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子○○
癸○○丑○○○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莊佳樺律師被 告 丙○○
丁○○壬○○原名黃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辛○○
庚○○原名湯戊○○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93年7月5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壬○○、辛○○、庚○○、戊○○、己○○○被訴偽○○○鎮○○○○段○○○○○○號、九七-二三六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罪部分,撤銷。
丙○○、丁○○、壬○○、辛○○、庚○○、戊○○、己○○○被訴偽○○○鎮○○○○段九七-三五四、九七-二三六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七八)二六一號建造執照案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部分:
㈠自訴人子○○、癸○○、丑○○○部分:
1自訴人子○○、癸○○、丑○○○等3人於75年8月13日,
將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九七之十五地號之土地,與被告丙○○合建,由被告丁○○代書擬約,合建契約中明定被告丙○○應交付保證金,且依約應建築二層半房屋,並以自訴人丑○○○、癸○○、子○○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同時辦理系爭合建分配房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被告丙○○並未履約,擅自將自訴人丑○○○、癸○○、子○○等人合建分得之房地委託銷售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售出,並吞占銷售款項;此外,被告丙○○未依約定交足保證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房屋僅建二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自訴人丑○○○、癸○○、子○○3人應分配房屋面積嚴重縮小,而分配予自訴人丑○○○、癸○○、子○○3人所有之8戶屋,僅移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地(地號97-335地號,建號1193號)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丑○○○、癸○○、子○○指定之黃瑞春名下,致使自訴人丑○○○、癸○○、子○○3人因被告丙○○之不法行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
2自訴人丑○○○、癸○○、子○○3人於簽約後陸續交付
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丁○○,由其辦理買賣、分割等手續,而被告丙○○原應依合建契約約定建築24間房屋,惟其為增加可建築面積,並利用分割後應屬自訴人丑○○○、癸○○、子○○3人所有之97之15、97之365、97之366地號土地,由被告庚○○(原名湯發煜)向第3人彭阿榮購買與前揭土地相鄰之970之19地號土地,而於97之15、97之365地號土地上建屋,該2間房屋必須使用自訴人等3人所有之97之322地號土地做為出入之通道,被告丙○○乃偽造自訴人丑○○○、癸○○、子○○3人之簽名於97之322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以其申請建造執照,以增建4間房屋;分割自97-15地號之97-337地號土地,嗣又分割為97-337地號及97-368地號2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自訴人丑○○○、癸○○、子○○等3人,被告丙○○及辛○○除未將97-337地號及97-36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自訴人丑○○○、癸○○、子○○,且又未經自訴人丑○○○、癸○○、子○○同意,偽造自訴人丑○○○、癸○○、子○○3人之簽名於97-337地號及97-368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以之申請建造執照,以建築建號1242、1239房屋,竊佔同段97-350、97-351、97-368地號土地至今。
3被告丙○○、丁○○未經自訴人癸○○同意以其為起造人
之一申請(78)桃縣建管執照字第261號建造執照並擅自偽造其簽名及盜刻使用其印章於其上,嗣又將原起造人癸○○之名義變更;而被告丙○○與被告壬○○(原名黃怡菁)係夫妻,被告丁○○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與被告辛○○、庚○○、戊○○則為夫妻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上開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乃至產權過戶之所有權人,渠等均牽涉其中,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㈡自訴人乙○○部分:
原為自訴人子○○等3人所有,自坐○○○鎮○○○○段97之1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同地段97之350、97之350、97之3683地號3筆土地,本因對外無行駛通道無法建築房屋,被告丙○○為增加建築面積,遂先後於75年9月23日及77年9月7日,向自訴人牟宣力(已於91年7月18日死亡,其子女即直系血親乙○○於91年8月26日承受訴訟)購買同地段相鄰之97 之236及97之353(當初誤載為97之95)地號2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做為道路通行之用。其中97之236地號分割出97 之353、97之354地號,又由97之353地號分割出97之367地號,前揭土地分割後所有情況為:
97之353地號為自訴人牟宣力所有,97之354及97之367地號為被告丙○○所有。因自訴人牟宣力之住所坐落於97之94地號土地上,故與被告丙○○協議,分割後欲將所有相鄰之97之353地號土地做為廚房、花園、車庫及分隔圍牆之用,而由被告丙○○為自訴人牟宣力進行施工,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丙○○以辦理分割及買賣過戶取得自訴人牟宣力之印鑑章,而於77年11月10日先將自訴人牟宣力所有之97之353地號辦理分割,因分割增加地號97之367,再於78年1月1月23 日將97之367地號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竟利用辦理分割及買賣過戶取得自訴人牟宣力印鑑章之便,未經自訴人牟宣力同意,盜用自訴人牟宣力之印章在大平山下段97之236地號、97-354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偽簽自訴人牟宣力姓名,偽造完成自訴人牟宣力名義出具之大平山下段97之236地號、97-354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再附於以被告庚○○(原名湯發煜)等9人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於78年2月3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又於78年3月28日以被告丙○○及辛○○為起造人,並偽造自訴人牟宣力之簽名及使用其印鑑章於97之353、97之367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因而使自訴人牟宣力所有之97之353地號土地將成為既成巷道,而建築於其上之廚房、花園、車庫及分隔圍牆有隨時被拆除之虞。又被告丙○○及辛○○身為建商及代書,明知建築房屋必須留設通道及其面積大小,卻蒙蔽自訴人牟宣力仍為其於97之353地號土地上興建廚房、花園、車庫及分隔圍牆,取信自訴人牟宣力,以遂行渠等得以建築房屋之不法利益。而被告丙○○與被告壬○○係夫妻,被告丁○○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與被告辛○○、庚○○、戊○○則為夫妻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上開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乃至產權過戶之所有權人,渠等均牽涉其中,被告丁○○雖未具名,惟合建契約、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表格之字跡均出自其手,其等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㈢因認被告丙○○、丁○○、壬○○、辛○○、庚○○、戊
○○、己○○○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既遂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既遂罪嫌。
乙部分㈠關於自訴人子○○、癸○○、丑○○○部分:緣自訴人子
○○、癸○○、丑○○○等3人於民國75年8月13日,將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97之15地號之土地,與被告丙○○合建,被告丙○○原應依合建契約約定建築24間房屋,惟其為增加可建築面積,利用上開土地分割後應屬自訴人子○○、癸○○、丑○○○等3人所有之97-359、97之15、97之365、97之366地號土地,並再由被告庚○○(原名湯發煜)向第3人彭阿榮購買與前揭97之15、97之
365、97之366地號土地相鄰之97之19地號土地,增建5間房屋,占用自訴人丑○○○、癸○○、子○○前開土地;又自同段97-1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7之322地號土地,目前做道路使用,雖登記為自訴人丑○○○、癸○○、子○○3人所有,被告丙○○等卻將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自訴人丑○○○、癸○○、子○○,而被告丙○○與被告壬○○(原名黃怡菁)係夫妻,被告丁○○與被告己○○○、辛○○、庚○○(原名湯發煜)、戊○○互為夫妻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上開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乃至產權過戶之所有權人,渠等均牽涉其中,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㈡關於自訴人乙○○(自訴人牟宣力之子女)部分:原為自
訴人子○○等3人所有,自坐落桃園縣○○鎮○○○○段97之1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同地段97之350、97之351、97之368三筆土地,本因對外無行使通道無法建築房屋,被告丙○○為增加建築面積,遂先後於75年9月23日及77年9月7日,向自訴人牟宣力購買同地段相鄰之97之236地號及97之353地號(當初筆誤載為97之95)二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做為道路通行之用。其中97之236地號分割出97之353地號、97之354地號,又由97之353地號分割出97之367地號,而前開土地分割後所有情況為:97之353地號為自訴人牟宣力所有,97之354地號及97之367地號為被告丙○○所有;詎被告丙○○、丁○○二人竟趁自訴人牟宣力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丙○○,因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而將印鑑章、印鑑明等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丁○○時,於75年10月間,盜用自訴人牟宣力之印章在大平山下段97之23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偽簽自訴人牟宣力姓名,偽造完成自訴人牟宣力名義出具之大平山下段97之23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再附於(75)2197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又未經自訴人牟宣力同意,盜用自訴人牟宣力之印章在大平山下段97之236地號、97-354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偽簽自訴人牟宣力姓名,偽造完成自訴人牟宣力名義出具之大平山下段97之236地號、97-354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再附於
(78)26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丙○○與被告壬○○係夫妻,被告丁○○與被告己○○○、辛○○、庚○○、戊○○互為夫妻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上開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乃至產權過戶之所有權人,渠等均牽涉其中,被告丁○○雖未具名,惟合建契約、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表格之字跡均出自其手,其等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㈢因認被告丙○○、丁○○、壬○○、辛○○、庚○○、戊
○○、己○○○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 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4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2、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自訴人子○○、癸○○、丑○○○認被告丙○○等涉犯上開犯罪,係以部分合建契約書、丁○○戶口名簿影本、3丙○○戶籍謄本影本、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出買人湯發煜,買受人張麟淼)、24戶房屋坐落圖影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影本、建號1193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買人彭阿榮,買受人湯發煜)、建號1231、1232、1233、1234建物登記簿謄本、地號97-322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78)桃縣建管執照字第261號建造執照影本、地號97-322、97-337土地登記簿影本、地號97-368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地號97-337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出賣人牟宣力,買受人丙○○)、地號97-353、97-354、97-367土地登記簿影本、地號97-236、
97 -353、97-354、97-367土地登記文件影本、地號97-367土地舊土地登記簿影本、地號00-000 00-000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桃縣工建使字第237號使用執照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子○○,賣方丙○○)、收據、地號97-15、97-36 5、97-630、97-366、00-000-000、97-359、00-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地號97-35
9、97 -15、00-000-000土地登記聲請書、建號01239、01242建物登記謄本等為主要論據。自訴人乙○○認被告丙○○等人涉犯上開犯罪,係以土地位置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號97-236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陳馮金妹土地登記申請書、地號97-354丙○○土地登記申請書、地號97-353土地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地號97-367丙○○土地登記申請書、地號97-236土地使用同意書、地號00-000 00-000土地使用同意書、地號00-000 00-000土地使用同意書、牟宣力印鑑證明一份、丁○○戶口名簿、土地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丁○○、壬○○、己○○○、庚○○、辛○○、戊○○均堅決否認有自訴狀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是自訴人等亂告﹔被告丁○○辯稱:我們是依據合約才蓋的﹔被告壬○○辯稱:我們按照同意書去辦理,使用執照也要自訴人同意才可以辦﹔被告辛○○辯稱:本案我並沒有參與,都是我爸爸處理﹔被告湯美方辯稱:是我爸爸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參與,只是畸零地用到我的名字,我只是家庭主婦等語。經查:
㈠上揭自訴意旨甲㈠1部分:
⒈自訴人子○○、癸○○、丑○○○(下略稱自訴人子○
○等)於67年8月13日因繼承共○○○鎮○○○○段○○○○○○號土地(面積0.3133公頃),並於68年5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嗣於75年8月13日與被告丙○○簽訂合建契,由證人呂莊金妹擔任中人(仲介),約定自訴人丑○○○、癸○○、子○○提供其等所有○○○鎮○○○○段○○○○○○號土地全部,面積0.3133公頃土地,被告丙○○負責出資、施工,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3層樓房(貳層半,第3層建2分之1)高級款式花園、車庫別墅,依設計圖共建24戶,自訴人丑○○○、癸○○、子○○分8戶,被告丙○○分16戶一節,已據自訴人子○○、癸○○、丑○○○、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合建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5頁);又建方實係被告丙○○與丁○○二人合夥,工程部分由被告丙○○負責,文書及財務部分則由被告丁○○負責之情,亦據被告丙○○、丁○○供述在卷。
⒉依上開合建契約第1條所示,被告丙○○應興建二層半
房屋,且第三層建2分之1,然查本件係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均記載係地上二層加強磚造,並未記載二層半房屋,有(75)2197號建造執照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2197)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
(76)1278號建造執照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1278)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78)26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261)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78)663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663)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此亦經上開建築物之承購戶即證人吳玉才、陳鳳英證述購買房屋係二層樓加一個樓梯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9至31頁),證人林錫汾亦證稱:依權狀應該是二層,第三層部分應該是加蓋的,當初我買的時候就是第三層蓋好(見原審卷四第136頁),證人子○○(非自訴人子○○)、徐美娟、劉洪昌、邱乾琳、吳鳳妹、陳進達、黃建中、陳馮金妹、許崇燿、楊明光、陳萬鼎雖於原審時證稱所購房屋係二層半(見原審卷三第404頁、原審卷四第31、62、127、129、131、132、133、134頁),惟依上開建照執照所載及證人吳玉才、林錫汾所證,係爭房屋均係二層建築,應係證人子○○等誤認樓頂樓梯間為二層半建築物,固勘認上開係爭房屋僅興建二層。惟依該合建契約第12條規定:「本件合建房屋期施工標準悉依核定之建照圖說設計圖樣施工....同時應同意甲方(即子○○、癸○○、丑○○○)隨時臨場監工」。自訴人癸○○等既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利害攸關,又依契約得隨時臨場監工,何以未能發現以二層樓聲請建照執照?殊非無疑;且自訴人子○○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聲請建照時,以二層樓建物聲請之」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見被告丙○○以二層聲請建照執照等情,亦為自訴人癸○○等知悉,被告丙○○、丁○○既未故意隱瞞,且依合建契約規定以建照圖說設計標準興建二層房屋,自無不法可言。
⒊再者,2197建造執照案及1278建造執照案先後於76年10
月9日、77年4月15日建築完成,其中2戶建物第一次登記名義人為黃瑞春(即丑○○○之女,基地地號97-349,房屋建號1167;基地地號97-335,房屋建號1193),其中房屋建號1167之房屋於77年5月2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彭古秀香名下,另有3戶建物第一次登記名義人為子○○(基地地號97-327,房屋建號1158;基地地號97-326,房屋建號1159;基地地號97-346,房屋建號1164),分別於76年12月29日以買賣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證人蔡宛真(房屋建號1158)、劉幗英(房屋建號1159)、彭塘縣(房屋建號1164)名下,有房屋建號1158、1159、1164、1167、1193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213頁)在卷可稽,可見八棟房屋中登記二戶與自訴人丑○○○之女黃瑞春,另有三戶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與自訴人子○○,再由自訴人子○○名義出售與他人;另自訴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同意委託被告代售分得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核與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丑○○○、癸○○、子○○)所分取之房屋八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相符,可知被告等代售房屋乃係基於自訴人子○○等之授權。從而,自訴人子○○等指訴應分配之8戶房屋,僅1戶登記與黃瑞春名下,餘均為被告等不法侵害,被告丙○○擅自將自訴人三人合建分得之房地委託銷售之房屋銷售云云,顯非事實。
⒋被告丙○○代自訴人丑○○○、癸○○、子○○出售之
房屋款項及津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計1075 萬元,被告丙○○、丁○○已與自訴人丑○○○、癸○○、子○○結清一節,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被告丁○○並供稱「於交尾款時(約三百多萬元,好像是匯款單),當時我也有寫會算單給黃(子○○)看,其同意後,才簽該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反面)、「有結算明細表,結算後,從銀行領出給他(子○○),是賣7間房屋,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向我借的錢,我全部給黃(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當初子○○有陸續收到我交給他的錢,匯款或拿現金給他,他每次都有寫收據給我,77年8月3日我把尾款0000000元轉帳存入他的帳戶內,並請他與我結算,我們會算後,子○○以前之收據,撕毀,他才在77年8月3日收據上簽名,當初與地主子○○、癸○○、丑○○○口頭約定,每戶出售後價格以140萬元計算,廣告費及介紹費由建方負擔,會算時子○○也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27、328頁)等語,且提出自訴人子○○簽署之收據一紙(見原審卷一第214頁)、結算單一紙(附於原審卷一證物袋內)為證。而證人呂源金證述:有關子○○、癸○○、丑○○○提○○○鎮○○○○段97之15地號土地與丙○○合建是我居間介紹,地主部分給10萬元,建商部分給20萬元,在合建完成後,也就是地主拿到8間房子之後我才收取仲介費,因當時我是公務員還沒有退休,我是台北車站列車長,我是77年才退休,故合建契約書由我的老婆呂莊金妹簽名,大家分的都分到了,最後一筆錢也結清拿到了,而我也在那個時候收取仲介費,子○○分得1間房子是給他妹妹,7間全部賣掉(見原審卷三第349至357頁),證人呂莊金妹亦證稱:有關子○○、癸○○、丑○○○與丙○○合建是我先生呂源金居間介紹的,但當時我先生是公務人員,丑○○○是我先生的姊姊,子○○、癸○○是我先生姊姊的兒子,是用我的名字簽約,我有到場,我不知道上開合建事宜雙方碰面協商幾次,全部是我先生在處理,我有到場的就是簽約那一次及最後一次簽尾款時,我大姑丑○○○打電話通知我們過去,我只知道我先生拿十萬元現金給我,說是中人酬金,至於整個尾款如何結算經過我不清,我只知道拿了陳先生20 萬元,子○○10萬元的介紹費(見原審卷三第374至376 頁)等語。證人呂源金係自訴人丑○○○之胞弟,應無偏袒被告丙○○之虞,其證言堪予採信,則被告丙○○、丁○○所辯其與自訴人子○○等之債務已經結清等語,即非無憑。
⒌雖自訴人子○○否認有收到上開房屋銷售款項,歷次均
表示「(收據是否你簽收?)我從未見過,對方只開一張三十幾萬元保證金,其他款項未拿到」(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反面)、「丁○○只付過一筆三、四十萬元保證金給我,我記得他開一張支票給我,但金額、票號及有無兌領已無印象,此外我沒有收到其他款項,(提示會算單及收據,有何意見?)我沒有見過這些資料,也沒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26頁)等語。然查:
①77年8月3日被告丁○○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0000000元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自訴人子○○帳戶內,又被告丁○○於76年12月7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金額120萬元之銀行支票,該支票於76年12月8日由李呂秀妹(已死亡)存入楊梅郵局提出交換,被告丁○○於77年6月20日又自前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各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88年9月8日88楊梅字第0222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可稽,雖則其中120萬支票部分,經證人李新泉(李呂秀妹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李呂秀妹是自訴人丑○○○的妹妹,我曾聽她說她姊姊(丑○○○)向她借錢,借很久才還她,金額有一百多萬元」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曾於76年12月7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申請上開支票及該支票由李呂秀妹存入楊梅郵局提出交換,而自訴人子○○亦否認有收受被告丁○○交付之該支票及150萬現金,然被告丁○○確有以轉帳方式將0000000元款項匯入自訴人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明。自訴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先係稱:我不知道誰匯給我的,嗣又改稱:當初是丙○○叫我去銀行開戶,他8月6日通知我去領錢,我正要問他那筆三百多萬是什麼錢等語(分見原審卷三第422、523頁),所述前後不一,再參以77年8月6日旋即從自訴人子○○前開帳戶提領出之情,有自訴人子○○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放款明細影本一紙(見原審卷三第424頁)可稽,足見自訴人子○○所指訴僅收取三、四十萬元之保證金云云,並不實在。②自訴人子○○雖稱「對方只開一張三十幾萬元保證金
,被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最末子○○係我簽的,但右邊一行應該是空白,而上面不是這些字。印象中我只簽收一張30萬元或4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丁○○只付過一筆3、40萬之保證金給我,我記得他開一張支票,但金額、票號及有無兌領已無印象」(見原審卷一第326頁),惟查被告丁○○供稱:當時保證金係開新屋鄉農會80萬元支票給黃(子○○)簽收兌領(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反面),被告丙○○並提出在簽約日期後有書寫「民國75年11月21日收到保證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正(新屋鄉農會支票,NO069284號)子○○」等文字之合建契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而自訴人子○○亦承認該份合建契約末行「子○○」之簽名係其簽署(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自可堪認該簽署真實,且查合建契約書之日期隔行即接著書寫「民國75年11月21日收到保證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正(新屋鄉農會支票,NO069284號)」等文字,上開文字之後亦緊接著簽署「子○○」姓名,並無如自訴人子○○所稱右邊一行空白之情形,且前揭文字與簽名之墨水相同,且文字並無更改跡象,可知自訴人子○○確實有在上開合建契約書,已收到80萬元保證金支票之文字下方簽名,則被告丙○○、丁○○辯稱確有交付8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予自訴人子○○等語,即屬有據;至於上開80萬元支票未經提示兌領,此有新屋鄉農會88年1月6日
(88)桃新農信字第24號函及函附之74年2月1日至77年2月1日支票往來影本一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4頁至322頁),然支票性質本係支付工具,被告陳龍昌既以交付該支票,即已生清償效力,自不因持票人有無提示兌領而異其效力。自難僅以該支票無提示兌領紀錄而推認被告丙○○、丁○○未為支付。
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切結書、收據
、合建契約書第七頁正、反面之子○○簽名,是否你簽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子○○簽名是我寫的,章是子○○自己蓋的,收據領取人處是子○○自己簽名,合建契約書第7頁正面立合約書人下方丑○○○、癸○○、子○○三個人的名字是我寫的,下面三個章是子○○蓋的,更下面丑○○○、癸○○、子○○的名字是子○○寫的,反面子○○姓名是子○○寫的」等,核與自訴人癸○○所稱「(提示被證一合建契約書有何意見?)該契約書上『癸○○』、『子○○』字是我簽寫,另「丑○○○」是其本人簽寫。又該契約最末『子○○』是我簽的」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相符。復經原審將自訴人子○○於87年9月1日、90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被告丁○○於87年9月1日、90年5月28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自訴人丑○○○、癸○○、子○○與被告丙○○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與被告丁○○提出自訴人子○○簽署之收據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自訴人子○○筆跡,鑑定結果:「一、⑴送鑑切結書具切結書人處『子○○』簽名字跡與切結書『癸○○』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一)末頁『子○○』印文上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癸○○』印文上方簽名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⑵合建契約書(甲)末頁『子○○』、『子○○』印文上方之簽名為合建契約書(乙)之複寫本。二、送鑑收據領取人處『子○○』簽名字跡與合建契約書(甲)末頁『子○○』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子○○』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甲)末頁第二欄『子○○』簽名字跡及子○○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字跡、合建契約書(甲)末頁『癸○○』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癸○○』印文下方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0年12月14日(90)綱得字第16301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原審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收據確係自訴人子○○簽寫無誤。
④自訴人子○○等聲請鑑定⑴被告提出合建契約加註80
萬保證金收訖之「子○○」簽名部分(原審卷一第144頁),⑵被告提出1075萬元收據之「子○○」簽名部分(原審卷一第214頁)。經查,⑴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子○○筆跡,其中包括收訖80 萬保證金字樣下之「子○○」簽名(見原審卷二279 9頁之說明欄4),但此部分憲兵司令部漏未鑑定,惟自訴人子○○承認該合建契約最末行之子○○簽名是伊簽的,已如前述,可見子○○對於收訖80萬行下之子○○簽名並不否認,從而並無送鑑定之必要。⑵收據子○○簽名部分,經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認為與自訴人及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印文下方之子○○、癸○○簽名,及子○○當庭字跡均相符,自訴人子○○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被告提出合建契約之子○○、癸○○簽名是伊簽寫,均如前述,核與鑑定結果相符,亦無再送鑑定必要。
⒍至於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指稱自訴人分得之編號2
(門牌號碼8弄1號,)、被告分得編號4(門牌號碼8弄3號)之建物位於同一區塊,契約原始圖示面積大小相同,然建商之編號4建物面積卻比自訴人之編號2多出
1.02平方公尺, 此乃因建商為要增建編號19之建物而故意減縮自訴人所分得之編號2建物面積;自訴人分得編號7(門牌號碼8弄8號)、被告分得之編號8(門牌號碼8弄9號)之建物位於同一區塊,契約原始圖示面積大小相同,然建商之編號8建物面積卻比自訴人之編號2多出
8.91平方公尺, 此乃因建商為要增建8弄7號之建物而故意減縮自訴人所分得之編號7建物面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經查,依合建契約附件原始圖示,編號2之建物所佔面積為18.57坪(約61.37平方公尺),編號4之建物所佔面積為19.06坪,面積並不相同,且地號97-340之編號2建成後之實際面積為87平方公尺,有地號97-340土地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而編號7、8之建物,依合於建契約附件原始圖示均為18.15坪(60.4平方公尺),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97-349之編號7所佔實際面積為84平方公尺,有97-349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見外放證據袋1278號建照案),足見自訴人所分得之編號2、7建物面積並無低於合建契約附件原始圖示。是被告丙○○雖另向彭阿榮、牟宣年購地或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建屋,惟此與本件自訴人子○○等合建契約係不同二事,依該合建契約所載,被告丙○○並無告知自訴人子○○等另有購地增建房屋之義務,況被告丙○○、丁○○興建房屋雖由24戶變更為
32 戶,自訴人子○○等所分得面積並未減少,並無侵害或損害自訴人子○○等之權利。從而自訴人指稱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自訴人子○○等應分得房屋面積縮小,並其分得之上開建物面積小於原附圖所示云云,恐有誤會。
㈡上揭自訴意旨甲㈠2部分:
⒈97-15地號土地於75年10月15日分割登記為97-15地號
、97-322地號至97-351地號共31筆土地,仍屬自訴人子○○、癸○○、丑○○○三人共有,其中97-339地號土地於76年7月25日分割登記為97-339地號、97-359地號土地,97-359地號土地並於76年10月9日以買賣原因所有權登記至李汝廣名下,分割後之97-15地號於76年10月1日由被告庚○○(原名湯發煜)為代理人,以買賣原因,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由自訴人子○○、癸○○、丑○○○名下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己○○○名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6年10月9日完成登記,97-350地號、97-351地號2筆土地於77年5月20日由被告戊○○為代理人,以買賣原因,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由自訴人子○○、癸○○、丑○○○名下移轉所有權至被告丙○○名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7年5 月21日完成登記,分割後之97-15地號土地又於77年8 月10日分割登記為97-15地號、97-365地號、97-366地號3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而97-337地號土地,則於78年3月18日分割登記為97-337地號、97-368地號,登記為自訴人子○○、癸○○、丑○○○三人共有之情,○○○鎮○○○○段○○○○○○號(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57頁)、97-337地號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鎮○○○○段○○○○○○號、97-350地號、97-53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47頁、第148頁)、97-3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三第465頁)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⒉雖自訴人子○○否認有切結書一事,惟被告丙○○、丁
○○於原審歷次審理均供述:簽約時,約定畸零地是歸建商,地主也同意,簽約時未寫明,後到丁○○家寫5份切結書,是約三位地主到工地寫切結書,只寫一張,由丙○○(建商)保管,章是地主自己蓋的,分割時畸零地沒有馬上過戶,後來畸零土地有辦理過戶,部分過戶給承購者,因為道路是地主所有,有地主出土地同意書方可申請建照,為了節省過戶代書費,所以不將畸零地過戶給建商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一紙(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為證。而證人呂源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雙方簽署上開合建契約時,有無就房屋、土地如何分配一事達成協議?)有,房屋部分地主分8間房屋,建方16間房屋,土地部分關於8間房屋之土地是地主的,其餘都是建商的」、「(所指上開協議是否在簽這份合建契約書時就已達成?)是,」、「(提示切結書,有無見過這份75年9月12日之切結書?)我有看過,切結書內容是代書寫的,上面的章是子○○自己蓋的,至於簽名部分我不清楚」、「(合建契約與切結書是否同時簽署的?)不是,合約書在先,切結書在後」、「(簽署上開合建契約之後,你有無再出面就上開合建事宜與建商丙○○、地主子○○、癸○○、丑○○○碰面?)有」、「(因何事碰面?)就切結書一事碰面」、「我只知建方後來又向鄰居買了地,有畸零地,也有做馬路,總共蓋了幾戶我不曉得,只知當初他和子○○、癸○○、丑○○○合建契約是約定建商分得16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50至353頁),核與該切結書內容:「具切結書人所○○○鎮○○○○段○○ ○○○○號面積○.
參壹參參公頃土地全部提供與台端合建房屋,具切結書人依合建契約書所約定分取捌間房屋及所在基地外其餘土地及房屋(包括畸零地)全部歸由台端(建方)取得,決無異議... 具切結書人子○○、丑○○○、癸○○....」相符,足見該切結書信為真實堪以採信。
⒊依自訴人子○○等提出之合建房屋分配附圖(見原審卷
一第29頁、第128頁、第226頁、卷四附圖)可知,依合建契約書自訴人丑○○○、癸○○、子○○應分得之房屋坐落在97-340、97-341、97-946、97-349、97-
335、97-334、97-327、97-326地號土地,被告丙○○應分得之房屋坐落在97-339、97-338、97-342、97-343、97-344、97-345、97-347、97-348、97-
336、97-335 、97-323、97-325、97-328、97-
329、97-330、97-331、97-332、97-333地號土地,則97-337地號土地為合建契約所合建房屋所在基地外之其餘土地,而97-368地號土地為合建後所剩之畸鄰地,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就合建房屋坐落土地以外之土地協議由建商即被告丙○○取得,是97-337、97-368地號土地均應由建商即被告丙○○取得所有權。從而,雖97-337、97-368地號土地於78年3月18日完成分割登記為自訴人子○○等所有,惟被告丙○○本有依切結書約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縱被告丙○○未予交付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對於自訴人子○○等亦無損害,自無不法。
⒋①建築地址坐落○○○鎮○○○○段97-17、97-19地
號2筆土地,之(75)2197建造執照案,設計人為寅○○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5年10月22日由寅○○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中以丑○○○、子○○、癸○○3人名義出具○○○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5年10月12日;②建築地址坐落○○○鎮○○○○段97-330、97-331、97-332、97-
333、97-334 、97-335、97-336、97-337、、97-
338、97-339 、97-340、97-341、97-342、9 7-
343、97-344、97-354地號16筆土地,之(76)1278號建造執照案,設計人為寅○○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6年5月2日由寅○○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中以丑○○○、癸○○、子○○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分別為:○○○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7年12月15日;丑○○○、癸○○、子○○名義出具○○○鎮○○○○段97-351、97-329、97-330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鎮○○○○段97-331、9 7-332、97-33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鎮○○○○段97-334、97-335、97-33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鎮○○○○段97-337、97-338、97-33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鎮○○○○段97-340、97-341、97-34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鎮○○○○段97-343、97-34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6年4月30日;③建築地址坐落○○○鎮○○○○段97-337、97-350、97-35
1、97-354、97-367、97-368地號6筆土地之(78)
663 號建造執照申請案,設計人為輝池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8年4月13日由輝池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其中以丑○○○、癸○○、子○○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8年4月12日,○○○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書立日期各情,有(75)2197號建造執照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2197 )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76)1278號建造執照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1278 )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78)663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663)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以上核先敘明。
⒌對於前揭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之(75)2197號、
(76)1278號、(78)663號建造執照申請案檢附之自訴人子○○等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訴人子○○陳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子○○、癸○○、丑○○○的印文不是我們的印章蓋的,也沒有授權刻用」等詞。惟被告丙○○辯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代書在辦理的」,被告丁○○則辯稱「我們通知建築師、地主到工地,由地主出土地使用同意書,道路是地主的,要地主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可申請建照。再者,依據上開合建契約書第6條規定:「甲方(丑○○○、癸○○、子○○)應備齊申請建照有關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乙方(被告丙○○)請領建照」,故自訴人子○○等人依契約約定,自應備齊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被告丙○○聲請建造執照,被告丙○○並無偽造之必要,難認有何犯罪動機。且查,於76年4月起受僱在輝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繪圖、跑件職務之證人黃信宗(即負責上開663號建造執照申請案,設計人為輝池建築師事務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申請建造執照都需要同意書、切結書,上開同意書、切結書事務所填好後拿給土地所有權人或業主蓋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交給何人用印?)事務所要求一定要找地主蓋章,不可以私自刻印蓋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之製作日期?)用完印之後就押日期(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之送件日期?)作業流程是先到建築師公會掛號,幾乎同一天就轉到縣政府(上開文件有關變更前起造人、變更後起造人、同意書人之用印來源?)應該都是找每一枚章的當事人蓋章,因為這是事務所要求的,以前只要蓋章我們還是儘量找當事人蓋章,現在要簽名蓋章且一定要找當事人簽名蓋章,建築師要求一定要找當事人,本件我是找當事人用印,本件委託人是丙○○先生,在桃園縣內的我都自己去找土地所有權人蓋章,除非是在外縣市或國外,可能有請委託人或家屬親人,土地使用權或切結書我都是自己跑,我知道子○○這個人,他是我岳丈的鄰居,印章是自訴人的母親拿到工地給我蓋,地主是土地所有權人、業主是起造人,買賣契約簽好後,還是依地政事務所登記,如果有委託人或家人親屬帶印章過來均可,用印大部分我到當事人家或約到工地」(見原審卷四第155至159頁)、「(有關承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送件內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用印,是當事人親自用印或授權事務所刻用?)找當事人或其家屬由他們自己蓋或者我在他們面前蓋,黃家部分有時我請湯先生幫我約,是找子○○的母親(丑○○○)或他的家屬」(見原審卷四第181、182頁)、「(上開案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流程?)我填好之後透過陳先生、湯先生聯絡帶到工地或接待中心請他們簽名或蓋章,(他們指何人?)土地所有權人,(卷宗裡的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都是他們自己親自簽名或蓋章?)有些是自己蓋的,有些是家人蓋的,丑○○○跟子○○、癸○○部分是丑○○○自己拿章過來蓋的(為何事隔多年還記得這麼清楚?)黃太太這邊是我太太祖母的鄰居」(見原審卷四第339至340頁)等語,並表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建築師公會統一格式例稿,丙○○、丁○○沒有指示如何寫(見原審卷四第160頁)。按證人黃信宗僅係負責繪圖、跑件之職員,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其證言堪予採信。足見被告丙○○、丁○○辯稱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其等製作等語,應可採信。
㈢上揭自訴意旨甲㈠3部分:
⒈(78)261號建造執照案,建築地址坐落○○○鎮○○
○○段97-15、97-19、97-361、97-362、97-363、97-364、97-365、97-366地號8筆土地,起造人為丙○○、癸○○、辛○○一節,有(78)26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261)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一份(皆影本)在卷可稽。而查前揭97-15地號土所有權人為被告己○○○,97-365地號土地、97-366地號土地則登記所有權人為己○○○,97-19地號土地則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於77年8月8日分割登記為97-19、97-361、364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⒉查證人黃信宗經原審法官提示桃建管字第261號文件資
料後(261號申請案係由輝池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申請),證稱:「(卷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起造人變更名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印象?)是我製作,(上開文件有關變更前起造人、變更後起造人、同意書人之用印來源?)應該都是找每一枚章的當事人蓋章,因為這是事務所要求的,以前只要蓋章我們還是儘量找當事人蓋章,現在要簽名蓋章且一定要找當事人簽名蓋章(上開案件用印之實際情形為何?)建築師要求一定要找當事人,我知道子○○這個人,他是我岳丈的鄰居,印章是自訴人的母親拿到工地給我蓋」(見原審卷四第158、159頁)。按證人黃信宗僅係負責繪圖、跑件之職員,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其證言堪予採信。堪認(78)26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內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起造人變更名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同意書係經自訴人丑○○○持子○○之印章用印,亦非被告丙○○、丁○○所製作,自無偽造簽名或盜刻印章可言。
㈣上揭自訴意旨甲㈡部分:
⒈程序部分: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
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規定之1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1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本件原提起自訴人牟宣力業於民國91年7月18日死亡,其子女即直系血親乙○○、甲○○(甲○○部分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1年8月26日檢附戶籍謄本乙份,具狀向原審聲請承受本件自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自訴人牟宣力與被告丙○○於75年9月2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自訴人牟宣力將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出售部分面積予被告丙○○,於77年9月7日自訴人牟宣力又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訴人牟宣力將所有坐落97-35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誤載為97-95號,經牟宣力陳明更正,見原審卷二第96頁)出售予被告丙○○之情,業據自訴人牟宣力、被告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自訴人牟宣力並陳明出售上開97-236地號土地價款已經付訖,97-353地號土地價款中40萬部分以丙○○幫其蓋房屋抵償,其餘款項丁○○已經結算(見原審卷二第第95頁反面、第9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在卷可憑。
又,97-236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24日由被告己○○○為代理人向楊梅地事務所聲請辦理97-23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97-236地號、97 -354地號2筆土地,並於75年12月26日完成分割登記,其中97-354地號土地於76年10月1日由被告庚○○(湯發煜)為代理人,以買賣原因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97-236地號土地於76年10月1日由被告庚○○為代理人,以買賣原因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馮金妹名下,並均於76年10月6日完成登記;於77年11月11日由被告戊○○為代理人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97-35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97-353地號、97-367地號2筆土地,於77年11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而97-367地號土地亦於78年4月4日由被告戊○○為代理人,以買賣原因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並於78年4月7日完成登記各情,○○○鎮○○○○段97-236、97-353、97-354(見原審卷二第196頁、第197頁、第207頁、第208頁)、97-36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鎮○○○○段○○○○○○○號、97-35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聲請書各1份、97-236地號、97-354地號、97-36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各一份(見原審卷一第256至第281頁)在卷可稽。
⒊經查,上開(78)261號建造執照案,設計人為輝池建
築師事務所,並於78年2月3日由輝池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包括:牟宣力名義出具○○○鎮○○○○段97-
354 、97-23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6年4 月28日,此部份被告丙○○被訴盜用牟宣力印章偽造簽名及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詳後㈣);(78)663號建造執照申請案,設計人為輝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包括:牟宣力名義出具○○○鎮○○○○段97-353、97-36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8年3月28日),有(78)26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261)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78)663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663)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
⒋雖自訴人牟宣力指訴:部分土地賣給丙○○,他擅自提
出我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自訴人乙○○亦指訴:買賣契約訂立後,過戶前都會出現土地使用同意書,但父親均表示未曾見過,他說印象中唯一有交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在最初辦理土地買賣分割時」等語;惟查任職於輝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繪圖、跑件之證人黃信宗於原審證稱:輝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都需要同意書,由事務所填好後拿給土地所有權人蓋章,已如前述,並陳明:牟宣力部分我請陳先生、湯先生幫我約,有和牟宣力碰面(見原審卷四第182頁),復經原審提示78照字第663、261號卷宗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訊以有關牟宣力部分之用印是否有與牟宣力碰面?證人黃信宗答稱:78年這一份是我承辦的,同意書是我寫的,有親自與牟先生碰面,請他用印(同上卷頁),按證人黃信宗僅係負責繪圖、跑件之職員,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其證言堪予採信。且查(78)261號、
(78)663號建造執照案附之自訴人牟宣力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牟宣力」印文,經本院比對,核與自訴人牟宣力向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牟宣力」印文相同,有楊梅鎮戶政事務所桃楊鎮戶字第1910004849號函及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至16頁);況查,自訴人牟宣力與被告丙○○分別於75年9月23日、77年9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訴人牟宣力將所有坐○○○鎮○○○○段97-236、97-353地號土地出售部分面積予被告丙○○,其中97-236地號分割出97-236、97-354,97-353 地號則分割出97-353、97-367,嗣97-236、97-354 地號均於76年10月6日分別移轉登記予陳馮金妹、丙○○,97-367地號則於78年4月7日移轉登記予丙○○,已如前述,可見依買賣契約,97-236、97-
354、97-367均出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如因申請建照執照而需於土地過戶前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衡情自可請牟宣力出具同意書,何以擅自偽造牟宣力簽名或盜用印章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亦與常理有悖。從而被告丙○○、丁○○辯稱並未偽造牟宣力簽名及盜用印章用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亦未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即非無據。至於本件因申請建照時致使牟宣力所有97-353地號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固有桃園縣政府91年11月1日府工建字第0910231498號函覆:「97-353地號.... 僅列入指定既成巷路範圍,且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見原審卷四第22頁),惟查本件係自訴人牟宣力出具97-35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申請建照執照,經本院調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偽造及行使偽造土地同意書情形,尚難僅以97-353地號土地指定為既成巷道而使用權受有損害等情,而推認被告等有何犯行。
㈤上揭自訴意旨乙部分:
⒈依自訴意旨,被告等人共同侵占○○○鎮○○○○段97
之15地號之土地分割後應屬自訴人子○○、癸○○、丑○○○等三人所有之97-359、97之15、97之365、97之366地號土地,增建房屋,且將自同段97-1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7之322地號而所有人為自訴人子○○、癸○○、丑○○○之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已有,惟查,①9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於76年10月1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而於同年月9日由自訴人丑○○○、癸○○、子○○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嗣97-15地號土地於78年10月18日再分割為97-15地號、97-365地號、97-366地號土地,而分別登記為證人子○○(與自訴人子○○同姓名,不同人)、案外人宋明龍、黃建中所有;②97-359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於76年10月1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而於同年月9日由自訴人丑○○○、癸○○、子○○移轉登記予李汝廣;③97-322地號土地係於75年
10 月15日自同段97-1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為自訴人丑○○○、癸○○、子○○所有,97-337地號土地係於75年10月15日自同段97-1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為自訴人丑○○○、癸○○、子○○所有,○○○鎮○○○○段97-15、97-365、97-3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60頁、第203頁、第204頁)、97-359地號土地登記聲請書(見原審卷四第251頁)、97-15地號土地所有權簿謄本影本(見原審卷三第446、450頁)、97-3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1頁)在卷可稽。可知自訴人子○○等指訴被告丙○○、丁○○、壬○○、辛○○、庚○○、戊○○、己○○○涉有上開侵占犯罪行為時間分別在76年10月1日、75年10月15日,故縱認被告丙○○、丁○○、壬○○、辛○○、庚○○、戊○○、己○○○涉嫌侵占罪成立,惟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犯罪之追訴時效為10年,而本件自訴人丑○○○、癸○○、子○○於87年3月12日提起自訴,有蓋有原審收文章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且自訴人子○○自稱:(為何事隔這麼久提出自訴)因為75年間簽合建契約之後,於77年間結帳,事後我向被告催討其他帳款,因親戚關係所以今年(87年)才提出告訴(原審卷一第240頁),未能證明該期間內發生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則被告丙○○、丁○○、壬○○、辛○○、庚○○、戊○○、己○○○上開行為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訴之諭知。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為興建32戶房屋,係以分次建造及土地分割先後侵占自訴人子○○等之土地,為連續犯,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刑法第
335 條第1項侵占罪,性質為即時犯,係指持有他人之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一經表現意思於外部行為,其犯罪即已完成,不以處分行為完成為必要。依自訴意旨,被告等就上揭97-15、97-359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時間均在76年10月1日,斯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自不以渠等完成32戶建築房屋為行為終了時,另97-322地號土地係於75年10月15日完成分割登記,依自訴意旨,被告丙○○將該地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亦可見75年10月15日為侵占完成時點,自無連續犯成立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自訴人牟宣力指述被告被告丙○○、丁○○、壬○○、
辛○○、庚○○、戊○○、己○○○,於75年10月間盜用自訴人牟宣力印章於○○鎮○○○○段97之23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偽簽自訴人牟宣力姓名,偽造自訴人牟宣力名義出具之大平山下段97之236地號之土地同意書,再附於(75)2197建造執照申請案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又於76年4月28日盜用自訴人牟宣力印章於○○鎮○○○○段97-236、97-354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偽簽自訴人牟宣力姓名,偽造自訴人牟宣力名義出具之大平山下段97-354、97-236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再附於(78)26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惟查,(75)2197號建造執照案,係於75年10月22日由寅○○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包括:牟宣力名義出具○○○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5年10月);而(78 )261號建造執照案,於78年2月3日由輝池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包括:牟宣力名義出具○○○鎮○○○○段97-354、97-23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有(75)2197號建造執照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2197)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前揭(78)261號建造執照案資料在卷可稽。由上可見,前開以自訴人牟宣力名義出具○○○鎮○○○○段97之23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附於75年10月製作附於(75)2197號建造執照申請案而於75年10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同段97-354、97-23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於76年4月28日5日製作,附於(78)26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而於78年2月3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可知自訴人牟宣力指訴被告丙○○、丁○○、壬○○、辛○○、庚○○、戊○○、己○○○涉有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行為係在75年10月、75年10月22日、76年4月28日5日(惟關於上開26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係於78年2月3日提出申請,此部分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其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已如前述㈢),故縱認被告丙○○、丁○○、壬○○、辛○○、庚○○、戊○○、己○○○涉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成立,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犯罪之追訴時效均為10年,而本件自訴人牟宣力於87年3月12日提起自訴,有蓋有原審收文章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且該期間內又未發生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則被告丙○○、丁○○、壬○○、辛○○、庚○○、戊○○、己○○○上開行為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訴之諭知。
㈥上揭自訴意旨甲乙關於壬○○、辛○○、庚○○、戊○○、己○○○部分:
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丙○○之妻壬○○(原名黃怡菁),被告丁○○之妻己○○○,及其子女辛○○、庚○○、戊○○,為上開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乃至產權過戶之所有權人,渠等均牽涉其中,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壬○○、己○○○、辛○○、庚○○、戊○○,於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經本院調查後,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或應諭知免訴,自難僅憑壬○○等人與被告丙○○、丁○○間有親屬關係或是擔任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人乃至產權過戶之所有權人,即推論渠等與被告丙○○、丁○○間有犯意聯絡而犯罪。
㈦本案事證已明,自訴人等聲請鑑定子○○筆跡(合建契約
80萬收訖之簽名、1075萬收據之簽名)、傳喚證人黃信宗、呂源金、寅○○、彭阿榮及調查建物建築規劃圖等,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上開自訴意旨甲部分,雖認被告丙○○、丁○○、壬○○、辛○○、庚○○、戊○○、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既遂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既遂罪,惟依卷附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自訴人等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上開自訴意旨乙部分,經本院調查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因而分別諭知無罪、免訴,固非無見被告丙○○、丁○○係依建造執照興建二層(含樓頂樓梯間)房屋,並非依合建契約興建二層半房屋;另,93年7月5日之原判決第8頁內倒數第3行誤寫「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附於.... 申請建照執照」,然查(75)2197建造執照申請案建照申請案係於75年10月22日提出申請,桃園縣政府於75年11月6日核准發文,惟此部分認定事實錯誤尚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惟查:93年7月5日原判決主文第四行記載「九七-一二三六」地號,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地號,應為「九七-二三六」地號,原判決主文所載顯有錯誤。且以自訴人牟宣力名義出具○○○鎮○○○○段97-354、97 -23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於76年4月28日製作附於
(78)26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自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免訴部分既有錯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丙○○、丁○○、壬○○、辛○○、庚○○、戊○○、己○○○被訴偽○○○鎮○○○○段97-354、97-23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78)261號建造執照案部分,免訴。原判決其餘免訴及無罪判決部分,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