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涂承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宣示日期欄之「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宣示日期欄「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乃「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之誤繕,應予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