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壹仟元偽鈔五十九張、伍佰元偽鈔二十九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丁○○(業經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七樓前為警查獲,並自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內,扣得為丙○○(已判決確定)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偽鈔六張,復在其住處扣得壹仟元偽鈔四百張,供偽造犯罪用之器械原料防偽線十六片、阿拉伯數字反光印章二枚、印泥二瓶等物(均另沒收)。而甲○○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七樓電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丙○○處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壹仟元偽鈔五十九張、伍佰元偽鈔二十九張。
三、嗣員警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之戊○○(已判決確定)原料防偽線二片等物(丁○○所交付,均另沒收)。復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之丙○○位於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壹仟元偽鈔五百十張、壹仟元偽鈔半成品七十一張、伍佰元偽鈔二百零七張、伍佰元偽鈔半成品九張、貳佰元偽鈔一百零六張、貳佰元偽鈔半成品二百零七張及供偽造犯罪用之器械原料電腦主機一部(含螢幕、鍵盤)、印表機一部、防偽線一盒、偽造金額貼紙一盒、浮水印章二枚、光碟片八片、工具盒一盒等物(均另沒收)。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丙○○處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為警查獲,但否認偽造貨幣犯行,經查:
㈠、丁○○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自丁○○租用小客車內,扣得為丙○○偽造之通用紙幣壹仟元偽鈔六張,復在其住處扣得壹仟元偽鈔四百張,供偽造犯罪用之器械原料防偽線十六片、阿拉伯數字反光印章二枚、印泥二瓶等物,有搜索票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十七頁、第二三頁)。而甲○○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七樓電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丙○○處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壹仟元偽鈔五十九張、伍佰元偽鈔二十九張,嗣由丁○○、甲○○帶同員警至戊○○、丙○○之處,查扣得前開物品,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二一頁、第三二頁)。
㈡、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丙○○處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其坦承之詞,核與前開查獲之事證與丙○○所稱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予甲○○等情相符,且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黃海證稱:「本件先查獲被告丁○○,由其以電話聯絡,隨後被告甲○○即攜帶偽鈔前來而查獲」等情一致,並有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壹仟元偽鈔五十九張、伍佰元偽鈔二十九張可證(第一一0三七號偵卷第三二頁)。
㈢、被告甲○○否認被訴偽造貨幣犯行,雖共同被告丙○○事後證稱:「甲○○有參與偽造貨幣之行為,並負責出售,亦曾分得出售後取回之款項,不知被告甲○○將偽鈔出售給何人,查獲當日亦未請被告甲○○送偽鈔予丁○○」等語(原審卷第三八五至三八六頁),又共同案被告丁○○亦證稱:「所收集及交付予戊○○之偽鈔,係向甲○○購買,查獲後,甲○○告知要將責任推由丙○○一人承擔」等語(原審卷第四0一至四0三頁),而共同被告戊○○亦證稱:「甲○○確有告知要將責任推由丙○○承擔,故在警詢及偵查未稱甲○○涉案」等語(原審卷第三九六、三九八頁),但查,警訊中係採隔離訊問,被查獲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丁○○、戊○○等人,沒有碰在一起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察李黃海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0九頁),顯見共同被告戊○○等人於警查獲後訊問時,彼此間並無法交換意見,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以共同被告丙○○、丁○○、戊○○等人於警訊所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為可採,則共同被告戊○○等人事後稱甲○○要求將責任推由丙○○承擔等詞,已難信採,況本件查獲製造偽造貨幣之各項物品,分係在丙○○、丁○○之處查獲,顯見被告甲○○並非偽造者,再甲○○係帶同警察查獲丙○○,足見丙○○、丁○○、戊○○等人原即與被告甲○○利益衝突,且由被告甲○○所提被告丁○○事後所寫書信內容(附於本院卷),亦見被告甲○○所辯未參與偽造貨幣云云,尚非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國幣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後多次偽造國幣,而認屬連續犯,然依卷存明確證據,為前揭認定之被告被查獲狀態,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連續為之,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國幣罪,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名,否認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國幣罪,尚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未洽,即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破壞金融秩序,查獲偽造紙幣之數額,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壹仟元偽鈔五十九張、伍佰元偽鈔二十九張,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