,094 │ 同右 │├──┼────┼─────┼─────┼─────┼───────┤│七七│8912 │DP00000000│ 209,000 │ 10,450 │ 同右 │├──┼────┼─────┼─────┼─────┼───────┤│七八│8912 │DP00000000│ 469,000 │ 23,450 │ 同右 │├──┼────┼─────┼─────┼─────┼───────┤│七九│8912 │DP00000000│ 157,000 │ 7,850 │ 同右 │├──┼────┼─────┼─────┼─────┼───────┤│八十│8912 │DP00000000│ 265,000 │ 13,250 │ 同右 │├──┼────┼─────┼─────┼─────┼───────┤│八一│8912 │DP00000000│ 259,000 │ 12,950 │ 同右 │├──┼────┼─────┼─────┼─────┼───────┤│八二│8912 │DP00000000│ 508,000 │ 25,400 │ 同右 │├──┼────┼─────┼─────┼─────┼───────┤│八三│8912 │DP00000000│ 408,000 │ 20,400 │ 同右 │├──┼────┼─────┼─────┼─────┼───────┤│八四│8912 │DP00000000│ 141,000 │ 7,050 │ 同右 │├──┼────┼─────┼─────┼─────┼───────┤│八五│8912 │DP00000000│ 546,000 │ 27,300 │ 同右 │├──┼────┼─────┼─────┼─────┼───────┤│八六│8912 │DP00000000│ 91,500 │ 4,575 │ 同右 │├──┼────┼─────┼─────┼─────┼───────┤│八七│8912 │DP00000000│ 275,740 │ 13,787 │ 同右 │├──┼────┼─────┼─────┼─────┼───────┤│八八│8912 │DP00000000│ 456,600 │ 22,830 │ 同右 │├──┼────┼─────┼─────┼─────┼───────┤│八九│8912 │DP00000000│ 293,000 │ 14,650 │ 同右 │├──┼────┼─────┼─────┼─────┼───────┤│九十│8912 │DP00000000│ 888,100 │ 44,405 │ 同右 │└──┴────┴─────┴─────┴─────┴───────┘

㈢、買方:恆旺公司,賣方:藍廷公司┌──┬────┬─────┬─────┬─────┬───────┐│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 │ │ │├──┼────┼─────┼─────┼─────┼───────┤│一 │8909 │CR00000000│ 225,000 │ 11,250 │ 藍廷公司 │├──┼────┼─────┼─────┼─────┼───────┤│二 │8909 │CR00000000│ 224,084 │ 11,204 │ 同右 │├──┼────┼─────┼─────┼─────┼───────┤│三 │8909 │CR00000000│ 294,840 │ 14,742 │ 同右 │├──┼────┼─────┼─────┼─────┼───────┤│四 │8909 │CR00000000│ 229,500 │ 11,475 │ 同右 │├──┼────┼─────┼─────┼─────┼───────┤│五 │8909 │CR00000000│ 238,965 │ 11,948 │ 同右 │├──┼────┼─────┼─────┼─────┼───────┤│六 │8909 │CR00000000│ 255,000 │ 12,750 │ 同右 │├──┼────┼─────┼─────┼─────┼───────┤│七 │8910 │CR00000000│ 246,235 │ 12,312 │ 同右 │├──┼────┼─────┼─────┼─────┼───────┤│八 │8910 │CR00000000│ 9,781 │ 489 │ 同右 │├──┼────┼─────┼─────┼─────┼───────┤│九 │8910 │CR00000000│ 6,162 │ 308 │ 同右 │├──┼────┼─────┼─────┼─────┼───────┤│十 │8910 │CR00000000│ 3,062 │ 153 │ 同右 │├──┼────┼─────┼─────┼─────┼───────┤│十一│8910 │CR00000000│ 4,400 │ 220 │ 同右 │├──┼────┼─────┼─────┼─────┼───────┤│十二│8910 │CR00000000│ 19,800 │ 990 │ 同右 │├──┼────┼─────┼─────┼─────┼───────┤│十三│8910 │CR00000000│ 4,762 │ 238 │ 同右 │├──┼────┼─────┼─────┼─────┼───────┤│十四│8910 │CR00000000│ 14,181 │ 709 │ 同右 │├──┼────┼─────┼─────┼─────┼───────┤│十五│8910 │CR00000000│ 271,080 │ 13,554 │ 同右 │├──┼────┼─────┼─────┼─────┼───────┤│十六│8910 │CR00000000│ 7,000 │ 350 │ 同右 │├──┼────┼─────┼─────┼─────┼───────┤│十七│8910 │CR00000000│ 2,643 │ 132 │ 同右 │├──┼────┼─────┼─────┼─────┼───────┤│十八│8910 │CR00000000│ 5,081 │ 254 │ 同右 │├──┼────┼─────┼─────┼─────┼───────┤│十九│8910 │CR00000000│ 2,857 │ 143 │ 同右 │├──┼────┼─────┼─────┼─────┼───────┤│二十│8910 │CR00000000│ 2,524 │ 126 │ 同右 │├──┼────┼─────┼─────┼─────┼───────┤│二一│8910 │CR00000000│ 7,600 │ 380 │ 同右 │├──┼────┼─────┼─────┼─────┼───────┤│二二│8910 │CR00000000│ 6,281 │ 314 │ 同右 │├──┼────┼─────┼─────┼─────┼───────┤│二三│8910 │CR00000000│ 6,462 │ 323 │ 同右 │├──┼────┼─────┼─────┼─────┼───────┤│二四│8910 │CR00000000│ 4,762 │ 238 │ 同右 │├──┼────┼─────┼─────┼─────┼───────┤│二五│8910 │CR00000000│ 1,762 │ 88 │ 同右 │├──┼────┼─────┼─────┼─────┼───────┤│二六│8910 │CR00000000│ 11,324 │ 566 │ 同右 │├──┼────┼─────┼─────┼─────┼───────┤│二七│8910 │CR00000000│ 13,619 │ 681 │ 同右 │├──┼────┼─────┼─────┼─────┼───────┤│二八│8910 │CR00000000│ 10,443 │ 522 │ 同右 │├──┼────┼─────┼─────┼─────┼───────┤│二九│8910 │CR00000000│ 7,824 │ 391 │ 同右 │└──┴────┴─────┴─────┴─────┴───────┘

㈣、買方:恆旺公司,賣方:甄格公司┌──┬────┬─────┬─────┬─────┬───────┐│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 │ │ │├──┼────┼─────┼─────┼─────┼───────┤│一 │8909 │CR00000000│ 317,810 │ 15,891 │ 甄格公司 │├──┼────┼─────┼─────┼─────┼───────┤│二 │8909 │CR00000000│ 336,720 │ 16,836 │ 同右 │├──┼────┼─────┼─────┼─────┼───────┤│三 │8909 │CR00000000│ 258,390 │ 12,920 │ 同右 │├──┼────┼─────┼─────┼─────┼───────┤│四 │8909 │CR00000000│ 239,120 │ 11,956 │ 同右 │├──┼────┼─────┼─────┼─────┼───────┤│五 │8909 │CR00000000│ 233,750 │ 11,688 │ 同右 │├──┼────┼─────┼─────┼─────┼───────┤│六 │8909 │CR00000000│ 255,960 │ 12,798 │ 同右 │├──┼────┼─────┼─────┼─────┼───────┤│七 │8909 │CR00000000│ 344,400 │ 17,220 │ 同右 │├──┼────┼─────┼─────┼─────┼───────┤│八 │8910 │CR00000000│ 517,890 │ 25,895 │ 同右 │├──┼────┼─────┼─────┼─────┼───────┤│九 │8910 │CR00000000│ 203,390 │ 10,170 │ 同右 │├──┼────┼─────┼─────┼─────┼───────┤│十 │8910 │CR00000000│ 231,750 │ 11,588 │ 同右 │└──┴────┴─────┴─────┴─────┴───────┘

㈤、買方: 星陸公司,賣方:恆旺公司┌──┬────┬─────┬─────┬─────┬───────┐│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 │ │ │├──┼────┼─────┼─────┼─────┼───────┤│一 │8901 │YX00000000│ 403,200 │ 20,160 │ 恆旺公司 │├──┼────┼─────┼─────┼─────┼───────┤│二 │8901 │YX00000000│ 115,200 │ 5,760 │ 同右 │├──┼────┼─────┼─────┼─────┼───────┤│三 │8901 │YX00000000│ 406,000 │ 20,300 │ 同右 │├──┼────┼─────┼─────┼─────┼───────┤│四 │8901 │YX00000000│ 334,100 │ 16,705 │ 同右 │├──┼────┼─────┼─────┼─────┼───────┤│五 │8906 │AV00000000│7,508,010 │375,401 │ 同右 │├──┼────┼─────┼─────┼─────┼───────┤│六 │8909 │CR00000000│ 384,000 │ 19,200 │ 同右 │├──┼────┼─────┼─────┼─────┼───────┤│七 │8909 │CR00000000│ 424,320 │ 21,216 │ 同右 │└──┴────┴─────┴─────┴─────┴───────┘

㈥、買方:尚屋公司,賣方:恆旺公司┌──┬────┬─────┬─────┬─────┬───────┐│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 │ │ │├──┼────┼─────┼─────┼─────┼───────┤│一 │8904 │ZX00000000│ 712,500 │ 35,625 │ 恆旺公司 │├──┼────┼─────┼─────┼─────┼───────┤│二 │8904 │ZX00000000│ 712,500 │ 35,625 │ 同右 │├──┼────┼─────┼─────┼─────┼───────┤│三 │8904 │ZX00000000│ 600,000 │ 30,000 │ 同右 │├──┼────┼─────┼─────┼─────┼───────┤│四 │8911 │DP00000000│ 268,000 │ 13,400 │ 同右 │└──┴────┴─────┴─────┴─────┴───────┘

㈦、買方:薇閣公司,賣方:恆旺公司┌──┬────┬─────┬─────┬─────┬───────┐│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 │ │ │├──┼────┼─────┼─────┼─────┼───────┤│一 │8905 │AV00000000│1,213,280 │ 60,664 │ 恆旺公司 │├──┼────┼─────┼─────┼─────┼───────┤│二 │8905 │AV00000000│1,500,000 │ 75,000 │ 同右 │├──┼────┼─────┼─────┼─────┼───────┤│三 │8906 │AV00000000│7,508,010 │375,401 │ 同右 │└──┴────┴─────┴─────┴─────┴───────┘

㈧、買方:春輝公司,賣方:恆旺公司┌──┬────┬─────┬─────┬─────┬───────┐│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 │ │ │├──┼────┼─────┼─────┼─────┼───────┤│一 │890608 │AV00000000│2,190,476 │109,524 │ 恆旺公司 │├──┼────┼─────┼─────┼─────┼───────┤│二 │890612 │AV00000000│1,619,048 │ 80,952 │ 同右 │├──┼────┼─────┼─────┼─────┼───────┤│三 │8909 │CR00000000│3,428,571 │ 17,142 │ 同右 │├──┼────┼─────┼─────┼─────┼───────┤│四 │8910 │CR00000000│2,857,143 │142,827 │ 同右 │└──┴────┴─────┴─────┴─────┴───────┘附表二、國碁公司部分:

㈠、買方:國碁公司,賣方:巧楚公司┌──┬────┬─────┬─────┬─────┬───────┐│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 │ │ │├──┼────┼─────┼─────┼─────┼───────┤│一 │9002 │EM00000000│ 570,540 │ 28,527 │ 巧楚公司 │├──┼────┼─────┼─────┼─────┼───────┤│二 │9002 │EM00000000│ 385,920 │ 19,296 │ 同右 │├──┼────┼─────┼─────┼─────┼───────┤│三 │9002 │EM00000000│ 391,640 │ 19,582 │ 同右 │├──┼────┼─────┼─────┼─────┼───────┤│四 │9002 │EM00000000│ 400,740 │ 20,037 │ 同右 │├──┼────┼─────┼─────┼─────┼───────┤│五 │9002 │EM00000000│ 589,600 │ 29,480 │ 同右 │├──┼────┼─────┼─────┼─────┼───────┤│六 │9002 │EM00000000│ 520,640 │ 26,032 │ 同右 │├──┼────┼─────┼─────┼─────┼───────┤│七 │9002 │EM00000000│ 480,420 │ 24,021 │ 同右 │├──┼────┼─────┼─────┼─────┼───────┤│八 │900301 │FL00000000│ 641,520 │ 32,076 │ 同右 │├──┼────┼─────┼─────┼─────┼───────┤│九 │900301 │FL00000000│ 513,216 │ 25,661 │ 同右 │├──┼────┼─────┼─────┼─────┼───────┤│十 │900301 │FL00000000│ 541,728 │ 27,086 │ 同右 │├──┼────┼─────┼─────┼─────┼───────┤│十一│900301 │FL00000000│ 580,338 │ 29,017 │ 同右 │├──┼────┼─────┼─────┼─────┼───────┤│十二│900301 │FL00000000│ 580,338 │ 29,017 │ 同右 │├──┼────┼─────┼─────┼─────┼───────┤│十三│900301 │FL00000000│ 475,200 │ 23,760 │ 同右 │└──┴────┴─────┴─────┴─────┴───────┘

㈡、買方:國碁公司,賣方:久錪公司┌──┬────┬─────┬─────┬─────┬───────┐│一 │900320 │FL00000000│ 533,960 │ 26,698 │ 久錪公司 │├──┼────┼─────┼─────┼─────┼───────┤│二 │900320 │FL00000000│ 579,060 │ 28,953 │ 同右 │├──┼────┼─────┼─────┼─────┼───────┤│三 │900321 │FL00000000│ 507,980 │ 25,399 │ 同右 │├──┼────┼─────┼─────┼─────┼───────┤│四 │900321 │FL00000000│ 452,160 │ 22,608 │ 同右 │├──┼────┼─────┼─────┼─────┼───────┤│五 │900322 │FL00000000│ 556,080 │ 27,804 │ 同右 │└──┴────┴─────┴─────┴─────┴───────┘

㈢、買方:鼎功公司,賣方:國碁公司┌──┬────┬─────┬─────┬─────┬───────┐│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 │ │ │├──┼────┼─────┼─────┼─────┼───────┤│一 │900205 │EM00000000│ 863,248 │ 43,162 │ 國碁公司 │├──┼────┼─────┼─────┼─────┼───────┤│二 │900206 │EM00000000│ 814,837 │ 40,742 │ 同右 │├──┼────┼─────┼─────┼─────┼───────┤│三 │900220 │EM00000000│ 493,592 │ 24,680 │ 同右 │├──┼────┼─────┼─────┼─────┼───────┤│四 │900220 │EM00000000│ 585,750 │ 29,288 │ 同右 │├──┼────┼─────┼─────┼─────┼───────┤│五 │900220 │EM00000000│ 591,998 │ 29,600 │ 同右 │├──┼────┼─────┼─────┼─────┼───────┤│六 │900301 │FL00000000│ 636,960 │ 31,848 │ 同右 │├──┼────┼─────┼─────┼─────┼───────┤│七 │900301 │FL00000000│ 456,640 │ 22,832 │ 同右 │├──┼────┼─────┼─────┼─────┼───────┤│八 │900301 │FL00000000│ 552,000 │ 27,600 │ 同右 │├──┼────┼─────┼─────┼─────┼───────┤│九 │900302 │FL00000000│ 257,405 │ 12,870 │ 同右 │├──┼────┼─────┼─────┼─────┼───────┤│十 │900302 │FL00000000│ 355,888 │ 17,794 │ 同右 │├──┼────┼─────┼─────┼─────┼───────┤│十一│900302 │FL00000000│ 213,226 │ 10,661 │ 同右 │├──┼────┼─────┼─────┼─────┼───────┤│十二│900302 │FL00000000│ 400,681 │ 20,034 │ 同右 │├──┼────┼─────┼─────┼─────┼───────┤│十三│900302 │FL00000000│ 174,876 │ 8,744 │ 同右 │├──┼────┼─────┼─────┼─────┼───────┤│十四│900302 │FL00000000│ 103,545 │ 5,177 │ 同右 │├──┴────┴─────┴─────┴─────┴───────┤│註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將「三」發票號碼誤載為EM00000000││註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漏載編號「六」至「十四」 │└─────────────────────────────────┘

㈣、買方:偉展機械有限公司,賣方:國碁公司┌─┬────┬──────┬─────┬─────┬───────┐│ │開立時間│ 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 字軌號碼 │ │ │ │├─┼────┼──────┼─────┼─────┼───────┤│一│900411 │ FL00000000│ 479,743│ 23,987 │ 國碁公司 │├─┼────┼──────┼─────┼─────┼───────┤│二│900411 │ FL00000000│ 485,499│ 24,275 │ 同右 │├─┼────┼──────┼─────┼─────┼───────┤│三│900412 │ FL00000000│ 369,650│ 18,483 │ 同右 │├─┼────┼──────┼─────┼─────┼───────┤│四│900412 │ FL00000000│ 351,582│ 17,579 │ 同右 │├─┼────┼──────┼─────┼─────┼───────┤│五│900413 │ FL00000000│ 355,627│ 17,781 │ 同右 │├─┼────┼──────┼─────┼─────┼───────┤│六│900413 │ FL00000000│ 251,954│ 12,598 │ 同右 │├─┼────┼──────┼─────┼─────┼───────┤│七│900413 │ FL00000000│ 280,896│ 14,045 │ 同右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