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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2年自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於民國85年間設立時之原始股東,被告甲○○、丙○○則均為聯維公司股東,被告甲○○並擔任聯維公司副總經理,迄91年4月1日時,自訴人仍持有聯維公司股份20萬股。詎被告甲○○、丙○○為成為聯維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被告丙○○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1年 1月17日共同偽造自訴人出售股票予被告丙○○之股票(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轉讓過戶申請書(下稱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於乙○○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偽造「乙○○」之印文,而將自訴人之20萬股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被告丙○○之股份由原有的 14萬2千股暴增為118萬4千股。嗣因自訴人未收受91年7月3日聯維公司召開91年度臨時股東會之通知而在事後查閱該次會議之股東出席簽到簿時,才發現自訴人原持有之20萬股股份已不翼而飛,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 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業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如上,是其於自訴狀中所載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第215條之罪名均應屬誤載,見原審卷92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1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指訴、證人汪彩霞之證詞及配(認)股清冊、出席簽到簿、聯維公司基本資料、聯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案卷(含85年度股東出資資料及股東名冊)、股東名簿、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自訴人原所有之聯維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汪彩霞於90年9月3日之公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由被告丙○○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向被告甲○○購買自訴人名下之聯維公司股份20萬股,並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自訴人原所有之聯維公司股票背面的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用「乙○○」之印文等情,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自訴人原所有之聯維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聯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案卷等可稽,足佐其二人此部分供述為真,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均辯稱:聯維公司係被告甲○○於85年間獨資籌設,因礙於當時公司法第 2條及有線電視法第20條之限制,被告甲○○乃將股份信託於親朋好友名下,自訴人即為人頭股東之一,且除股票及股東印鑑章均由被告甲○○持有外,並由被告甲○○以自訴人名義全權處理股東權利事宜,嗣因自訴人之姊姊即被告甲○○之妻汪彩霞侵占聯維公司公款而基於資金需求,乃將股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等語。自訴人則否認為聯維公司之人頭股東,並陳稱伊確有透過汪彩霞出資投資聯維公司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自訴人究否僅為聯維公司之人頭股東抑或確有透過汪彩霞投資聯維公司而有出資證明,苟自訴人僅為聯維公司之人頭股東,則被告等為本件股權移轉行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之犯罪故意。

四、本院查:

(一)自訴人固為聯維公司登記上之原始股東,迄91年4月1日時止尚登記有該公司20萬股股份乙節,為自訴人及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聯維公司91年4月1日所製作之配(認)股號碼清冊可參。惟自訴人所登記之聯維公司二十萬股股份,係聯維公司成立之時由自訴人之姊姊即被告甲○○之妻汪彩霞遊說自訴人以其名義登記為原始股東,並同意該部分資金200萬元由汪彩霞負責,亦即自訴人於聯維公司成立之時並未提供任何資金,且迄今自訴人亦未將款項歸還汪彩霞,另聯維公司成立伊始至成立後的所有股東會及股東分紅,自訴人從未參加,亦從未參與分紅等情,復為自訴人所坦承,核與證人汪彩霞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原審卷92 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4、7、9至11頁、9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第8頁),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伊應該不是聯維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一頁)。而證人汪彩霞於原審調查時除證稱:當時與自訴人約定關於出資額由伊負責,事後董事會開會事宜也由伊全權處理等詞外,並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他們本身並沒有實際拿資金」、「銀行貸款由聯維籌備處現金去還」、「(為何在檢察官偵訊中稱聯維公司實際股東只有你和甲○○?)我回答是,因為草創是我們夫妻二人,其他股東是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要找這些人當股東」、「(上開七人【即含自訴人在內之七位名義股東】有無問過公司任何營運狀況?)沒有,他們都全權委託我」等情(見原審卷92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4頁、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5號93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5、6、8頁【附原審卷二】),且攸關自訴人權益之本件繳交股款200萬元之繳款書不僅非由自訴人親自保管,反而由被告甲○○持有中並於原審調查時提出(附於原審卷一),可見自訴人僅係聯維公司成立時,礙於公司法之規定,受被告甲○○之妻即證人汪彩霞之遊說允諾充任人頭股東,自訴人確實未實際出資,且自訴人並不處理股票事宜,而係交由當時遊說其出名當人頭股東之汪彩霞處理,堪予認定。至自訴人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另陳稱伊於84年11月17日提領現金90萬元給汪彩霞,同年月18日轉帳100萬元給汪彩霞,85年1月24日提領現金3萬元給汪彩霞,以後陸續湊足200萬元交付汪彩霞,作為入股資金云云,並提出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為憑,惟查,經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即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查詢結果,自訴人固有於84年11月18日自其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但係與同銀行另一張麗卿帳戶內提領60萬元,合計160萬元匯予洪淑玫,並非如自訴人所言係轉帳給汪彩霞,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1月21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 (094)字第00392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是自訴人所提領之100萬元係與張麗卿帳戶內所提領60萬元,合計160萬元一起匯予案外人洪淑玫,並非匯予汪彩霞,其匯款原因不得而知,自訴人所提領之該筆款項究否即為本件之股款,即有可疑,另上開自訴人所稱提領現款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交予汪彩霞作為股款之用,且聯維公司係於85年7月20日始成立,自訴人豈有於成立前之84年11月間即匯入股款,亦有悖常情,而況,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迄未支付任何股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自訴人上開主張,應係上訴後臨訟所編撰,尚難據為自訴人確有出資之證明。

(二)證人汪彩霞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緯衡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衡公司)之負責人,其利用該公司之資產及其自己向中租迪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借錢,也由其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原審92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3、4頁),並提出緯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國信託核准撥款憑單、存入憑單、取款憑條為憑,然證人汪彩霞於另案審理中更詳稱:「(有無人從賺來的錢分紅?)只有被告有」、「聯維前身有3家公司,為緯衡公司、艋舺公司、聯維有線播放系統,這3家公司我就有經營有線電視台,開放時我們就以這3家公司資產,向中租迪合借款一億三千多萬元,再以公司股東所持有的聯維公司股票向中國信託質借貸款」、「(2億資本額都是借來的?)不是借來的,我是用這些資產來設立聯維公司」、「(這些銀行貸款如何償還?)是公司設立之後,利用一年時間陸陸續續歸還」、「我是用公司經營的收入來還」等情(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5號93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附原審卷二】),可見證人汪彩霞既未從聯維公司分得任何紅利,而聯維公司設立時所需之資本額事後也係以聯維公司的盈餘歸還先前向銀行申請之貸款,㈣再者,證人汪彩霞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亦分別陳稱:聯維公司之資產是其與被告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努力所得,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詞(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128 頁、9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頁【附原審卷二】),是聯維公司之相關資產應屬證人汪彩霞與被告甲○○二人之婚後財產,於聯維公司成立時,因礙於公司法之規定,乃以人頭股東充任之。

(三)另證人汪彩霞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我們當時成立兩億資本額時,由股務室莊大成經理全權負責保管」、「當時我們把股東找過來時有蓋全權授權書,這些印章由我們股務室全權保管」、「有,但是我都沒有參加(聯維公司股東會)」等語;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是否在與被告夫妻關係狀況良好中,把公司業務授權給被告處理?)在85年才授權給他,先前經營的3家公司都是分工合作,我有實際參與內部經營」、「(90年8月16日以前公司股東會有無授權給被告處理一切股東的事務?)有」、「我作董事長之後就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參加過」、「公司開股東會議連我自己都沒有參加過,所以股東會會議紀錄都是被告一人做出來的,被告連主席還是寫我的名字,但我沒有參與」、「因為公司是自己的,我都授權給負責製作紀錄的人直接製作,股東會議紀錄上所使用的章,就是由總務室使用我之前交給他們的章蓋用,製作完紀錄後,並不需要交給我看」等語(見原審92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6頁、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5號93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8、10、15、16頁、9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附原審卷二】),且證人汪彩霞於另案中亦坦承都沒有用過印章,聯維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董事長章、銀行印鑑章及存摺都交給會計主任莊大成保管,而有權使用前開印章及存摺之人為總經理即被告甲○○等情(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5號93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附原審卷二】),益見證人汪彩霞不僅從未親自參與股東會行使上開股東之股東權利,更有授權被告甲○○代表行使上開股東權利及以聯維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相關股東會議紀錄無訛,準此,證人汪彩霞及身為名義股東之自訴人名下股份確係由被告甲○○負責統籌辦理,則被告甲○○本於此授權關係處理人頭股東自訴人之股份,即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參以證人汪彩霞亦以此相同之理由,與另一名義股東汪建忠共同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謂被告甲○○於90年8月6日偽造汪建忠等人背書出售聯維公司股份,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8109號提起公訴(該案與本件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不同,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惟該案亦經原法院及本院就被告甲○○出售人頭股份部分判決無罪在案,有告訴狀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可參(分別附原審卷一、二及本院卷第0五頁以下)。

(四)至自訴人及證人汪彩霞均指稱自訴人於90年9月3日已經在聯維公司張貼公告委託證人汪彩霞處理股權乙節,然此已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並不知該公告內容,也從未見過該公告等詞,而經仔細觀之該公告內容「... 從民國90年8月1日起完全由董事長汪彩霞全權處理。以往所簽之任何委託書、文件一律無效。... 立公告人:聯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汪彩霞中華民國90年9月3日」云云,不惟一公司之公告上不僅未有公司、董事長或主管人員之印章蓋用其上,亦無任何委託人、受委託人、有權公告人之簽名,竟連委託日期亦係回溯生效,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則該公告究竟是否確實係當時製作且經公告,即已令人生疑,況證人汪彩霞於另案中更稱:「... 這是我發現被移轉才公告的」等詞(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5號9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附原審卷二】),則公告既係在股份移轉後才公告,縱其上撤銷授權之時間係回溯生效,亦不能遽指被告二人行為時即能預知自訴人及證人汪彩霞將有撤銷授權之舉而有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故意。是不能證明被告甲○○知悉其原有之權限已經為自訴人所剝奪,而有故意偽造自訴人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於自訴人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偽造「乙○○」之印文。

(五)末查,被告丙○○係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入聯維公司118萬4千股股票,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間所簽定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即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九紙(附原審卷一)。自訴人既僅為聯維公司之人頭股東,被告甲○○亦受有概括授權處理相關股票事宜,被告甲○○依授權處分人頭股東自訴人名義之股份,即屬有據,且對自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則自訴人另聲請調查被告甲○○對聯維公司之出資證明及資金來源,及被告二人買賣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證明云云,因均與自訴人有無實際出資而為真正股東,其股東權確有受侵害等情無涉,本院認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是綜上所述,自訴人僅係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並將其股票全權授權證人汪彩霞處理,而證人汪彩霞一方面不能證明聯維公司之資本為其個人財產,又雖身為聯維公司董事長,亦未親自參與公司股東會等而概括授權被告甲○○,被告甲○○本於此將自訴人名下股份出售予被告丙○○,更難謂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犯偽造私文書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等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25號移送併辦被告甲○○、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因本件既經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件自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