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要旨: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
在臺北縣泰山鄉,意圖供行使偽造貨幣之用,而收集偽鈔,嗣於91年12月31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 巷○○弄口附近,經警在乙○○所駕駛之7T-9192號車內,查扣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202張。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
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嫌。
⒉偽鈔202張。
二、上訴要旨:㈠本件係因被告於遭查獲地點行跡可疑,且非如被告所辯稱
係開車行經該處欲小便而被查獲一事,業經證人即警員許原銘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所辯何以在現場之說法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曾辯稱查獲後有警員將該些偽鈔交
付其幫忙點算,然此節亦經證人即警員林興俊、粘金隆到庭所否認,是以被告始於當庭改稱該警員只是拿給其看,並無其他舉動,惟嗣經辯護人誘導,隨即又改有摸到該些偽鈔,不僅顯示被告供詞反覆,且其一再欲藉由堅稱其觸摸過該些偽鈔之說法,企圖於指紋鑑定成立時免責之心態,應屬表露無疑,若非被告曾持有該些偽鈔,何需如此?㈢被告當庭表示其與具保人甲○○(另案因偽造貨幣案件,
業經本署92年度偵字第9162號、第12773號提起公訴)於高中之後,僅聯絡3、4次,卻能熟記其電話號碼,以致於被查獲後可聯繫甲○○至本署辦理具保事宜,亦足認被告刻意迴避其與甲○○之關係,實令人心生疑。
㈣另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所引述
該案被告何金德之供述可知,綽號「小江」之人即為另案被告丙○○(其因業經本署偽造貨幣案件,業經本署92年度偵字第9162號、第12773號提起公訴),且被告亦不否認認識丙○○,惟卻辯稱不知「小江」之真實身份,則其意圖隱瞞另案被告丙○○即為「小江」之事實,至為明顯,茍被告與該些偽鈔並無任何關聯,實不須如此。
㈤況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亦認定
台北縣○○鄉○○路○段○○○巷內「美福堡大樓」即為丙○○等人製作偽鈔之地點,而被告持有偽鈔遭查獲之地點亦在該處附近,由此可知被告係為收集偽鈔之目的而前往該處,絕非碰巧行經該處;㈥另案被告甲○○、丙○○等人涉犯前開偽造貨幣之案件中
所查獲之偽鈔,其製作方式之特徵竟與本件所查獲偽鈔之製作方式之特徵大致相同,有卷附中央銀行鑑定函二份可資比對,顯然其來源屬於同一,堪認被告應係向另案被告丙○○等人所收集而來無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辯解:伊當時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甫於查獲前向友人「小江」所借用者,伊並不知悉車內置有嗣遭警方查扣之偽鈔,亦無何等收集偽鈔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汽車遇警盤查之際,警員
確自該車之右前座置物箱內起獲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 202張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負責執行該項盤查任務之警員許原銘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3頁),且有扣案之該等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及卷附之中央銀行發行局台央發字第0920013515號鑑定函文可資佐證(見偵字1260號卷第 44~45頁),惟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責,仍須視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收集該等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犯意,暨其在客觀上是否確有收集該等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犯行而定,非謂一經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置有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客觀事態,即可驟然推論其成立犯罪,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警方查獲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現場,即
已向警員陳稱上開車輛係其於查獲當日甫向一名綽號「小江」之友人所借用者,查獲前並不知悉該車內置有偽造紙鈔,亦不知悉該等偽造紙鈔之來源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查獲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警員許原銘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3頁),嗣被告自警詢時起,歷經偵訊、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以迄審理時止,均一再反覆供述上情( 參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30頁背面,原審卷第28頁、第52頁、第174頁 ),則本件是否得僅憑警方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座置物箱內查扣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客觀事態,遽認其當時確有知悉該車內置有該等偽造紙鈔之情事,已非無疑,且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車主為洪崇信,當初係由一名自稱「何金德」之男子,以2萬元代價商請洪崇信出具名義購買該車,其後該車即由「何金德」使用處理,洪崇信本人未曾實際使用該車,被告與「何金德」亦非同一人等節,業據證人洪崇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第100~105頁)。足見被告供稱上開車輛係其於查獲當日臨時向友人所借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本件查獲之際扣案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係置於右前座置
物箱中之一只牛皮紙袋內一節,復據參諸證人許原銘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3頁),斯時該等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既非置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內明顯易見處,參核被告所稱上開車輛係其於查獲當日臨時向友人所借用等情,益見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知悉其所駕車內置有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情事,暨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係具有收集該等偽造紙鈔之犯意,均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據此,自無從僅以警方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內查扣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一端,遽認被告成立何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責。至證人許原銘於原審訊問時到庭作證之際,雖曾提及被告遭警方盤查之初,對於自身之國民料,均有交待不清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斯時對於該等資料交待不清之原因本可能有多端,非必即為畏罪情虛所致,且亦無從憑以反證其主觀上具有何等犯意,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尚難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⒋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91年12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曾辯稱,查獲後有警員將該些偽鈔交其點算,後因證人即警員林興俊、粘金隆於原審到庭否認,旋又改稱警員只拿給其看,並無其他舉動,被告供詞反覆,足證被告持有該些偽鈔云云,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稱其並不知悉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來源等語,本院遍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跡證足以證明或顯示被告係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則被告在客觀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集偽鈔犯行,已非無疑,且證人林興俊、粘金隆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僅能確定被告並未參與清點該些偽鈔之張數,然就被告是否曾觸摸該些偽鈔,則不復記憶,況被告所指當時要求其幫忙點算該些偽鈔之員警,並非證人即員警林興俊、粘金隆二人,且證人即員警林興俊亦證稱,其等是點最後的,之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辯稱,曾有員警將該些偽鈔之一部分交其幫忙點算,其並未數算等語,尚非子虛,再人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難免片斷、模糊,自不得以被告所供前後不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件扣案之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202張,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寧海德林法實施檢視及檢驗結果,均未發現該等偽造紙鈔表面留存有何等指紋,有該局93年
3 月10日刑紋字第0930053594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此益見被告在客觀上是否確有收集偽造貨幣犯行,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僅以警方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內查扣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客觀事態,即驟然推論暨擬制被告於上述時、地有收集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犯行,且尤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何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責。
⒌再被告於原審93年6月3日及同年7月1日審判程序中自承認
識丙○○,但否認「小江」即為丙○○。其不認識何金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52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綽號不是「小江」,認識乙○○,伊沒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沒有借予乙○○使用,乙○○也沒有向我拿偽鈔。伊的綽號不是「阿傑」,也不叫「江嘉偉」,乙○○未參與偽造新台幣集團,他不知道我們在製造偽鈔,不認識何金德(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是被告與證人丙○○均否認綽號「小江」之男子即為丙○○,且證人丙○○亦否認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況被告及證人丙○○均稱,不認識何金德。自難單以證人何金德另案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證稱:我在本案警訊中說我的偽鈔是跟「江家偉」買的,其實「江家偉」就是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遽認綽號「小江」之資料或聯絡方法以供查證,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本件亦無從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既然證人丙○○證述,被告未參與偽造新台幣集團,且觀本院調閱丙○○、甲○○偽造貨幣案全卷(參見本院卷第159頁,93年度偵字第9162號影印卷),被告並未牽涉其中,且被告堅稱其不知車內置有偽造紙鈔,已如前述。是丙○○、甲○○等人涉犯前開偽造貨幣之案件中所查獲之偽鈔,其製作方式之特徵與本件查獲之偽鈔之製作方式是否雷同,實與被告無涉,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已於原審審判時供陳:伊不認識何金德等語。則何金德另案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有罪(參見原審卷第186頁),其判決內容認定台北縣○○鄉○○路○段○○○巷內「美福堡大樓」即為丙○○等人製作偽鈔之地點,雖與被告查獲之地點相近,但上開車輛既非證人丙○○借予被告,被告亦不知車內置有偽造紙鈔,自難以被告將停靠路邊抽菸之地點,靠近何金德購買偽鈔之地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另被告之具保人甲○○雖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通緝中(參見本院卷第160、162頁),縱被告與具保人甲○○相熟,但具保人甲○○所涉他案,既與被告無涉,自難以被告與其係朋友關係,遽認被告成立本案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責。
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係
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置有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亦無法證明被告先前在客觀上確有收集該等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逕以該項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經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將審理期日傳票依照公示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法務部在監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