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2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於民國87年任職於康偉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康偉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佐理員期間,受託辦理辦理鴻固有限公司 (下稱鴻固公司)申辦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因其疏失未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導致鴻固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必須補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繳之稅款新臺幣 (下同)790,560 元。丙○○遂建議鴻固公司具狀向財政部陳情,俾以暫緩補繳,詎丙○○於87年2月23日代鴻固公司擬具復查申請書時,除記載如陳情書第一至九段之內容外,並由鴻固公司蓋畢大小章後,另趁換頁之便及意圖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林增吉受刑事懲戒處分,於未經鴻固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增加「茲查,公務員係受總統委派,為人民服務之人員,現今總統係人民直選產生,故公務人員與人民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係委任關係,本案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違反民法第88條規定行事,顯已觸犯刑法第342條規定,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臺北市國稅局長林增吉,為該局之負責人,明知該局稅務員違法,不遵照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送法辦外,反而一味護短,加害本公司,顯已觸犯上述法律與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依刑法第28條規定,林增吉局長應以共同正犯論罪,請鈞座深入明查議處,以正官箴。」、「該局違法行事,已對蔽公司造成嚴重損害,蔽公司原預備彙總全部損害金額,對臺北市國稅局,提出民刑事訴訟,同時請求國家賠償,並對臺北市國稅局林增吉局長及相關承辦稅務員,進行民法代位求償之訴,查封林增吉局長及相關稅務人員之薪資、退休金、私人財產,以保障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等足生損害於林增吉及其他承辦人員之名譽,並使林增吉受刑事懲戒處分之文字;俟於89年4月間,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人員前往鴻固公司詢問有關上開檢舉事宜後,甲○○ (鴻固公司代表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代表人甲○○之指訴、復查申請書、陳情書、康偉崇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87年6月1日起以辭去該所負責人職務並向會計師公會註銷登記、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第89445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為所憑之證據。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為誣告犯行,辯稱:伊未在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亦未受託辦理鴻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從未見過89年2月23日由鴻固公司、甲○○具名提出之陳情書云云。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並不是康偉事務所登記佐理員,我只有在部隊中認識幫他 (指乙○○)處理雜事,如交水電費等事,我不會記帳工作,因為沒有接受科班訓練。」並稱對鴻固公司所指訴等情不清楚 (偵查卷92年2月25日偵訊筆錄)、不知陳情書何人寫的等語 (92年3月31日偵訊筆錄)。
五、查乙○○雖聲明自87年6月1日即退出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並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准予備查,及乙○○曾於87年間函知將趕回美國,而不克參與該事務所之事務,固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然並不能以此即認該事務所係由被告所負責,並推論本件陳情書即係被告所書寫或被告有參與意見,且依卷內所附同意乙○○退出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之同意書,其中僅有會計師蘇昭雄、龔興樹、楊蕙蓉、馬玉珠、趙元山等人,並無被告列名其上,亦難謂乙○○退出該事務所即與被告之業務有關。
六、查本件鴻固公司之代表人甲○○指稱被告犯罪,於警訊中稱丙○○係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人(偵查卷90年10月3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並稱陳情書是被告所交付 (91年3月4日偵訊筆錄),惟於92年3月12日偵查中又稱陳情書不是被告拿給公司的,記得是康偉會計師事務所的人拿給我們的等語。又甲○○於原審雖稱康偉會計師事務所是被告負責的,被告掛名經理,惟又稱「被告自己在事務所裡面有辦公室,我認為他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公司與康偉公會計師事務所簽約時,他們會派人到我公司簽約,我沒有當場與被告簽約」 (原審卷第47頁),又稱「 (問: 為什麼你會認定你們的陳情函是被告丙○○變造的?) 因為從頭到尾這個事情一發生都是被告丙○○跟我們聯絡,在行政救濟都是他處理,最後行政法院才是我自己去的,被告丙○○有告訴我是國稅局人員的錯誤,當時我們都相信專業,但後來我們一路敗訴下來,繳了九十幾萬元的稅」、「 (問: 前稱你並沒有親自跟被告丙○○處理稅的事情,到底在行政救濟時你有無與被告丙○○接觸?) 用電話聯絡到被告丙○○本人」、「(問: 為什麼你會在告訴狀裡面將被告丙○○列為被告?)因為我認為他是會計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而且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丙○○與我們接觸。我在地檢處告了二個人,一個是丙○○,一個是乙○○會計師,因為他年老都在美國,沒有負責業務,我們認定是他們二人為負責人。」 (原審卷第49、50頁)綜上,足見甲○○指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且對所謂由被告處理鴻固公司之本件補稅事件一情,亦顯然出於揣測,尚難憑其指述,即認被告係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本件陳情書係出於被告所為。
七、另據證人即康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馬玉珠於原審證稱伊於84年至89年都在康偉會計師事務所,被告丙○○的身體狀況不是很穩定,並沒有辦法固定的時間到事務所,所以很久才去事務所,伊也很少遇到被告,就伊所知被告沒有固定的職務,並稱在康偉崇信會計師事務所期間如有客戶要寫陳情訴願時,如果陳情訴願是以事務所名義出去,由會計師來寫,以客戶自己名義出去,與事務所沒有直接關係,我們也不是律師,不會幫客戶擬稿等語 (原審卷第90頁)。另查證人即鴻固公司會計鄭淑貞於原審證稱「如果是講到會計帳冊的問題,我會跟康偉崇信會計師事務所的查帳員聯繫,最早我都是跟鄭小姐聯繫,本案的時候我是跟一位曾先生聯繫,我要回去查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原審卷第94頁正面),雖鄭淑貞並稱被告是事務所老闆,惟係稱「每次裡面比較關鍵性的東西或講價錢,裡面的查帳員都會說跟老闆被告丙○○講。根據我接觸的經驗,被告丙○○是該事務所最高層的人員」 (原審卷第94頁背面),則顯然亦未能確切證明被告即係該事務所負責人,且對本件陳情書實際係何人所寫則稱「是被告丙○○跟我講說會幫我們寫,至於何人寫的我不知道,是被告丙○○親口說會幫我們寫」 (原審卷第96頁背面),所稱被告表示幫其等繕寫一節,亦難為確切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已不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陳情書係被告所繕寫,此外亦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查,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