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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良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1年2 月4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2 月5 日),丁○○駕車至台北市馬偕醫院與甲○○見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將手提包置放在其車內至馬偕醫院上廁所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手提包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連續多次用上開行動電話通信,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合計所得不法利益即電話費用達新台幣(下同)13336 元,分別為91年

3 月份未繳電話費7266元、4 月份未繳電話費5256元、5 月份未繳電話費814 元。甲○○發現後雖曾將上開行動電話辦理停話,然丁○○因知悉甲○○相關年籍資料隨即辦理復話繼續盜用,甲○○乃於91年7 月29日報警。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使用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號碼行動電話通信,合計電話費用13,336元均未繳納,其並於告訴人將上開行動電話停話後仍辦理復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反電信法等犯行,辯稱:伊係於91年

2 月4 日向告訴人借用,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才使用該行動電話,伊為瞭解告訴人與何人聯絡才借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無竊盜、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於原審(見91年度偵字第11384 號偵查卷第8、9 頁、原審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至22頁),於原審明指:「大概在91年1 月23日在內湖簡易庭開庭時,手機還在使用,只是發現91年2 月5 日那時開始被盜打,因為有些人會撥打電話告訴我家人,說丁○○在使用我的手機去恐嚇他們」等語(見原審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1年3 至5 月份電信費收據、對帳單、通話明細清單、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客戶聯單歷史查詢索引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才借用該行動電話,伊係為了找尋告訴人欲瞭解告訴人與何人聯絡才借用告訴人行動電話等語。然查被告本身即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供使用,且均按時繳交電話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6、31頁),被告何需再向告訴人借用行動電話,縱為瞭解告訴人與何人聯絡,被告亦無需撥打如此頻繁之次數,並只繳交自己之行動電話費用,對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費用均未繳納。又被告自91年2 月5 日起即多次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通信,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欠費遭中華電信停話,然在此短短二個多月間之電話費竟高達 13336 元,且91年2 月9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辦理停話後,同日即辦理復話,91年

2 月22日再次辦理停話後,復於同日辦理復話等情,有中華電信91年3 至5 月份電信費收據、對帳單、通話明細清單、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客戶聯單歷史查詢索引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關於復話係伊打電話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復話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11384 號偵查卷第11頁、82頁、原審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在短時間內多次利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通信,獲取通信利益,且不繳交高額電話費用,其間告訴人並多次辦理停話,詎被告隨即辦理復話繼續使用至欠費遭中華電信公司停話為止,足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況告訴人早於90年12月間因認被告未返還所租用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巷○○○ 弄○○號6 樓房屋,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情,有90年12月11日日起訴狀附卷可稽,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關係已經不睦,衡情告訴人自無再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使用之理。況被告既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同居一起,又稱伊未找尋告訴人才撥打該行動電話云云,前後矛盾。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指之伊竊取及盜打行動電話之當時伊與告訴人尚在同居,足證告訴人係同意告訴人使用該行動電話云云。然查告訴人早於90年12月間因認被告未返還所租用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巷○○○ 弄○○號6 樓房屋,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情,有90年12月11日日起訴狀附卷可稽,有如上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關係已經不睦,衡情告訴人自無再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使用之理。況倘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何以告訴人於91年2 月9 日將該行動電話辦理停話,在同日即遭被告辦理復話?又告訴人於91年2 月22日再次辦理停話後,被告復於同日辦理復話?凡此均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同意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乙節,殊難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在士林地院關於丁○○與告訴人之間民事執行案件於92年2 月14日實施點交時,伊有在場,當時伊記得所點交之物包括手提袋及手機一支等。當時伊聽丁○○說那手機就是甲○○所稱經其拿走的手機等語。惟查依告訴人甲○○所稱:是因士林地院強制驅離被告離開伊房子時,被告才將行動電話還給伊等語(本院93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上開法院點交時間為92年2 月14日,距被告竊取及盜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時間為91年2 月間,相隔已有一年,則被告縱於該時將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亦不足以認定先前被告持有及盜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且以被告逾時一年多才因法院點交而交還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亦證被告當初取得行動電話出於不法。故證人乙○○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戊○○以證明91年2 月4 日告訴人自其家中擔任看護工下班,是被告駕車將告訴人接回同居住所,另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告訴人係與被告同居至91年2 月11日,傳喚證人吳添熙、施義明、施義樁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91年2 月4 日以後仍有同居事實,及聲請調閱三軍總醫院看護工簽到簿以證明告訴人於91年2 月9 日至91年2 月11日確在該醫院為病患擔任看護工等情,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90年12月間早已無同居事實,有如上述,且告訴人於91年2 月9 日至91年2 月11日並未在三軍總醫院為病患陳政傳看護,業經原審查明,有該院覆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本件事證已明,故認無傳喚或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測謊,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此一聲請事項之調查結果,已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故認無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前段、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1 第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形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