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乙○○戊○○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國民押,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
四、五、六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㈠緣有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高文樹(以上均經原審通緝中)及確實姓名年
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得知丁○○欲出售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號二樓之房地,即先租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房屋,偽稱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再由蔡宜洲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其姓名為「許振一」,為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開發部襄理,詢問丁○○該不動產之售價,進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丁○○簽訂不動產代銷契約,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蔡宜洲再佯稱有買主高文樹欲購買該不動產,相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見面,當日高文樹即以一千零二十萬元價格,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徐建華冒稱係高文樹姐夫「彭先生」提供現金八十五萬元,經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代書之成年女子,當場轉交予丁○○作為買賣訂金及預付頭期款,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支付丁○○二百三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貸款核發後再支付尾款七百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在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代書之成年女子表示須辦理買賣公證手續之情形下,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國民資料交予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女子,當場並由確實姓名年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房地移轉所需之文件上用印。徐建華等人旋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玉山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行員「劉淑慧」之印章,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上偽造「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印文各一枚及「劉淑慧」之印文各三枚(起訴書誤載為各一枚,應予更正),偽造業已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繳款書私文書。
㈡己○○明知前情,仍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高文樹
及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己○○假冒「呂海發」之名義,持偽造之「呂海發」印章一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呂海發」之署押一枚、印文三枚,以偽造「呂海發」同意受委託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一紙,連同前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印鑑證明、稅款繳款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代理人身分一併持以行使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用以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高文樹名下,均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營業部、「劉淑慧」、「呂海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徵稅之正確性。
㈢己○○又與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高文樹及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
芬」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由高文樹具明為借款人,再推由己○○假冒「呂海發」之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持偽造之「呂海發」印章蓋用在合作金庫銀行借據上,偽造「呂海發」之印文二十四枚(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枚,應予更正)、署押六枚,以偽造「呂海發」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私文書一紙,連同偽造之「呂海發」國民身持以行使交付予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承辦人員,以該房地作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辦理貸,致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高文樹會按期清償借款,而同意貸放共計六百八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呂海發」及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期間,己○○並兼負看管人頭買主高文樹之任務,以防高文樹私自提領款項,並將詐得款項交予徐建華分配處理。嗣因徐建華等人事後未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及清償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貸款本息,丁○○及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始知受騙。
三、㈠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潘勝發(通緝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陳進豐」之印章一枚,並將蔡宜洲之照片換貼於陳進豐之國民蔡宜洲持偽造之「陳進豐」印章及變造之「陳進豐」國民六月十日,假冒「陳進豐」之名義,出面向李玉秀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0五室房屋,蔡宜洲於租賃契約書上(一式二份)偽造「陳進豐」之印文各三枚、署押各二枚,偽造「陳進豐」同意承租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進豐。並將租得之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0五室,偽稱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場地。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得知甲○○委託王紳龍出租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街三百六十二號六樓之房地,即由潘勝發充任人頭買主出面向王紳龍佯稱欲購買該房地,甲○○經王紳龍轉知有人欲購買臺北市○○街三百六十二號六樓之房地,即透過王紳龍相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上址洽談簽約事宜。
㈡乙○○、戊○○明知前情,仍與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潘勝發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0五室,由潘勝發佯裝買主到場外,另由蔡宜洲偽稱其為姓名「陳進豐」之土地代書,並出示上開經變造之「陳進豐」國民從旁協助。甲○○不疑有詐,以總價六百萬元與潘勝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潘勝發並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甲○○作為頭期款,致甲○○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地價稅、房屋稅單影本等房地移轉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予蔡宜洲,當場並由蔡宜洲持甲○○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房地移轉所需之文件上用印。徐建華等人復另行在不詳處所偽刻「甲○○」、「周儀安」之印章各一枚,並蓋用該等印章,偽造「周儀安」之印文一枚、「甲○○」之印文十三枚,又偽造「甲○○」署押五枚,以偽造付款期限內容不實、由甲○○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潘勝發之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一紙,再由戊○○以代理人身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移轉登記至潘勝發名下,足生損害於甲○○、周儀安。
㈢徐建華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由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得知丙○○欲出售其妻周
儀安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房地;戊○○、乙○○、徐建華、蔡宜洲、潘勝發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宜洲出面與丙○○相約看屋,提出「鴻福房屋代書事務所陳進豐」之名片,佯稱為「陳進豐」,擔任土地代書,友人徐建華有意購買上開房地。數日後蔡宜洲、徐建華再一同前往看屋,並與丙○○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大致達成合意,雙方即相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簽約。屆期,丙○○遂於當日前往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蔡宜洲、徐建華及擔任人頭買主之戊○○已在場等候,徐建華並向丙○○偽稱戊○○係其妻弟,因購屋款項由徐建華之岳母支付,遂要移轉登記至戊○○名下,雙方以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價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戊○○立即交付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予丙○○作為頭期款,致丙○○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本、房屋鑰匙等房地移轉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予蔡宜洲,當場並由蔡宜洲持周儀安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房地移轉所需之文件上用印。徐建華等人復另行蓋用偽造「周儀安」之印章,以偽造「周儀安」之印文十八枚(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枚),再偽造「周儀安」署押五枚,以偽造付款期限內容不實、由周儀安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戊○○之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一紙,再由潘勝發以代理人身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至戊○○名下,足生損害於周儀安。嗣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乙○○、戊○○、潘勝發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得知庚○○有意購買不動產,遂由郭念華佯稱姓名為「黃崇謙」,與庚○○兩度相約於臺北市○○街某咖啡廳見面,就上開自丙○○詐騙而來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之不動產商談買賣事宜。因庚○○要求就該不動產進行海砂成分鑑定,郭念華、戊○○與庚○○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庚○○指定之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之「周麗娟代書事務所」內,以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就該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該不動產過戶予庚○○之妻林松之姊姊林秀赺;期間庚○○並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戊○○作為頭期款,惟因該不動產是否具有海砂成分尚未確定,庚○○遂要求戊○○暫時將該支票寄放在周麗娟代書事務所處,約定待海砂鑑定結果確定後再由戊○○領取該支票。旋因該不動產經檢驗出可能含有海砂成分,雙方遂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改以六百萬元成交;復因徐建華等人急欲取得現款,郭念華乃要求庚○○支付現款,同日庚○○之妻林松、周麗娟遂與郭念華、戊○○及負責看守人頭買主戊○○之乙○○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地下室,林松當場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富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E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交付予郭念華、戊○○作為頭期款,並換回原先交付之以庚○○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郭念華、戊○○、乙○○隨即當場將該張支票兌現取得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並攜回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頂,由戊○○分得一萬元先行離去、適警方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時當場查獲,除扣得尚未朋分之現金一百十九萬元外,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丙○○、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一三一六二三二○○號函及所附之該所九十年收件士林地字第二五七六三號登記案原案影本、地籍異動索引表資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五六至一七三頁,上有偽造之呂海發印文三枚、署押一枚,及偽造之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印文二枚、劉淑惠印文六枚)、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合金雙字第○九一○○○四七八○號函文及所附之高文樹抵押貸款案相關資料、撥貸後資金所有流向明細暨傳票資料影本(見同偵卷第二八三至三○七頁,上有偽造之呂海發印文二十四枚、署押六枚,及偽造之呂海發第0000000號函文(見同偵卷第三一一頁)在卷可稽;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乙○○本院審理時中之陳述,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之㈡、㈢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庚○○指述之情節,及證人陳進豐、李玉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一三一三六一○○○號函文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原卷影本、其登記謄本資料(見同偵卷第一七四至一九○頁)上有偽造之甲○○印文十六枚、萬泰商業銀行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印文二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一三一二○四七○○號函文及所附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案件影本資料(見同偵卷第一九一至二二四頁)、富邦商業銀行之支票影本一紙(見同偵卷第二四○頁,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發票人為林松、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鴻福房屋代書事務所戊○○、周儀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同偵卷第三五一至三五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同偵卷第三八九頁)、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代書黃淑芬、開發部襄理許振一之名片影本(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八四一號第十三頁)、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房地專任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見同警聲搜卷第十六、十七頁)、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高文樹、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同警聲搜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在卷可稽。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㈠被告己○○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行使委託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偽造之稅款繳款書,侵害二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與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高文樹及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與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高文樹及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女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⒋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乙○○、戊○○部分:
⒈被告乙○○、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戊○○與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潘勝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乙○○、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被告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己○○、乙○○、戊○○有與未到案之徐建華、郭念華、蔡宜洲、高文樹、潘勝發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亦不足認定被告等係賴詐欺維生,以之為常業;原判決認被告等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己○○、乙○○、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等參與之分工,實施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請求判處之刑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呂海發國民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六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核與被告所無犯行無關,本院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徐建華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丁○○上址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乙○○、戊○○與徐建華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甲○○上址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丙○○之妻周儀安上址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均致使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移轉登記至人頭買主名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三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三人與徐建華等人係以詐稱購買上開各房地之方式,使告訴人丁○○、甲○○、丙○○陷於錯誤而各交付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上開各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此辦理買賣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如上述,並非屬假買賣而虛偽辦理移轉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各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載買賣,並移轉至高文樹、潘勝發及被告戊○○名下,亦無登載不實可言。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三人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㈠公訴意旨又以:
⒈被告己○○、乙○○、戊○○與徐建華、郭念華、蔡宜洲、高文樹、潘勝發等
人,以徐建華、郭念華、蔡宜洲為首,共同組成房屋買賣詐騙集團,由徐建華主導房屋買賣詐騙計劃及提供資金,蔡宜洲負責假冒代書,郭念華負責辦理貸款,己○○、乙○○負責看管人頭買主、處理雜務,戊○○、高文樹、潘勝發負責充當人頭買主,且均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先由徐建華、郭念華、蔡宜洲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莊瑞雄之法律顧問證書,及陳進豐、王明旭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並將徐建華及蔡宜洲之照片分別黏貼於偽造之陳進豐、王明旭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上,以供詐騙時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莊瑞雄、陳進豐及王明旭。
⒉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己○○、高文樹及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得知丁○○欲出售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號二樓之房地,即先租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房屋,偽稱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由蔡宜洲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其姓名為「許振一」,為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開發部襄理,詢問丁○○該不動產之售價,進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訂該不動產之代銷契約,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一千萬元;蔡宜洲再佯稱有買主高文樹欲購買該不動產,相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見面,當日高文樹即以一千零二十萬元價格,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徐建華冒稱係高文樹姐夫「彭先生」提供現金八十五萬元,經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代書之成年女子,當場轉交予丁○○作為買賣訂金及預付頭期款,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支付丁○○二百三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貸款核發後再支付尾款七百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在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代書之成年女子表示須辦理買賣公證手續之情形下,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單影本等房地移轉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予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女子,當場並由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女子持丁○○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房地移轉所需之文件上用印。
⒊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乙○○、戊○○、潘勝發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不詳時地偽造「陳進豐」之印章一枚,並將蔡宜洲之照片換貼於陳進豐之國民先由蔡宜洲持偽造之「陳進豐」印章及變造之「陳進豐」國民一年六月十日,假冒「陳進豐」之名義,出面向李玉秀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0五室房屋,蔡宜洲於租賃契約書上(一式二份)偽造「陳進豐」之印文各三枚、署押各二枚,偽造「陳進豐」同意承租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進豐。並將租得之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0五室偽稱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場地。
⒋因認被告己○○、乙○○、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卷內有相關文件在卷可查,為其主要之
論據。惟訊之被告己○○、乙○○、戊○○則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均辯稱:此部分與渠等無關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線,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0六0號住有判例。經查:
⒈觀諸卷內文件,固可得見本案之犯罪有經過縝密之計畫;然依內相關資料。亦
可得見被告己○○、乙○○、戊○○非居於策劃主導地位,而係可有可無之邊緣性角色;再參諸該等被告均未曾於犯後獲得大額之贓款,顯見被告己○○、乙○○、戊○○等僅係偶然性參與犯罪,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自無以令其等就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負其行責。
⒉次查,依公訴人起訴之上揭事實,並未見被告己○○、乙○○、戊○○等有如
何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分工。遍閱全卷,亦不見被告己○○、乙○○、戊○○就此部分犯行,與徐建華、郭念華、蔡宜洲、高文樹、潘勝發有如何事前之謀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亦無從令被告己○○、乙○○、戊○○就其等未曾參與之犯罪亦負共犯之責。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第一二一三一號卷以:被告乙○○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夥同自稱「黃重維」之男子共同向陳錦枝洽商,使黃錦枝陷於錯誤而與乙○○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核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詐欺犯行,相隔達一年,自難認兩罪犯案時間緊接,而出於概括之犯意。本院因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予以併辦,而應退回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品一覽表┌───┬───────────────────────────────┐│編 號│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一 │未扣案之偽造「呂海發」國民身分證一張 │├───┼───────────────────────────────┤│ 二 │偽造「呂海發」印章一枚 │├───┼──────┴──────────────────┴─────┤│ 三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印文署押名稱│ 印 文 署 押 位 置 │數 量 ││ ├──────┼──────────────────┼─────┤│ │呂 海 發 │ 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二五 │印文三枚 ││ │ │ 七六三號 │署押一枚 ││ │ ├──────────────────┼─────┤│ │ │ 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借據 │印文二四枚││ │ │ │署押六枚 ││ ├──────┼──────────────────┼─────┤│ │玉山銀行營業│ 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收件士林字第二 │印文二枚 ││ │部代收國、市│ 五七六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案 │ ││ │庫繳款章 │ │ ││ ├──────┼──────────────────┼─────┤│ │劉 淑 惠 │ 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二五 │印文六枚 ││ │ │ 七六三號 │ │├───┼───────────────────────────────┤│ 四 │偽造「甲○○」、「周儀安」印章各一枚 │├───┼───────────────────────────────┤│ 五 │偽造之潘勝發、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內偽造之「甲○○」││ │印文十三枚、署押五枚、偽造之「周儀安」印文一枚 │├───┼───────────────────────────────┤│ 六 │偽造周儀安、張景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周儀安」印文十八枚││ │偽造「周儀安」署押五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