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填載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二三八五二─一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為乙○○,受款人為被告甲○○,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惟未載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甲○○收執。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而其等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內,並載明有六款之特別約定條款,其中第四款約定:「婚姻存續中,甲方所開立給乙方(指被告甲○○)的支票、本票、借據及永慶公司股權,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追償,並放棄抗辯權。」。詎被告甲○○明知有上開離婚協議書特別約定條款之存在,明知上開該紙支票為無效票據,且知其已因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後,致喪失對於該紙無效支票所表彰之票據以外債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不詳處所,擅自於該紙無效支票發票日期欄內,以印戳填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據以偽造成支票應記載事項完備之有效支票,旋於同日,持往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提示付款(遭退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在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系爭支票由被告提示之影本一紙(未附退票理由單)、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即已載明「四、婚姻存續中,甲方(按指乙○○)所開立給乙方(按指甲○○)的支票、本票、借據及永慶公司股權,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追償,並放棄抗辯權」等特別約定條款,被告甲○○明知其已因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後,致喪失對於該紙無效支票所表彰之票據以外債權,系爭支票支付對象、票面金額欄內,均由告訴人乙○○親筆書寫,唯獨發票日期係以印戳為之,而支票發票人處,除有告訴人乙○○簽名及印文外,亦已註記「、6、」字樣,該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應係在被告持有中完成登載,另衡之告訴人顯無簽發時隔近七年半遠期支票,而被告亦無收受此等支票之可能交易常情,被告對於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及支票發票日期確切完成時間等情,反覆翻異前詞,或稱:八十年間取得支票時,該紙支票即已填載發票日期云云(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四八頁),或謂:八十年間取得支票時,因欲予告訴人寬裕時間籌錢,故未填載發票日期,且因告訴人在婚姻期間,時常出軌,或係予以毆擊,故時而書立悔過書或簽發支票,藉以安撫(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或稱:因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復要求其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清償房屋貸款,藉此取得新竹市○○路住處之房地產權,遂簽發此紙支票,另亦言明若未將明湖路房屋過戶予其,即可將支票提示付款云云(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復稱:八十或八十一年間,因告訴人未將公司部分股份過戶予其,故簽發此紙支票供作擔保之用,當時因其質疑支票未載發票日期,欲將支票退還告訴人,告訴人隨即以印戳蓋上日期,而其曾詢問告訴人何以簽發如此遠期之支票,告訴人告稱需要時間籌錢云云(九十年三月六日偵查筆錄;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偵查卷第一第一一頁),又稱:八十六年初,告訴人因欲清償新竹市○○路住處房屋貸款,故向其借貸三百萬元云云(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0至四一頁)云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上開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支票是告訴人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天,在告訴人新竹市○○路的舊辦公室交給伊,該紙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非其所為,而係告訴人於簽發交付時即已填載完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有關支票上之受款人「甲○○」、「禁止背書轉讓」
、票據金額「3,000,000叁佰萬元整」、發票人「乙○○」及其旁註記「、6、」字樣等記載,均為告訴人乙○○所填載,且親自蓋章,並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提供被告生活上之保障,於簽發時並記載簽發日期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而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卷第二八頁、七七頁反面、八十頁、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再者,就該紙系爭支票提示後退票之去向,被告及告訴人乙○○仍否認系爭支票在其等持有之中,告訴人陳稱:其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迄今仍未返還云云(同偵卷第九六頁),被告甲○○則稱: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伊返還(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時,其二人已再度分居),伊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告訴人等語(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二第四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九頁),然觀諸告訴人乙○○自承為其寄發予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存證信函(同偵卷第一OO、一O一頁)及其提起本件告訴所附已提示遭退票之系爭支票影本(同偵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五九頁,亦為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所援用之證據),是以被告甲○○所稱系爭支票原本已返還告訴人乙○○一情,可堪採信,而告訴人於偵、審中何以不提出對其有利事證之系爭支票原本,以供參憑,準此,告訴人乙○○陳稱被告甲○○擅自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抑且,公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以供本院調查,抑或送請專業鑑識機關鑑定系爭支票發票日果真為被告所擅自填載,從而公訴人以系爭支票影本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擅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內,以印戳填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云云,是否有據,實甚有所疑。
㈡關於被告甲○○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了安撫我」(八
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卷第一三二頁)、「為了公司一些股份他(指告訴人)並未過戶給我,所以他簽這張支票(指系爭支票)給我作為擔保(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二第一頁反面)等語,於原審中陳稱:「告訴人因公司股票過戶才開立這張支票」(原審卷二十六反面」、「是因為公司股份關係才交給我系爭支票」(原審卷第二OO頁)、「因為支票只是擔保股票過戶給我,若股票沒有過戶給我,告訴人就要給我這筆錢(陳述審判長詢問何以僅擔保,須籌錢之理由)」等語(原審卷第二O九頁),告訴人乙○○關於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始末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被告整日爭吵生活上要有所保障,為安撫被告不安情緒而簽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卷第八十頁)、「她時常吵鬧要求我給他婚姻保障,所以在家中開這張支票給他,純粹作為擔保用」(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一第十二頁反面),於原審陳稱:「因為被告經常離家出走,她要求我開這張支票常作係保證書,因為被告每次離家出走,都是我請她回來,被告也請我開立一張保證票給她」(原審卷第二六頁),是被告所辯取得告訴人乙○○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委,係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身份、財產關係之保障一情,與告訴人之陳述大致吻合,又佐以於查八十年五月八日,告訴人乙○○立據同意將其持有之「永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即三萬四千股)轉讓予被告甲○○,被告則將該股權委託告訴人行使,然告訴人嗣後並未將「永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百分之二十股份辦理該公司股東名薄變更登記,且並未將該股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於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等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告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未經實體審判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三號侵占等案卷內所附之八十年五月八日協議書、北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繳款日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九三號判決書及證人黃燕龍之證言可證(附於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九十九頁、一七一頁至一七六頁),被告甲○○所辯:因告訴人移轉「永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百分之二十股份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持有及告訴人事後確未將該公司股票交付致被告於答訂離婚協議書前仍未返還系爭支票及於該刑事案件中,其二人並未涉及系爭支票有所爭執等情,信而有徵,自非臨訟憑空杜撰之詞。
㈢另關於被告所辯告訴人為保證股權移轉予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供擔保,簽發票
據當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剛交付給被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被告收取後當場交還告訴人,並要求其填載發票日,適時告訴人手中拿有日戳章,告訴人隨意調轉日期而加蓋於支票上等語,經被告在歷次偵訊之供詞:
⒈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會在八十年間開了
一張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的支票?)他八十年間給我時就這樣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⒉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支票日期是何時填的
?)告訴人給我時就這樣子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⒊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在離婚協議約定:之前
的支票不能再提示了,為何還提示?)是在八十六年間,他又要我出三百五十萬元清償貸款,取得明湖路房產(即新竹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他開給我支票,並說如未將明湖路房子過戶給我就可以將支票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則被告係就何以離婚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仍提示系爭票據之理由,並非回答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偵訊中之說明,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一第十一至十三頁)。
⒋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尚有何補充?)支票他
是在八十年間就給我了,沒有填日期,是因要給他時間籌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之偵訊中被告已補充說明:「當時我看見沒有發票日,我退還給他……我問為什麼要開那麼久,他說因為是一筆大數目,他需要一段時間去籌錢。」(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一第十一至十三頁)。
⒌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本件合庫票面金額三百
萬元的支票是誰提示付款?)答:是我。(問:何時?)答:八十七年底。(問:為何?)答:乙○○在八十六年初向我借三百萬元::均係代為清償明湖路的房屋貸款。」(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二第四0頁)。
綜上,⒈及⒉之供詞係就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日期係何時、何人所填載;⒊及⒋說明離婚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仍提示系爭票據之理由,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之偵訊中(即上述⒌部分)補充說明清楚,且具體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及補充說明於與告訴人乙○○離婚後提示系爭支票之理由,足徵被告始終均主張系爭票據於八十年間告訴人交付票據時即係填載完成之有效票據。公訴人認為被告甲○○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前後不符云云,應有誤會。
㈣公訴人又以系爭支票上以戳章所蓋上之日期與告訴人於發票人欄所親自手寫之簽
名下所加註之日期為八十年,而據以推斷怎可能會有相距如此之久之發票日期,有違常情云云,然告訴人乙○○既自承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整日爭吵要求生活保障,為安撫被告不安情緒而簽發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卷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二六頁),則告訴人於被告爭吵之際,為應付、安撫被告,而隨意簽發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交付以之為搪塞,嗣被告收取後當場發現而要求告訴人填載發票日,告訴人再信手拿取日期戳章,不經意調轉日期而加蓋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內,藉以取哄、安慰被告不滿之情緒,此種夫妻間因故爭吵時,一方不耐爭執,或出於安撫、慰藉,或搪塞、哄騙對方,而隨意應允尚未實現之條件,以平息爭吵,亦無違背夫妻0生活中之常情,此亦可由其二人離婚後,告訴人乙○○仍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書寫予被告之信函中充滿情愛之文詞,可見一班(見原審附件二,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㈤告訴人乙○○另稱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兩
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而其等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內,並載明有六款之特別約定條款,其中第四款約定:「婚姻存續中,甲方所開立給乙方(指被告甲○○)的支票、本票、借據及永慶公司股權,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追償,並放棄抗辯權」等情,有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卷第九頁),被告甲○○雖自承無訛,若果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一第十二頁)此條款之約定係針對系爭支票,則常情上理應載明系爭支票不得再為任何日期之填載,而非記載不得追償字句,甚且,告訴人乙○○亦得當場交還系爭支票加以銷毀,甚而,就該條款之內容細譯之,其中關於支票、本票約定內容之文義解釋,應係被告甲○○不得就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開立之有效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持以向告訴人請求支付票據上所載之金額,否則何來追償之可言?抑有進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乙○○亦僅得於被告甲○○以執票人身份行使該票據權利時,援此約定之條款行使抗辯權而已,於邏輯推論上,要難據以即可推斷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告訴人乙○○故意未予填載或為被告甲○○持有中所戳蓋(提示日並非一定即為載載日),公訴人認為依其等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款約定,被告甲○○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已成為無效票據,進而推論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不詳處所,擅自於該紙無效支票發票日期欄內,以印戳填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云云,亦有率斷。
㈥另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乙○○離婚後曾欲交還告訴人乙○○,經告訴人表示仍留
存於伊處,日後或許有使用之可能,所簽立之該離婚協議書,固約定在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前之支票不能再提示了,其離婚後曾欲交還告訴人乙○○,經告訴人表示仍留存於伊處,日後或許有使用之可能,嗣於八十六年間,其出三百餘萬元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一日各匯款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另再存人現金一百四十餘萬元)並表示如未將系爭房屋(告訴人乙○○應艱部分二分之一)過戶給於其名下,其即以將支票提示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二第四0頁、原審卷第二O一、二O二頁),有告訴人之萬通銀行0000000─八號帳戶內之匯款紀錄可查(偵續字第九號卷一第一三七頁、偵字第七四號第八九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是告訴人一再空言爭執其並無於二人婚姻關係消滅後使自身負擔三百萬元票據債務之可能,上開被告甲○○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額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㈦縱使假設確如告訴人乙○○所稱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故意未填載發票日期云云,
然其已自陳係系爭支票係為安撫被告不安情緒簽發交付被告持有,惟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理論及實務上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惟執票人如為空白授權票據之填載人或被授權人,而其有超越補充權之範圍而為補充之情形時,發票人自得以其濫用補充權而直接抗辯之,而發票人仍須就被授權人濫用補充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而上開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中第四款:「婚姻存續中,甲方所開立給乙方(指被告甲○○)的支票、本票、借據及永慶公司股權,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追償,並放棄抗辯權」之約定,無法進而推論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不詳處所,擅自於該紙無效支票發票日期欄內,以印戳填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已如上述(見理由㈤),縱若果如告訴人所述此條款之約定係針對系爭支票,記載不得追償字句,係終止授權之意思,然衡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夫妻關係,告訴人乙○○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中另外之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款:「二、雙方共有寶山小段三九六|五四、四一○|六土地兩筆及新竹雅溪段一五六四土地及房屋(即系爭房屋)移轉甲方(即告訴人)名下,歸甲方所有。...」之約定,被告甲○○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當日即將印鑑證明交付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隔約一星期後,告訴人又將印鑑證明返還被告,並於被告面前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予以撕毀,同時稱十多年來上訴人極為辛苦,此係為補償被告,嗣事亦陸續書寫予被告之信函中,對於自己所為極表懺悔,對於被告之辛勤、操勞家務所作貢獻,極為肯定,急欲與被告復合,並表示被告不與復合,再多財富夫復何用,被告乃又與告訴人同居於系爭房屋,期間告訴人與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明白表示將系爭房屋即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地贈與予被告及子女,此外其餘動產、不動產出售時,凡登記告訴人名下,贈與被告二分之一,遺產亦同,因而為本院於該案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五號,判決認定告訴人已免除移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諭知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相關案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撤銷贈與事件卷第七○頁、第一一一頁、原審八十七年度訴第六六O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卷第七九頁至第九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五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審內)、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可稽,從而,審酌告訴人當時舊情復燃,急欲與被告甲○○復合之心情與舉措,告訴人乙○○實亦甚有可能將系爭支票再度交付予被告,並再度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於其離婚後曾欲交還告訴人乙○○,經告訴人表示仍留存於伊處,日後或許有使用之可能一情,尚非不可採信。雖被告於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復再與其他女子再婚而遷出上址,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原審提出前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訴訟(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O號卷第三頁)然尚難即可視為告訴人有終止授權被告甲○○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真意,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終止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之授權,則被告甲○○縱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實難遽認被告甲○○有何偽造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實難認告
訴人單一就被告偽造該張支票之指訴事實為真,而對被告遽以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加以相繩。末就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然告訴人之指訴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是被告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云云,要屬均為推測之詞,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