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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剛律師

魏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營業員。許登宮(外號:「林口許」)曾委請甲○○買賣股票,並交付華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下簡稱:華夏股票)作為擔保。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許登宮以甲○○任意賣出前開華夏股票受有損害為由,要求長榮公司出面解決。長榮公司認為係甲○○經手,疑涉盜賣,即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要求甲○○辦妥離職手續;並自同日下午四時起,在臺北市○○○路○○○號「長榮海運大樓」頂樓,邀集許登宮、黃主文、郭聰義等人先後到場,會同長榮公司董事長乙○○、副董事長徐富雄、營業部經理丙○○、鄭深池,以及甲○○等人協商解決。在乙○○、徐富雄、丙○○不斷要求下,甲○○同意書立借據,內載:「本人欠郭聰義先生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現值五千七百萬元正,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等值之房地產或等值之泰豐股票償還」等語)。丙○○並於甲○○書立借據後,約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開車載送甲○○返家。

二、甲○○親自經歷前述協調事宜,明知上開借據係經長時間談判、協調後做成,期間甲○○並未被監禁、押解,行動自由亦未被剝奪。甲○○為圖卸免債務,竟意圖使乙○○、徐富雄、丙○○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妨害自由之自訴(起訴書誤載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略以:「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前辦妥離職手續,但乙○○不准甲○○離去,並將甲○○監禁於臺北市○○路○○號長榮證券大樓四樓某房間內;迨至同日晚間八時許,更遭乙○○、徐富雄、丙○○強押至前述『長榮海運大樓』頂樓,脅迫甲○○按照乙○○口述書立上開借據;乙○○並謂如果不寫即不讓甲○○回家等語;甲○○終因被困太久,疲憊不堪,無法支持,又恐家人耽心,終於屈服,迨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始由丙○○開車送抵家門」等語,認為乙○○、徐富雄、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而誣告乙○○、徐富雄、丙○○犯罪(甲○○自訴遭受脅迫而書立借據,認為乙○○、徐富雄、丙○○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不構成誣告罪,詳後述)。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許登宮、黃主文、洪貴、李伸一、丁○○、乙○○、丙○○、鄭深池等人於另案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查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乙○○、徐富雄、丙○○提起妨害自由自訴 (以下稱:本案自訴),此有該自訴狀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卷第九頁以下)。亦即被告於該日有申告之行為。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然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兼聲請調查狀」可徵(見同上偵卷第一頁以下)。檢察官並於同年四月間即傳喚被告甲○○(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0號卷第七頁辦案進行單、第十頁退回之掛號郵件)。亦即檢察官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開始偵查,並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茲因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偵查時距甲○○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申告時並未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應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坦承有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在「長榮海運大樓」頂樓,在長榮公司董事長乙○○、副董事長徐富雄、營業部經理丙○○面前書立前述借據之事實。被告甲○○就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乙○○、徐富雄、丙○○三人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申告之事實,亦不否認,且有自訴狀可按。

三、被告甲○○雖否認捏造事實為不實之申告,並稱所申告者均係事實,本案之借據確係在乙○○、徐富雄、丙○○等三人之脅迫下所做成云云。惟查,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被告明知上開借據雖經長時間協調後做成,然協調前或協調期間,甲○○並未被監禁、押解,行動自由亦未被剝奪;甲○○親自參與前述協調事宜,卻為圖卸免債務,意圖使乙○○、徐富雄、丙○○受刑事處分,而為不實之申告:

(一)查被告任職長榮公司期間,曾提供資金二億元及人頭戶供案外人許登宮買賣股票,而由許登宮提供華夏股票三百萬股為擔保;嗣被告盜賣(違約賣出)華夏股票等情,業據許登宮於另案民事事件(即附表編號十,劉聰義依本件借據訴請甲○○返還借款事件,以下簡稱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許登宮證稱:我有在長榮證券買進股票,也有賣出,股票買賣是委託甲○○,‧‧我拿三百萬股華夏股票供其擔保,‧‧我請甲○○買進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沒交給本人,又盜賣我押於其處之華夏股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筆錄,筆錄附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卷第五九至六一頁)。許登宮本案自訴時亦證稱:我在長榮公司沒有開戶,但有買賣股票,我都與甲○○接觸,‧‧,我以三百萬元華夏股票為質,一切買賣由甲○○經手。‧‧我沒開戶,如此她才有保障;甲○○有盜賣我華夏股票,我有請黃主文出面調解,後來長榮公司的經理有找黃主文解釋,要我不要生氣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侵占案件八十年五月七日筆錄,以上筆錄附入偵九六三五號卷第六三、六四頁)。被告於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審理時亦具狀陳稱:實際上許登宮是股票聞人「林口許」,而由長榮公司提供二億元給許登宮做股票買賣運轉之用,許登宮則提供華夏股票三百萬(股)給長榮公司擔保(丙種墊款),後因股票跌價,華夏股票被長榮賣掉(斷頭),許登宮為使長榮公司脫免承做丙種墊款之責任,乃張冠李戴指係被告做丙種墊款等語(見偵二0九一五號卷第一七0頁)。亦即,有關提供二億元資金操作股票及三百萬股股票擔保部分,被告與許登宮所述,均無不符。而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利用劉東山(被告之公公)、王福祥(被告之弟)等戶頭賣出華夏股票合計一百五十六萬股(以劉東山帳號一五0五之六賣出四十萬股,以王福祥帳號第一五0四之三賣出一百十六萬股),總價款八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分別由長榮公司開具受款人為劉東山、王福祥之支票支付之事實,亦有長榮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八一)長證交字第0六五號函及所附交割憑單、支票影本可按(附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侵占刑事案件卷第一二二頁以下),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足見許登宮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

(二)除許登宮之上開陳述外,黃主文、乙○○、丙○○、鄭深池及郭聰義等人在相關民、刑事案件之下列證述,亦可供印證:

1、黃主文證稱:「許登宮問我長榮你認識嗎?我說認識長榮關係企業的鄭深池,許登宮說與某人股票有糾紛要解決,他們約在民生東路長榮大樓頂樓,當天下午四點左右到上址,我與許(登宮)一起去時,現場有陳福成、鄭深池及一些長榮證券主管,甲○○也有到場,許說要解決他與甲○○的股票糾紛,我完全沒有介入協調,許登宮因我與鄭深池熟,要我當個伴而已,‧‧,協調後許登宮很高興,跟我說明天來拿股票,當天協調歷時很長,許登宮約我隔天與他一起來拿股票,協調內容我不清楚」、「(協調過程甲○○行動有被控制?)沒有,當時沒有發現有任何暴力或其他異狀,如果有暴力或異狀,我一定會有印象」、「(提示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七二頁該聲明書是你出具的?)是的,‧‧」、「聲明狀所指其後均不知情,是指第一天我與許登宮離去後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第二天我確實有陪許登宮去拿股票」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筆錄─以上筆錄附入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以下)。

2、乙○○結證稱:大約在下午四、五點時開始協調,郭聰義來之前有我、許登宮、黃主文、甲○○、陳福誠、徐富雄、丙○○先協調,本來甲○○堅持未盜賣股票,但後來看見許登宮後就承認了;又稱:協調時許登宮說他託甲○○買南港股票,並以華夏股票質押,結果華夏股票不見了,許登宮要甲○○賠,甲○○沒有華夏股票,許登宮要求還南港股票;協調結果甲○○向郭聰義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並約好第二天交付;另外三十一萬股由我幫忙還,是因為甲○○跪著求我,我又是董事長,我要面子等語(見被告向本院提出之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 (一)一三一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3、丙○○結證稱:我是營業部經理,五月二十五日前幾天,許登宮到公司來找甲○○,說甲○○盜賣他的華夏股票,要甲○○賠,經我查證結果,甲○○確實於五月二十五日前盜賣一、二百萬股之華夏股票;又稱:當天乙○○載我與甲○○去民生東東路長榮民生大樓十二樓,有徐富雄、許登宮、黃主文、甲○○、乙○○和我在場;許登宮說如果沒有華夏股票,南港股票也可以;黃主文、許登宮約七點多離開,我大約八點去找郭聰義來,甲○○就跟郭聰義協調;又稱:甲○○寫了一張五千七百萬的借據給郭聰義,叫郭聰義第二天準備南港股票交給許登宮;我於二十五日晚上十點多送甲○○回家等語(見被告向本院提出之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 (一) 一三一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4、鄭深池證稱:「(七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下午在長榮民生大樓解決甲○○與許登宮間股票糾紛你有無在場?)我在場」、「(寫借據時你有無在場?)我在場‧‧有一天‧‧乙○○等人來找我,要我協助,說許登宮打電話來公司罵說甲○○盜賣他的股票,並要帶‧‧黃主文來理論,問我是否認識黃主文,我說認識,才託我出面,後來有在長榮民生大樓十二樓談判,我與黃主文都在場。‧‧扯了很久,結論就是甲○○承認有盜賣股票,盜賣股票談條件怎麼歸還,談的條件是甲○○同意將許登宮‧‧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還給他,因為甲○○知道郭聰義有南港股票,要找郭聰義借,‧‧黃主文、許登宮及我聽到甲○○答應了條件已談攏,我們三人才很高興的離開」等語(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返還借款事件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5、郭聰義證稱:五月二十五日洽商後,甲○○出具借條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後來我送股票過去沒有見到甲○○,我即把股票交給許登宮等語(見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侵占案件八十年五月七日筆錄,以上筆錄附入偵九六三五號卷第六五頁)。

(三)依許登宮、黃主文、乙○○、丙○○、鄭深池及郭聰義等人在相關民、刑事案件之上開證述,可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在長榮民生大樓十二樓之協調,係針對被告疑涉盜賣許登宮之華夏股票,經過時間雖頗漫長,然協調前或協調期間,甲○○並未被監禁、押解,行動自由亦未被剝奪。被告指訴遭乙○○、徐富雄、丙○○等人監禁、押解,剝奪行動自由云云,實難逕信。

(四)次查,被告甲○○原任職第一證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超級營業員之稱,並因此而於七十九年一月間經甫更名之長榮公司延攬擔任營業員,此經鄭深池於民事事件之更一審證述明確(筆錄附入卷外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三七三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偵二二三五號卷第三二頁之判決書)。亦即被告係因業績優良而經長榮公司延攬。且本案之發生時,被告任職長榮公司不久,若非確有重大事故,長榮公司實無要求被告辭職之必要。況乙○○、徐富雄是長榮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丙○○亦係同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屬公司之核心人物或重要幹部,渠等於被告疑涉盜賣股票,許登宮要求賠償後,立即要求被告離職並邀集許登宮、黃主文等會同談判、洽商,要求被告處理,固合於常情,但若謂有違反被告自由意志之監禁、押解行為,實無必要。

(五)再者,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借據後,分別於同年六月及七月間先後委託洪貴叁、李伸一律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未果,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臺北郵局九七七0號存證信函通知郭聰義撤銷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立借據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存證信函可稽。亦即被告主張遭脅迫之時間,與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間,相隔近三月。倘該借據係被脅迫簽立,豈有遲至三個月後始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並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方始提起系爭刑事自訴之理。被告雖辯稱:係因等候李伸一律師協商結果,才未立即撤銷意思表示或報警處理云云。然「委由律師協商」與「撤銷意思表示、報警處理」係屬二事,二者非不能同時行之。再參諸洪貴叁於民事事件證稱:「今日看到郭聰義我才想起當天我有看到他,當天甲○○之母有拿認股書要給他換南港股票,因認股書較便宜而未談成」等語;李伸一律師亦證稱:「甲○○講客戶違約要他賠,當時是講其母長榮五百萬股,他的房子二棟及南港三十一萬股借據之協商」等語(見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十號卷內筆錄)。由洪貴叁律師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之母於協商時並未否認與郭聰義間有南港股票借貸之事;由李伸一律師之上開證言亦可知被告於李伸一律師協商時,雖自稱「客戶違約要她賠」,但並未否認借貸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之事實。若再對照郭聰義係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卷第二十頁以下之起訴狀,即該案自訴人甲○○所提自訴狀之附件證九),亦即被告係在郭聰義起訴返還借款之後始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本案自訴之事實,更可見被告所提之自訴與卸免民事責任有關。否則,涉關數千萬元之借據,被告若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被害,豈有未報警處理,卻委請律師處理借據上債務問題之理?

(六)被告雖辯稱:本件之協調起因於陳福誠(外號「益航陳」)購買股票後違約不交割,長榮公司卻卸責給被告,其不認識許登宮亦未盜賣許登宮之華夏股票云云。然被告盜賣許登宮之股票已經許登宮、丙○○證述如前;乙○○更證稱:「(是否陳福誠違約交割,你們要甲○○賠?)沒有此事」。且被告係陳福誠之營業員,若陳福誠有鉅額之違約交割,何以始終未能提出違約交割之證據?況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利用劉東山、王福祥等戶頭賣出華夏股票合計一百五十六萬股之事實,已如上述;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三七三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判決,亦均為相同之認定(即附表編號一、五),有該等判決書可按(見偵二二三五號卷第三六頁、偵二0九一五號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因之,雖許登宮證稱:「:::因另有益航陳(的股票被)斷頭,甲○○以為我與他同夥,就將我的華夏股票賣掉,事實上我與益航陳是各別作的」(民事事件更一審筆錄─附入卷外證物袋);鄭深池亦證稱:「因裡面牽扯到甲○○、許登宮及益航陳,三人間以前就做了很久的丙種墊款,三人間有扯不清的帳,扯了很久後,結論就是甲○○承認有盜賣股票」等語(同上筆錄)。而可認定被告懷疑許登宮與益航陳同夥。然被告賣出許登宮之股票,應無疑義。長榮公司於許登宮要求處理後,邀集公司負責人、幹部、許登宮及被告等人,會同談判或處理,難認有何不當或卸責予被告之情形。被告辯稱係長榮公司違法經營丙種墊款云云,不可採信。

(七)被告另以丙○○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始載送被告返家,並謂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與丁○○發生車禍乙節為不實在云云。然而,丙○○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許,駕車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交叉路口,與丁○○發生車禍,此有和解書(見偵二二三五號卷第二四頁)及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等可按(見偵二0九一五號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有無在桃園市○○路口發生車禍?)有,對方是證券公司的丙○○」、「跟丙○○本人在七十九年六月初在翠堤名流西餐廳和解的」、「我跟丙○○及我朋友林財旗,及丙○○另一朋友和解,和解內容,車子受損部分由丙○○負責,並給我一張約十萬元的支票,另有書寫和解書」等語(筆錄見偵第二二三五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其後於本案自訴之本院審理時,亦有相類之證述(見本院八十年易字第一三五八號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一二四頁)。再觀諸上開和解書、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等,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或同年六月十一日作成,尤以理賠申請書上蓋有不同日期,不同承辦人員、主管之印章多個,應可信為真實;其時被告尚未提起本件自訴,應非捏造。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丙○○於凌晨一點多送我到我家附近巷口,我到家沒看時間,他說大概二、三點等語(偵二0九一五號卷第一八八頁)。可見被告所訴:遭強留至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不得已書立上開借據後,丙○○始開車送伊回家,抵達家門已逾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云云,與事實不符。觀諸被告本案自訴之自訴狀,並不否認借據係於晚上九時三十分寫成 (見偵二二三五號卷第十九頁),更可印證丙○○所述當晚十時三十分許送甲○○回家乙節,可以採信;被告所辯翌日一時許,至三時許才返家門云云,不可採信。被告母親、丈夫附和被告之詞,亦不可採。雖被告另辯稱:丙○○於保險理賠申請書記載出險時間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肇事原因係遭闖紅燈之對方來車撞擊,且對方肇事逃逸等情。惟丙○○與丁○○之和解書竟記載肇事時間係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甲方(丙○○)駕車碰撞乙方(丁○○)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且係由丙○○賠償丁○○修理費八萬一千八百元,醫療補助費一萬六千元,且由丙○○以支票支付。兩者記載之事故時間及經過情節,彼此矛盾,且本件車禍並未報警處理製作筆錄,有違常情云云。然查,車禍當事人所述之事故發生原因或經過,尤以牽涉保險理賠時,常屬片面之詞,未必精確無誤,自不能以保險理賠申請書與和解契約所載之事故發生時間、事故經過等細節,稍有出入,或就責任歸屬記載相左,即遽認事故為虛偽。且案外人孟江敏因前述車禍理賠案,告發汽車公司負責人及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偽造文書乙案(即附表編號九),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以下)。因之,警方是否曾處理丙○○與丁○○之交通事故,雖因逾查詢時效而無相關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桃園警分局函),然丙○○與丁○○之汽車,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左右發生事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一時許或三時許始獲丙○○載送返家云云,不可採信。

(八)不僅如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認識郭聰義(見偵二0九一五號卷第三三頁反面)。然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被卻稱:我認得原告(即郭聰義)(筆錄見偵二0九一五號卷第一五八頁)。許登宮、黃主文均參與五月二十五之協調、談判,已如前述,然被告甲○○於本案自訴案之更一審時卻猶稱:我當天只有與陳福誠談,未看到許登宮、黃主文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七三號卷第八一頁反面)。又如書立借據之翌日被告或其母親均未重返長榮公司,然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前後反覆,並證被告任意供述之一斑。

(九)依上所述,本件之借據,係被告與乙○○、徐富雄、丙○○、許登宮、黃主文、鄭深池等人經過長時間之談判、協調始做成,被告書立該等借據時或非心甘情願,然若謂係參與協調之其他人員,以脅迫方式為之,應係言過其實,更無所謂監禁、強押情事。蓋乙○○等若意在迫使被告簽立原無債務存在之借據,大可逕行寫下金額若干並命被告照抄,何致於具體指明係南港股票若干股、價額若干、應如何償還?長榮公司且同意負責另一半即三十一萬股之股票?此由被告於本案自訴更一審審理時供稱:「(79年5月25日如何至長榮證券談判?)79年5月25日早上我已辦妥離職手續,乙○○即要我到十樓貴賓室等待說還有事,我即一直待在貴賓室,待至下午四點多,乙○○、徐富雄、丙○○即將我帶至長榮頂樓,到場的只有朱、徐、林、我即(及)張榮發之女婿:::」(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五三頁)。更可印證。且乙○○、徐富雄、丙○○等人若監禁、強押被告並脅迫被告簽立借據,更無於當日晚上十時載送被告回家之理。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提出之各自訴案件,乃至於案外人孟江敏就本案相關事實提出之告發案,或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可按 (詳附表) ,亦足以證明乙○○、徐富雄、丙○○等人並無監禁、強押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行。

(十)應附帶說明者,被告雖舉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主張被告確係遭脅迫簽立借據云云。經查,上開判決理由欄第六段固載有「甲○○未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系爭借據甲○○顯係遭脅迫而書立」等文字。然被告究係如何遭脅迫乙節,該民事判決並未舉具體事證說明之。且上述理由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係贅述之理由而不予引用,有該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稽(偵二0九一五號偵卷第一0九至一一九頁)。況上開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判決廢棄,略以:股市交易,大戶常有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戶進行股票買賣之情事,此乃股票交易眾所皆知之經驗事實,原確定判決誤將股票所有權侷限於過戶完成者,而忽略實質所有權之股票,且將「股票實質所有權」與「股票過戶」及「股票所有權移轉」等之不同概念混為一談,竟以京華證券公司函覆指許登宮名下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僅有三千股南港輪胎公司股份;另郭聰義亦非南港輪胎公司股東之情節,即逕指許登宮僅有南港股票三千股,郭聰義無南港股票,進而論斷許登宮名下既僅只有三千股南港股票,即不可能有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可供甲○○盜賣,郭聰義亦無南港公司股票可借予甲○○,甲○○既無盜賣六十二萬股許登宮南港股票,即不可能向郭聰義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歸還許登宮,故借據非出於甲○○之自由意思一節乃係有誤等語(見偵二0九一五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四頁),亦即民事確定判決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乙○○、徐富雄、丙○○等人有監禁、強押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親自經歷、參與談判、協調之事實,對於乙○○、徐富雄、丙○○等人有無上開監禁、強押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行,當知之甚明,其為圖卸免民事責任,仍捏造事實,為不實之申告,自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此與單純出於誤會,或對事實為張大其詞之申告顯有不同。惟應特別說者是,本件之借據,係被告與乙○○等人經過長時間之談判、協調始做成,被告自覺借據之書立並非心甘情願,以為非出於本意,係受脅迫,進而為申告,此部分申告之事實,固有誇大、渲染,然究非其任意捏造,此部分之申告,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應併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餘辯解因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之證人丁○○、乙○○等人,前均有明確之證述,亦無再傳喚之必要,均併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被告以一訴狀誣告乙○○、徐富雄、丙○○,乃侵害國家法益之一行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申告被脅迫書立借據部分,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不實之申告,應有誤會(惟此部分申告之事實與前述成立犯罪之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債務,竟虛構事實狀告數人,牽連無辜,其後並一再就相關事實為申告,浪費司法資源,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犯罪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7