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偽造之「甲○○」印文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長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之店長,負責房屋仲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乙○○代表長江公司與客戶甲○○簽訂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甲○○委任長江公司以底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代理出售甲○○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三六六之十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一至三樓之房屋,長江公司即由乙○○負責承辦該項業務,惟因景氣低迷,無人購買,其間甲○○亦曾調降委託價格為九百萬元,但仍乏人問津,至九十一年五月初,張鑑泉對乙○○表示欲以八百萬元購買該房屋(張鑑泉係以其子張千豐之名義購屋,但有關購屋手續等事宜,均係張鑑泉處理),乙○○想賺取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乃隱瞞此事,違背其受委任之事務,對甲○○稱,有人出價七百五十萬元購屋,甲○○同意調降底價至七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再與長江公司簽訂底價七百五十萬元之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仍係乙○○代表長江公司與甲○○簽約)。乙○○即對其母吳富及妻舅張明義稱,因客戶不便,故請該二人協助辦理簽約手續,吳富及張明義均不知內情,且二人均係乙○○之親人,乃應允出面擔任人頭,乙○○即委由不知情且不識字之母親吳富與甲○○簽訂價金為七百五十萬元之前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藉此取得甲○○交付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乙○○更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先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甲○○名義之印章一枚,翌日(二十日),再在長江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國中生張有維在載明「甲○○委任張明義全權出售汐止市○○路○段○○○巷○○號一至三層房屋」內容之委任狀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且由乙○○持上開偽刻之甲○○名義印章蓋印其上(蓋印文二枚),而偽造該委任書之私文書後,復持該偽造之委任書行使於張鑑泉,表示甲○○委任張明義出售房屋,再委請不知情之張明義(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甲○○代理人之身分與張千豐代理人張鑑泉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地予張千豐,且由張明義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加蓋偽造之甲○○印章(張明義於其上書寫為代理人),共偽造甲○○印文十一枚,而偽造甲○○出售前述房屋(價金為八百萬元)之私文書,並行使於張鑑泉,致張鑑泉誤認甲○○同意八百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而先行交付價款三百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張鑑泉。該三百萬元係乙○○業務上持有之物,乙○○以之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過戶之規費及扣除仲介費共四十四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餘款二百五十六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甲○○未取得買賣價金,前往上開房屋查看,發現購屋者實為張鑑泉之子張千豐,並非吳富,訊問張鑑泉始查知上情。而甲○○曾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張鑑泉即由甲○○陪同前往銀行清償該五百萬元,並塗銷該房地設定予銀行之抵押權。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富、張鑑泉、張明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甲○○之夫孔賁丘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綦詳,復有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偽造之委任狀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簽收之過戶資料影本一份、支票簽收單影本一紙、交款備忘錄影本一紙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背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行為,致甲○○受損達二百五十六萬元,亦使張千豐、張鑑泉有被認定買賣契約無效之虞,自足生損害於甲○○、張千豐、張鑑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查被告乙○○受甲○○之委任代理出售房地事務,明知客戶張鑑泉出價八百萬元,乃為賺取五十萬元差價,對甲○○稱有人欲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因房屋許久未能售出,同意以七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被告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㈡被告進而偽造甲○○之印章、印文、委任書、買賣契約書予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一次係行使偽造之委任狀,一次係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乃係為達其賺取該五十萬元不法利益之接續行為,應係接續犯;㈢被告自張鑑泉處取得買賣價金三百萬元,除以部分繳付土地增值稅、過戶手續費並扣除仲介費外,餘款二百五十六萬元,予以侵占入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㈣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吳富、張有維、刻印店人員及張明義犯上開罪,為間接正犯。㈤張鑑泉自始係表示以八百萬元購屋,而後被告始向甲○○稱,有人要以七百五十萬元購屋,則被告並非詐騙張鑑泉。被告雖對甲○○隱瞞此事,但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背信罪,即不得認其係詐騙甲○○。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參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被告受甲○○委任處理事務,未將收受之買賣價金交付予甲○○,並予以侵占,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再論以背信罪。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簡易處刑聲請書雖未敘及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且簡易處刑聲請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甲○○,而此部分與處刑書所敘及之行使偽造委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應科被告以業務侵占罪,乃原審判處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㈡被告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甲○○、張千豐、張鑑泉,原審未於理由欄敘明;㈢張千豐自己先出價八百萬元購買前述房屋,而後被告對甲○○稱,有人出價七百五十萬元,甲○○再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出售房屋,並非被告詐騙張千豐三百萬元,乃原審認定被告詐騙張千豐三百萬元;㈣被告雖有二次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但此係被告偽造文書,進而侵占前述款項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不能認被告為偽造文書罪之連續犯,乃原審認定被告犯連續偽造私文書罪;㈤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不再論以背信罪,乃原審認被告成立背信罪;㈥被告偽造之甲○○署押僅有一枚(在偽造之委任狀上),而在偽造之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末,記載「甲○○」之文字二處,但該文字後面皆記載代理人張明義,則該二處「甲○○」之文字,係表示房屋出售人為甲○○,而由張明義代理為法律行為,不能認該二處「甲○○」文字係屬署押,原審認定被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亦係有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罪刑,係有未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諸多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侵占金額二百五十六萬元,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屋仲介有利於犯本案之工作性質、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三百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給付三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如附表所示二、三之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十三枚,均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 書記官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表:
一、偽造之甲○○印章一枚。
二、偽造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甲○○委任張明義全權出售「汐止市○○路○段○○○巷○○號第一至三層房屋」之委任狀一紙(其上偽造甲○○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張千豐之代理人張鑑泉與被告所冒用之甲○○名義訂立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基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其上偽造甲○○之印文十一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