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傳岳律師
林發生律師李憲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訊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城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訊城公司之股東,二人原均係千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公司)之員工,均明知「五形八畫」創作圖集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始創作,共完成三集,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於創作完成將上開五個圖形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給耑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耑越公司)。其中第
一、二集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耑越公司有償讓與著作權予千裕公司,第三集之圖形中「地球」、「海星」、「骷顱頭」、「恐龍眼」及「恐龍骨(起訴漏載稱為恐龍)」圖形(下稱上開五個圖形),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委請百利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大公司)將上開五個圖形製版於行動電話外殼上。後耑越公司授權百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利達公司),可將五形八畫創作全貌著作製造成品之二人自千裕公司離職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由耑越公司提供圖形中之「地球」、「海星」、「骷顱頭」、「恐龍眼」四個圖形為背景之行動電話外殼照片,製成宣傳海報供訊城公司參展及行銷之用。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先向耑越公司索取含有上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試樣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先後向耑越公司及授權之百利達公司採購上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
甲○○再以訊城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百利達公司之業務經理郭獻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約,由百利達公司授權訊城公司銷售上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共計六萬支,並約定訊城公司不得另行委託他廠商進行同類生產。詎甲○○與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以丙○○名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含上開圖形之行動電話外殼,持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圖形版權登記及向大陸地區為著作權之登記。並於同年月五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耑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以在美國登記之圖形版權登記證明文件,及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著作權證書提示大陸地區勁輝塑膠手袋廠(下稱勁輝工廠),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書、授權使用合約書、版權授權合約書等,委託不知情之勁輝工廠製造行動電話外殼,擅自重製上開五個圖形在行動電話之外殼上,而侵害耑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耑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發現大陸地區勁輝工廠生產重製上開圖形之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耑越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耑越公司採購行動電話之外殼並向百利達公司簽訂採購行動電話外殼之契約,及曾以被告丙○○名義向美國申請「地球」、「海星」、「骷顱頭」、「恐龍眼」及「恐龍骨」五個圖形版權登記,及以訊城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地區勁輝工廠製造有上開圖形之行動電話外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辯稱:上開五個圖形係被告等自行構思所原創,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在台灣世貿國際展覽中心參展時委託告訴人製成海報公開展示,其著作權屬訊城公司所有。因以公司名義辦理著作權登記,恐耗費時間及費用較鉅,故以被告丙○○名義分別在大陸、美國辦理著作權登記。而訊城公司向告訴人耑越公司訂購之手機殼,僅係購買一般手機殼及裝有骷髏頭、海星與地球等三D鏡片之配置,並非購進本案之手機殼。上開圖案訊城公司早於國外雜誌公開發表,並無侵害告訴人耑越公司著作權。況上開五個圖案在一般網路雜誌上隨處可見,並不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主要爭執點,在於「地球」、「海星」、「骷顱頭」、「恐龍眼」及「恐龍骨」五個圖形之美術著作,究係何人所創作?基於以下事證,足證上開五個圖形著作,係告訴人耑越公司之代表人乙○○所創作:
1、證人即告訴人耑越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創作上開五個圖形之過程,詳細證稱:「恐龍眼」之圖形,係在該五形八畫第三集系列裡面第一個構想,當時到九份朋友家住,去找靈感,看到一隻蜥蜴非常漂亮,認為蜥蜴的眼睛很像手機的視窗,即將蜥蜴的現景拍攝回來,看到蜥蜴和植物的融合,在為被告設計之海報裡面表現出來。第一款畫出之後,馬上就想創作一系列,而「骷髏頭」可以吸引消費者的喜好,所以即去找骷髏頭,並向郭獻隆借一個骷髏頭,第二個創作就出現。第三個「海星」部分,是想說有山就有水,在九份沙灘上看到貝殼,以沙灘為重點,表現水的感覺。又八十九年有侏羅季恐龍,因而想要做一個考古的東西,就畫出暴龍的形狀。山水之後,想要有天空,認為地球是一個生命體,就在手機上面畫出,可以看到南極、北極的地球。圖形完成之後,找百利大公司,詢問是否可以立體呈現自然色彩的感覺,並與該公司的染色、雕刻師傅、百利大老闆四個人開小組會議,從雕刻開始,將上開五個圖形調塑在手機殼上。先前創作之五形八畫第一、二集是平面的圖形,第三集之圖形才走入立體等語綦詳。而證人即百利大公司經理高捷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乙○○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其公司接洽,將上開五個圖案之平面彩色圖案,由其公司設計人員製版、刻模、拉坯、製模具到正式量產之過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百利大公司製版中圖形之修改指示說明五紙、五形八畫第三集圖形之創作原稿光碟片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二0八六號偵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而乙○○係永和國中美術實驗班第一屆,高中就讀復興商工美工科,畢業進入禮蘭化粧品公司擔任設計科長,後自行創業,再開設耑越公司,在美術創作方面具有豐富之學經歷等情,為證人乙○○證述在卷。其確有創作上開五個圖形之能力及創作之經歷。乙○○在上開五個圖形創作前,即先後創作完成五形八畫第一、二集,並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辦理著作權登記,於上開五個圖形創作完成後,現仍在創作第四集,且各該五形八畫圖形之創作,均係用於手機外殼之圖形,第一、二集之圖形著作權並轉讓千裕公司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有關五形八畫第一至三集著作權證書、耑越公司與千裕公司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九頁)。證人乙○○就上開五個圖形之創作,具有承前繼往之創作延續性及一貫性。
2、上開五個圖形美術著作經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創作完成後,即將其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給耑越公司,現為耑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耑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授權百利大公司將五個圖形製版行動電話外殼,嗣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授權百利達公司可將五形八畫創作全貌所著作可製造成品之設計圖之運用產品等,負責生產及共同銷售,並擁有台灣地區授權代銷之業務。又上開五個圖形著作被告與百利達公司簽約後,百利達公司授權訊城公司銷售,因被告未依約支付訂金支票,百利達公司因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又與寶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等情,除據告訴人耑越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述綦詳外,另證人即百利達公司之經理郭獻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也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偵卷第三十六頁)。並有「五形八畫參創作全貌」一本、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證書三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一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影本一紙、耑越公司與寶穗公司簽訂之契約一紙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六一四五號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告訴人創作前開五個圖形著作後。即積極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登記、轉讓方式宣示、主張其權利。告訴人並對於仿冒侵害其著作權之案件,積極追究侵害者之責任,有其提出之九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耑越公司間和解書影本一紙、本金又新企業有限公司陳憲正書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並對被告等委託大陸勁輝工廠擅自重製上開五個圖形在行動電話之外殼上之案件,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民事侵害著作權訴訟,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民事起訴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東中法民初字第八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粵高法民三終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發查二0八六號偵卷第十六頁、偵一六一四五號偵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六五頁)。
3、被告等雖辯稱上開五個圖形係訊城公司所創作的云云,於原審提出專案進度說明表、專案開發圖形等為證,惟被告等二人均不否認並無美術創作方面之專長或學經歷等事實。且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五個圖形是我委請大陸設計師設計的圖形云云(見同上發查字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其委任之辯護人洪維煌律師於偵查及原審中也稱:設計及完稿均由大陸設計師完成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頁)原審審理中被告丙○○也稱:我只是甲○○利用名義登記著作權,我不知著作權內容(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其選任辯護人稱:丙○○在訊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權範圍並不包括圖形設計。被告甲○○委任大陸設計師設計,本來欲以訊城公司名義申請登記,因以個人名義申請,手續較為節省,才以丙○○個人名義登記,丙○○對整個設計流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該大陸設計師之姓名、年籍,或委託設計之相關資料供調查,而所提出之專案進度說明表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一紙圖表,並無具體之創作者及進行之相關資料;專案開發圖形亦僅係各個圖案之集合,並無任何創作過程、構思之說明,均無法表現相關創作之過程情形及其創作之延續性或一貫性。被告等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創作過程及提出國外雜誌介紹3D鏡面貼紙文章節選影本、Nokia 6250手機結合立體軟膠於機殼上之展覽目錄影本、3D鏡面貼紙型錄影本、「骷顱頭」、「地球」、「海洋」、「恐龍」、「恐龍眼」溝通想法之手繪草圖影本、相關之圖案與素材影本、手機膠標五圖形之平面電腦合成圖與向量圖影本、生產既保密合同影本、平面電腦合成圖檔磁片之原始日期記錄、凱登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影本、定金收據影本、送貨單影本、尾款收據影本、凱登公司李俊、郭棟梁(本名熊鋒)的名片與熊鋒(郭棟梁)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公證處公證、我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書面陳述及舉證人丁○○、戊○○為證,主張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上揭國外雜誌介紹3D鏡面貼紙文章、手機結合立體軟膠於機殼上之展覽目錄、3D鏡面貼紙型錄等相關圖案與素材,均為一般市面上可取得之資料,可依據所設定之美術著作,尋找相關物品。而本案圖形構造想法與手繪草圖,被告亦供述為事後所繪,原始草圖不存在,均不足證明其創作過程。至被告甲○○委託大陸地區凱登公司打樣之生產保密合同、手機膠標五圖形之平面電腦合成圖與向量圖、磁片原始記錄、報價單、定金收據、尾款收據、李俊、郭棟梁(熊鋒)書面陳述,係已在告訴人著作完成,被告等自千裕公司取得系爭圖形後,委請大陸地區凱登公司打樣之記錄,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舉證人丁○○、戊○○原均任職千裕公司,並與被告等一同另設立訊城公司,與被告等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被告丙○○於原審已明確供承,根本未參與本案圖形之設計,不知著作之事,係甲○○告知,利用其名義至美國辦理著作權登記;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根本無美術創作專長,也未創作系爭圖形,是委託大陸設計師設計。則上開證人所述,不過為迴護被告並恐其自己涉及民刑事責任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等上訴本院所提上開書證,或係事後編造及係取得他人美術創作,委請大陸地區公司打樣之記錄,不足為其創作之憑信。
4、被告雖就上開五個圖形向美國著作權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版權或著作權登記,有其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美國大使館領事部之認證書、美國著作權登記資料等。惟被告等經營之訊城公司係設立在臺灣地區,被告甲○○對於臺灣地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辦理著作權登記之程序又甚為熟稔,此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曾詳述該經濟研究院辦理著作權登記及授與著作權登記證字號之相關作業程序,以之質疑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記載本案著作權登記證字號不實,得為證明。茍上開五個圖形著作,確係被告等所創作,被告等何以不在臺灣地區為著作權之登記,反而遠至美國辦理登記?且被告等以丙○○名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始將含上開圖形之行動電話外殼持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圖形版權登記,並隨即於同月五日,委託在大陸地區不知情之勁輝塑膠工廠製造該行動電話外殼,顯見其係為委託勁輝工廠製造該手機外殼之目的,而遠至美國為圖形版權登記,以為隱匿。又被告等如有著作權,對於當時市場上已有多件仿冒商品出現,何以未見敢採取法律途徑或其他方式維護其著作權及排除侵害之行為。
(二)被告等所經營之訊城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間,先後向耑越公司及其授權之百利達公司採購行動電話外殼等情,為被告等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訊城公司之訂購單十三紙、百利達公司之出貨單、訊城公司付款支票各一紙、百利達公司授權訊城公司銷售行動電話外殼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二0八六號卷第五十二頁至六十五頁、偵字第一六一四五偵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七頁)。依訊城公司與百利達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一項已載明:「所專利之立體造形手機殼(3210、3310、8210)共三款各『五型』授權於乙方(即訊城公司)銷售,共計六萬支,於三個月內達成銷售數量。另甲方(指百利達公司)未來所設計生產之產品,乙方有優先銷售之權利」,雖未記載「五型」是否即為上開五個圖形,惟證人即簽訂該契約書之郭獻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五形即海星、骷髏頭、地球、恐龍眼及恐龍骨,簽訂該契約是要獨賣,被告等想要佔有該市場等語(見偵一六一四五號卷第三十五頁)。且訊城公司所出具之訂購單上產品規格及說明欄,亦均載明「正體、整組、骷髏頭(海星、地球或恐龍眼)、標準按鍵,3D鏡片+面板」等字樣;告訴人公司出具之上開出貨單規格內容欄,亦均標示「(骷髏頭)、(海星)、(地球)或(恐龍眼)」等字樣。足見,訊城公司向告訴人或其授權之百利達公司所訂購之上開行動電話外殼,應含有上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被告等辯稱當時僅係購買一般手機殼及裝有骷髏頭、海星與地球等三D鏡片之配置云云。與前開訂購單、出貨單及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不符,亦與被告委託告訴人所設計海報上所呈現之手機外殼之情形(詳後述)有悖。至被告等以告訴人所提,授權百利達公司享有可將五形八畫創作全貌著作製造成品之設計圖之運用產品等,負責生產及共同銷售,並擁有臺灣地區授權代銷之業務之授權書(見發查二0八六號偵卷第五十一頁),其所載日期,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尚未完成該著作權登記,不可能有著作權登記證字號,因而質疑該授權係事後所作云云。惟著作人於完成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並不以著作權登記為要件;且著作權人將著作權製造成品及授權代銷等權利轉讓他人,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即告訴人將其著作權之權利授權其協力廠商百利達公司(實則百利達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僅須以口頭約定即可,原不以訂定授權書為必要,縱告訴人於授權當時未為授權書之製作,其後始補書面授權書,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訊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底在台灣世貿國際展覽中心參展時,所使用附有上開五個圖形之海報,係告訴人公司為供訊城公司參展行銷之用,而由告訴人公司受訊城公司委託代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另證人郭獻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訊城公司有支付海報一半之印刷費,海報包含本案五個圖形,上面文案是訊城公司提供,而圖案是乙○○設計的,訊城公司要負擔一半是訊城公司要求要做海報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海報四紙、海報之原始檔磁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六一四五號第六十八頁)。被告等雖辯稱訊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在台灣世貿國際展覽中心參展時所使用之海報,係訊城公司提供產品委託告訴人製作的云云,並提出參展海報、參展型錄、估價單、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發查字第二0八六號卷一一0號、他字第一0二九號偵卷第七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惟被告甲○○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證人郭獻隆有關海報製作之證述實在,海報上之圖案確係告訴人所拍攝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且被告所經營之訊城公司,當時既已就上開五個圖案所製作之手機外殼之訂購與告訴人進行洽商合作事宜,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向告訴人採購有上開五個圖形之手機外殼,業如前述,則在採購前,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海報供參展行銷之用,而告訴人要求被告負擔一半之印刷費,亦與情理相符。況告訴人公司並非專門從事海報設計之公司,茍被告已有上開圖案之手機外殼,又何須委由告訴人公司製作海報?是其辯稱海報係由訊城公司提供產品給告訴人製作海報云云,與事理相悖。
(四)至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稱:著作權縱屬於告訴人,惟不具有原創性(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似承認告訴人有著作權,僅無原創性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創作」,即學說上所謂須具「原創性」,亦即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其精神作用之程度,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作品如非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見之圖(造)形或抄襲重製得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可言,即非「創作」,自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之程度,自不如專利法中所舉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為高,亦即其精神之創作,只須達於足以讓人認識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為已足。上開五個圖形係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所創作等情,業如前述,且著作人乙○○具有豐富之美術創作學經歷,及其就五個圖形之創作過程與創作之構思,已如前述。該五個圖形之實體本身即海星、骷髏頭、地球、恐龍眼及恐龍骨,雖係存在於自然界或各種文獻上,惟如何截取其型態、調配其色彩、表現其特質或蘊含其特別之意義,仍需有特別之創意。關於「恐龍眼」之圖形,著作人於九份地區觀察蜥蜴與植物之融合,將蜥蜴之眼睛化作行動電話之視窗,而截取恐龍之眼部周遭而創作完成該圖形;「海星」圖形部分,著作人觀察海灘,為表現出水的感覺,而以海星搭配貝殼為背景,顯現出海洋之圖樣;「恐龍骨」圖形,著作人將暴龍之骨骼,環繞行動電話視窗周遭,表現出考古之特質;「地球」圖形係截取地球儀之南、北極,搭配小行星,藉以表現出天空之感覺;「骷髏頭」圖形則以大骷髏頭,眼部以黑色為背景,呈現二個小骷髏,藉以呈現出一般人喜愛「酷」的感覺,凡此均足以顯現出作者精神之作用及表見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且與一般習見「海星」、「地球」、「恐龍眼」、「恐龍骨」及「骷髏頭」等圖形,僅單純呈現實體本身自屬有別,應認其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等稱上開五個圖形早經訊城公司在國外雜誌發表,且在網路上亦可隨意擷取相同之圖案,並提出國外雜誌刊登該五個圖形手機外殼之節本、各式圖案為證。惟該國外雜誌之名稱、出刊日期均未據被告陳明,所辯早經訊城公司發表云云,自屬無據。而所附圖案十三紙,亦無擷取之來源及發表之時間,且多數圖案均僅單純呈現實體本身,與上開五個圖形可從實體物件表現之型態、色彩、搭配之物件,表見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顯有不同。
(五)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上開五個圖形持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圖形版權登記認證,後隨即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起提示該登記證明文件,委託大陸地區勁輝工廠生產、製造、代工重製有上開五個圖形美術著作之行動電話外殼等事實,有美國註冊證明書英文版、中譯版各一份、九十年四月五日被告二人經營之訊城公司與勁輝工廠間之版權授權合約書一紙、訊城公司與勁輝工廠間之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訂購單(PURCHASE ORDER)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發查二0八六號偵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八至第二十三頁)。被告等於偵審中也均坦承有與勁輝工廠簽訂授權書及委託生產製造上開五個圖形之手機外殼等事實。被告等有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彰彰甚明。雖被告等另稱早在九十年四月五日簽訂版權授權合約書前即已委託大陸勁輝工廠生產云云,惟與訊城公司與勁輝工廠所簽訂之版權合約書採購單所載日期,及一般先授權再委託製造之情形不符,自非可採。被告丙○○與甲○○原均係千裕公司之員工,並一同離職而共同經營訊城公司,被告丙○○並為訊城公司之股東,且向美國及大陸地區為上開五個圖形之版權及著作權登記,均係以被告丙○○之名義登記,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訊城公司向告訴人採購前開行動電話外殼及委託大陸勁輝工廠製作前開手機外殼等事實,被告丙○○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二人就前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丙○○二人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兩度修正,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型態,修正後改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原「意圖銷售」而有營利目的之犯罪態樣,以「意圖營利」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意義並無不同。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改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態樣,回復行為時法律規定,但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核被告等二人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耑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罪。又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等向大陸地區勁輝工廠委託生產行動電話外殼一次,並無反覆為之,客觀上未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其偶一為之,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尚難恃以維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屬常業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將在美國地區及大陸地區登記之版權或著作權登記證明文件,提示大陸地區勁輝工廠,並與之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書、授權使用合約書、版權授權合約書等,而使勁輝工廠重製告訴人之著作權(此業據勁輝工廠於其與告訴人耑越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為民事訴訟程序中陳明,詳參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勁輝工廠人員犯本件之罪,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為不構成常業犯,原審認屬常業犯,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原與告訴人為著作權產品行動電話外殼之買賣,基於營利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甲○○居於主謀地位,被告丙○○隨同犯罪,其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