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戊○○
19樓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丙○○被 告 乙○○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756號、88年度偵字第6757號、89年度偵字第2501號、89年度偵字第2568 號、89年度偵字第5258號、89年度偵字第5687號、89年度偵字第5688號、89年度偵字第6590號、89年度偵字第5691 號、89年度偵字第5692號、89年度偵字第5693號、89年度偵字第5694號、89年度偵字第5694號、89年度偵字第6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庚○○、甲○○、戊○○部分均撤銷。
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甲○○、戊○○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水勝與己○○(綽號「茂男」)、辛○○(劉水勝、己○○、辛○○三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彼等所涉行賄罪嫌部分另案審理)及丙○○、林文吉(另案審理)及綽號「輝龍」、「林慶雄」(綽號「豬仔)等成年人,自民國87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間)起,至88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月間)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合夥投資經營職業賭場,並先後提供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同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同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同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同縣三重市○○街○○號1樓、同縣蘆洲市○○○路○段○○巷○號1樓等處,充作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在場賭博財物,現場並雇用林素美(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現場「記帳」(負責登錄賭客賭資進出輸贏情形),林應祺(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綽號「阿足」者,擔任「清帳仔」(每把牌開牌後,負責現場賭桌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者),黃昭福(另案審理)擔任「保元」(負責保管股東出資及賭客兌換籌碼之現金者),張文賢(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把風,壬○○(另結),蘇育輝(另案審理)、綽號「阿花」者,擔任「招待」(負責招呼賭客及提供煙、飲料、檳榔者)及把風,丙○○擔任接送賭客之工作等為賭場工作人員。該職業賭場係以「筒仔麻將」(即俗稱「推筒子」)為賭具,賭客攜現金或票據等進場,須先向賭場「保元」兌換籌碼,再以籌碼下場賭博,押注金額依賭客個人意願下注,而賭客每把牌下注超過新臺幣(下同)3千元者,由劉水勝、己○○、辛○○等人抽取1百元之抽頭金即「A仔錢」,每日賭場結束後,賭客再依輸贏之籌碼向賭場「保元」兌領現金,劉水勝、己○○、辛○○則與投資賭場之股東,結算獲利之「A仔錢」,先扣除一成(百分之10)作為負責人劉水勝、己○○、辛○○經營賭場之利潤,再扣除支付賭場工作人員之工資、賭場房租費、雜支費(招待賭客之煙、飲料、檳榔等費用)、「小A仔錢」(即賭客帶現金10萬元以上進場賭博,賭場會從「A仔錢」中提撥一部分款項,按賭客攜現金進場數量和賭博時間長久,分給賭客之回饋金)等支出後,剩餘之「A仔錢」則由劉水勝、己○○、辛○○與投資之股東均分,均藉以營利,每日營藍本抽頭之「A仔錢」約達數10萬元至1百餘萬元不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並於89年1月25日,赴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查扣壬○○所保管而屬己○○、辛○○所有供彼等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賭具麻將牌3副、籌碼1袋、商業本票3本、賭客進出場明細表8頁。
二、丁○○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巡佐兼副主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並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以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且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詎於87年8月7日晚間,丁○○接獲檢舉得知該轄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有經營職業賭場之情事,即召集清水派出所備勤及線上巡邏之巡佐及員警庚○○、戊○○、林勝添、甲○○、康碩顯等6人,前往該址查緝,俟進入該址屋內,現場有賭具「筒仔麻將」、籌碼,及在場之人己○○、辛○○、壬○○、張文賢暨蔡清水、莊明輝、曾明進、方樹煌、許連宗、蔡金財、張鄭錦等人,員警戊○○旋依其指示於現場製作臨檢紀錄及辦理賭具、賭資查扣之程序,惟己○○、辛○○為避免遭警方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審判,竟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查緝任務之丁○○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丁○○行求表示願準備「煙酒錢」交付丁○○及前來取締之員警,作為縱放查獲該次賭場賭客之代價,丁○○認有機可乘,亦萌生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除表示同意外,並表示賄款金額30萬元,而與己○○、辛○○夫婦達成合意,丁○○隨即指示戊○○製作「事件檢查紀錄表」,並將「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職務上所制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事件檢查紀錄表」(起訴書誤載為臨檢紀錄表,已遺失而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犯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背職務不查扣賭具、賭資,隨即帶隊離去,並任令己○○、辛○○、壬○○、張文賢、蔡清水、莊明輝、曾明進、方樹煌、許連宗、蔡金財、張鄭錦等人離去。另己○○、辛○○夫婦於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路之賭場遭查獲取締後,雖未經警移送偵辦,惟因當晚賭客之賭意甚濃,遂轉移至同縣三重市○○街○○號1樓之賭場繼續賭博,辛○○依前述約定,由賭場之「A仔錢」中,提撥現金30萬元交予己○○作為支付丁○○之賄款,經以丁○○所留之000000000呼叫器號碼聯繫,相約在土城海山煤礦附近廟前廣場見面交付賄款後,旋由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丙○○開車搭載己○○前往交款,丁○○依約前往海山煤礦,並坐入丙○○之計程車,於交款前,丁○○以「老大也要打點」為由,要求加付賄款至35萬元,己○○為免節外生枝,應允所求,而當場交付35萬元賄款予丁○○收受,丁○○即下車自行離去,嗣己○○夫婦即委由丙○○和丁○○洽談,安排在轄區內開設賭場之事,惟均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局長尚未調離而未果。迄87年年底,己○○夫婦之賭場,另案遭查緝,丁○○擔心索賄之事曝光,乃邀約丙○○見面,表明願退還前述縱放己○○賭場受賄之35萬元,希望己○○夫婦切勿張揚,嗣經丙○○安排雙方在「記帳」林素美位於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商談,丁○○得知己○○夫婦並未洩漏索賄之事後,即未退還前述賄款35萬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受僱於己○○載送己○○本人及其他客人,並無參與經營賭場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壬○○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68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21頁反面,同署89年度偵字第2510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3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上開賭場負責人辛○○、己○○、黃昭福、蘇育輝、林素美、林應祺、林文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站)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37至48頁、第152頁、第184至189頁、第193頁、第253至254頁、第203至208頁、第271至273頁、第334至340頁、第369至370頁、第401至40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3副、籌碼1袋、商業本票3本、賭客進出場明細表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翻異前供,所為之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依
據線民報案,率隊赴上開地點查緝賭場,俟進入該址屋內後,僅見屋內大圓桌上有若干飲料及杯子,並未發現有賭博之明確證據,經逐一查核屋內民眾身分資料,亦未發現有通緝犯或其他不法情事,乃於製作臨檢紀錄表後離去,並無行賄或收賄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1、己○○、辛○○夫婦於87年8月間,確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房屋內,經營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在場賭博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丙○○部分)。
2、(1)、本件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87年8月7日晚間確有賭場遭清水派出所之員警查獲一事,當場查獲「筒子麻將」及籌碼,經其於現場與被告丁○○私下洽商,表示「茶水、煙」之費用給前來取締之員警,希望網開一面,不要取締移送,被告丁○○接受,遂指示相關員警製作臨檢紀錄,並未查扣賭具,亦未將其及賭客帶回偵訊後離去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347頁);(2)、證人辛○○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87年8月某日晚間,其賭場剛開始賭博時,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副主管即被告丁○○率4、5名員警至土城市○○路賭場取締,賭客立即逃逸,其本人、其夫己○○、同案被告蔡聰亨、綽號「肉羹」等人,當場被查獲,被告丁○○與取締之員警立即製作臨檢紀錄及查扣手續,其主動與被告丁○○在現場商談,希望被告丁○○能以家庭麻將來取締,不要以賭場來取締,其願意支付菸酒錢予被告丁○○及前來取締之員警,經被告丁○○同意,乃未予取締,並率前述4、5位員警離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6頁反面、第406頁);(3)、又證人即己○○與辛○○夫婦之子黃昭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在其父母己○○、辛○○所經營之賭場擔任「保元」,由股東先將股金交付其放在場外安全地點,以應付賭場資金需求,另賭客入場所需現金需先向其兌換籌碼,迨賭局結束後,再以籌碼換回現金,上開土城市○○路賭場係以「筒子麻將」為賭具,現場有張大圓桌上舖行軍毯,87年8月7日夜間,經警查獲時,賭客已賭了2個小時,之後約半小時,員警即自行離開,現場經查獲人員如己○○、辛○○、被告丙○○及10餘名賭客皆未經警帶回警察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3頁反面、第284頁、第334頁反面、第335頁);(4)、同案被告壬○○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其當時係在上開賭場擔任送香煙、檳榔、籌碼予賭客之工作,上址係其承租提供予己○○聚賭之場地,當日開始賭博不久,警察即來取締,賭客皆往賭場後門逃竄,有一部份賭客從後門逃出賭場,但取締之清水派出所員警亦從後門進入賭場,當場查獲筒仔麻將賭具及籌碼,現場亦查獲己○○、辛○○、被告丙○○、「肉羹」及伊5、6人,清水派出所員警控制現場後,即要賭場在場人員拿出身分證,開始製作臨檢紀錄,查扣賭具,不久被告丙○○即與被告丁○○至賭場外面商談,談好後,回到賭場,被告丁○○乃告訴在場取締員警收隊,不必取締,隨即丁○○即帶隊離去,未查扣現場查獲之賭具、賭資,也未將其及在場人帶回訊問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4頁、第223頁、第224頁、第337頁反面、第338 頁);(5)、證人林文吉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87年8月間,其曾前往上開己○○、辛○○開設之土城市○○路賭場賭博,當時有10餘人在場賭博,其記得由「阿輝」做莊時,忽然友人叫警察前來取締,其立即由後門逃出,員警當場有查獲賭具及賭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4頁、第328頁);(6)、證人蘇育輝於臺北縣調查站證稱:其於87年8月間,在上開土城市○○路之賭場工作,某晚賭場剛開始賭博,其適至賭場外與黃昭福聊天,大約22時許,賭場即電知賭博時遭警方查獲,不久警察即離開,未帶走任何賭客,其和黃昭福皆感有異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4頁);(7)、同案被告林勝添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係由被告丁○○帶隊,進入上開賭場後,現場約有賭客10 人,賭場內圓桌上有賭具「筒子麻將」,依規定原應將查獲之賭具「筒子麻將」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之查扣欄內,並須將賭客帶回派出所訊問,惟因係由被告丁○○指揮,指示不查扣賭具及不將將賭客帶回派出所訊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388頁、第389頁);(8)、同案被告康顯碩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當時進入上開賭場後,發現在房內圓桌上放置筒仔麻將之賭具及籌碼,一看即知道在賭博,賭客亦承認賭博,惟未久被告丁○○即指示收隊離去,賭客、賭資、賭具均未查扣、移送,其向同案被告林勝添詢問,同案被告林勝添亦表示其亦莫名奇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第381頁、第382頁);(9 )、同案被告庚○○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當時在現場查獲「筒仔麻將」,依規定要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中,並將賭客帶回派出所詢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7頁正、反面、第432頁、第433頁);(10)、同案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其與同仁進入上址屋內後,發現現場有一張桌面相當大之圓桌,桌面散落一些筒仔麻將及籌碼,部分被毯子蓋住,一眼即可看到係賭博用具,其查核現場人員身分證,發現絕大多數人並非住在當地附近,依彼等查緝賭博案件之實務經驗,足以認定該址係以「筒仔麻將」為聚賭之職業賭場,依規定現場應製作臨檢紀錄表,載以查扣筒仔麻將賭具及籌碼賭資外,並應將現場賭客及賭場人員帶返偵訊、移送法辦,惟被告丁○○與現場某男子在靠近廚房附近談話後,被告丁○○即指示員警收隊離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第375頁、第376頁);(11)、同案被告劉水勝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晚間曾在上開土城市○○路賭場賭博,嗣警方前來查緝,乃隨即逃離現場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1頁反面)。
3、被告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亦發現被告丁○○對於案發當時未曾於辛○○處查獲賭場、辛○○未贈其金錢、其未收取辛○○等所贈金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3月15日(89)陸
(3)字第8913058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451號偵查卷第15頁)。
4、綜上,自堪認本件於87年8月7日夜間23時許,確有蔡清水等多數賭客,在己○○、辛○○等人所經營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賭場內,以「筒仔麻將」賭博財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副主管丁○○據報率隊查獲,致蔡清水等賭客無法繼續賭博財物,現場客廳之牌桌上並遺留「筒子麻將」牌及籌碼等物,惟賭場人員及賭客皆未經警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被告丁○○指示員警製作不實之臨檢紀錄表,將「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職務上所制作之「事件檢查紀錄表」,殆無疑問。被告丁○○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另有與前述情節不同之供述,證人己○○、辛○○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初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亦有與前述情節不同之證述,惟上開事實已甚為明確,彼等此部分之供述或證述內容,顯屬圖卸會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5、(1)、證人己○○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上開
賭場遭被告丁○○等人查獲後,其於現場與被告丁○○私下洽商,表示「茶水、煙」之費用給前來取締之員警,希望網開一面,不要取締移送,被告丁○○接受,遂指示相關員警製作臨檢紀錄,並未查扣賭具,亦未將其及賭客帶回偵訊後離去,嗣再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海山煤礦附近與被告丁○○見面,被告丁○○並向己○○表示己○○之賭場,如在清水派出所轄內開設,將會關照不予取締,惟賭場需支付公關費,雙方談妥後,被告丁○○即自行離去,嗣即由被告丙○○搭載前往海山煤礦附近與被告丁○○見面,其後某日,其又與被告丙○○、丁○○在林素美家會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第347頁、第348頁);
(2)、證人辛○○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賭場遭被告丁○○等人查獲後,主動與被告丁○○在現場商談,希望被告丁○○能以家庭麻將來取締,不要以賭場來取締,其願意支付菸酒錢予被告丁○○及前來取締之員警,經被告丁○○同意,乃未予取締,並率前述4、5位員警離去,嗣其將「A仔錢」中提撥之現金35萬元及被告丁○○留下之呼叫器號碼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與被告丁○○連繫交付該等款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第406頁)。(3)、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上開賭場遭被告丁○○等人查獲後,旋於翌日凌晨2時許,由其駕車搭載己○○赴海山煤礦廟前廣場與被告丁○○會合,被告丁○○復以「老大也要打點」為由,要求加付賄款至35萬元,己○○為免節外生枝,應允所求,而當場交付35萬元賄款予丁○○收受,事後,己○○夫婦即委由其與丁○○洽談,安排在轄區內開設賭場之事,惟均因土城分局分局長尚未調離而未果,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二組開始追查上開收賄一事,經被告丁○○要求後,其與己○○復與被告丁○○在林素美住處見面,商談退還上開35萬元之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3頁反面、第294頁、第295頁、第296頁、第363頁、第364頁),(4)、證人林素美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上開賭場遭取締後某日,己○○、被告丙○○及丁○○曾至其住處見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2頁反面、第401頁);(5)、被告丁○○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二組巡官王耀輝、吳郡卿調查時自承:「(那你說退全部退還-指35萬元-嗎?)不夠還向別人借。那場你說那個,叫什麼名字?綽號叫什麼男那個…他都在弄賭場,他都是幕後的。(他那天拿那35-萬元-就是要給你們那天去取締的人?)對啦。(那個朋友可以找到他,當初怎麼不退還?)我是透過朋友偷問的…找很久才找到,甚至於說拿我那個人也說沒人知道,沒事啦,這個我確定過了」等語,有該對話譯文一份附卷足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756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6)、而同案被告丙○○曾於87年8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電詢己○○、辛○○有關被告邱哲呼叫器號碼及聯絡之事,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200頁);(7)、再參諸被告丁○○當時率隊當場查獲上開賭場之賭場人員、賭客、賭具、籌碼,竟未依法指示將該等賭博現行犯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暨辦理移送手續等情已如上述,本件被告丁○○當時確係與上開賭場人員約定賄賂之事,始未依法將當場查獲之賭場人員、賭客及賭具、籌碼帶返派出所依法辦理辦移送,且旋依約赴海山煤礦廟前廣場,收受己○○與被告丙○○送交之賄款35萬元得手,殆無疑問。至被告丙○○與證人己○○、辛○○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原審調查、審理,或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有與前述情節不同之供述及證述,顯屬圖迴護之詞,亦無足採,尚不足援為有於被告丁○○、丙○○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0年11月7日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者,第4條第1項第5款均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不生比較之問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行為時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有關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犯前2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條例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將本項調整為第4項,其內容不變,自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條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與己○○、辛○○三人間,就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劉水勝與己○○、辛○○等成年人間,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員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職務上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丙○○所犯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已如上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就其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所犯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丙○○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丙○○駕車搭載己○○前往海山煤礦附近交付賄款35萬元予被告丁○○收受等情,自堪認公訴人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引此部分法條,本院仍得就此部分審判,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起訴被告邱榮茂另觸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縱放人犯、第270條包庇犯刑法第268條包庇賭博罪及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惟查:(一)、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定之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倘非對於其職務上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為便利脫逃之行為,或其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查本件被告丁○○於87 年8月7日晚上,據線報帶領被告戊○○、甲○○、庚○○與共同被告林勝添、康碩顯,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 巷○○弄○號1樓查緝賭博,至現場後,屋內之人,於延遲10餘分鐘始開門,部分賭客往賭場後門逃竄,有一部分賭客從後門逃出賭場,但取締之清水派出所員警亦從後門進入賭場,進入屋內後,仍發現現場有一張桌面相當大的圓桌,桌面散落一些筒子麻將及籌碼,現場亦有己○○、辛○○、被告丙○○、「肉羹」等
5、6人,被告等派出所員警控制現場後,即要賭場在場人員拿出身分證,開始製作臨檢紀錄,查扣賭具,不久被告丙○○即與被告丁○○至賭場外面商談,談好後,回到賭場,被告丁○○乃告訴在場取締員警收隊,不必取締,隨即丁○○即帶隊離去,未查扣現場查獲之賭具、賭資,也未將在場人帶回訊問,縱放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犯己○○、辛○○、壬○○、張文賢、蔡清水、莊明輝、曾明進、方樹煌、許連宗、蔡金財、張鄭錦等人等情已如前述,依線報及進入該址後之狀況觀之,依經驗及判斷,縱認為現場之人於警察進入前有賭博之嫌,然仍非已對現場之賭嫌於其職務上,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從而縱有便利脫逃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63 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二)、又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以公務員有包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本件被告丁○○於87年8月7日晚上縱有縱容或不予取締之行為,然並無積極的包庇行為,其所為自亦與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罪相異,亦無從據以論罪科刑。(三)、就上揭二部分,本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其觸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第270條包庇犯刑法第268條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一)、被告丙○○部分:原審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原審贅引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參與賭場經營,助長一般民眾僥倖歪風,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嗣賭場遭查獲後,更參與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扣案之賭具麻將牌3副、籌碼1袋、商業本票3本、賭客進出場明細表8頁,均係被告丙○○、同案被告劉水勝之共犯己○○、辛○○夫婦所有,供彼等共同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壬○○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雖記載尚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之己○○住處內查扣之出場、入場、入原記錄表、支票存根簿、支票、本票,以及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88年1月20 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內,查扣之筒子麻將牌1副、進出場登記表5紙及記載辛○○中和農會民享分部00000000000000帳號筆記本等物,惟遍觀本案全卷,並無該等物品查扣之相關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二)、被告丁○○部分:原判決就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丁○○觸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第270條包庇犯刑法第268條等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外,原判決復認被告丁○○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經查被告丁○○雖於前揭現場指示同案被告戊○○製作臨檢紀錄,並將「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職務上所制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事件檢查紀錄表」,然該檢查紀錄表已遺失,並未扣案,此已經移送機關於「解送人犯報告書」載明及有警局函一件在卷可考(嗣同案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雖所提出之「事件檢查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40頁),惟難認其為原本之影本)。;證人即被告之主管陳平和亦稱:邱巡佐未向伊提起事前、中、後亦未報告此事,事後是經被告庚○○提起,才知此事,又過了幾天,才叫林勝添帶伊去現場看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6756號偵查卷第17頁),則本件前開「事件檢查紀錄表」,顯未經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等人簽核行使,故應論被告丁○○刑法第213條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之罪,而無行使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亦非妥適。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派出所副主管,竟於率領部屬查獲賭場之際,與賭場負責人協商期約賄賂,而違法不予取締,並指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事件紀錄表,進而依約收受賭場人員所交付之賄賂,惡性非輕,復參酌檢察官起訴求刑12年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丁○○收受之賄款35萬元,係被告丁○○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如上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己○○、辛○○夫婦在臺北縣土城地區開設職業賭場,為避免賭場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查報取締,竟與被告丙○○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查緝任務之丁○○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委由被告丙○○負責出面與土城分局刑事組談妥,約定賭場在土城地區每開設一日,即需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2萬元之賄款,土城分局刑事組則同意不取締己○○、辛○○夫婦所經營之賭場作為對價,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前半段,業已載明此部分情節,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
經查:本件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其此部分起訴內容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而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觀之,被告丙○○雖曾於臺北縣調查站供稱當時曾與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相約赴土城海霸王餐廳見面之事,惟又供稱當時因己○○爽約,其本人乃未赴該餐廳與警員會面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198頁反面),嗣後再供稱其並不知悉己○○、辛○○是否有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賄款之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6頁反面)、迨原審調查時更堅稱其未曾與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商談開設賭場及行賄之事等語(參見原審8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則被告丙○○是否確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自非無疑;又證人己○○、辛○○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均未曾就此部分證稱當時是否有向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按日支付賄款之情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52頁、第184至189頁、第192至198頁、第259至
267 頁、第339頁反面至341頁、第347頁至348頁),嗣於原審調查中更堅決否認彼等有經營賭場之情事(參見原審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丙○○是否確涉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另證人林應祺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己○○、辛○○已與土城分局刑事組約定公關費一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反面),惟復稱其係經己○○夫婦告知始悉上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其既係聽聞己○○夫婦傳述上情,並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情事,又同案被告壬○○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知悉己○○、辛○○之賭場須按日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2萬元公關費云云,惟復稱其係經被告丙○○告知始悉上情,並未經手支付公關費之事,對於支付公關費詳情亦不清楚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9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229頁),其既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而被告丙○○復堅陳其並不知悉己○○、辛○○賭場是否有行賄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之事如上述,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情事,又同案被告劉水勝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聽聞賭場「清帳仔」林應祺告稱己○○、辛○○所經營之賭場有行賄土城分局刑組員警之情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惟其既僅係聽聞林應祺傳述賭場按日行賄土城分局刑事組一事,而林應祺係經己○○夫婦告知始悉上情,亦如上述,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情事,又證人方有土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聽聞賭場之賭客稱先前有警員至該賭場收取公關費並通報警方取締一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7頁反面),惟其既僅係聽聞其他賭客傳述上情,並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情事,證人林文吉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己○○、辛○○曾告知彼等已與土城分局刑事組約定收取公關費之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惟其既係聽聞己○○夫婦傳述上情,並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情事,證人黃昭福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聽聞己○○、辛○○、林文吉等人聊天內容,知悉己○○、辛○○所經營之賭場有行賄土城分局刑組員警之情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惟其既僅係聽聞己○○、辛○○、林文吉等人傳述賭場按日行賄土城分局刑事組之事,並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情事,證人蘇育輝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己○○、辛○○經營賭場係由被告丙○○向土城分局刑事組接洽支付公關費之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5頁反面),惟復稱其並不知悉究竟交付若干賄款予土城分局刑事組,亦不知悉上開賭場於87年11月16日遭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取締前,赴該賭場收取公關費之警員為何人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5頁反面),證人蘇育輝對於該賭場究竟支付若干公關費及前往該賭場收取公關費者究為何警員等重要事項,既均毫無所悉,足見其並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該等情事,則本件自無從憑其證詞遽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綜上所述,本案各端卷證資料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整體公訴意旨觀之,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即關於被告丙○○所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水勝與己○○(綽號茂男)、辛○○
(賭博及行賄部分均另案辦理)、林文吉(另案提起公訴)及綽號「阿明」等人,自87年9月起,至88年1 月間止,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合夥投資經營職業賭場,並先後提供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土城市○○路○○巷○號1樓、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三重市○○街○○號1樓及蘆洲市○○○路○段○○巷○號1樓等處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共同被告丁○○係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巡佐兼副主管,被告庚○○、戊○○、甲○○及共同被告林勝添、康碩顯分別係清水派出所巡佐及員警,皆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均明知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並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以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且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詎己○○、辛○○夫婦自87年8月初起,以壬○○名義在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租屋經營職業賭場,而於87年8月7日晚間,轄區之清水派出所副主管丁○○接獲檢舉,即召集所內備勤及線上巡邏之員警庚○○、戊○○、林勝添、甲○○、康碩顯等6人前往查緝,當場查獲賭具(筒仔麻將)、賭資(籌碼)及賭場人員己○○、辛○○、壬○○以及綽號「肉羹」之賭客等10餘人,員警戊○○並於現場製作臨檢紀錄及辦理查扣賭具、賭資之程序。期間,己○○、辛○○為免遭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審判,乃向丁○○要約願準備「煙酒錢」交付丁○○及前來取締之員警,作為縱放查獲該次賭場賭客之代價,丁○○認有機可乘,竟萌生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除表示同意外,並主動索賄30萬元,而與己○○、辛○○夫婦達成合意,丁○○隨即指示戊○○儘快製作臨檢紀錄,並將「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臨檢紀錄表,被告庚○○、戊○○、甲○○及共同告林勝添及康碩顯亦基於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職務不予查扣賭具、賭資,並縱放己○○、辛○○、壬○○以及賭客綽號「肉羹」等人離去。因認庚○○、戊○○、甲○○觸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第270條包庇犯刑法第268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戊○○、庚○○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
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疏縱人犯,起訴罪名,雖然是緩刑,可是事實不是如此,伊要據理力爭等語(見本院9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其前辯稱:伊當時係由上址前門進入屋內,屋內有10餘名民眾在客廳泡茶,屋內後方則有一大圓桌,桌上有若干麻將牌,此外並無與賭博相關物品,經被告丁○○詢問屋內民眾是否賭博,均無人承認賭博,再逐一清查屋內民眾身分資料,亦未發現不法情事,遂由被告戊○○製作臨檢紀錄表後離去,並無縱放人犯之情事等語。被告戊○○辯稱:職業賭場,應該不是那麼容易捉到,地院法官等沒有詳細調查。有沒有賭博和現場我們進去有沒有發現賭博是兩回事。他來開門的時間很慢等語(見本院9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辯稱:當時由後門進入屋內,屋內民眾均集中於前面客廳處,屋內置有一張大圓桌,桌上有若干麻將牌,此外並無與賭博相關物品,遂於製作臨檢紀錄表後結束查緝任務,並無縱放人犯之情事等語。被告庚○○辯稱:去取締賭博的時候,在外面按門鈴,等了10幾分鐘才來開門,他們這些人並沒有在桌上,在客廳那邊,伊等沒有發現他們在賭博,並不符合逕予逮捕要件,我們沒有縱放的行為,剛好有一個勤務發生,伊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前辯稱:伊當時係於上址前門敲門後,由後門進入屋內,時屋內置有一張大圓桌,桌上有若干麻將牌,惟屋內民眾均位於客廳處且否認賭博,此外未發現賭博相關物品,嗣伊本身因另有勤務,乃向被告丁○○報備後先行離去,離去前尚告誡該址承租人該次查緝雖無結果,惟日後將嚴格取締賭博,並無縱放人犯之情事等語。
(四)、本件被告邱榮茂因:1、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定之便利
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倘非對於其職務上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為便利脫逃之行為,或其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2)、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以公務員有包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被告丁○○不另觸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第270條包庇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被告甲○○、戊○○、庚○○等基於同一理由,自不成立各該犯罪。
(五)、將「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
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事件檢查紀錄表」,觸犯刑法第213條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涉犯之法文論列,惟起訴書事實欄已就此部分敘述,顯已經起訴(惟不及行使部分),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丁○○雖於前揭現場指示被告戊○○製作臨檢紀錄,並將「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事件檢查紀錄表」,然該檢查紀錄表已遺失,並未扣案,此已經移送機關於「解送人犯報告書」載明;證人即被告之主管陳平和亦稱:邱巡佐未向伊提起事前、中、後亦未報告此事,事後是經被告庚○○提起,才知此事,又過了幾天,才叫林勝添帶伊去現場看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6756號偵查卷第17頁),則本件前開檢查紀錄表,尚未經同案被告丁○○及被告戊○○等人簽核行使,又同案被告丁○○因與同案被告己○○、辛○○當場洽談後,知該處確為賭場,同案被告丁○○猶令被告戊○○於事件檢查紀錄表上載記「未查獲賭博情事」,惟被告戊○○、甲○○、庚○○均未參與前開同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辛○○之洽談,且查獲者是否為賭場,亦係法學素養及現場判斷之問題,是就情況證據,實難判斷渠等必明知該處為賭場,在帶隊長官丁○○下令收隊,無庸將證物扣案及案件移送之情形下,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庚○○明知現場確有賭博之犯行應予移送,是被告戊○○製作載記「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事件檢查紀錄表,與被告甲○○、庚○○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六)、雖被告甲○○、戊○○、庚○○及同案被告林勝添經法
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一)、案發當時未曾於辛○○處查獲賭場;(二)、其不知辛○○有無贈丁○○金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另被告康碩顯因疲勞因素,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3月15日(89)陸(3)字第8913058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451號偵查卷第15頁)。惟查,本件測謊時間在89年3月13日,去87年8月7日案發時已約1年半,且受測謊時,彼均應已體認(一)、案發當時於辛○○處查獲賭場;(二)、辛○○確有贈丁○○金錢;且是否查獲賭場不僅係事實問題,亦係法學素養及現場判斷之問題如前述,據此測謊鑑定報告,尚難判斷被告甲○○、戊○○、庚○○等犯罪。
(七)、此外,又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甲○○、戊○○、庚○○等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遽以論罪科刑,尚非允洽,被告甲○○、戊○○、庚○○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甲○○、戊○○、庚○○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己○○、辛○○夫婦在土城地區開設
職業賭場,為避免賭場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查報取締,乃委由同案被告丙○○負責與土城分局刑事組談妥,約定賭場在土城地區每開設乙日,即需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2萬元之賄款,土城分局刑事組則同意不取締己○○、辛○○之賭場,嗣於87年11月15日晚間,己○○、辛○○夫婦在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經營賭場,土城分局刑事偵查員乙○○前往該賭場收取賄款後,欲離去時,適該分局二組及廣福派出所警員獲報該處有職業賭場而前往取締,被告乙○○遂立即向賭場通報警方取締之訊息,己○○獲悉即通知現場賭客立即逃離現場,致使土城分局二組及廣福派出所警員取締己○○夫婦之學府路賭場未果,而己○○夫婦在土城地區開設賭場前後約10餘日,計已支付土城分局刑事偵查員乙○○賄款12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同法第270條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壬○○、劉水勝之供述,證人黃昭福、蘇育輝、林文吉、方有土、徐廣發之證述,卷附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及另案被告林應祺與洪金模於案發翌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賭場收賄、向賭場通報查緝時間及包庇他人經營賭場,且上開賭場亦非屬伊所負責之勤責區,並無何等收受賄賂、洩漏公務秘密及包庇賭場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1、本件同案被告壬○○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雖供稱:聽聞丙○○告稱己○○、辛○○所經營之賭場,均由丙○○負責與土城分局接洽及送交賄款,每日須致贈賄款2萬元,嗣上開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賭場遭取締當日,曾有土城分局刑事員警前來賭場收取公關費,且事先通報有警察前來取締,致執行取締任務之警員未能查獲賭場,惟並不知悉係何名警員前來賭場收取「公關費」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第228頁反面、第229頁、第339頁),惟其係聽聞丙○○傳述賭場按日行賄土城分局刑事組,不知斯時究係何人至賭場收取「公關費」;且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均供稱其並不清楚當時是否有警員前往上開賭場收取公關費及事先通報查緝之事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第296頁反面、第364頁反面、原審8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4頁、91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8頁),是本件是否得憑證人壬○○之證詞遽認被告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責,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2、同案被告劉水勝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聽聞賭場「清帳仔」林應祺告稱己○○、辛○○所經營之賭場,有行賄土城分局刑組員警之情事,嗣遭取締當日,適有土城分局刑事員警前來賭場收取公關費,且有人事先通報有警察前來取締,惟當時並未注意係何人來賭場收取「公關費」,亦不知悉係何人事先通報取締之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第411頁反面),惟其既僅係聽聞他人傳述賭場按日行賄土城分局刑事組之事,亦不知悉斯時究係何人至上開賭場收取「公關費」及通報取締之事;且「清帳仔」林應祺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不知當時前往該賭場收取公關費之警員為何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是本件尚難憑同案被告劉水勝之供述,遽認被告乙○○涉案。
3、證人黃昭福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於上開賭場遭取締當日,曾見聞二名非賭客之陌生人進入該賭場,其中一人為照片中之被告乙○○(按臺北縣調查站斯時係備妥土城分局刑事組人員名冊供證人黃昭福指認),嗣聽聞己○○、辛○○、林文吉、「輝龍」之聊天內容,始知悉土城分局已知悉該賭場營運一事,並要求須按日支付2萬元賄款予刑事組人員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5頁反面、第257頁),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復證稱:「(1樓所見非賭客男子在調查站指認之人是否實在?)我不確定,只有看過一次,我不敢確定」、「我並沒有要指認乙○○,因為當時調查員從40幾張相片中拿小我張出來,又從那小我張中說是乙○○,並說他們要辦乙○○,我就表示他們說是就是…我也不知道現在庭上是否有當時指認的警員…我不知道行賄土城刑事組的事,而指認刑警是調查員指認,我根本沒看過被我指認的刑警」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36頁反面、原審91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12頁、第13頁),其前後所供不同,尚難遽採;又證人己○○、辛○○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均未曾提及當時是否有警員前往上開賭場收取公關費,及事先通報查緝之情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52頁、第184至189頁、第192至198頁、第259至267頁、第339頁反面至341頁、第347頁、348頁,原審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黃昭福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乙○○犯罪。
4、證人蘇育輝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上開賭場遭取締當日,曾見2名刑事組警員穿著便服至賭場,其中一名警員約略與被告乙○○相像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6頁),其指述,已甚含糊,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且證人蘇育輝嗣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復證稱:「(上開刑事組員警是否有調查站提示之吳姓員警?)我是不敢確定,也只有看過一次而已」、「調查局有拿相片要我指認是否認識或看過相片上的人,當時我看那相片中沒有我看過或認識的人,而調查員就說之前有好幾個人已經指認過了,所以我也指認那個人,我現在也不知道我當時指認的是誰…我現在不清楚當天是否有這樣講,此外在檢察官那邊我說不敢確定,是因為調查員跟我說要照筆錄講,但是我又覺得隨便冤枉人不好,所以就折衷講不敢確定」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0頁反面、第371頁、原審91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10 頁、第13頁),益見本件是否得憑證人蘇育輝之證述,遽
認被告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責,尚非無疑。
5、證人林文吉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其於上開賭場遭取締當日,曾見二名便衣男子自賭場離去,其中一名警員約略可認出為被告乙○○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其前開指述,相當含糊,所為指認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且證人林文吉嗣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復證稱:「(調查站提示照片所示員警是收公關費員警?)我看起來很像」、「調查局有拿相片要我指認是否認識或看過相片上的人,當時我看那相片中沒有我看過或認識的人,而調查員就說之前有好幾個人已經指認過了,叫我簽我就簽了,事實上我沒有看過我指認的警員…因為調查員跟我說到檢察官那裡也照筆錄講就可以交保回去了,事實相我跟本不認識那警員,而我也不知道現在庭上是否有當時指認的警員」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29頁、原審91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11頁、第12頁),足見證人林文吉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6、證人方有土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上開賭場遭取締當日,曾聽聞其他賭客稱先前有警員至賭場收取公關費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8頁反面),惟又稱未親眼目睹,不知收公關費之警員何人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8頁反面),是本件自無從憑其證詞遽認被告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責。
7、證人即率隊赴上開賭場執行取締任務之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副主管徐廣發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率領一組警網至該賭場,正於賭場外埋伏之際,突有群眾自該賭場內衝出逃竄,以致彼等進入賭場後,賭客皆已逃逸一空,遂無法達成查緝任務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8頁反面),其證詞固得證明該賭場賭客確有於查緝警員發動查緝行動之前,即已聞風逃逸之客觀事態,然該等客觀事態是否與被告乙○○具有關連,仍無從憑其證述內容以資認定,自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8、卷附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及另案被告林應祺與洪金模於案發翌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得證明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副主管徐廣發率隊查緝上述賭場任務,可能因當時適赴該賭場取公關費之警員之事先通報,導致該賭場之賭客於查緝警員發動查緝行動之前,皆已聞風逃逸離去等情,惟尚無由據以判斷與被告乙○○具有關連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9、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所負責之業務刑責區為清水派出所之永富里、永豐里、清溪里、清水里、清和里,並未負責上開賭場所屬之廣福派出所轄區一節,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外,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分局刑事組業務刑責區分配表查核無訛,則上開賭場當時既非位於被告乙○○所管轄之業務刑責區內,該賭場負責人己○○、辛○○夫婦是否確有向被告乙○○行賄之動機與必要,亦非無疑。
10、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睹博等罪嫌,經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為被告乙○○之判決,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昭福、蘇育輝、壬○○、劉水勝及林文吉供述及證人方有土、徐廣發證述明確,且有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87年11月15日、16日工作記錄簿在卷足憑,並經黃昭福、林文吉指認被告乙○○確係當天前往賭場收公關賄款之員警,且被告於89年3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實施測謊時,呈說謊反應,是原審依證人之證言,遽為對於被告有利之心證,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理由,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已如前述,測謊亦僅供審理案件參酌之依據,非僅憑測謊資料即可據以論處被告罪責,檢察官之上訴,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3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