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2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高收郵銀簿: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廣告,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絡,對方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丁○○通話,告知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件可獲取對價報酬,丁○○在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之情形下,因覬覦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掩飾他人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確定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張先生」之陪同,以丁○○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分別於各帳戶開戶之當日,在各辦理開戶之金融機構處,將其申請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語音密碼)及自己之國民先生」,約定租期一個月,並取得交付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所得之報酬共計三千二百元(扣除丁○○刻印之費用)。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物件,即為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該集團成員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該常業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手法為:偽以財政部、國稅局欲辦理退稅或退支票或發放老人年金為由,以電話通知不特定之納稅義務人或符合資格之人,指示受話者應至自動提款機按照集團成員所述之方法操作自動提款機,偽稱:如此可使退稅款或老人年金轉帳至受話者之帳戶云云,使不知自動提款機無法使他人金錢轉入自己帳戶之受話者,陷於錯誤,經由自動提款機之操作,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丁○○名義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恃為常業。計有:吳建清(自稱國稅人員稱要退稅)、丙○○(自稱國稅局人員稱要退稅)、乙○○(其父被通知可領老人年金,由乙○○出面與詐欺集團人員聯絡)、甲○○(自稱財政部劉先生之人告知有一張支票金額要退)、戊○○(自稱財政部賦稅署人員稱要退稅)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因受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按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轉入丁○○各該帳戶內,並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轉入當日提領、轉帳殆盡。丁○○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上開詐欺集團用以掩飾其等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吳建清、丙○○、乙○○、甲○○、戊○○於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丁○○名義之帳戶,經警通報列為監控、警示帳戶,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許,丁○○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欲辦理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手續時,經行員黃惠君發覺該帳戶業經花蓮縣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花警刑經字第0九二00四0七二九0號函通報為供犯罪用之帳戶,屬設定監控、警示之靜止戶,乃報警查獲,並經警於丁○○身上扣得丁○○於同日掛失補發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存摺各一本暨其辦理掛失補發所用之印章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高收郵銀簿: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廣告,聯絡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後,於各開戶當日,在各辦理之金融機構處,先後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語音密碼)、國民取六千四百元之報酬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我是要找工作,張先生告訴我工作內容是去辦存摺,我與張先生約在新店北新路與寶橋路口的麥當勞,張先生有無辦公室我不清楚,都是約在外面見面,我也不知道張先生的名字、住址,就交給他六本存摺,我也是被騙,我有賣帳戶,但我不知道帳戶被拿去騙錢,我們約定一個月後返還存簿,若他不返還,我就去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將各個帳戶物件交付予「張先生」換取金錢對

價之事實,已為被告供承在卷,而嗣有吳建清、丙○○、乙○○、甲○○、戊○○等人,分別遭不詳人士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詐騙,並將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名義之帳戶內等事實,亦為被害人吳建清、丙○○、乙○○、甲○○、戊○○先後於警詢中指述甚詳(筆錄分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第五八頁),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許至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欲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手續時,經行員黃惠君發覺該帳戶業經花蓮縣警察局以函文通報為供犯罪用之帳戶,屬設定監控、警示之靜止戶,乃報警查獲被告之情,亦經證人黃惠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對於被害人吳建清、丙○○、乙○○、甲○○、戊○○、證人黃惠君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且皆同意得作為證據(被告對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意見,且於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必傳訊詰問),本院斟酌被害人吳建清、丙○○、乙○○、甲○○、戊○○、證人黃惠君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被害或發現被告帳戶係警示帳戶之過程,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被害人、證人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一份(見偵查卷第七七頁之證物袋)、被害人吳建清轉帳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二0頁)、被害人乙○○之轉帳紀錄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害人甲○○轉帳之存摺登載紀錄影本三紙(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店中正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八0頁)、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吉字第二0八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查卷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檢送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查詢清單(見偵查卷第六一頁)、高雄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三高銀營存字第二六九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戊○○存款帳戶之基本資料一份(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附卷可稽。被告上揭將帳戶物件交付予「張先生」之自白及被害人吳建清、丙○○、乙○○、甲○○、戊○○、證人黃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皆屬實情。

㈡被告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往來紀錄顯示,該三帳戶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

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之為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入十四筆款項,金額計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且各個轉入金額,於轉入當日,均經不詳人士提領、轉帳殆盡等情,有前開存款明細分類帳、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清單可證。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皆供稱:其帳戶內之上揭金額皆非其存入及提領等語。再參以被害人吳建清、丙○○、乙○○、甲○○、戊○○證述之被害情節雷同,應足認取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物件而實施前揭詐欺行為之人,顯屬經過縝密之籌畫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一方面收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使用,另一方面則以上述手法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該集團係以此等詐欺方法賴以維生,資為常業,且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名義帳戶作為掩飾其集團成員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從事臨時工、送羊奶、瓦斯等工作,為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第三七頁正面),被告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是打電話問他們是否要收存簿,他們說是,我還有問會不會拿去做壞事,他們說不會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五頁)。但若被告沒有其提供之帳戶物件可能被利用作為包括掩飾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預見,其又焉會詢問「張先生」其帳戶是否會用來「做壞事」之語,且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言有擔心其名義之帳戶物件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並稱開戶係其工作云云,則其又如何會在未查證所謂「張先生」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辦公處所、甚至不知聯絡方法之所謂僱主,以致其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此益證被告為換取對價而將自己名義之帳戶物件交予己所不識之「張先生」,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實施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所辯:其係被騙,其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不足採信。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

後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復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核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上開帳戶物件提供予所謂「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使某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供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提供帳戶非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之附表二雖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詳姓名被害人轉入金額部分,但此等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之被告提供各該帳戶之幫助行為,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屬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固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

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此所謂之自白,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上揭幫助洗錢之犯罪,係屬故意犯,是除對客觀之犯罪事實為承認外,並應對犯罪故意(幫助之犯意)亦為有罪之承認,始足當之,否則,尚不能認為符合該條項所規定之「自白」要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皆辯稱:其係被騙、被陷害,其無幫忙洗錢之犯意,不認罪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原審卷第二0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筆錄),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應均未對其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犯罪之故意為自白,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自白」要件,應無該條項寬典之適用,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偵查中有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有該條項之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

罪不易查察,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其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及有期徒刑壹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圖得不法報酬,提供帳戶之份數,及其智識程度,事後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先後交付「張先生」六個帳戶物件,共計得款六千四百元,但其始終無法

說明各個帳戶確實換得之金額,此見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自明(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因其中有三個帳戶無法證明確為人供作犯洗錢防制法犯罪之用(詳後述),應予扣除,則被告本案提供附表一所示三個成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罪之帳戶之對價,應為三千二百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屬被告因犯上揭犯罪所得之報酬,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

之存摺各一本以及其辦理掛失補發所用之印章一個,係被告將原交付「張先生」之帳戶存摺等物件掛失時所取得及所用之物,尚非被告犯本案洗錢防制法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欲將該印章或新申請取得之存摺亦出售予他人使用,自難認係預備供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起訴書認此等存摺係被告幫助「張先生」及所屬犯罪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當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提供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語音密碼交付予「張先生」,幫助該以「張先生」為成員之犯罪集團洗錢之用,該犯罪集團人員收受該三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語音密碼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偽以財政部之名義,向不詳被害人佯稱需辦理退稅或發放老人年金,不詳被害人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均依該犯罪集團人員之指示,以金融卡轉帳至該三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其所稱之「重大犯罪」,於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列舉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取財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屬洗錢防制法列舉之重大犯罪,縱使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犯罪之餘地。又提供金融帳戶物件予他人,該他人是否確有利用於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等屬洗錢防制法列舉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抑或是另供作其他不法用途(如恐嚇取財等),依社會實情觀之,皆有可能,雖然就提供者而言,其應有他人收集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物件可能會用於此等犯罪之預見,但其提供之帳戶是否確為他人用於犯常業詐欺等屬洗錢防制法列舉之重大犯罪,應尚需要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不可一概而論,如確有某特定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該帳戶內,或有款項自受詐欺被害人匯、轉入之帳戶再轉入該帳戶內,固應可據而認定該帳戶確為他人用以掩飾其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該帳戶內匯、轉入之款項,均係該等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該帳戶提供者自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犯罪之從犯。但若無任何類此之證據存在,即謂提供該帳戶者亦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犯罪之從犯,尚屬擬制、推測之詞。

㈢查就附表三所列之帳戶,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甲○○、戊○○、乙○○

、吳建清、丙○○,並無一人將款項轉入該三帳戶之任一帳戶內,此為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明(其中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更尚未動用,有卷附往來明細表可證)。承辦本案之警察及檢察官亦始終未提供有何具體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再轉入)該三帳號帳戶內之證據,且公訴人亦無法證明該三個帳戶與附表一所列之帳戶係流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手(所謂「張先生」亦可能將收購之帳戶轉手於不同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謂該三帳戶亦係供某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時用以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被告被訴之此部分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我國刑法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類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將幫助犯規定為一獨立犯罪型態者除外),而係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而成立,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幫助行為之是否成立犯罪、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要無幫助犯所犯之罪名較正犯為重之理。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掩飾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認定: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遭他人以前述詐欺手法使被害人甲○○等人將款項轉帳匯入該等帳戶內等語,則利用該等帳戶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他人」,應係利用該等帳戶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此並不因該「他人」係被告所稱之「張先生」或係另輾轉自「張先生」取得帳戶之其他人而有異。而此利用該等帳戶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正犯應成立之罪名,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因任由帳戶物件流通而構成洗錢犯罪幫助犯之被告,則應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成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要非成立法定刑度較正犯為重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若被告所稱之「張先生」將被告名義之帳戶轉售予其他人,由該其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利用被告名義帳戶掩飾其「自己」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張先生」與被告同係各犯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張先生」非另成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原審未從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觀察,而稱:被告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要件,被告開立交付金融帳戶,幫助「張先生」掩飾他人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語,因而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法條,其適用法律實有違誤。

㈡被告雖有將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等物件交付予「張先生」,但無證據足以證

明該三帳戶亦係供某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時用以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其理由業見前述,原審判決末查,認定被告提供此三個帳戶亦成立幫助洗錢罪,亦有未洽。

㈢就本判決附表二、㈠編號3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該筆金額係由姓名為「許秀

慧」之人轉入之記載,亦無該人之筆錄,原審判決竟於其附表記載該筆金額之被害人為許秀慧,應屬無據。就被害人丙○○轉入部分,其轉入被告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款項,係經人於同日以轉帳方式一次轉入其他帳戶之事實,有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查詢清單可稽,原審判決附表竟記載分五次提領,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被害人乙○○轉入被告名義之新店中正郵局帳戶之金額係經人於其轉入之當日分二次提領完畢,有被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核對,原審判決附表記載為三次,顯為誤載。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另有轉入一筆五萬二千四百十八元之金額進入被告名義之新店中正郵局帳戶內,有被害人甲○○轉帳之存摺登載紀錄影本三紙、被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查核,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二亦有載明此筆,但原審判決附表竟漏未記載。被害人戊○○受詐欺將款項轉入被告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之時間,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為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明明確,並與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上揭函文所檢送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記載相符,且依該存款明細表所載,被害人戊○○當日轉入之金額共計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係經人於當日分六次提領共十一萬元,原審未核對卷內資料,其判決附表將戊○○轉帳時間記載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人提領次數分別為四次、一次,自屬錯誤。再本判決附表二、㈠編號4、7部分,原判決附表亦漏未計入。

㈣本案偵辦及報告之警察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起訴書亦有載明,原審判決竟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顯有疏忽。

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疏漏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王 復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表一:

┌──┬────────┬─────────────┬─────────┐│編號│申請時間 │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地址│帳戶號碼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局號:0三一一五二││ 1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新店中正郵局(臺北縣新店市│ 四號 ││ │ │中正路二五三號) │帳號:0二0八四五││ │ │ │ 五號 │├──┼────────┼─────────────┼─────────┤│ 2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臺北│000000000││ │ │縣新店市○○路○○○號) │六七號 │├──┼────────┼─────────────┼─────────┤│ 3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臺北│000000000││ │ │縣新店市○○路○○○號) │九九三號 │└──┴────────┴─────────────┴─────────┘附表二:

㈠轉入被告上開新店中正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 │被害人轉帳地點│被詐欺金額 │備 註 ││ │姓 名│ │ │(新臺幣) │ │├──┼───┼─────┼───────┼──────┼────┤│ 1 │吳建清│九十二年十│三重二重埔郵局│八萬九千九百│同日經人││ │ │月十日十三│(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元 │分二次提││ │ │時許 │新店中正郵局)│ │領完畢(││ │ │ │ │ │不含跨行││ │ │ │ │ │提領費,││ │ │ │ │ │下同) │├──┼───┼─────┼───────┼──────┼────┤│ 2 │不詳姓│九十二年十│新店中正郵局 │八萬九千九百│同日經人││ │名 │月十三日 │ │九十九元 │分二次提││ │ │ │ │ │領完畢 │├──┼───┼─────┼───────┼──────┼────┤│ 3 │不詳姓│九十二年十│板橋新海郵局 │一萬四千九百│同日經人││ │名 │月十四日 │ │九十九元 │一次提領││ │ │ │ │ │完畢 │├──┼───┼─────┼───────┼──────┼────┤│ 4 │不詳姓│九十二年十│新店中正郵局 │三萬四千三百│同日經人││ │名 │月二十二日│ │六十六元 │分二次提││ │ │ │ │ │領三萬四││ │ │ │ │ │千元 │├──┼───┼─────┼───────┼──────┼────┤│ 5 │乙○○│九十二年十│不詳(起訴書記│九萬九千九百│同日經人││ │ │月三十一日│載新店中正郵局│九十九元 │分二次提││ │ │十四時八分│係誤載) │ │領完畢 │├──┼───┼─────┼───────┼──────┼────┤│ 6 │甲○○│九十二年十│桃園縣平鎮郵局│五萬二千四百│同日經人││ │ │一月三日 │ │元及九萬九千│各分三次││ │ │ │ │九百八十六元│提領完畢││ │ │ │ │,共計十五萬│ ││ │ │ │ │二千三百八十│ ││ │ │ │ │六元 │ │├──┼───┼─────┼───────┼──────┼────┤│ 7 │不詳姓│九十二年十│不詳 │七萬九千九百│同日經人││ │名 │一月三日 │ │九十九元 │一次轉帳││ │ │ │ │ │完畢 │└──┴───┴─────┴───────┴──────┴────┘㈡轉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部分: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 │被害人轉帳地點│被詐欺金額 │備 註 ││ │姓 名│ │ │(新臺幣) │ │├──┼───┼─────┼───────┼──────┼────┤│ 1 │不詳姓│九十二年十│不詳 │五萬九千元 │同日經人││ │名 │月二十九日│ │ │分三次提││ │ │ │ │ │領五萬九││ │ │ │ │ │千元 │├──┼───┼─────┼───────┼──────┼────┤│ 2 │戊○○│九十二年十│高雄市 │九萬九千九百│同日經人││ │ │月三日 │ │八十九元及一│分六次提││ │ │ │ │萬零六百九十│領十一萬││ │ │ │ │九元,共計十│元 ││ │ │ │ │一萬零六百八│ ││ │ │ │ │十八元 │ │└──┴───┴─────┴───────┴──────┴────┘㈢轉入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部分: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 │被害人轉帳地點│被詐欺金額 │備 註 ││ │姓 名│ │ │(新臺幣) │ │├──┼───┼─────┼───────┼──────┼────┤│ 1 │丙○○│九十二年十│花蓮縣花蓮市中│九萬九千八百│同日經人││ │ │月二十九日│正路六00號土│九十六元 │一次轉帳││ │ │十六時十四│地銀行 │ │九萬九千││ │ │分許 │ │ │一百元 │├──┼───┼─────┼───────┼──────┼────┤│ 2 │不詳姓│九十二年十│不詳 │九萬九千八百│同日經人││ │名 │月二十九日│ │九十六元及五│分二次轉││ │ │ │ │萬二千九百十│帳完畢 ││ │ │ │ │九元 │ │└──┴───┴─────┴───────┴──────┴────┘附表三:

┌──┬────────┬─────────────┬─────────┐│編號│申請時間 │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地址│帳戶號碼 │├──┼────────┼─────────────┼─────────┤│ 1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臺新商業銀行秀朗分行 │000000000││ │ │ │九八八00號 ││ │ │ │ │├──┼────────┼─────────────┼─────────┤│ 2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 │ │ │九三二號 │├──┼────────┼─────────────┼─────────┤│ 3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 │ │ │四三四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