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女 六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洪瑞悅律師林東乾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因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未償,經甲○○以其涉嫌詐欺而提出告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經檢察官以乙○○○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改判無罪確定),詎乙○○○就此心生不滿而生怨懟,明知自己與其夫張朝容所有之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味全公司)之股票共計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七股(乙○○○部分為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六股、張朝容部分為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一股),業已交付其女張淑娟(現因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通緝中)供為對外借款之擔保,並且連同交付其二人出具之委託書、印鑑章及國民借人出售該等股票以抵償借款債務,嗣張淑娟即以上述股票供擔保而向甲○○借得三百餘萬元,並交付甲○○前開印鑑章及國民償借款時,甲○○得全數出售該等股票以抵償借款債務,嗣終因張淑娟無力償還借款,甲○○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四日,利用其妻黃懷瑩於元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帳號:一五八四六號),將上開股票以總價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之價格賣出,詎乙○○○得知前揭股票出售情事,竟意圖使甲○○、黃懷瑩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東乾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該等股票係其向甲○○借款而親自提供之擔保,甲○○、黃懷瑩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均涉犯侵占罪嫌,有因而使甲○○、黃懷瑩受刑事追訴之虞。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委由林東乾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其因向告訴人甲○○借一百萬元而提供右開股票為擔保,嗣告訴人甲○○及黃懷瑩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出賣該等股票,亦未將賣得之股款扣除借款後之餘額返還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惟其指訴告訴人甲○○及黃懷瑩涉犯之本件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九號影印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該等股票並非伊女兒張淑娟為擔保向甲○○借款而交付的,實係伊向甲○○借款一百萬元交付給甲○○作為擔保的,伊有付甲○○利息,甲○○竟未通知伊,亦未經伊同意,而於同年九月三日將股票賣掉,伊才告他侵占,伊並沒有誣告云云。
二、查告訴人甲○○供認先後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四日,利用其妻黃懷瑩於元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帳號:一五八四六號),將上開股票以總價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之價格賣出之事實,並有元富證券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元證七八六號函檢附黃懷瑩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四日賣出味全公司股票計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七股之賣出委託書、合併交割憑單及第一手股票委託書影本各乙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然告訴人甲○○以系爭股票是被告之女張淑娟陸續向其借款約三百五十萬元,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予其供為借款之擔保,並另交付被告及其夫張朝容之委託書、印鑑章及國民淑娟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其因而將該等股票出賣以抵償借款債務,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是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向告訴人甲○○借貸一百萬元,經交付告訴人甲○○供為借款之擔保,而其當時另交付其及張朝容之印鑑章予告訴人甲○○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女張淑娟間究有否金錢來往,暨系爭股票究係由被告提供作為向告訴人甲○○借款之擔保,抑係由被告之女張淑娟持以向告訴人甲○○供為借款之擔保;經查:
(一)被告之女張淑娟現因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通緝中,並出境至日本等情,此有張淑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因而本案自無從傳喚張淑娟到庭,以查證告訴人甲○○與張淑娟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暨系爭股票是否確係由張淑娟交付予告訴人甲○○,惟查張淑娟與謝顏陽(原名:謝永盛)共同經營日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菱公司),因需款週轉,於八十六年間先後多次陸續向告訴人甲○○借貸款項,期間並亦多次償還所貸借之款項,即有借有還,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結算約向告訴人甲○○貸借三百五十萬元,張淑娟因而提供系爭股票予告訴人甲○○供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甲○○提出匯款予張淑娟(或日菱公司)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三紙、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乙紙、發票人為日菱公司張淑娟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QA0000000(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QA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票號QA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支票各乙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三紙及告訴人甲○○聲請法院就張淑娟及日菱公司張淑娟所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四九四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八一五號民事裁定書各乙份附卷可考(見同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七頁),而證人謝顏陽於被告告訴告訴人甲○○及黃懷瑩涉嫌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據伊所知,張淑娟向甲○○借了很多錢,後來無法還款時,伊還先賣掉一幢房子處理伊與張淑娟有關之債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卷第九七頁背面),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向告訴人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證稱:伊本來與張淑娟一起經營日菱公司,因公司財務狀況不是很好,起先有拿伊的房屋抵押借款,後來,公司財務狀況還是不好,張淑娟就向甲○○借錢給公司用,欠了一屁股債,但後來公司還是沒辦法做,因伊之前有房子抵押在甲○○那裡,也就只好賣房子清償與甲○○間的債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民事卷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和張淑娟開的日菱股份公司在三、五年前需要資金週轉就多次向甲○○借錢,每次借的金額大約都百萬元以上,大部分都是有擔保品,張淑娟是拿股票擔保,伊有拿房子擔保,但向甲○○借錢過了一段時間後,伊和張淑娟的公司仍週轉不靈了,資金缺口也不只那筆借款,伊就用伊所有房子跟甲○○借另一筆錢,後來因為公司週轉不靈,伊和張淑娟上述二筆借款都已經到期了,張淑娟上述那筆借款就讓甲○○去賣股票以作為清償,伊的房子也被賣掉了來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堪認告訴人甲○○所述其與被告之女張淑娟間有金錢往來,彼等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實非無據。至告訴人甲○○以張淑娟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其借貸約三百五十萬元,而此告訴人甲○○雖無法提出確切之債權證明,惟依告訴人甲○○所述,張淑娟係分次陸續向其借款,其間並有償還後再行借貸,此依上揭匯款回條及支票等金額,分別從九萬元至二百餘萬元不等,足認張淑娟顯非一次即向告訴人甲○○借貸三百五十萬元,而係其間陸續有借有還經結算所得,是本件未能因告訴人甲○○無法提出張淑娟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書立積欠三百五十萬元之憑證,即遽認彼等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二)茲告訴人甲○○以張淑娟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結算積欠其約三百五十萬元,因而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係其因向告訴人甲○○借貸一百萬元而提供之擔保,惟查張淑娟因向告訴人甲○○借款而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此據證人謝顏陽於被告告訴告訴人甲○○及黃懷瑩涉嫌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張淑娟借(向)他父親借股票去向甲○○借款,伊有(在)現場,共質押三百多萬元,月息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據伊所知,張淑娟向甲○○借了很多錢,乙○○○也有用支票向甲○○借款,其中一筆一百三十萬元,另一筆一百萬元,後來他們都無法還款等語(見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卷第九七頁背面),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向告訴人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證稱:伊和張淑娟一起經營的日菱公司財務狀況不好,伊知道張淑娟父親曾經在味全公司上班,張淑娟告訴伊說,他與父親商量,拿股票向甲○○借款給公司用,當時伊載張淑娟到甲○○的公司借錢,有看到張淑娟拿味全的股票,……後來公司營業狀況還是不好,張淑娟與乙○○○因為被訴侵占,張淑娟被判刑確定,公司就沒辦法做,伊有賣房子,清償與甲○○間的債務,乙○○○曾經要伊幫他還他向甲○○借的壹佰萬及壹佰叁拾萬,伊沒答應,因這兩筆債務與張淑娟拿股票去借錢是不一樣的債務等語(見同上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民事卷之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約在三、五年前,伊和張淑娟開的日菱股份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張淑娟拿味全的股票給甲○○擔保,該次是伊開車載她去找甲○○的,而借的金額就是接近股票市價,大約三百多萬元,伊看到那些股票時張淑娟就拿在手上,她說是向她父親拿的,當時伊人同在三樓一間辦公室,看到他們二人在算股票,但約定內容伊不清楚,並看到張淑娟除了股票之外還有拿委託買賣等資料,她是放在資料袋裡面同時拿出來的,而借了那筆錢之後,過了一段時間公司就週轉不靈了,而借款都已經到期了,張淑娟上述那筆借款就讓甲○○去賣股票以作為清償,在公司週轉不靈那段時間伊有聽到張淑娟說過甲○○會把股票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迭次就被張淑娟向告訴人甲○○貸借款項供公司週轉,而如何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之情,證述綦詳;而被告就系爭股票究係擔保何債務、如何交付告訴人甲○○等情,於其告訴告訴人甲○○及黃懷瑩涉嫌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自八十六年五、六月起陸續向甲○○借款,都是在南京東路五段甲○○辦公室借的,甲○○當場將現金給伊,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有持陳昭婉簽發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向甲○○借款一百萬元,而八十六年七月時交付的股票就是擔保此筆借款剩餘的八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行天宮前已返還二十萬元)等語(見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正面、第七五頁),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改稱:伊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將股票交給甲○○,因伊之前以伊兒子名義開立支票給甲○○,甲○○跟伊要本金及利息,伊才會將股票給他供作擔保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三八頁背面),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復改稱:八十六年間伊兒子向甲○○借一百三十萬,伊自八十六年四月開始替伊兒子繳利息,而一百萬元是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借,該等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七股之味全公司股票係伊親手交給告訴人,作為伊兒子借一百三十萬及伊借一百萬元之抵押等語(見同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正面),嗣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甲○○借一百三十萬元,開立張明煌的票,利息一個月繳五萬二千元,只繳了三個月無力繳利息,就叫張朝容到味全公司去領股票,味全公司說會用郵寄的,後來味全公司有將股票寄來,伊就把味全股票拿給甲○○供擔保,這期間沒有付他利息,後來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或十一月二十三日,伊又拿朋友的票跟甲○○借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就擔保何債務及何時交付系爭股票予告訴人甲○○之供述,先後已有不一,衡情若系爭股票係被告因向告訴人甲○○貸借款項而供為擔保,而依告訴人甲○○指述被告僅向其借貸一筆一百萬元(被告雖供述先後向告訴人甲○○借貸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惟告訴人甲○○迭次指述被告僅向其借貸一百萬元,而事涉告訴人甲○○之權益及日後如何求償,自當以告訴人甲○○所述較為可信),其又何以先後有如此歧異之供述,是被告上揭所述是否事實,非無可疑,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甲○○借款一百萬元而提供味全公司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七股股票及印鑑章予甲○○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四日,即已利用其妻黃懷瑩於元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帳號:一五八四六號),將系爭股票以總價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之價格賣出,則被告又如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甲○○借貸一百萬元時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且查被告既僅向告訴人甲○○借貸一百萬元,其又何須提供價值高達三百餘萬元之系爭股票予告訴人甲○○供為擔保(被告儘可提供其中等值之股票予告訴人甲○○供擔保即可),且被告當時既持有系爭股票,若需款孔急,其儘可逕自出售股票,何須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向告訴人甲○○借貸,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持陳昭婉所簽發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一百萬元時,若其已另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其又何須另簽發本票乙紙(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號:二八二五二九)交付告訴人甲○○,且查被告嗣因未能如期返還該一百萬元借款,而於告訴人甲○○催討時,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載稱:「立切結書人張陳玉珠今用伸晃產業株式會社股票影本共七張,向甲○○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正,並承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全部清償。在借款未清償前股票不得出售,如有出售優先償還借款,如有不實或違背,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有該切結書及伸晃產業株式會社股票影本共七張附卷可參(見同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若依被告所述供為擔保一百萬借款債務之系爭股票既已經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出售變現,其所貸借款項自可從中扣除,又豈有復簽立切結書,並另提供伸晃產業株式會社股票影本共七張為重複擔保之理,況被告於借貸一百萬元時所簽發交付告訴人甲○○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號:二八二五二九),嗣經告訴人甲○○提示未獲兌付時,告訴人甲○○因而持該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乙紙,並先後多次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三三六0號受理,此有該民事裁定書、債權憑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四份附卷可考(見同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九頁),若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提供系爭股票予告訴人甲○○供擔保,並前經告訴人甲○○出賣,何以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甚且於告訴人甲○○因被告積欠債務遲未清償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亦未曾主張提供味全股票予告訴人甲○○供擔保借款債務乙節(見同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此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斯時確未表明(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茍被告所述提供系爭股票予告訴人甲○○供擔保借款一百萬元等語屬實,則何以就此足以影響其被訴詐欺罪嫌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疏未主張﹔並參酌被告雖以告訴人甲○○未經其同意出售系爭股票後,並未將扣除借款一百萬元後之餘款返還,而請求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審理結果,均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各該民事判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依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股票係因其向告訴人甲○○借貸一百萬元而交付供為擔保云云,要非屬實,而告訴人甲○○所供系爭股票係張淑娟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結算仍積欠其約三百五十萬元,因而提供為擔保等語,堪屬事實(至告訴人始雖供稱張淑娟持味全公司之股票供擔保而向伊借款之時間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云云,然其後於書狀及庭訊時均已明確更正係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並釋明係因張淑娟陸續向伊借款,故伊前係記錯日期等語,且依卷附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四九四七號、相對人:張淑娟─准本票金額二百萬元及利息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八一五號,相對人:日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娟,准本票金額共三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強制執行、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款人戶名:張淑娟,金額:二百萬元;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收款人戶名:日菱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一百萬元-見同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九十頁、第九一頁、第九三頁所示,足認告訴人甲○○所述與張淑娟金錢往來頻仍一事非虛,是告訴人甲○○不無有因而誤記之可能,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明單-見同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四三頁,其上固載稱被告與其夫張朝容之味全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據該公司股東名冊記載,持有股份分別為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六股、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一股,然此僅足以證明渠等當時之持股數,並不足以證明領回股票之時間,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味全公司,被告及張朝容領回系爭股票情形,經該公司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全總字第0二六一號函函覆稱:「因受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五月十二日發生嚴重火災,波及本公司辦公室,致使部分股份文件資料遭受火損;貴院(署)查(張)陳珠玉與張朝容之股票領回情形,因領取收據均已遭毀損,至未便提供。」-見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卷第一二四頁,嗣經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請求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民事事件)時,向味全公司函詢被告及其配偶張朝容何時領回股票,經該公司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全總字第一二六號函函覆略以:「因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火災,波及味全公司辦公室,致大部分股務文件遭波及,而無法提供領取系爭股票之時間。」,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六四頁,是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所供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後始領回味全股票等語,而質疑告訴人甲○○所述取得該等股票之時間等語,顯非有據,附此敘明)。而查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予張淑娟,並連同交付其與張朝容二人出具之委託書、印鑑章及國民被告提供委託書及印鑑章等物,足認被告顯已同意張淑娟屆期未能清償向告訴人甲○○貸借之款項時,告訴人甲○○得出售系爭股票以抵償借款債務,應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被告之夫張朝容以資證明證人謝永盛所證述張淑娟說其父親張朝容交付味全公司股票供其向告訴人甲○○借款等語,係屬虛偽不實,然查系爭股票確係由被告交付其女張淑娟後,經張淑娟連同被告及張朝容二人出具之委託書、印鑑章及國民玉南供為借款之擔保,並同意於張淑娟屆期未能清償借款時,告訴人甲○○得出售該等股票以抵償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張朝容,核無必要;又被告固以其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自味全公司領取系爭股票,惟查系爭股票是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張淑娟交付告訴人甲○○,顯係在被告自味全公司領取系爭股票之後,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楊金雄及味全公司股務承辦人,以資證明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自味全公司領取系爭股票,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既係由被告持交其女張淑娟資為向告訴人甲○○借款之擔保,並連同將被告及張朝容二人出具之委託書、印鑑章及國民告訴人甲○○,足見被告顯同意於張淑娟屆期未能清償借款時,告訴人甲○○得出售該等股票以抵償借款債務,嗣張淑娟終未償還債務,被告明知此情,猶以系爭股票係其向告訴人甲○○貸借一百萬元款項所提供之擔保,而誣指告訴人甲○○及黃懷瑩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出賣股票,涉犯侵占罪嫌,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東乾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縱告訴人甲○○及黃懷瑩嗣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為顯有使甲○○、黃懷瑩因而受刑事追訴之虞,是被告上述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至被告以一誣告行為,雖因而使甲○○、黃懷瑩二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起訴書雖漏載黃懷瑩部分,然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當庭補正),惟因僅一誣告行為,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當祇成立一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東乾律師為本件犯行,要屬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葛,嗣被訴詐欺犯嫌,乃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虛耗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