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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甲○○為吉慶代書事務所之合夥人。緣林忠興有意購買乙○○、高雲祥、高長輝、高俊傑、高叡明、高勝雄與高俊達等人之父高再添生前遺留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地號面積一○○四‧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及同段六六一地號面積二三九‧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八年間委由丙○○、甲○○代為處理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事宜。又上開六六○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面積為三三七‧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人為高再添,高再添於六十年三月九日死亡後,由高再添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妻高林月娥,及其子乙○○、高雲祥、高長輝、高俊傑、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暨其女高舜華、高淑華、高淑真、高素鳳共同繼承,惟當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茲甲○○、丙○○於磋商買賣價金過程中,向系爭二筆土地地主乙○○等七人表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若由賣方(即地主乙○○等七人)負擔,每坪價金為四十三萬元,反之若由買方(即林忠興)負擔,則每坪價金為三十萬元。

嗣地主乙○○等七人決定以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之方式,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出售予林忠興,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土地每坪價金為三十萬元,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另約定賣方需配合辦理六六○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繼承及塗銷登記。甲○○、丙○○為辦理六六○地號土地高再添部分地上權之繼承、塗銷登記事宜,由甲○○製作該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上權之地上權拋棄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黃鳳英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地上權拋棄登記案件之申請,嗣經古亭地政事務以「⒋拋棄書與切結書上收件日期欠符,請刪改並認章」、「⒌繼承系統表上:①高舜華②高淑華③高淑真(起訴書誤為高淑貞)④高素鳳⑤高林月娥之印鑑與所附印鑑證明欠符,請重蓋」等事由,於同年三月五日通知代辦人黃鳳英限期補正,嗣由甲○○於翌日領回待補正之申請文件,並將需補章之「繼承系統表」、「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交付乙○○轉交其他地上權繼承人補正,惟因乙○○未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上開申請。適乙○○於取回上開文件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文書乙字第八八○○三一一○○號書函,獲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每坪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與簽立買賣契約時所稱稅額相差近六萬元,因而向甲○○、丙○○要求買方應補足土地增值稅差額,否則拒絕交付應補章之繼承系統表、地上權拋棄書及切結書。詎甲○○、丙○○明知上情,竟為圖使早日完成塗銷地上權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預慮倘無法獲得乙○○等人同意,買方須多費心力及時間方能完成塗銷地上權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方便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遂放棄等待由乙○○提出補章完成之文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附表號一至十二所示乙○○、高雲祥、高長輝、高俊傑、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舜華、高淑華、高淑真、高素鳳及高林月娥之印鑑章各一枚,分別蓋用於先前所備份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權拋棄書第三行及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切結書第一行送件日期更正部分,並持上開偽刻之高舜華、高淑華、高淑真、高素鳳、高林月娥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左側,藉以虛偽表示乙○○等十二人同意拋棄六六○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三七‧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地上權而接續偽造上開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再由丙○○製作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附繳證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持以行使,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致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不查,誤認為乙○○等十二人確有同意拋棄地上權情事,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使乙○○等十二人就六六○地號面積三三七‧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地上權因而消滅,各足以生損害於乙○○、高雲祥、高長輝、高俊傑、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舜華、高淑華、高淑真、高素鳳、高林月娥等十二人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得逞後,甲○○、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林忠興所指定之第三人羅李阿昭名下,嗣於八十八年底繳交地價稅時,乙○○等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高雲祥、高長輝、高俊傑、高叡明、高勝雄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被訴犯行,辯稱其等係因纏訟六年多,因原審判處徒刑得易科罰金,其等想要了事,始未提起上訴云云,於原審則辯稱: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印文,確係乙○○取回該等文件,蓋好補正章後才交給被告甲○○,由被告丙○○提出該等文件向古亭所送件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二人並未偽刻印章,亦未偽造任何文書;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帶係經剪接,並無證據能力;告訴人乙○○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即已知土地增值稅可以抵減,告訴人並未因此而拒絕交付補章之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因本件告訴人之出售價格為各共有人之最,而被告所代理之買方林忠興已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倘告訴人故意刁難地上權塗銷登記,或故意反悔不賣.則買主林忠興,大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強制處分之方式,併購告訴人之土地,尚能以較低價格購買,被告何需盜刻印章、偽造文書?況地上權登記塗銷與否並不影響土地過戶登記,對土地買受人並無任何不利益,而系爭地上權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且告訴人繼承之地上權僅一小部分,而當時地上物已全數不存在,被告二人並無偽造之動機云云。經查: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地號面積一○○四‧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及同段六六一地號面積二三九‧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等二筆土地,及六六○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三七‧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地上權,係告訴人乙○○、高雲祥、高長輝、高俊傑、高叡明、高勝雄與案外人高俊達之父高再添所有,高再添於六十年三月九日死亡後,系爭二筆土地由告訴人乙○○、高雲祥、高長輝、高俊傑、高叡明、高勝雄與案外人高俊達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六六○地號高再添部分之地上權,則由其妻高林月娥,及其子乙○○、高雲祥、高長輝、高俊傑、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暨其女高舜華、高淑華、高淑真、高素鳳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間受買方林忠興之委任,代為處理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地主應配合辦理地上權繼承及塗銷登記。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丙○○檢附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據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辦訖地上權消滅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繼承系統表」、「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據公訴人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該登記案卷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收件文山字第七六八五號拋棄登記案件全卷(下稱七八六五號登記案件),且經核閱明確。又上開地上權拋棄案件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曾由被告甲○○委由黃鳳英據以辦理地上權拋棄登記,因「⒋拋棄書與切結書上收件日期欠符,請刪改並認章」、「⒌繼承系統表上:①高舜華②高淑華③高淑真(起訴書誤為高淑貞)④高素鳳⑤高林月娥之印鑑與所附印鑑證明欠符,請重蓋」等事由,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三月五日通知代辦人黃鳳英補正,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領回申請文件,因逾期未補正,而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申請,亦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收件文山字第五二○二號地上權拋棄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影本、駁回理由書簽辦單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下稱五二○二號登記案件,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號第二一三頁至二一七頁,其中原申請書等文件已因通知補正而領回)無訛。

(二)又被告甲○○於接獲五二○二號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後,將須補蓋高舜華、高淑華、高淑真、高素鳳、高林月娥等人印鑑章之「繼承系統表」,須補蓋乙○○等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之「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交給乙○○轉交他人補章,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乙○○、高長輝、高俊傑、高勝雄、高雲祥、高叡明指述綦詳。

(三)雖被告丙○○、甲○○均辯稱:「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上之繼承人印文及「繼承系統表」上之「高素鳳」、「高林月娥」、「高淑真印」、「高舜華」、「高淑華」之印文均係真正,否則無法完成地上權拋棄登記云云,惟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將七六八五號登記案件卷宗內之「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上之「乙○○」、「高雲祥」、「高長輝」、「高俊傑」、「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舜華」、「高淑華」、「高淑真」、「高素鳳」、「高林月娥」,及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素鳳、高林月娥、高俊傑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有關印鑑、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鑑定結果,由被告丙○○所提出之七六八五號登記案件卷宗內之繼承系統表原本左側、地上權拋棄書原本左側之地上權人即立拋棄書人欄及切結書原本左側之立切結書人欄上之「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俊傑印」印文與上開繼承人印鑑證明書上所留存印鑑印文及上開各人之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均相同;地上權拋棄書原本左側之地上權人即立拋棄書人欄及切結書原本左側之立切結書人欄上之「高素鳳」、「高林月娥」印文,則與各該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上所留印鑑印文及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均相同;繼承系統表左側之「高素鳳」、「高林月娥」之印文,則與該等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地上權拋棄書原本左側之地上權人即立拋棄書人欄、切結書原本左側之立切結書人欄、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均不同;繼承系統表原本左側之「高淑真印」、「高舜華」印文,亦與地上權拋棄書原本左側之地上權人即立拋棄書人欄、切結書原本左側之立切結書人欄、印鑑證明書上印文均不同;另有關地上權拋棄書原本左側之地上權人即立拋棄書人欄、切結書原本左側立切結書人欄、印鑑證明書上之「高淑真印」、「高舜華」、「乙○○印」、「高淑華」之印文鑑定部分,則須續補送蓋印於印鑑證明書上之印章實物併同原送鑑資料至調查局始能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一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嗣公訴人又將七六八五號登記案件及「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素鳳」、「高林月娥」、「高俊傑印」印章實物八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七六八五號登記案件卷宗內之地上權拋棄書原本第三行、切結書原本第二行之各繼承人所印文與各繼承人印鑑證明書所留存之印鑑證明是否相符?第二次送鑑結果,認為七六八五號登記案件卷宗內之地上權拋棄書原本第三行及切結書原本第二行其上所蓋「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素鳳」、「高林月娥」、「高俊傑印」、「高淑真印」、「高舜華」、「乙○○印」、「高淑華」印文相同,而「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素鳳」、「高林月娥」、「高俊傑印」之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則與七六八五號登記案件卷宗內之印鑑證明書所留印文相同,而地上權拋棄書原本第三行及切結書原本第二行其上所蓋「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素鳳」、「高林月娥」、「高俊傑印」、「高淑真印」、「高舜華」、「乙○○印」、「高淑華」印文則與七六八五號登記案件卷宗內之各繼承印鑑證明書原本其上所蓋印文不同。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六○一二三○五一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綜合以上兩次鑑定結果,堪認七六八五號登記案件卷宗內之地上權拋棄書原本左側之地上權人即立拋棄書人欄、切結書原本左側之立切結書人欄其上所蓋「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素鳳」、「高林月娥」、「高俊傑印」、「高淑真印」、「高舜華」、「乙○○印」、「高淑華」印文,及繼承系統表原本左側其上所蓋之「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俊傑印」、「乙○○印」均與該登記案件卷宗內之各繼承人印鑑證明書原本其上所蓋印文相符,而地上權拋棄書原本第三行及切結書原本第二行其上所蓋「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素鳳」、「高林月娥」、「高俊傑印」、「高淑真印」、「高舜華」、「乙○○印」、「高淑華」印文.暨繼承系統表左側其上所蓋「高素鳳」、「高林月娥」、「高淑真印」、「高舜華」印文則與登記案件卷宗內之各繼承人印鑑證明書印文不同。依此情形,可知七六八五號登記案件卷宗內之地上權拋棄書原本第三行、切結書原本第二行其上所蓋「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素鳳」、「高林月娥」、「高俊傑印」、「高淑真印」、「高舜華」、「乙○○印」、「高淑華」印文各一枚.及該登記案件卷宗內繼承系統表原本左側之「高素鳳」、「高林月娥」、「高淑真印」、「高舜華」印文各一枚,核與該登記案件卷宗內之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非屬同一枚印章所蓋。

(四)再者,告訴人乙○○、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均堅決否認有蓋用七六八五號登記案卷宗內之地上權拋棄書第三行、切結書第二行部分之印文,再參以被告甲○○亦供稱其於接獲五二○二號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後,將須補蓋高舜華、高淑華、高淑真、高素鳳、高林月娥等人印鑑章之「繼承系統表」,須補蓋乙○○等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之「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交給乙○○轉交他人補章,其看到手續方面皆有完備,才由被告丙○○送件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七六八五號登記案件受理在案(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六頁、第四五頁反面),又七六八五號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僅有「乙○○印」之印文,而無其餘申請人之印文,復佐以告訴人均稱送鑑印章實物均由本人保管等情觀之,堪認前述七六八五號亡案件卷宗內之地上權拋棄書第三行、切結書第三行上之「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素鳳」、「高林月娥」、「高俊傑印」、「高淑真印」、「高舜華」、「乙○○印」、「高淑華」之印文,及該登記案件卷宗內之繼承系統表上之「高素鳳」、「高林月娥」、「高淑真印」、「高舜華」、「高淑華」印文,確係被告丙○○、甲○○或其中一人,持其於不詳時地利用隃隱姓名之成年人所造之「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素鳳」、「高林月娥」、「高俊傑印」、「高淑真印」、「高舜華」、「乙○○印」、「高淑華」之印章,偽蓋於其上,情甚灼然。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殊不足採。

(五)另被告等雖辯稱上開文件上之印文非其二人所偽造,係乙○○拿去補章蓋好後交付云云,惟查告訴人乙○○、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傑均稱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均是本人保管,有在乙○○取回之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上用印,但未在七六八五號登記案件卷宗之地上權拋棄書第三行、切結書第二行部分用印,亦未將印鑑章交由代書保管等語綦詳,且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指述就前開土地,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來函,而獲悉土地增值稅為每坪九萬餘元,而與簽立買賣契約時所稱稅額每坪十五萬元,相差近六萬元,致其認為選錯買賣價款交易方式,因而要求於買方補足土地增值稅差額前,拒絕交付被告甲○○轉交其補章之繼承系統表、地上權拋棄書及切結書,否則解除買賣契約,因買方置之不理,已補章完成之繼承系統表、地上權拋棄書及切結書才未交付予被告,仍在其手上,並提出補章完成之繼承系統表(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第一一七頁)、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同上卷第八○頁)原本各一件在卷為憑。又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其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與被告甲○○電話聯繫之錄音帶二捲及其譯文各一份,被告等雖抗辯該錄音係違法取得,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所謂「通訊」於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又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則於電話中通話之人對另方通話人就對話內容自無任何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可言,且告訴人乙○○僅係基於求證之目的而將其個人與被告甲○○間之對話予以錄音存證,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且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查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搜證行為,且經原審勘驗該捲編號證八之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悉相符合,被告甲○○亦供承該錄音內容確為其本人與告訴人乙○○之對話,此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筆錄在卷,雖被告等抗辯稱該錄音帶有語音不詳或斷裂之處,有遭剪接之嫌云云,而經原審就此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錄音帶有無遭剪接,據復以:「送鑑錄音帶兩捲經檢查結果,註明證八之錄音帶於B面五分四十五秒對話內容『物價指數每月都在調』與『這樣我去問稅捐處」之有中斷痕跡,研判非剪接造成。註明證十三之錄音帶無剪接中斷情形。」,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六二六一○號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錄音對話內容,均未經任何剪接,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其本人與被告甲○○間之通話錄音內容,確為告訴人乙○○與通話之另一方被告甲○○之對話內容,且經原審勘驗,被告甲○○亦供承確為其與告訴人乙○○之對話,且該對話內容語意一貫,並無剪接之情,故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所辯該錄音帶係違法取得且內容有遭剪接之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次就告訴人乙○○所提出經原審勘驗與該錄音帶內容相符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其對話之日期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係在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送件登記後,被告甲○○先稱其交付給告訴人補章之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不用再補章交回,已完成登記,且被告甲○○於電話對談中亦承認於簽約時經其概算土地增值稅約每坪十五萬元,與實際土地增值稅額有相當差額,且告訴人乙○○亦未交回補章之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惟於告訴人乙○○提及將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時,被告甲○○又稱該等資料係告訴人補章後交付因而才完成登記,彼此印證,被告甲○○原為掩飾未取得乙○○等人補章之文件,即擅自完成地上權塗銷登記之事實,而對告訴人乙○○佯稱不需補章即可完成登記,但於聽到告訴人乙○○表示要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因怕告訴人乙○○查悉地上權塗銷登記手續所需之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上已蓋用偽刻之印章,而佯稱告訴人乙○○已補章後交回文件,益徵告訴人乙○○上開指述確為真實。顯見告訴人乙○○於買方補足差額前,應不致願意交付應補章之文件,更無甘願將六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以拋棄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之可能。茍被告二人業經乙○○等十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辦理第二次之拋棄地上權塗銷登記,則被告二人既知悉第一次送件之登記資料因印鑑不符而經通知補正,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乙○○繳回之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時,衡情應會更加仔細核對印文是否相符,倘七六八五號登記案件內之印文係告訴人乙○○補正後繳回,何以告訴人乙○○於取回補正後又交付蓋有與印鑑證明上之印鑑不同之文件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丙○○卻無異議?益徵上開文件之印文確係被告二人或其中一人所偽造。另被告辯稱地上權已消滅,縱乙○○等人不同意辦理塗銷地上權之登記手續,而解除買賣契約,買方亦可以其他方式購買土地而塗銷地上權,惟查被告丙○○、甲○○明知第一次送件之地上權塗銷登記案件遭退件,倘被告二人均認無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必要,何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又提出第二次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申請?顯然被告亦認此方式可達塗銷地上權之目的,因而再度提出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再參以被告甲○○亦自承可以提出塗銷地上權之民事訴訟方式訴請塗銷該地上權,惟費時較久等語在卷,堪認被告二人係因告訴人乙○○藉詞拒絕交付補章文件,為早日順利完成登記手續,未獲得乙○○等人之授權,即擅自偽乙○○等十二人之印章,共同偽造前開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所辯上開文件係乙○○所交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乙○○等人之印章十二枚(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偽造印章持以偽蓋為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五所示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地上權拋棄書、切結書及繼承表之偽造行為雖有數個,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同時行使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五之三項文書,係同時侵害乙○○、高雲祥、高長輝、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俊傑、高素鳳、高林月娥、高淑真、高舜華、高淑華等十二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身為代書工作之從業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之知識、機會犯罪,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丙○○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二人所偽刻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地上權拋棄書及切結書,因已持交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印文,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乙○○印」之印章壹枚。 │├──┼────────────────────────────────┤│ 二 │「高雲祥」之印章壹枚。 │├──┼────────────────────────────────┤│ 三 │「高長輝」之印章壹枚。 │├──┼────────────────────────────────┤│ 四 │「高俊傑印」之印章壹枚。 │├──┼────────────────────────────────┤│ 五 │「高叡明」之印章壹枚。 │├──┼────────────────────────────────┤│ 六 │「高勝雄」之印章壹枚。 │├──┼────────────────────────────────┤│ 七 │「高俊達」之印章壹枚。 │├──┼────────────────────────────────┤│ 八 │「高舜華」之印章壹枚。 │├──┼────────────────────────────────┤│ 九 │「高淑華」之印章壹枚。 │├──┼────────────────────────────────┤│ 十 │「高淑真印」之印章壹枚。 │├──┼────────────────────────────────┤│十一│「高素鳳」印章壹枚。 │├──┼────────────────────────────────┤│十二│「高林月娥」之印章壹枚。 │├──┼────────────────────────────────┤│十三│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文山字第七六八五號土地登記案件卷宗內之地上││ │權拋棄書第三行日期更正部分其上所蓋「乙○○印」、「高雲祥」、「高││ │長輝」、「高俊傑印」、「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舜││ │華」、「高淑華」、「高淑真印」、「高素鳳」、「高林月娥」之印文各││ │壹枚。 │├──┼────────────────────────────────┤│十四│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文山字第七六八五號土地登記案件卷宗內之切結││ │書第一行日期更正部分其上所蓋「乙○○印」、「高雲祥」、「高長輝」││ │、「高俊傑印」、「高叡明」、「高勝雄」、「高俊達」、「高舜華」、││ │「高淑華」、「高淑真印」、「高素鳳」、「高林月娥」之印文各壹枚。│├──┼────────────────────────────────┤│十五│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文山字第七六八五號土地登記案件卷宗內之繼承││ │系統表左側其上所蓋之「高舜華」、「高淑華」、「高淑真印」、「高素││ │鳳」、「高林月娥」之印文各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