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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 78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820號、92年度偵字第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偽造之「丙○○」國民(含內政部公印文壹枚)、附表二編號二至八號所示偽造之「丙○○」印文拾柒枚、「丙○○」署押柒枚、「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蔡啟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呂嵩鎧」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86年 2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乙○○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87年11月 2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竟均不思悔改,於90年10月間,乙○○因病重缺錢,遂應甲○○之邀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印文、公文書、私文書與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本人照片予甲○○,藉以偽造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丙○○的國民造其上有「丙○○」印文、「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蔡啟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呂嵩鎧」等公印文之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關於丙○○之戶印證字第 0010781號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關於臺北市○○區○○段段2小段第541號土地之67土地重字第033748號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各一張,由乙○○佯裝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丙○○,甲○○佯裝買賣仲介人,於90年10月18日下午14時30分許,由甲○○以電話向戊○○偽稱丙○○有意出售前揭土地,詢問戊○○有無購買意願,戊○○遂於90年10月19日下午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2樓,與甲○○及假冒土地所有權人丙○○之乙○○洽談前揭土地之簽約事宜,其間乙○○持上開偽造之丙○○炳進之名義制作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空白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文書詳如附表二,其中空白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著手偽造「丙○○」印文,尚未完成各該私文書),再由甲○○持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蓋有丙○○印章之空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付予戊○○而行使之,甲○○並向戊○○佯稱若給付現金,土地售價可以更低,致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支票三紙予乙○○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另交付現金1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 4之支票一紙予甲○○作為佣金,並由乙○○偽以丙○○名義在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付款明細表偽簽丙○○之簽名及以在不詳時地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其上,以表彰丙○○收受上開款項後交付戊○○,足以生損害於丙○○、戊○○、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管理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甲○○、乙○○因此向戊○○詐得現金11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嗣於90年10月22日上午,甲○○持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支票3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示兌現,巧遇戊○○,戊○○並向銀行查詢得知上開 3紙支票提示人均係甲○○,遂覺事有蹊蹺,繼而分別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獲知該等證明文書均係偽造,戊○○始知受騙,旋即佯欲給付20萬元佣金,而與甲○○相約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17樓來來大飯店(現已改名為喜來登飯店)見面,並事先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於該址埋伏,而當場逮捕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乙○○):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仲介被告乙○○與告訴人戊○○購買前揭土地,並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與告訴人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獲得佣金新台幣1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 4之支票一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公印文、公文書及印文之犯意,辯稱:伊並不知道當時的「丙○○」是冒名的,伊只是仲介被告乙○○賣土地給告訴人戊○○而已,並不知道附表二所示文書均係偽造云云。被告乙○○則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由被告甲○○準備,伊僅係人頭,事成後只拿到10萬元之報酬,剩餘的錢都由被告甲○○取走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供稱本件詐騙案,被告甲○○係基於主謀地位,伊僅為配合之人頭等情,且被告乙○○經原審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而以證人身分詰問時亦證述:被告甲○○自稱代書,要伊拿照片給他,之後便拿了貼有伊照片的丙○○玉家時要自稱丙○○,到戊○○家後除了丙○○拿出來的,其他都是被告甲○○交給戊○○,所有的事情包括付款方式都是被告甲○○事先與戊○○講好,伊只有簽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被告高打電話給我說士林這塊土地要賣,價錢很合理,叫我過去看一下,... 當天晚上我過去那邊看土地,正常時候地主、仲介都會過來,但是只有被告甲○○過來... 自稱地主的人拿沒錯,... 核對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和我去申請的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誤,但是這些資料除了炳進的人身上拿出來以外,其餘印鑑證明、權狀都是從被告高身上拿出來的... 我付100萬元的現金給他,和3張支票...,被告高還要求我一定要開3張支票,且不可以劃線,....我交 100萬元現金給自稱丙○○的人,本來他放不下,被告高說放在他袋子裡,我說被告高是仲介又不是地主,就把10

0 萬元分成兩捆50萬元,分別放在自稱丙○○的人的西裝袋裡」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卷二第46頁背面)。而附表二所示之「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空白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均屬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印」、「丙○○」、「臺北縣三城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蔡啟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呂嵩鎧」等公印文、印文、署押,被告乙○○亦供承均係出於偽造,此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65頁),核與告訴人丙○○、戊○○指訴亦屬相符,並有告訴人丙○○真正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23日北市士地 3字第906182060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偽造與真正之丙○○字、地址、配偶、本籍等欄位之記載均不同,有原審勘驗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可見被告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本件土地買賣案,被告甲○○除積極與告訴人戊○○接洽外,並單獨陪同看地,準備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個人持有文件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甚至在簽約收受價金當時自行要求告訴人給付價金之付款方式,且急於將應交付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款項納入自己持有之中等行為,顯有異於一般仲介行為,益見被告甲○○上開行為純係為自己利益而為,而非單純的仲介人身分,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單純之仲介人云云,即有不實,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案緣於告訴人戊○○於90年10月22日因在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巧遇被告甲○○,經向銀行查詢得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 3紙支票提示人竟均係被告甲○○,遂覺事有蹊蹺,繼而分別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獲知該等證明文書均係偽造,戊○○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被告甲○○等情,已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至被告甲○○辯稱:90年10月22日當天是約告訴人戊○○到銀行拿資料,且簽完約當天晚上,地主(即被告乙○○)已經約伊在那天到銀行等他支票兌現拿佣金,張國明當天帶被告乙○○去領錢,拿告訴人戊○○開的 3張支票要去領,後來張國明接到電話說車子要被拖吊,請伊幫忙代領該 3張支票,伊就在支票上背書後領了100多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 92頁背面),惟告訴人戊○○已否認當天與被告甲○○有上開相約之事,並稱是因為發現支票蓋錯印章,所以到銀行將印章交給小姐,請小姐在有人提示時補正印章,才在銀行遇到被告甲○○,被告甲○○很緊張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70頁)。且證人張國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詳證:因被告乙○○告知其身體不適,委託伊載其前往銀行代為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支票,正在寫背書、簽名時,被告甲○○跑過來,問伊為何是伊來領錢,被告甲○○說如果由伊領會出問題,之後伊把 3張支票還給在銀行外等候之被告乙○○,被告甲○○隨後跟出與被告乙○○談話等情(見偵查卷第100、101頁,原審卷一第223-227頁),另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3 號之支票背面均為被告甲○○背書兌領,其中編號1、2號之支票另有證人張國明之背書,有該 3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見90年度核退字第2163號卷第16頁),而該3紙支票總數達193萬 9千元,數額非小,如被告甲○○僅是仲介人,被告乙○○怎可能任意將該 3紙支票交被告甲○○兌現?被告甲○○又何需向張國明干涉支票應由何人兌領?再者,參以被告甲○○苟認其與告訴人戊○○間確係佣金上之糾紛,導致支票無法兌現,又何須以同案被告丁○○為善意第三人提起告訴,並聲請假執行,且以15萬之支票扣押告訴人6000萬之土地,藉以規避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無法求償之虞,益見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其辯稱當天只是要到銀行跟被告乙○○拿佣金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乙○○辯稱伊僅係人頭,並否認90年10月22日當天有委託張國明前往銀行提示支票乙節,惟查,被告乙○○除參與本件土地買賣之簽約及收款外,並於90年10月22日當天委託證人張國明前往兌現買賣價金支票取款等情,已據證人張國明證述在卷(如前所述),可見被告乙○○於本件詐騙案涉入甚深,豈能以「人頭」相擬。且若被告乙○○所述伊僅係人頭一事為真,則主謀之被告甲○○怎可能將詐得之多數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支票 3紙交予被告乙○○持有兌現?益見被告乙○○於本案中並非單純之人頭角色,而應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乙○○所辯,亦不足採信。再觀之偽造之丙○○面記載偽造之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地址相同,且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張永堆,裝機地址即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有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業處92年11月18日92-重服29-9(511)號函附本院卷,又證人即該申請人張永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地址在二、三年前曾經出租一個月,電話也是伊申請供承租人使用,但承租人並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83頁),顯見本件詐欺犯行應為被告甲○○、乙○○等事先已經謀議,在承租該處房屋後,即偽造相同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留下該地址、電話,俾取信於告訴人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足資參照。次按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其上之「內政部印」則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 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同法第218條第 1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院解字第3020號)。是被告甲○○、乙○○二人偽造附表二所示各項文書後用以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誤認被告乙○○確實係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丙○○而陷於錯誤並給付現金11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確足生損害於丙○○、戊○○、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管理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故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附表二編號 1)、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8)、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二編號3、4)、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附表二編號 5、6、7,其等於各該文書上僅著手偽造「丙○○」之印文,尚未完成其中內容,又偽造私文書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僅成立偽造印文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其等在附表二編號2、3、

4、8號之文書上偽造「丙○○」印文、署押及「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蔡啟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呂嵩鎧」等公印文係用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 至4、8號之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事前共謀,又分擔各項行為,事後並從中分取詐欺所得,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一次向告訴人戊○○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偽造公印文 (即偽造丙○○之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用以向告訴人戊○○詐取財物,是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列刑法第21

8 條偽造公印文之法條(偽造丙○○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事實欄中載明,並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併此敘明。另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經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甲○○、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等偽造丙○○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等罪嫌(附表二編號1),然上開二罪間,及與其等另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究係應成立何種關係,牽連關係?數罪併罰?未見於理由中述明,即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判決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稽,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甲○○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毫無悔意,亦未獲得告訴人戊○○之諒解,其二人詐得之款項高達318萬9千元(含現金及支票),與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丙○○告二人所偽造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8號之文書已經被告二人交付告訴人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8號所示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編號一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該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丙○○印章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93年度偵字第16509、16510、16511號(即91年度偵字第2316、11920號、92年度偵字第8193號部分):被告乙○○與饒玉麟、卓瑞春、張立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饒玉麟以高于凱等人為人頭設立香樂企業有限公司、建天有限公司,向江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棻香等佯為訂貨,使其等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物,饒玉麟等則簽發前開公司支票以為支付,詎屆期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乙○○又承前犯意,由饒玉麟佯稱第一商業銀行董事長,可為敦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辦理貸款及融資,被告乙○○則簽發前揭公司支票予敦陽公司以獲取敦陽公司信任,使敦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和陷於錯誤而將敦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發票、公司大小章等交付被告乙○○及饒玉麟,乙○○隨即簽發敦陽公司為發票人、總面額286萬5千元之支票5紙及敦陽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簿及318萬2千4百8元之退稅金取款條,在臺北市○○○路○段53之2號向王月容佯為借款286萬5 千元,約定由王月容屆期領取前開退稅金之款項以為清償,使王月容陷於錯誤,依約借予前揭款項,詎王月容屆期欲領款時,發現敦陽公司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存摺並將退稅金提領一空,且詹木松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被告乙○○與饒玉麟又於91年1月間向弘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投資而使該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公司支票及發票;㈡93年度偵字第16509號(即92年度偵字第8193號部分):被告乙○○與詹木松(另行起訴)、饒玉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1月間,由詹木松持被告乙○○所簽發以敦陽公司為發票人、總面額286萬5千元之支票5紙及敦陽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簿及318萬2千4百8元之退稅金取款條,在臺北市○○○路○段53之2號向王月容佯為借款286萬5 千元,約定由王月容屆期領取前開退稅金之款項以為清償,使王月容陷於錯誤,依約借予前揭款項,詎王月容屆期欲領款時,發現敦陽公司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存摺並將退稅金提領一空,且詹木松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檢察官認前開併辦部分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事實,並稱併辦部分是詹木松的事情,與其無關,亦與本案無關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且觀之檢察官併辦所指被告乙○○涉嫌詐欺之方法、手段、共犯之人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不相同,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被告乙○○、甲○○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項文書向告訴人詐得現金 11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後,由被告甲○○將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交予被告丁○○存入其設於臺北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欲提示兌領等情,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付款明細、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上字第 320號判決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其自90年初至91年初曾任職於被告甲○○為負責人之慶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邑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並於90年10月22日下午應被告甲○○之電話要求前往為被告甲○○拿取公事包,又附表一編號 4之支票曾經存入其帳戶,嗣因遭退票遂以該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後因債務人即告訴人戊○○聲明異議進入訴訟程序後經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等情,核與被告甲○○所供及告訴人戊○○所指相符,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 320號民事判決可參,惟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與被告甲○○並非男女朋友,90年10月22日當天只是因為被告甲○○以電話要求其前往代為拿取公事包,且被告甲○○在其任職期間積欠其薪資及借款未還,故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是在其催討下,被告甲○○自行存入其帳戶,之後才通知她,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僅係認定其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支票,並未認定其有參與被告乙○○、甲○○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查本件詐財行為應可區分為前後二階段,即偽造相關證件向告訴人戊○○詐財之前階段,及提示附表一所示因犯罪所得支票之後階段,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提示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但是否應成立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仍應視被告丁○○究否有參與前階段之實施行為,或與被告甲○○、乙○○間有何共謀之犯意聯絡,苟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即難以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相繩。

四、經查:㈠告訴人戊○○除指訴被告丁○○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

係,且於90年10月22日當天前往警局將被告甲○○之公事包取走及提示附表一編號 4之支票,並因此與其發生民事上之糾紛外,並無從證明被告丁○○是否參與其他偽造相關證件及詐財行為之分擔,或與被告甲○○、乙○○有何犯意上之聯絡,而況,被告丁○○、甲○○復堅決否認其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並提出勞工保險與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證明其確實在被告甲○○經營之慶邑公司任職,證人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人應該是沒有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丁○○辯以:其係依老闆即被告甲○○指示前往拿取公事包乙節,與常情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丁○○與甲○○二人除勞工與雇主關係外,縱有男女朋友之關係,亦不能執此遽指被告丁○○知悉此犯罪行為,並且參與之,而有共犯關係,況告訴人戊○○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之公事包內是否有其兌領附表一編號1至3號支票之193萬7千元,更無從證明被告丁○○在拿取被告甲○○之公事包時已經知悉內有該筆款項,自不能以告訴人推測公事包內有兌領之款項、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女朋友等事項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 4之支票向告訴人戊○○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惟該判決係以被告丁○○無法舉證證明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丁○○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至多僅能證明所主張匯款八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甲○○之事實,亦即被告丁○○取得該票據並無對價,縱有對價,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能享有優於前手即被告甲○○之權利,是上訴人即告訴人戊○○得以與被告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丁○○等為理由而駁回該事件中被告丁○○於第一審之訴,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亦即該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丁○○是惡意取得該票據,故而,當不能以被告丁○○曾經提示告訴人戊○○所交付之票據及前揭判決駁回被告丁○○之訴率爾認定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

㈢又被告甲○○自始均供稱,被告丁○○只是依照她的要求去

代為拿取公事包而已,與被告丁○○所陳相同,被告乙○○亦稱不認識被告丁○○,整件事情並沒有與被告丁○○接洽過,復經以證人身分詰問後對於整件犯行亦均無提及被告丁○○參與任何行為,或有任何犯意之聯絡,並於檢察官詰問以「從這件案子,被告高有無跟你提到被告丁○○的事情」時,證稱:「沒有」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原審卷二第43頁),則被告丁○○辯以並不知道整件事情之詞,應可採信。

㈣因被告甲○○積欠被告丁○○薪資及借款,所以才會將附表

一編號4 的支票自行存入她的戶頭,退票之後被告甲○○才告知是佣金的糾紛,並聽從甲○○的建議提起訴訟。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當庭具結陳稱:因為向丁○○借款,所以主動存入該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並於退票後,主動告知丁○○可以提起訴訟,因為伊知道票據法規定,善意第三人持有票據可以提出訴訟,狀紙是伊寫的,也是伊。是丁○○所辯不懂法律,都是甲○○幫其處理的,而非與甲○○、乙○○共謀詐欺,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與被告甲○○、乙○○二人共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主要論據即告訴人戊○○之指訴既屬推測之詞,又不能證明被告丁○○取得票據係惡意取得而與被告甲○○等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丁○○有不能證明其所辯關於因積欠薪資及借款而取得支票之理由為真,且有提示系爭支票並於退票後對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作假執行之行為,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丁○○即有參與本件詐財有關之偽造證件及施詐行為,是依本案全部卷證所示,尚不能使本院對被告丁○○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臆斷被告丁○○犯罪,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甲○○、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面額(新臺幣)│├──┼─────┼────┼────┼────┼─────────┤│一 │GC0000000 │九十年十│戊○○ │華南商業│六十萬元 │├──┼─────┤月二十二│ │銀行華江├─────────┤│二 │GC0000000 │日 │ │分行 │六十萬元 │├──┼─────┤ │ │ ├─────────┤│三 │GC0000000 │ │ │ │七十三萬九千元 │├──┼─────┤ │ │ ├─────────┤│四 │GC0000000 │ │ │ │十五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時間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備註 ││ │ │ │數量 │ │├───┼───────┼──────┼──────────┼─────┤│一 │「丙○○」國民│九十年十月間│1、「內政部印」公印│ │ ││ │身分證 │ │ 文一枚 │ │ │├───┼───────┼──────┼──────────┼─────┤ ││二 │房地產買賣契約│九十年十月十│1、「丙○○」印文 │ ││ │書(含「付款明│九日 │ 八枚 │ ││ │細表」) │ │2、「丙○○」署押 │ ││ │ │ │ 五枚 │ │├───┼───────┼──────┼──────────┼─────┤│三 │臺灣省臺北縣三│九十年十月十│1、「丙○○」印文 │ ││ │重市第二戶政事│七日 │ 一枚 │ ││ │務所印鑑證明 │ │2、「臺北縣三重市第│ ││ │ │ │ 二戶政事務所印」│ ││ │ │ │ 公印文一枚 │ ││ │ │ │3、「主任蔡啟贊」公│ ││ │ │ │ 印一枚 │ ││ │ │ │ │ │├───┼───────┼──────┼──────────┼─────┤│四 │臺北市士林地政│九十年十月十│1、「臺北市士林地政│ ││ │事務所「土地所│七日 │ 事務所印」公印文│ ││ │有權狀」 │ │ 一枚 │ ││ │ │ │2、「呂嵩鎧」公印文│ ││ │ │ │ 一枚 │ │├───┼───────┼──────┼──────────┼─────┤│五 │空白之「土地增│九十年十月十│「丙○○」印文一枚 │未完成偽造││ │值稅(土地現值│八日 │ │行為 ││ │)申報書」一份│ │ │ ││ │ │ │ │ │├───┼───────┼──────┼──────────┼─────┤│六 │空白之「土地登│九十年十月十│「丙○○」印文二枚 │未完成偽造││ │記申請書」 │八日 │ │行為 │├───┼───────┼──────┼──────────┼─────┤│七 │空白之「土地建│九十年十月十│「丙○○」印文一枚 │未完成偽造││ │築改良物買賣所│八日 │ │行為 ││ │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一紙 │ │ │ ││ │ │ │ │ │├───┼───────┼──────┼──────────┼─────┤│八 │授權書 │九十年十月十│1、「丙○○」印文 │ ││ │ │八日 │ 四枚 │ ││ │ │ │2、「丙○○」署押 │ ││ │ │ │ 二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