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女 四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蘇巧慧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胡元生(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之第二任妻子,胡元生歿前將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保管,胡元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旅遊英國途中病逝後,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徵得共同繼承人乙○○、胡文杰、胡智為、胡智仁及胡翠真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稱附表編號一之一百十二萬元係與編號二、三重覆,編號十、十一、十二共二百四十萬元係與編號十
三、十四、十五重覆)所示之時間,偽造胡元生名義之提款單向前揭行庫之行員行使,使上開行庫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付款,致生損害於前開行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共同繼承人乙○○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甲○○○之陳述,曾於上開時地領款之事實。㈡、告訴人乙○○之指述右揭犯罪事實。㈢、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泛桃發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重訴字第四號節錄影卷),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至該行冒名取款。㈣、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桃發營字第九六八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詳如上開民事卷),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至該行冒名取款。㈤、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桃園字第○一四九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詳如本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三六號卷宗第二百八十七頁至第三百零三頁),被告於附表編號八及九所示時間至該行冒名取款。㈥、玉山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玉總營字第八九○○七六二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詳如前揭民事卷宗),被告於附表編號十至二十二所示時間至該行冒名取款,即被告自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告訴人乙○○之指訴、如附表所示各家行庫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有冒名取款情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被告自被繼承人胡元生之銀行帳戶內取款係經繼承人同意,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缺乏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領款純係為辦理喪葬事宜,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等語。經查: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元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即再婚配偶甲○○○,及子女胡翠芬、乙○○、胡文杰、胡智為、胡智仁及胡翠真等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四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辯論意旨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九一一0一三四五0號函附被繼承人胡元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第八三六號偵卷第二八九至三0四頁、第二二五五八號偵卷第五至八頁)。
㈡、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胡元生名下之款項(扣除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稱重複計算之三百五十二萬元,共計七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其確於胡元生死亡後提領,惟辯稱:「該等款項乃全數用於辦理胡元生之後事支出,胡元生之遺體於同月二十七日自英國運回台灣後,陸續支出墓地、造墓及墓園管理費用一千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喪葬費用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繳納胡元生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信用卡帳款、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共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合計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因其他繼承人均不願支出,被告共提領含如附表所示款項在內之被繼承人胡元生存款合計一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定期存款部分計提領一千六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活期儲蓄存款部分計提領七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另不足之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則由被告自行負擔」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墓地及造墓工程支出明細、收據、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土地買賣使用同意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造墓工程證明書、造墓工程圖、喪葬費用明細、規費繳納收據、禮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付各項稅捐及信用卡明細、繳稅取款委託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信用卡繳款單、消費明細及對帳單、遺產稅申報書、存款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存單、股票、泛亞商業銀行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存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摺、中央信託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第八三六號偵卷第九八頁、第九九至一0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第一三八至一九0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至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至二0三頁、第二0四至二0六頁、第二0七至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三0至二三七頁、第二三八至二四五頁、第四六至二七七頁、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第三五至五一頁、第五二至七三頁、第七四至八七頁、第八八至九二頁、第九三至九七頁),且經證人即胡元生友人陳新章、造墓師翁振登、墓地出賣人陳崑永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八頁、第一0五至一一五頁、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復有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桃園字第○一四九號函附胡元生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玉總營字第八九○○七六二號函附胡元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桃發營字第九六八號函附胡元生帳戶交易明細表、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泛桃發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附胡元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以胡文杰名義簽發予翁振登、陳崑永及呂學龍等用以支付造墓相關費用之支票,暨被告以同額匯還胡文杰及匯予翁振登之匯出匯款回條聯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第八三六號偵卷第三二七至三四三頁;證物卷第五至八四頁;證物卷第八六至九九頁;證物卷第一00至一四二頁;第八三六號偵卷第一0四頁;八三六號偵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第八三六號偵卷第一0五頁;第八三六號偵卷第一00頁反面、一0一頁反面、一0二頁反面、一0三頁反面、一0四頁反面、一0五頁反面;第八三六號偵卷第一0六、一0七、一0八、一一0、一一一至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六頁反面;第八三六號偵卷第一0九、一一三至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九至一二一頁),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以辦理胡元生後事之支出及完納其稅捐債務乙節,足堪認定。
㈢、關於胡元生之遺體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運抵殯儀館時,及嗣後繼承人在胡元生家中討論造墓事宜時,繼承人間就喪葬事宜及相關費用支出之討論經過,業據證人胡文杰證稱:「(遺體運回來送到哪裡?)桃園,當時除了我之外,胡翠芬及乙○○、胡智仁確定有去,胡智為沒有去(他人在美國)這部分我是可以確定的,而胡翠貞是否有去我忘記了」、「(除了你之外你父親的哪些朋友有去?)呂學龍、陳新章有去」、「(當天是否有去領錢的事情?)我是不敢確定,當時棺木從英國回來,花了不少費用,當時有問甲○○○問他錢是否足夠辦理喪事,她也搞不清楚到底夠不夠,我也不知道她到底後來是否有去領,但是喪事花了不少錢是真的,將近花了一千多萬元(包括墓地),而且也有收據」、「(後來有沒有一位翁先生去甲○○○的家中?)有,而且我也有在場,當時是在討論做墓地的事情」、「(當時你是否有同意做墓地?)我有同意,而且同意不只我一個人,胡翠芬、呂學龍也都是同意,至於胡翠貞、乙○○他們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了,但是在場的人都有同意」、「(是否知道你的太太有跟甲○○○去領錢?)是否是去領錢我不知道,但是她們是一起出去的」、「(甲○○○是否有工作?)她沒有工作」、「(她沒有工作的話,整個喪事加上墓地的費用要一千多萬元,這個錢要如何來?)我不知道」、「(甲○○○是否有告訴你她所用的錢都是從你父親的戶頭提領出來的?)這個我還是不敢確定,時間那麼久了,若是說沒有的話,她錢如何來的,也說不過去,大家當時都是贊成墓地要做,我也不敢說一定有或是沒有,如果沒有的話做墓地的錢如何來,而且我父親生前的時候,錢也都是很神秘,我們也是一直以為這個錢是甲○○○的或是我父親的錢,而且做墓地的時候大家都贊成,但是拿錢的時候大家都跑光光」、「我看甲○○○最近幾年也沒有購買新衣、新車、新房,所以那些錢也是移作墓地喪事之用,應該是沒有放在她自己的口袋,我也是觀察她很多年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七、
四九、五三至五五、五七頁)。
㈣、證人乙○○證稱:「(妳有無去殯儀館?)全部人都有去,包括被告家人」、「(有無討論到買墓地要花錢之事?)是拿我父親畫的圖形來討論」、「(有無討論到喪葬費用?)被告有透過她家人來問我,我說如果墓地要這樣做要花錢,我父親要土葬,而且圖形已經畫出來了,所以就照著做」、「(當天在殯儀館有無因為要付費用而至銀行領錢?)被告有去領,她的二弟當她司機」、「(胡文杰的太太有無去?)有,是被告要求她去的」、「(後來付墓地及喪葬費用錢之來源,妳是否清楚?)我不清楚」、「(被告家人是最早何時告知妳要使用胡元生的錢?)沒有講到要用胡元生的錢,只有說到要用錢,是在殯儀館外的停車場說的」、「(你父親的喪葬費你是否有支出?)我沒有錢怎麼支出」等語(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七、五六頁),證人陳新章證稱:「(有誰到了殯儀館?)他兩個兒子胡文杰和小兒子、三個女兒、一個媳婦即胡文杰的太太、一個朋友呂學龍還有葬儀社的人」、「(你有無聽到他們說辦喪事的錢要怎麼出的問題?)我聽到胡文杰說要叫阿姨即被告去領錢」、「(被告後來有無去領錢?)我聽到他們說完後,被告就和胡文杰、胡愛琳就出去」、「(你知道他們出去做什麼?)知道,我是聽到他們去領錢、辦事」、「(到殯儀館後幾天,你有無去被告家裡談造墓的相關事宜?)過了一、二天晚上,呂學龍叫我去商量大哥的墓園如何造的事情」、「(討論造墓事情當天是否是在胡太太家裡討論,還有誰在場?)在胡太太家裡的二樓,還有胡文杰的太太與胡文杰、胡元生的兩個女兒、翁先生、呂學龍與我本人」、「(你在接觸的過程中,有無聽到甲○○○與乙○○、胡文杰、胡智為、胡智仁、胡翠貞等人討論到胡元生名下銀行存款提領的問題?)我有聽到胡文杰講叫阿姨去領錢回來,要用的時候都叫他去領」、「(你剛才說聽到胡文杰說叫阿姨去領錢回來,是花用在何處?)他們家裡的費用都是用這筆錢,胡文杰與胡元生的女兒有講說要花什麼錢都找阿姨拿」、「(你剛才說胡文杰說要叫阿姨去領錢回來,是何時聽到的?)在家裡跟在殯儀館都有聽到」等語(原審卷九三至九四、九六至九八頁)。證人翁振登證稱:「(施工事,你與何人談?)在胡元生家中,有與他的兒子及女兒,還有一位呂先生及胡太太」、「(是否記得當時幾位兒女在場?)有一位兒子,二位女兒」、「(之後的錢是否分了很多次付?)對,我打電話給胡先生兒子及女兒,他們說他們是公務人員,時間不一定抽的出來,請我向胡太太拿」、「我確定在他們家討論事情時,有討論到墓需要這麼多錢,要何人出,他的兒子是說要花公錢,就是他父親的錢」等語(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一一0頁)在卷。
㈤、綜合以上證人所述,雖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胡元生遺體運抵殯儀館後繼承人討論喪葬支出時,及嗣後在胡元生家中討論造墓事宜時,在場之繼承人及胡元生友人之人數等細節有所出入,或就繼承人間是否明白約定後續費用之來源及分擔等含糊其詞,表示記憶不清,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且查當時在場之繼承人均未表示反對支出胡元生後事相關費用、遺體運抵殯儀館當日被告提領胡元生名下款項時有長子胡文杰之太太陪同前往、討論過程中胡文杰提及應花公錢即胡元生名下之金錢時並未遭反對、嗣胡文杰及胡元生女兒曾要求造墓師傅向被告收取費用、胡元生之各繼承人個人並未積極負擔後事費用支出等情,則堪認定。
㈥、查胡元生之存摺及印章生前即託由被告代管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五頁),依社會常情被告當認知配偶胡元生有欲其善理後事及處理未竟債務之意,而如前述被告亦確將所領取之款項用於胡元生之後事費用支出及完納稅捐債務;再被告於胡元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即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並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申報情形,請其他繼承人核對遺產狀況,當時其他繼承人並無表示異議,迄八十八年間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始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四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民事訴訟,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因繼承人之一乙○○提起告訴而有本件刑事案件繫屬,惟胡元生之喪葬、墓地、稅捐及信用卡帳款等相關費用早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初即已支付完畢之事實,則有遺產稅申報書、被告存證信函、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告訴狀、前述各項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第八三六號偵卷第二三0至二三七頁;第二四0至二四二頁;第二八九至二九一頁;第一至三頁、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一0九、一一三至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九至一二一頁),衡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稅捐、債務,依法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詳如後述)等情,本件應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胡元生名下款項用以支付後事支出,得評價為業經胡元生共同繼承人之默示同意授權,對共同繼承人及銀行行庫自無足生損害情事,被告辯稱其認知已得繼承人同意而得提領上開款項,並無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提款文書之偽造文書故意,亦屬有據,被告所為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該當。
㈦、被告為辦理被繼承人胡元生過世後續事宜之支出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確實用於支付胡元生之喪葬費用及繳納胡元生名下之稅捐及信用卡帳款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胡元生之稅捐及信用卡帳款,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該費用自亦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負擔,則本件被告為支付前開本即應由共同繼承人負擔之費用,領取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稱:(墓地與喪葬費用如何來的?)被告家人來問伊時,被告沒有提,事先不知道墓地與喪葬費花了多少錢,用錢來源亦不清楚,沒有講到要用胡元生的錢等語,證人胡文杰到庭證稱:遺體運回來當時還沒有討論父親的墓地的購買及興建事情,當時翁先生(翁振登)去甲○○○家中討論墓地的錢並沒有說這些錢,要從哪支付等語,是證人乙○○、胡文杰雖在被繼承人胡元生遺體運回台灣時有在場,但當時或事後並未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處理有作何決定,且亦未提到胡元生墓地之興建費用來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是被告並未被其他繼承人推選為胡元生之遺產管理人,自不應在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即擅自對胡元生之銀行存款予以動用,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審理請求傳訊未曾到庭之其他共同繼承人胡智為、胡智仁、胡翠貞,以證明被告是否未得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而擅自偽造胡元生名義之提款單向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萬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提款之事實,原審竟未予傳訊,亦未在判決內交待不採納之理由,而該等證人所述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再判決書附表所載,漏列編號九、十六、十七之被告提領銀行、日期及金額資枓,原審判決實未盡正確。被告指陳墓地、造墓費用等數額,正與提款金額相近,衡情安有如此巧合可能,又如原審所認定,被告與各繼承人談論造墓等事時,各繼承人並未同心,被告明知此情,何以花費達一千二百多萬元高昂代價之理,且依當前殯葬行情,造墓費用顯然偏高,是否確有各項費用之支出,不能無疑,被告有無高報之情,尚待究明,另被告之夫於旅遊時突然去世,並未料及其會身亡國外之可能,根本談不上有預期需處理後事之事,原審不知依何認定被告之夫有欲其處理後事之意」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胡文杰、乙○○之證詞,認被告甲○○○不應在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前,擅自動用胡元生之銀行存款云云,但查,依證人胡文杰、乙○○、陳新章及造墓師翁振登之證言,可知當時在場繼承人均未表示反對支出胡元生後事相關費用,而遺體運抵殯儀館當日被告提領胡元生名下款項時有長子胡文杰之太太陪同前往,討論過程胡文杰提及應花公錢即胡元生名下金錢時並未遭反對,嗣胡文杰及胡元生女兒曾要求造墓師傅向被告收取費用,胡元生之各繼承人個人並未積極負擔後事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被告甲○○○提領胡元生名下款項業經胡元生共同繼承人默示同意授權,上訴意旨僅引證人胡文杰、乙○○之片段證詞,尚非可取。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傳訊共同繼承人胡智為、胡智仁、胡翠貞以證明被告是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偽造胡元生名義之提款單,顯未盡調查能事,但本件經於準備期日詢問告訴人乙○○,據其稱取消胡智仁,至於其餘證人之資料,經定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七日兩次期日囑告訴人乙○○提出,俾依法通知作證,但告訴人乙○○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且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期日,亦稱沒有必要再傳訊證人,而本件事實證據明確,並無必要再傳訊其他證人。至於上訴意旨以被告之夫係於旅遊時突然去世,並未料即其會身亡國外之可能,無預期需處理後事之可能云云,然依據告訴人乙○○所陳之:「胡元生生前即將存摺及印章交被告保管,並全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帳內款項多年」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可見被告與胡元生夫妻間數十年朝夕相處,生前既然將存摺及印章交被告保管,並全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帳內款項多年,則依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應該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身後事之意,是上訴意旨並非可取。又被繼承人胡元生死亡後,由於辦理喪事、購買墓地及造墓工程等所費不貲,是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殯儀館處共同決定舉凡辦理喪事之一切支出即由被繼承人胡元生生前之銀行存款支付,且於當日即由胡愛琳(繼承人胡文杰之妻)陪同被告至銀行提款。另因購買墓地及造墓工程等相關費用龐大,以現金支付十分不便,是亦經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由胡文杰開立金額分別為五十萬、二百五十萬、一百五十萬、一百萬、八十萬、十二萬元之支票六紙,以支付辦理喪事之大筆支出,並由被告從被繼承人胡元生之銀行存款將上述金額轉帳至胡文杰遠東銀行南雅分行帳戶,為購買墓地、造墓工程及墓園管理等事宜,共計支出一千二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喪葬費支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又為繳納被繼承人胡元生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信用卡費、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一、二月之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共計支出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總計共支出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因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胡元生喪事之辦理,不願為任何支出,且被告並無工作,為支付上述購買墓地費、造墓工程費用、喪葬費用、信用卡費及各項稅捐等費用,乃提領被繼承人胡元生之定期存款一千六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及活期蓄儲存款七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共計一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尚自行負擔不足之金額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衡情與社會習慣並無不合,且證人胡文杰證稱:「我看甲○○○最近幾年也沒有購買新衣、新車、新房,所以那些錢也是移作墓地喪事之用,應該是沒放在她自己口袋」、「我是住在離甲○○○家很近,而且我也是透過鄰居打探她的生活變化,我也是觀察她很多年了,這是我個人的觀察」(原審卷第五七頁),足見被告甲○○○並無將提領胡元生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係作為胡元生喪葬費用支出,而本件既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胡元生生前之銀行存款支付後事支出,並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乃依此提領必要花費,除此之外,被告就胡元生其他遺產則未動用,故本件墓地、造墓費用等數額,當然與被告提款之金額將近,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指陳之墓地,造墓費用等數額,正與提款之金額將近,衡之社會常情,安有如此巧合之可能」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漏列編號九、十六、十七之被告提領銀行、日期及金額資料,故原審判決未盡正確云云,查原審判決書於第五頁記載編號一至八項,第六頁則載有編號十八至二十二項之被告提領銀行、日期及金額資料,是通觀該判決書內容,第九至十七項顯應為製作判決書時影印漏列,對本件判決內容之正確性實無影響,本院判決已經補正,上訴意旨以此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並無偽造文書故意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衡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認被告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表:
┌──┬──────────┬─────────┬───────────┐│編號│ 提 款 銀 行 │提款日期(年月日)│ 提 款 金 額(新台幣)│├──┼──────────┼─────────┼───────────┤│ 1 │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2、 │ 一、一二○、○○○│├──┼──────────┼─────────┼───────────┤│ 2 │同右 │ 、2、 │ 一、○○○、○○○│├──┼──────────┼─────────┼───────────┤│ 3 │同右 │ 、2、 │ 一二○、○○○│├──┼──────────┼─────────┼───────────┤│ 4 │同右 │ 、3、6 │ 三八○、○○○│├──┼──────────┼─────────┼───────────┤│ 5 │同右 │ 、4、 │ 五二、○○○│├──┼──────────┼─────────┼───────────┤│ 6 │同右 │ 、5、 │ 二○、○○○│├──┼──────────┼─────────┼───────────┤│ 7 │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 │ 、4、 │ 一七、○○○│├──┼──────────┼─────────┼───────────┤│ 8 │萬泰商業銀行 │ 、4、 │ 五一、○○○│├──┼──────────┼─────────┼───────────┤│ 9 │同右 │ 、5、 │ 二五、○○○│├──┼──────────┼─────────┼───────────┤│ │玉山商業銀行 │ 、2、 │ 八○○、○○○│├──┼──────────┼─────────┼───────────┤│ │同右 │ 、2、 │ 九○○、○○○│├──┼──────────┼─────────┼───────────┤│ │同右 │ 、2、 │ 七○○、○○○│├──┼──────────┼─────────┼───────────┤│ │同右 │ 、2、 │ 一、四○○、○○○│├──┼──────────┼─────────┼───────────┤│ │同右 │ 、2、 │ 七○○、○○○│├──┼──────────┼─────────┼───────────┤│ │同右 │ 、2、 │ 三○○、○○○│├──┼──────────┼─────────┼───────────┤│ │同右 │ 、3、6 │ 一七○、○○○│├──┼──────────┼─────────┼───────────┤│ │同右 │ 、3、6 │ 八五○、○○○│├──┼──────────┼─────────┼───────────┤│ │同右 │ 、3、6 │ 四七○、○○○│├──┼──────────┼─────────┼───────────┤│ │同右 │ 、3、6 │ 八○○、○○○│├──┼──────────┼─────────┼───────────┤│ │同右 │ 、4、2 │ 一、二三○、○○○│├──┼──────────┼─────────┼───────────┤│ │同右 │ 、4、7 │ 二○○、○○○│├──┼──────────┼─────────┼───────────┤│ │同右 │ 、4、 │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