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7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769號,及移送併辦83年度偵字第21557號、1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7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5年10月8日以75年度自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78年12月22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於79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再經本院於80年1月1日減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並於當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其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祭祀公業周元榮公、蔡文公(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訂立協議書,約定由甲○○給付新台幣(下同 )1億元購買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06、313、347、348、350地號 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金華段土地 ),但周光明於79年9月18日以北區77支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解除協議書 ,甲○○明知該協議書業已失效,形同廢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執該紙無效之協議書訛騙如下:

㈠甲○○於81年7月3日隱瞞其訴請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系爭金華

段第206號、第313號地號土地之再審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於79年11月22日以79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敗訴事實,竟持前開再審訴訟程序中部分有利於己之本院77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及前開失效協議書,向當時任鑫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圃公司)負責人乙○○佯稱擁有系爭金華段土地權利,致乙○○陷於錯誤,雙方在林辰彥律師事務所簽訂購買系爭金華段203、204、206地號3筆土地 ,總價為3億4546萬71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為誘使乙○○交付期款,提供價值較低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14地號、同市○○區○○段3小段536地號、同市○○區○○段 2小段563號、同市○○區○○段3小段458號及同市○○區○○段3小段3─5號土地供乙○○設定抵押權擔保,使乙○○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1450萬元款項後,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在不詳時、地所偽造其與周光明於81年8月24 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就協議書所載系爭金華段 5筆土地調解成立之原審法院81年度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相對人周光明署押1枚、推事吳燦署押1枚 、書記官劉麗芬署押五枚),傳真予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製作調解筆錄之正確性及周光明,佯示已取得系爭金華段土地權益,並簽立承諾書保證移轉系爭土地,藉此誘使乙○○再交付2470萬元。嗣乙○○於81年底發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祭祀公業應將系爭金華段203、204、20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紀和周,進而質問甲○○,但甲○○仍以日後解決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爭議後,必定移轉登記土地予以搪塞外,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2年3月間提出偽造其與「林許美淑」、「林許文珠」簽訂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林許美淑、林許文珠署押共12枚)及偽造其與「洪傳書」簽訂購買同地段544、544─1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洪傳書署押共8枚, 下統稱中山段土地),足以生損害於林許美淑、林許文珠及洪傳書,佯以前開坐落中山段土地與鑫圃公司合建,使乙○○再次陷於錯誤,於82年3月17日與甲○○簽訂合作建屋契約書,並當場交付合建保證金70萬元予甲○○,前後共計受騙3990萬元。嗣乙○○於82年8月發覺祭祀公業業將前開金華段土地移轉登記予紀和周,要求甲○○還款,甲○○不得已交付2000萬元客票,並於82年12月7日另與乙○○簽訂協議書,佯以系爭金華段

347、348、350地號土地代為履行給付不能之同地段203、

204、206地號土地,藉此掩飾無法履約之欺瞞犯行,但僅兌現其中700萬元客票及付200萬元現金予乙○○後,即避不見面。

㈡甲○○復於82年5月間,向峰昌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峰昌公

司)負責人丁○○提出前開失效協議書及其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系爭金華段5筆土地之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822號訴訟資料(但實際上未補繳裁判費用遭駁回),佯稱其擁有系爭金華段347、348地號土地權利,使丁○○陷於錯誤,於82年6月8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峰昌公司處所簽訂合建契約書,丁○○當場交付現金500萬元 及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48─9帳號,面額總計1500萬元之7紙支票,共計2000萬元簽約金予甲○○簽收(此部分票據均已兌領)。甲○○復以需款處理系爭金華段土地為由,向丁○○調取資金,使丁○○不疑有他,自82年10月間起至83年1月30日止 ,陸續在順安街上址交付如附表所示前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共計2080萬元支票予甲○○。詎料,甲○○於83年5月 起即避不見面,丁○○於83年7月間 發現前開金華段土地業由其他建設公司建屋對外預售,再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謄本發現前開土地業過戶予案外人劉克泉,始知受騙,丁○○事後向甲○○追回如附表所示遭其兌領100萬元及其餘支票。

㈢甲○○於83年3月間 再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移

轉登記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卻仍故意不遵行原審法院83年3月19日83年度補字第123號裁定,按時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竟持該份民事起訴狀與前開失效協議書,向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現更名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己○○謊稱可於3個月內取得系爭金華段347、348地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和旺公司,使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4月27日 ,在羅斯福路上址,代表和旺公司與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和旺公司為發票人、甲○○為受款人、發票日為83年4月29日、同年6月3日 、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3日 ,支票號碼為MN0000000至MN0000000號,面額總計2500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古亭辦事處支票4紙(下稱世華銀行古亭辦事處 )予甲○○簽收,甲○○兌領前開款項後避不見面,和旺公司負責人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旺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先後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簽訂協議書購買系爭金華段5筆土地 ,再與告訴人鑫圃公司負責人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與合作建屋契約取得3990萬元,繼與告訴人峰昌公司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2000萬元,復與告訴人和旺公司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2500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與周光明訂立協議書,等到周光明變更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時必須履行移轉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但伊並未收到周光明所寄發解除協議書之存證信函,本件悉因周光明違約未履行移轉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致使伊無法對鑫圃公司乙○○、峰昌公司陳伯蒼及和旺公司己○○履行移轉系爭金華段土地義務,伊絕對無利用協議書詐騙前開公司,也沒有偽造法院調解筆錄及「林許美淑」、「林許文珠」及「洪傳書」名義之不動產契約書訛騙鑫圃公司,也沒有拿到如附表所示支票之2080萬之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周光明於79年7月12日簽訂協議書,以1億元購買系爭

金華段五筆土地,但周光明事後於同年9月18日以北區77 支郵局第344 號存證信函解除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周光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證陳:因為當初被告承諾要協助伊取得民政局備查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但被告在簽約後並無任何回應,伊寄存證信函去解除協議書,事後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63頁),復有協議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 偵字第18769號卷第4頁、偵字第18727號卷一第42頁)。雖被告以未收受該封存證信函置辯,惟該封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被告當時所居住之台北市○○街30─5號乙節,既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肯認在卷( 原審易緝字卷二第64頁),被告事後否認收受存證信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參酌被告於79年7月12日 與周光明簽訂協議書後,竟未再與周光明商談履行協議書進度,並於收受該封解約之存證信函後,未加聞問,卻於2年後之81年7月間起利用該份已遭解約失效之協議書陸續與告訴人鑫圃公司、峰昌公司及和旺公司簽約出賣系爭金華段土地,顯異於一般土地交易常態;況被告刻意在峰昌公司與和旺公司進行土地交易之際,始兩度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事後均因未補繳裁判費用而遭裁定駁回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可參,並有該份民事起訴狀、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8頁、第37頁,偵字第18727號卷二第100頁、107頁,偵字第18769號卷第6頁) ,則被告顯係利用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製造系爭金華段土地權利爭訟假象甚明。

㈡被告於81年7月3日以已失效協議書及本院77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判決,誘使告訴人鑫圃公司負責人乙○○簽訂購賣坐落系爭金華段203、204、206地號等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乙○○支付1450萬元 ,並於81年9月傳真所偽造其與周光明在原審法院調解成立之81年度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導致乙○○誤信被告已取得系爭金華段土地權利,再交付2470萬元。被告另於82年3月7日再提出所偽造其分別與林許美淑、林許文珠與洪傳書簽訂購買中山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誘使乙○○代表鑫圃公司與其簽訂合作建屋契約書,再遭誘騙交付合建保證金70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原審易緝字卷二卷第93至98頁),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法院81年度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合作建屋契約書、甲○○收款字據、合作金庫匯款單、偽造林許美淑、林許文珠及洪傳書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 、本院77年度再字第6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偵字第18727號卷一第17至41頁 、第46第52頁,偵字第18727號卷二第57至63頁) 。雖被告辯稱:伊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現屬祭祀公業名義,並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58地號○○○區○○段 ○○段○○○號○○○區○○段○○段○○○○號○○○區○○段○○段3之5地號設定抵押權擔保乙○○所交付款項,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而,本院77年度再字第63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於被告對待給付300萬元時 ,應將系爭金華段206、313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固然屬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但該則判決旋遭最高法院79年度849號廢棄發回 ,並經本院79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並經最高法院於79年11月22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0至83頁、98至第107頁) ,被告卻於81年7月3日隱瞞前開再審訴訟敗訴結果,獨挑其中有利於己之本院77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連同前開失效之協議書,誆稱可在三個月之內移轉登記系爭金華段土地,顯係利用部分民事訴訟判決及失效協議書內容,虛構擁有前開土地權益之假象,誘騙鑫圃公司乙○○陷於錯誤簽訂合約並交付款項,殆無疑義。又系爭金華段203、204、206地號等3筆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1年5月12日以8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祭祀公業應移轉登記與案外人紀和周(偵字第18727號卷一第55頁) ,被告根本毫無任何處分權源,卻仍「以空賣空」手法訛騙鑫圃公司,自不因其曾提供其他前開坐落蘭雅段土地供乙○○設定擔保而解免其詐騙犯意。況被告提供上揭土地供乙○○設定擔保時,該抵押權均非第一順位,所以殘餘價值很低等情,亦據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易緝字卷二第9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準此益徵被告以殘餘價值很少之土地供擔保之目的是在減輕乙○○之驚覺性,以遂行被告詐騙犯行。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傳真原審法院81年度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

予乙○○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承認簽名真正之 81年8月25日承諾書業已載明:「乙方(按指被告)提供與周光明之調解筆錄以證明乙方與祭祀公業之糾紛已完全解決」等語(偵字第18727號卷二第51頁反面、第70頁) ,可見被告確實曾提供該份調解筆錄證明其與祭祀公業已解決土地糾紛甚灼,被告空言否認此事,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並未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就系爭金華段土地成立訴訟上調解,除據證人周光明陳證在卷外(偵字第18727號卷二第51頁 ),並經原審法院83年7月13日83北院政字第18341號函暨附當日調解程序筆錄載敘:「該案調解不成立,無調解筆錄。」(偵字第18727號卷一第44頁),可見被告傳真原審法院 81年度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顯係假冒原審法院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偽造公文書,堪予認定。則被告出示偽造調解筆錄並簽立承諾書繼續誘使鑫圃公司負責人乙○○再交付2470萬元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又被告否認出示偽造「林許美淑」、「林許文珠」及「洪傳書」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云云,但被告並非該中山段土地權利人,如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林許美淑」等三人簽立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藉此證明自己擁有中山段土地之合法權源,鑫圃公司負責人乙○○亦非三歲稚童,豈有再與被告簽立合作建屋契約書,並交付70萬元合建保證金之愚行?更何況證人洪傳書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未曾與被告簽訂合約等語(原審易緝字卷二第98頁),且該份契約上記載「林許美淑」、「林許文珠」地址係郭美金居住處所,並非前開二位出賣人居住之處,亦據證人郭美金於警訊時陳證在卷(偵字18727號卷一第15頁 ),足見前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被告藉此佯示其擁有中山段土地之合法權源,再度誘騙鑫圃公司進行合建,致使乙○○再交付合建保證金70萬元等情,總計受有3990萬元損失,堪予認定。被告面對乙○○質問系爭金華段203、204、206 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祭祀公業應移轉登記與案外人紀和周一事,被告仍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尚有爭議,並交付2000萬元客票佯表退款之意,並於82年12月 7日另與乙○○簽訂協議書,佯以系爭金華段347、348 、350地號土地代為履行給付不能之同地段203、204、206 地號土地,然而前開2000萬元客票僅兌現700萬元,被告另交付200萬元換回退票等情,並有協議書及2000萬票據兌領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字第18727號卷二卷第89頁、96頁) 。但被告並無權取得系爭金華段347、348地號土地權利,況被告早於82年6月8日業將前開2筆土地價賣予峰昌公司(詳後述) ,卻又將虛列該2筆土地為替代給付鑫圃公司之標的 ,顯係隨意操弄毫無權源前開二筆土地用以矇敝被害公司,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行徑,更足彰顯被告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至被告聲請將上揭2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鑑定其上 「甲○○」「林許美淑」「林許文珠」及「洪傳書」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寫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並非上揭中山段土地權利人,如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林許美淑」等三人簽立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藉此證明自己擁有中山段土地之合法權源,衡情鑫圃公司負責人乙○○萬無再與被告簽立合作建屋契約書,並交付70萬元合建保證金之理;況被告於82年間提出上揭2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迄今已長達10餘年 ,而一般人寫字時其運筆之筆勢、筆鋒、字體亦可能隨年紀之增長而有所改變,是以被告現所書寫之字體用來比對10餘年前所書寫之字體是否出自同一人所寫,並不符合科學鑑定原理。是被告上揭聲請筆跡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82年5月間復以相同手法 ,提出已失效協議書及起訴

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系爭金華段5 筆土地之民事訴訟文件向峰昌公司負責人丁○○佯稱擁有系爭金華段347、348地號土地,使丁○○陷於錯誤,於82年6月8日在峰昌公司與甲○○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500 萬元及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48─9帳號、總面額1500萬元之7紙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又陸續以需款處理系爭金華段土地為由,自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30日止,前後取得如附表所示共2080萬元之支票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峰昌公司負責人丁○○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原審易緝字卷二第164至168頁)指證在卷,並有合建契約書、支票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字第21557號卷所附之調查站案卷) 。另觀諸峰昌公司負責人丁○○整理之支票明細表再對照原審依職權調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48─9號支票兌領記錄(原審易緝字卷二第133至第151頁),除其中100萬元支票確遭兌領,其餘支票因存款不足未遭兌領等情,經核與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82年間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系爭金華段 5筆土地之民事訴訟,被告並未補繳裁判費用而遭駁回一節,此有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第822號補費裁定在卷可參( 偵字第18727號卷二第107頁),則被告利用前開法院文件誘使峰昌公司負責人丁○○誤信其佯稱需款處理土地為由,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總額高達2080萬元支票等情,堪予採信,則被告空言否認收受如附表所示共2080萬元支票云云,自係卸責之詞,諉無足取。再縱使丁○○事後向被告追回遭其兌領 100萬元及其餘未兌領支票,此部分實質上尚未受任何損失,但被告施用詐術取得財物部分,一經行使成功即屬既遂,自與事後被告究有無歸還款項或支票無涉,被告自無藉此解免詐欺罪責之餘地。

㈤和旺公司前代表人己○○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以協議書及訴訟

文件佯稱可勝訴,並保證在3個月內取得系爭金華段第347、348地號土地,致和旺公司負責人己○○陷於錯誤,於83年4月27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和旺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83年4月29日 、同年6月3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3日,支票號碼為MN0000000至MN0000000,金額總計為2500 萬元之世華銀行古亭辦事處支票4紙交付被告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4紙支票在卷可考(偵字第18769號卷第6頁至13頁 ),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用2500萬元來繳納裁判費用,而係發生可歸責於和旺公司事由,伊自得沒收該筆款項云云。然被告第二度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系爭金華段5筆土地 ,經原審法院於83年3月19日以83年度補字第123號裁定補繳裁判費用,被告仍未遵期繳納而遭駁回,此有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7頁)。更何況,被告早於82年6月8日將系爭金華段347、348地號土地價賣予峰昌公司,訛騙4080萬元得手後,復於82年12月7日 將同筆土地列為替代給付鑫圃公司之標的,竟在事隔不到1年 ,被告又故技重施,先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製造前開土地權利爭訟假象,事後再拒補繳裁判費用遭駁回,可見被告顯以相同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和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藉由相同模式從中訛詐高額款項之詐騙手法,堪予認定。雖被告事後託卓明賢持發票人蕭以侃、面額各500萬元之中興商業銀行5紙支票交予和旺公司,但該票據屆期均遭退票,此有客票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5紙附卷可據( 偵字第18769號卷第18至28頁 ),然被告事後還款並無解免其先前詐欺罪行之成立,更何況前開客票無一兌現,可見被告事後藉由交付客票方式拖延還款時限,更足彰顯被告詐欺犯罪之惡劣行徑。

㈥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無一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協議書並傳真偽造原審法院81年度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及偽造「林許美淑」、「林許文珠」與「洪傳書」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份訛騙被害人鑫圃公司,及訛騙峰昌公司等犯罪事實(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1557號、83年度偵字第1872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偽造「林許美淑」、「林許文珠」與「洪傳書」署押與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周光明」、「推事吳燦」、「書記官劉麗芬」署押及印文(原審法院81年度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原審易緝字卷一第35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利用已失效之協議書及其與祭祀公業片斷之訴訟文件,甚至偽造原審之調解筆錄及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害公司佯稱擁有系爭金華段土地,以同一手法先後詐得高達8千多萬元(扣除未兌領支票部分),造成被害公司重大財物損失,然被告除曾退還小部分款項外,並在84年間本案審理期間佯裝與被害公司商談和解,藉故拖延訴訟,另一方面再以罹患疾病未能到庭為由,棄保潛逃多年,事後並未賠償被害公司損失,猶設詞矯飾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並諭知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及偽造「林許美淑」、「林許文珠」與「洪傳書」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併說明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公印文部分,則無庸重覆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92號、18093號(

含84年度偵字第6113號、85年度偵字第26902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利用空頭支票於83年12月27日與被害人丙○○簽訂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38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取得該土地權狀後,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方照鈺( 業經北檢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26902號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38號(含83年度偵

字第775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3 年6月27日與被害人林樹櫆、林李阿螺簽訂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 2小段29、30地號2筆土地買賣契約 ,被告竟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需6個月,須先設定抵押權擔保為由 ,並以中興銀行空頭支票取得該權狀,再設定抵押權予郭朱真佐等語。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39號(含85年度偵

字第1016號)、93年度偵字第9441號( 含84年度偵字第1033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4年10月3日 與被害人黃金福、戊○○○簽訂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06、107、108地號土地之買賣合約,但被告所交付票據均跳票,卻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仁斌等語。

㈣惟查,被告利用買賣手法將所取得土地權狀私自設定扺押權

予第三者,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等情,顯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術得利罪嫌 ,非但與本案被告利用無效協議書所載之金華段土地進行詐騙手法不同,且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罪,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並非同一罪名,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丁○○交付被告之支票明細表(合計2080萬元)┌────────┬─────────┬───────┬──────────┐│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金 額 │備 註│├────────┼─────────┼───────┼──────────┤│82、10、06│CD0000000│一百萬元 │存款不足,未兌領成功│├────────┼─────────┼───────┼──────────┤│82、10、10│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2、10、15│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2、11、25│CD0000000│一百萬元 │已兌領 │├────────┼─────────┼───────┼──────────┤│82、12、03│CD0000000│一百萬元 │存款不足,未兌領成功│├────────┼─────────┼───────┼──────────┤│82、12、06│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2、12、14│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2、12、06│CD0000000│一百一十萬元 │同右 │├────────┼─────────┼───────┼──────────┤│82、12、08│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2、12、13│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3、01、05│CD0000000│五十萬元 │同右 │├────────┼─────────┼───────┼──────────┤│83、01、10│CD0000000│五十萬元 │同右 │├────────┼─────────┼───────┼──────────┤│83、01、24│CD0000000│五十萬元 │同右 │├────────┼─────────┼───────┼──────────┤│83、01、20│CD0000000│五十萬元 │同右 │├────────┼─────────┼───────┼──────────┤│83、01、10│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3、01、15│CD0000000│一百萬元 │無提示資料 │├────────┼─────────┼───────┼──────────┤│83、01、20│CD0000000│一百萬元 │存款不足,未兌領成功│├────────┼─────────┼───────┼──────────┤│83、01、20│CD0000000│二百萬元 │同右 │├────────┼─────────┼───────┼──────────┤│83、01、30│CD0000000│三百七十萬元 │同右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