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壹、丑○○前於㈠八十一年五月間因犯詐欺案件(即俗稱之司法黃牛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㈡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自其所犯上開㈠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因被告㈢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犯詐欺案件(仍為司法黃牛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㈡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三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貳、嗣丑○○於八十九年間經蕭劍雄之介紹而經常出入台北縣烏來地區,見該地區之原住民因對法律程序認識不清,且因其本身並無工作之收入得以維生,竟萌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冒其為內政部警政署外事室主任、地方法院庭長、司法院大法官等職位或誆稱其與司法界、警界、立法院之關係良好,可代為涉及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擺平官司等詐術施用方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向後述之癸○○等人騙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一、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㈠向癸○○施用詐術佯稱其與立法院長王金平熟識,並且在司法界、警界關係良
好,致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關係,而要求其介紹校護之工作予妻賴鳳菊,丑○○即利用此機會向癸○○稱要贈禮給予司法界、警界各關係人士,癸○○乃在台北市○○區○○路之麒麟飯店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丑○○,惟其後其妻之校護工作仍無下文;㈡同一時間內,丑○○又向癸○○施用詐術佯稱市面米酒缺貨,販售米酒之利潤
很高,可以幫忙取得米酒牌照,亦運用上開謊言,使癸○○陷於錯誤,而在前述麒麟飯店交付二萬元予丑○○,但事後癸○○亦未取得米酒牌照。
㈢在丑○○向癸○○佯稱申請米酒牌照期間,其又對癸○○施用詐術佯稱可幫忙
取得台灣省林務局台北市○○路四棟宿舍、麗水街與潮州街口宿舍及老松國小旁違建、公賣局板橋分局之拆除工程,期間丑○○多次邀宴癸○○與自稱「江檢察官」、林務局科長,公賣局秘書等人用餐,並強調本案有「江檢察官」做後盾,絕對沒有問題,致癸○○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前述麒麟飯店交付五十萬元予丑○○做為購買標單、給付權利金及疏通相關人士,然拆除工程亦未見下文。
㈣九十年十月,癸○○因金錢債務與下游包商發生爭執被控傷害罪嫌,為丑○○
知悉,其復向癸○○偽稱,其有丁姓友人之女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可代為解決官司問題,並以代為撰寫答辯狀之事由,再向癸○○訛詐九千元,惟癸○○事後仍因傷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二月,癸○○方知受騙。
二、㈠丑○○於八十九年七月得知己○○假釋後未按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報到而被撤銷假釋,即向己○○施用詐術,稱其為警政署外事室主任退休、且其為八號分機勤務中心主任,並稱其同事現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副署長,其對於假釋遭撤銷之案件,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求情及擺平,惟己○○必須支付三萬元保證金及八千元之調卷費供其活動,致己○○不察因而陷於錯誤而在台北市萬華區華麗飯店(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烏來鄉「卡娃斯美食店」,應予更正)如數交付,己○○卻仍遭通緝逮捕入監服刑,方知受騙。
㈡九十年十月四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間,應予更正),己○○
、子○○與周增祥在桃園縣蘆竹鄉周增祥住處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己○○偵訊後經警飭回。隔日,丑○○即打電話給己○○,約在台北市○○區○○路麒麟飯店見面,向己○○詐稱可以擺平本件毒品官司,而陸續向己○○索取調卷費、對檢察官、法官活動費、禮品共計現金九萬六千元及價值一萬元之禮品,惟己○○仍因本件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而知受騙。
三、㈠九十年八月三日,子○○因酒後駕車為警開單告發,嗣子○○因逾期未繳此筆
交通違規罰款,經己○○介紹而認識丑○○,約在台北市○○路華麗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丑○○見此機會,向子○○謊稱其為「司法院大法官」退下來,交通違規逾期未繳,前去補繳時,會在交通裁決所召開臨時庭,並且會當庭收押,若要擺平此官司,需要二十萬元交給他去打點云云。丑○○說法讓子○○心生畏懼,而將身上所有之一萬五千元交付丑○○,並言明不足之部分日後會籌款補足。
㈡之後,子○○與己○○在上揭周增祥住處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丑○○得知此消
息,又以擺平官司為由,向子○○詐取金錢作為調卷費及請「江檢察官」撰寫狀紙之費用六萬元,子○○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
㈢同時間,子○○之妻陳夢萍因假釋未報到遭撤銷假釋,子○○求助丑○○,丑
○○又以擺平官司為由,向子○○詐取二萬元,經子○○交付後,惟陳夢萍一週之後仍遭警方逮捕,至此子○○始知受騙。
四、九十一年八月間,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嗣辛○○經己○○之介紹認識丑○○,丑○○於知悉辛○○遭通緝之情後,即向辛○○施用詐術偽稱其與台北地方法院庭長「陳萬庭」(實際上並無其人)及地檢署檢察官熟識,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法官關說,又以幫忙調卷及請檢察官吃飯以利撤銷通緝為由,而使辛○○陷於錯誤,而分二次均在前述華麗飯店交付面額各為八萬元及六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丑○○,丑○○並將該二紙支票提示兌領得款花用。之後辛○○發覺丑○○說詞反覆,且官司一直未見進展,即問丑○○,到底要花多少錢才能擺平官司,丑○○見此機會又想訛詐六十萬元,惟辛○○尚未交付款項前即為警逮捕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辛○○始知受騙。
五、㈠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甲○○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此案件為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一號),其接獲法院開庭應訊之傳票後,而求助經由蕭劍雄介紹所認識之丑○○,丑○○見此機會乃向甲○○施用詐術偽稱可代為擺平官司,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陸續在台北市萬華區麒麟飯店交付丑○○共五萬元之現金,嗣該竊盜案甲○○為法院宣告緩刑,而讓甲○○誤信丑○○確有管道可疏通司法人員。
㈡九十年十月間,甲○○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獲,尋求
丑○○之協助,丑○○再向甲○○施用詐術偽稱其已有前科紀錄,必須先行疏通檢察官而要求給付三萬元,致甲○○不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如數交付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六十日,得易科罰金,丑○○再向甲○○謊稱是其介入關說之結果。
㈢九十一年八月間,甲○○因涉竊盜罪嫌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偵查終
結後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院聲請對甲○○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五號),丑○○知悉後,又向甲○○偽稱可以疏通檢察官、法官輕判,並向甲○○偽稱會為其找律師寫書狀及法院需要裁定費為由,致甲○○又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先後交付丑○○索取之八千元律師費、六千元撰寫書狀費用及二萬四千元之所謂法院裁定費(共三萬八千元),惟丑○○並未替甲○○委請任何律師辯護,本案甲○○亦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
㈣嗣九十二年五月間,甲○○之配偶戊○○前往台北地檢署欲辦理繳交易科罰金
時,承辦書記官告知因甲○○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致前案緩刑撤銷,要合併執行,不得易科罰金,因而再度連繫丑○○,丑○○仍稱可以疏通司法人員,並向甲○○二人表示沒有事,他已講好了,前往繳交罰金即可。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甲○○、戊○○備妥罰金至地檢署繳納時,因檢察官批示不准易科罰金,甲○○旋遭解送入監服刑。事後戊○○立即詢問丑○○因應之道,丑○○仍向戊○○謊稱,可透過管道聲請易科罰金,並自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月二日止,分別以聲請調卷、請檢察官吃飯為由向戊○○詐取金錢,致戊○○陷於錯誤,而先後在台北縣新店市「加州飯店」或前「華麗飯店」、「來來飯店」及戊○○所經營之小吃店內,交付丑○○現金共計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惟甲○○仍未因此獲准易科罰金,戊○○方知受騙。
六、㈠於九十年六月間,因宋陳美嫺之次子宋仁鍾假釋出獄未向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報到,而拜託丑○○幫忙,丑○○即以幫忙向法院調卷為理由,向宋陳美嫺詐取調卷費,致宋陳美嫺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十月間在麒麟飯店交付丑○○調卷費八千元。
㈡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宋陳美嫺之長子丁○○因持有槍械為警逮捕,丁○○乃
打電話要宋陳美嫺請求丑○○協助,雙方約在前述華麗飯店見面,宋陳美嫺請丁○○之女友張秋莉前往,丑○○當場答應要幫丁○○擺平持有槍械之事,而丁○○當日亦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二萬元交保。接著丑○○即向丁○○施用詐術佯稱要擺平官司需要二百萬元,而因宋陳美嫺之夫乙○○剛好賣了台北縣烏來鄉紅河谷之土地,共一千多萬元,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陸陸續續交付約二百萬元予丑○○做為活動費。
㈢九十二年四月間,丁○○又因持有安非他命案件為警逮捕,丑○○得知此消息
之後,與宋陳美嫺相約在台北縣新店市加州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表明欲擺平官司需要調卷費一萬元及宴請法官費用二萬五千元,否則丁○○會被關死,致宋陳美嫺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一萬元予丑○○,惟丑○○事後並未替宋陳美嫺調卷,宋陳美嫺方知受騙。
㈣隔幾天,丑○○再打電話給宋陳美嫺以繳納印花稅為由訛詐一千五百元,致宋陳美嫺陷於錯誤,囑由其夫乙○○帶至上開加州旅社交付。
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四與十五樓之二查獲丁○○持有槍械案,庚○○為該案之關係人,丑○○向丁○○要求二百萬元之活動費擺平官司(已如前述)。嗣庚○○與丁○○籌款之際,因丁○○與丑○○失聯,丑○○遂在庚○○之行動電話留言:「你庚○○不是只有這一條案子,新店分局還要提報你流氓管訓,你還涉及暴力討債,錢不趕快湊出來,你好自為之」。致庚○○心生畏懼,與丑○○聯繫,丑○○告知提報流氓之事,需花十五萬元擺平,致庚○○陷於錯誤,勉強湊出五萬元交付丑○○,事後庚○○得知並無提報流氓之事始知受騙。
八、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持搜索票至台北縣○○鄉○○路○號查獲己○○、壬○○、乙○○三人持有毒品等案件,己○○三人為求免於毒品案件之訴追,於解送大理街派出所時,即由戊○○取得丑○○之電話,並立刻以電話通知丑○○協助處理,丑○○隨至大理街派出所表達關心之意,嗣己○○三人經警方移送台北地檢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均遭飭回,己○○再與丑○○聯繫並告知被飭回之事,丑○○隨即謊稱渠等三人本應交保,惟經其與承辦檢察官疏通之後,三人才改飭回,致使己○○等人因而誤信丑○○在地檢署確有門路。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丑○○要求己○○等人至台北市○○區○○○路○段之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一樓咖啡廳談擺平官司之事,惟當日己○○等人並未赴約。隔日(即十二日)丑○○再度要求己○○等人至台北市○○路之華麗飯店會晤,此次己○○、壬○○準時赴約,席間丑○○保證會圓滿處理己○○等人案件,並質問其等昨日為何不赴約,並說「昨日邀渠等見面,就是要與法院庭長、主任檢察官、謝檢察官、張檢察官一起喝咖啡,同時幫忙渠等疏通案件」。丑○○接著表示只要拿點錢出來,案件絕對沒有問題,惟金額需再請示法院庭長及主任檢察官。十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丑○○再次約己○○等人至台北縣新店市加州飯店咖啡廳見面,己○○等人到達之後,丑○○隨即作戲打電話給「主任檢察官」要求多幫忙,並告知己○○等人,「主任檢察官已做出裁定,要四十五萬元」,並約定十月十五日十四時在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交款,另外再準備二萬元要宴請法院庭長、主任檢察官及承辦檢察官,同時要買茶葉當禮物。嗣己○○發覺有異,懷疑丑○○可能為司法黃牛,遂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案舉發,而丑○○亦將原交款地點改在新店市加州大飯店一樓咖啡廳,於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己○○在上址將現款二萬元及茶葉禮盒交付丑○○,待丑○○將該二萬元及茶葉禮盒收下得手後,當場為在該處埋埋伏之調查員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二萬元及茶葉禮盒。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確有自被害人癸○○處取得三萬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八號偵查卷㈡【以下稱乙卷】第八六頁及原審卷㈠第四四頁及第八二頁反面),惟辯稱係其向被害人癸○○之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癸○○分別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乙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及原審卷㈡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四頁),核與癸○○之配偶賴鳳菊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被告辯稱其未為此部分犯行,實無足採。至被告聲稱在癸○○傷害案件,有代癸○○撰寫答辯書,惟原審已調閱該案全卷並影印附卷(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九頁至第二二九頁),查無被告之答辯書,被告指稱原審未予調查並非事實。自無再行調卷審核之必要。
二、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被告雖承認有自己○○處拿到三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八四頁及原審卷㈡第二九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之事實,辯稱:我拿這三萬元是要幫己○○找陳殷碩律師去說案子,後來陳律師出國,我就去找一位自稱是江阿榮檢察官的人,把錢交給他,後來我也找不到他的人,我沒有另外跟己○○拿八千元及其另涉毒品案之十萬六千元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調查局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乙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正面、原審卷㈡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九頁,及原審卷㈢第四八頁反面至第五二頁),以被告自承向己○○拿此筆三萬元是要去「說案子」,益徵己○○所言被告向其稱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求情及擺平官司為實在,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然不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關於㈠子○○交通違規部分,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承認有收到子○○交付之一萬五千元(見乙卷第六六頁),於原審調查時先否認有自子○○處拿到此一萬五千元(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嗣又具狀承認子○○有交付其一萬五千元作為車馬費及飯錢(見原審卷㈠第八五頁反面答辯狀);關於㈡子○○涉嫌毒品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承認有拿到子○○交付之三萬元,用途是要請少年隊員警吃飯用(見乙卷第六七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另關於㈢子○○之妻陳夢萍假釋被撤銷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有自子○○處收到二萬元,並表明此二萬元是要供交際之用(見乙卷第六七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子○○於調查局調查供述甚詳(見乙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透過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對其之交互詰問而釐清其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共交付被告九萬五千元(見原審卷㈢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同一期日所證稱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故被告辯稱無此部分犯罪事實,委無可採。
四、犯罪事實貳之四部分:被告承認有自辛○○處拿到二張面額各為八萬元、六萬元之支票(見乙卷第五一頁、第八九頁反面至第九十頁正面、原審卷㈠第四九頁、第八七頁正面答辯狀),另辯稱其所收到之十四萬元已匯還十一萬五千元予辛○○,並提出匯款單三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惟否認有任何犯罪,辯稱:我收錢是要幫辛○○請律師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樣業據證人辛○○先於調查局供述甚詳(見乙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且於原審審理時,透過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對其之交互詰問而釐清其就被告僅有對其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㈡第三0一頁至第三一0頁,另辛○○所稱被告並未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詳後述),被告雖辯稱其收受辛○○交付之十四萬係要幫辛○○委任律師,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原本要委任任何律師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辯解為實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雖辯稱曾經匯款十一萬元還給辛○○,並經證人辛○○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三0三頁),惟被告對辛○○施以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能力為伊撤銷通緝而交付被告十四萬元後,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嗣後遭辛○○識破其詐術後,雖於本件案發前匯款返還辛○○十一萬元,惟此就被告施以詐術使辛○○交付財物之犯罪行為之成立並無影響。
五、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其中㈠有關於證人甲○○在桃園地院繫屬之竊盜案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有自甲○○處拿到五萬元,要幫甲○○找律師(見乙卷第二一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並再度肯認有收此五萬元,是律師費,律師並有撰狀三次(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㈡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否認有拿到此三萬元;㈢另有關於甲○○在原審法院繫屬之竊盜案件部分,被告也否認有拿到四萬元;㈣關於甲○○可否易科罰金乙節,被告原本在偵查中否認有此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向戊○○拿到二十幾萬元,但辯稱這是借款,因為當時伊的工地還沒有開工需要錢,所以是向戊○○拿來週轉用的(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惟有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八頁),核與甲○○之配偶戊○○於原審同一期日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五頁),並有戊○○所記載被告每次向其拿錢其即隨身登載之筆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八號偵查卷㈠【以下稱甲卷】第八一頁),復有戊○○所使用之郵局存摺影本其上提款之記載與其供述大致相符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八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表示對於甲○○、戊○○所言沒有意見,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訛。至被告具狀聲稱曾為甲○○竊盜案件代為撰狀三次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甲○○所犯二次竊盜案件,亦無律師代為撰狀之事,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北檢檔字第六五五七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清檔字第五四三號函復在卷,被告所述自無足採。
六、犯罪事實貳之六部分:其中㈠關於宋陳美嫺交付之八千元部分,被告承認有自己○○處拿到此八千元,不過辯稱其名義為車馬費,並非調卷費(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及原審㈡第一六0頁);㈡有關於丁○○交付之二百萬元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㈢關於丁○○持有安非他命案件部分,被告承認有收受一萬元之律師撰狀費(見原審卷㈠第九一頁),並主張此一萬元係委請陳殷碩律師調卷之費用(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㈣關於乙○○交付之一千五百元部分,被告也承認有收受此一千五百元,不過主張是車馬費,並不是所謂印花稅(見原審卷㈠第九一頁答辯狀參照),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宋陳美嫺(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二頁)、宋仁鍾(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一頁)、己○○(原審卷㈡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九頁)、丁○○(原審卷㈡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三頁)、張秋莉(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六頁)、甲○○(原審卷㈡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九頁)及乙○○(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三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後供明在卷,且上開證人經隔離訊問結果,彼此之供述相符,而證人黃萬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其確實有向丁○○之父購買土地,並前後交付約六百萬元予丁○○(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三頁至第二九一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一紙在卷可憑(見乙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核與丁○○所供稱其交付被告之金錢來源為黃萬益乙節相符,且證人陳殷碩律師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時供明:「從八十年以後被告從未到其事務所委任其為被告或他人辯護,其亦未接受被告之委任撰寫書狀。」(見原審卷㈢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貳之七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份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庚○○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由證人庚○○先於調查局調查時指陳在卷(見甲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並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審理時再次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三0頁),其前後二次之供述均屬一致,故被告僅空言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無法舉出或請求調查任何足以推翻對其不利之上開庚○○之證言,自難認其空言辯解為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貳之八部分:被告雖承認有至大理街派出所關切己○○等人涉案情事,並有約己○○等人在來來飯店、新店市加州飯店見面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反面至第九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己○○等人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己○○、壬○○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外(九十二年他字第七0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甲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乙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原審卷㈡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以上為己○○部分】;甲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乙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二頁【以上為壬○○部分】),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元及茶葉禮盒足資佐證,被告辯稱無此部分之犯行,要難認為可採。
九、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在上述期間內有在詠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詠傳公司)上班,並有收入,惟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本身並無任何職業(見甲卷第四一頁);㈡詠傳公司之負責人蕭金益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時供稱被告並非其員工,詠傳公司亦未支付過任何薪水或佣金予被告(見原審卷㈡第九0頁至第九六頁審判筆錄參照);㈢依被告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稅務申報資料,被告除在八十九年有利息收入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九十一年有利息收入五千一百元外,其餘均無任何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因此依證人蕭金益之前開供述及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以觀,被告於前述期間並無任何之工作及所得,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判決「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查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所揭示之旨,被告於前述時間本身既無任何工作及收入,而反覆以前述同一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已將其犯行表見於外部,顯然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用於其日常生活之開銷,而足徵被告係以恃以維生之意思為前開犯罪之遂行,而已該當於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核先敘明。
十、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癸○○、己○○、辛○○、子○○、丙○○○、庚○○、壬○○、溫珍玲等人於調查局之筆錄沒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己○○、甲○○、丁○○、戊○○、癸○○、宋陳美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訊製作筆錄在卷,而證人壬○○、溫珍玲、辛○○、庚○○、子○○等雖於偵查中僅於調查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未經檢察官偵訊,然查前揭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到庭陳述,並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後供明在卷,且其等於原審之供述除證人辛○○於原審另改稱僅交付被告十四萬元,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交付四十八萬元不符,惟此業經被告承認確有收受證人辛○○所交付之十四萬元,其餘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與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其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是前揭證人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既與其等於原審經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之證述相符,即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提起公訴,惟被告如前所述於其主觀上係以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開犯罪事實之遂行,故其所為應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開庭調查時即變更被告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故本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說明。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一冊(外放)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害人子○○遭被告以擺平官司為由詐騙之金額僅有九萬五千元,原審認被害人子○○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所交付之金額共十二萬元,及癸○○被控傷害案件,被告訛詐代為撰狀之金額並非八千元,所為事實認定自有違誤,且原審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載於犯罪事實,即於理由內論以累犯亦失所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大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因為犯司法黃牛詐欺案件被判處二年及二年二月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竟仍視法律於無物再繼續以相同之犯罪手段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品性之惡劣,且其犯罪行為對司法之廉潔性造成莫大之傷害暨其犯罪所得金額、犯罪對各該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認對其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接受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參、公訴意旨另以:九十年間辛○○因假釋期間另犯偽鈔案件,辛○○擔心所涉偽鈔案致前案假釋被撤銷,遂由己○○介紹,認識自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之丑○○,丑○○見此機會,即向辛○○偽稱:其與台北地方法院庭長「陳萬庭」及地檢署檢察官熟識,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法官關說,不致因偽鈔案件致假釋遭撤銷。辛○○信以為真,其後丑○○即以邀宴檢察官、法官以擺平官司為由,陸續以三萬、二萬、五萬不等之金額,向辛○○詐得三十餘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辯稱:我並沒有向辛○○拿三十萬元等語。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被告並未向其偽稱:「其與台北地方法院庭長『陳萬庭』及地檢署檢察官熟識,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法官關說,不致因偽鈔案件致假釋遭撤銷,且其亦未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見原審卷㈡第三0四頁),且卷存證據資料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