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09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五聯紅有限公司(下稱聯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九十年間並未在其公司領工作薪資,竟虛報乙○○於該年度在「聯紅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交付不知情之陳姓不詳會計師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村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擔任聯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辯稱:
我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由陳明宗(台語:愛哭宗)之介紹而認識案外人丙○○,並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丙○○而擔任聯紅公司負責人,我未去過聯紅公司,亦不過問該公司事務,該公司係由丙○○經營,不知道為何丙○○不實申報告訴人於聯紅公司之薪資所得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乙○○堅指其未在聯紅公司任職;但乙○○於九十年度在聯紅公司有薪資所得192800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可徵(見92年度他字第96號卷第 9頁、原審卷第27頁)。可見聯紅公司於結算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確實申報有對乙○○之前述薪資支出(申報資料附入本院卷),前述扣繳憑單及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確有不實。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仍應視被告是否係行為人,茲分述如次:
(一)查聯紅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將公司之負責人由楊國光變更為為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獲准登記,此經本院調閱該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在卷。乙○○之所得資料在九十年,前述之扣繳憑單雖未記載開立日期,然民間開立個人之扣繳憑單之時間,多在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即該年度之三月三十一日(其後修正為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此為稍具常識者所知,果如此,乙○○之扣繳憑單應開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其時被告尚未擔任聯紅公司之負責人,如何能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公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前揭不實之扣繳憑單係被告所為或係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所為,自不得僅以聯紅公司其後申報對乙○○之薪資支出,推認扣繳憑單亦係被告製作。
(二)其次,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聯紅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聯紅公司之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結算申報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1月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124122號函可按。亦即,從形式觀之,聯紅公司結算申報時,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結算申報書上且蓋有被告之印文。然該結算申報書上僅記載年度「薪資支出」之總額 0000000元,並未細列薪資給付之各個對象及薪資數額。果如此,被告能否於任公司負責人後約一個月之時間內,逐一核對前一年度之薪資支出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三)再者,被告擔任聯紅公司負責人之經過,據證人丙○○證稱:因為聯紅公司負責人要更換,經朋友之介紹認識被告,改由被告擔任人頭,當時被告說一個月代價一萬八千元,被告透過別人交識被告的是陳明宗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足認被告辯稱伊僅係受丙○○聘僱在聯紅公司掛名擔任負責人並未過問公司事務,不知聯紅公司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可以採信。至於丙○○利用被告擔任人頭,被告貪圖利益而同意擔任公司之負責人,雖有未當,然被告確實係單純之人頭,並未與聞公司事務,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無任何之參與,自不能逕行認定被告係有行為之人。
(四)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指訴、告訴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村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未曾於聯紅公司任職。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不認識告訴人、不知為何申報告訴人薪資」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五、二一頁),並未自白曾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之犯行,從而本件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之行為人乃係案外人丙○○而非被告之事實,業臻明確。
(五)應附帶敘明者,丙○○雖否認係聯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關於公司之負責人之變更之決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給付予被告之酬勞,乃至領取發票之安排,均係丙○○負責,此為丙○○所是認,並經代辦公司登記、發票請領之甲○○於本公司訊問時證述明確。丙○○辯稱:不知乙○○之扣繳憑單何人開立、不知聯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誰云云,難以採信(丙○○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係聯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聯紅公司之任何事務,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諸多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上訴人以被告提供證件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按月取得一萬八千元(本院按:被告僅取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報酬─見本院調閱之被告在中華郵政公司之交易清單),具有從事不法犯罪之意圖,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不可採信。原審法院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三號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共二十宗),因本案業經諭知無罪,難認二者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併案審理之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