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觸犯偽證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應告發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證人邱月錦之證言與告發人乙○○之指述無異,應可採信,原審竟捨而不取,而採信聘任被告之周玥廷(現又與告發人為贍養費訴訟中)及未見過告發人之陳三恩二人之證詞,顯有未洽,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等語。
三、然查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後,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偽證罪,所持之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已詳為敘明其論據,及對被告之辯解如何可為採信,亦詳予論述,按本件告發人乙○○已供明當初其確有離婚之提議,並談及離婚條件,對卷附離婚協議書上之特約條款(如贍養金之約定)雖不十分情願但亦同意,離婚後已依離婚協議書履行數年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離婚確係其真意。被告自始堅指係告發人與其原妻周玥廷二人一起到被告之代書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即足採信,原審乃據以認定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原告周玥廷、被告乙○○)中,證稱其二人一起在其事務所簽訂離婚之證言,並無虛構。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有違誤。告發人乙○○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徒爭議,檢察官仍依其聲請,提起本件上訴,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鳳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